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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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由其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条省农垦、森工、水利、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含8.88千瓦,下同)以上座机,应经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农业机械应符合作业安全技术条件,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外观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不得拼装拖拉机、农用三轮车,不得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的限定速度。

第十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按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时,其所有者应在15天内到原所在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自走式动力机械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要行驶或作业时,应申请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对其登记,并负责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作业后的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停放、保管规定。

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并通知其所有者履行报废手续,不准继续使用。

第三章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驾驶、操作人员应经市、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

驾驶、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驾驶、操作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审验。

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肇事后未结案的不予审验,待结案后进行补审。

第十七条驾驶、操作人员在审验年度内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在进行相应科目复考合格后给予审验。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变更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九条驾驶、操作人员在作业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失效的农业机械;

(四)驾驶、操作漏油、漏气、漏电、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属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

经认定属责任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及时勘察事故现场,收集有关证据,对与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作出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

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予以调解。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可并处警告:

(一)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未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六)驾驶、操作拼装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擅自改变农业机械限定速度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牌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大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造成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受警告处罚3次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操作报废的农业机械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公安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公路是全省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农村经济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与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指连接县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粮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或国省道连接乡镇的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或国省道连接建制村以及由一个或经多个建制村连接国、省、县、乡道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

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市场有序,保障投入、专款专用,有路必养、保障畅通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能

第四条 管理体制。

农村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

农垦系统的总局、分局、农场分别参照市、县(市、区)、乡级政府对垦区农场专用公路(不含国省道)实施管理。

垦区专用公路主干线相当于乡级公路,支线相当于村级公路。

第五条 管理职能。

农村公路原则上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负责管理养护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制定农村公路规划,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村民充分利用“一事一议”政策对农村公路养护投工投劳。

各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管理中的具体职能按《黑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确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县道公路养护要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和《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11-2004),积极引进、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大力推进公路养护机械化进程,降低劳动强度,降低养护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乡道、村道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手册》要求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三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设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连同其相应的技术管理部门组成技术管理体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路养护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行养护作业的县、乡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

村道的日常保养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对于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也可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养护生产要认真贯彻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加强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

上路作业要着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

严禁机械(具)带病作业,消灭不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养护生产管理是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中心任务,要坚持“以养好路面为中心,加强全面养护”的方针,通过全面、科学、常年养护和规范化管理,形成畅、洁、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达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标志齐全、里程碑整洁、料堆整齐、排水通畅”的公路养护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因路制宜,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花种花、宜草种草。

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准确掌握本地公路、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一旦发生自然灾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协调社会力量积极抢修,及时恢复,保证公路的正常通行。

第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包括水毁、翻浆、雪阻等)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修复,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重大自然灾害除外)。

第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条件,按照《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的规定划定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料场。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路政管理要坚持“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和省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防止路产、路权受到非法侵害。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路政管理。

同时要加强公路管理法规的宣传,制定保护农村公路的乡规民约,提高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农村公路。

由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其相应经济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必须用于农村公路维修和养护。

 

第五章 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和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本级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应列入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省交通部门征收的汽车养路费补贴、县(市)征收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国家以工代赈补贴、县(市)征收的过路过桥费、农村转移支付、村民“一事一议”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构成。

县(市)征收拖拉机和摩托车养路费及县(市)征收的过路过桥费应主要用于公路的养护。

按照“先养护、再建设”的原则,必须首先保证达到规定标准的公路养护支出,然后再考虑还贷及公路建设。

具体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全省范围内列养的农村公路都应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农村公路检查、考核、验收和监督机制,农村公路检查验收、考核评比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森工、厂矿的专用公路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勤劳的蜜蜂有糖吃

勤劳的蜜蜂有糖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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