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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浅析刑事案件侦查中证人拒证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刑事案件侦查中证人拒证的原因及对策

在侦查活动中,证人拒证问题屡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侦查工作的健康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对各类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是“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在各类刑事案件侦查中,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证言,对突破案件,揭露、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无疑非常重要,由此,证人证言成为案件中运用的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

但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深入开展。

证人拒证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行为,表现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

证人拒证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本文试从分析侦查阶段证人拒证的原因入手、从证人自身、外部因素两个方面,分析证人拒证产生的原因,找出解决的办法,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技巧,以期对侦查工作有所裨益。

  一、 证人拒证的原因

   

(一)证人自身的原因

    作为自然人,证人具有感官和丰富的心理,这种心理是影响证人是否作证以及作证态度和效果的内在因素。

证人拒证乃是证人各种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刑事案件侦查中,导致证人拒证的消极心理主要有以下几种:

    1、畏惧心理。

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是触犯刑法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出于对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考虑,担心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打击报复而拒绝作证。

好多人在要求其提供证言之时,畏惧、顾虑重重,担心说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会打击报复,进行破坏庄稼、下药毒害家畜等。

    2、自私心理。

证人一般与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牵连,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处世原则,怕耽误时间,耗费精力而拒绝作证。

不顾大局和别人的死活。

    3、庇护心理。

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较亲密关系,出于亲情或哥们义气而不愿提供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

从而包庇、袒护,甚至假装什么也不知道。

    4、贪利心理。

证人因被金钱或其他利益收买或诱惑而拒绝作证,更有甚者为了日后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勒索,明知犯罪事实也拒绝作证。

    5、报恩心理。

证人因受过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的恩惠,出于报恩和献媚讨好而拒绝作证。

    6、抵触心理。

因侦查人员工作方法不当,询问证人时态度粗暴,引起证人的反感而拒绝作证。

有些侦查人员耐心差、情绪激动,有时会无意中骂着证人几句,或者讲了不好听的话,证人为此比较反感,产生抵触情绪。

    7、恻隐心理。

谈及腐败人们都是深恶痛绝,可具体到某一个犯罪嫌疑人,有的证人考虑到他会因自己的证言而坐牢、受审,又会产生无原则的怜悯之心,进而拒绝作证。

    在上述诸多因素中,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最大,许多人对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遭到打击报复的例子心有余悸,不敢冒险,这也暴露了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脆弱。

证人拒证考虑最多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或亲友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其次是人际关系因素。

人们通常认为这些都是证人思想觉悟的问题,是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将个人利益置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之上,企图逃避法定义务”的表现,从而试图通过说服开导、道德教育的手段来促使证人作证。

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收效甚微,“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

根本的解决途径在于创造一套矫正社会行为的法律制度体系而不是提高个别证人的思想觉悟,这样才能逐渐消除证人消极心理的根源。

在现实生活中,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的事也屡屡发生,例如:

2006年7月,严某(女,34岁,某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到主动公安机关作证,致使郑某(男,51岁,某市卫生局局长)的外甥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追究刑事责任,郑某因此对严某怀恨在心,以“工作消极懈怠、不负责任”为由免除严某副科长职务,并多次无故克扣严某工资、奖金。

还在开全局工作大会上公然谩骂严某,说其:

“好出风头、爱胡说八道,为人不正派”,严某不堪屈辱,于2007年3月2日自杀身亡。

    在侦查实践中据初步估计,有60%的是因为畏惧心理导致拒绝作证,还有甚者你到其村寨里才开始问某家的住处时,很多时候就不告诉我们的侦查人员。

还有20%左右的是自私心理,在它认为别人的事不管我什么。

   

(二)证人拒证的外在因素

    1、中国传统文化是证人拒证的历史原因。

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虽然存在许多优秀的东西,但也不可避免地遗留下大量落后的消极的文化内容,它们会对形成现代诉讼观念产生巨大的阻力:

(1)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讼”心态,一直是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

(2)“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侦查活动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3)传统社会中国家司法机关拷讯证人的做法至今仍令人心怀恐惧,“视法如畏途”,由此衍生的抵触情绪难以完全消弭。

    2、从当今社会环境来看,证人拒证是一种生存策略:

(1)从中国社会特征分析,中国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尽管20世纪末的中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但这个“关系社会”的根基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即使城市也有“网络化熟人社会”之称。

在这样的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

实际上每个人都身不由己地处在一个人情关系的网中,而且,很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证人更多的是亲友、同事或熟人关系,因此,证人不愿意冒险地去破坏这张关系网,甚至有可能在犯罪嫌疑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

(2)从中国社会目前现状看,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社会转轨时期,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负面效应,社会正义、社会正气在当前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导致治安状况相对恶化。

在这样的环境下,证人作证无疑是一种冒险,况且国家又尚不能给证人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环境。

    3、立法上的不完善是证人拒证的最重要原因。

(1)作证义务不明确,对拒证责任没有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法理上分析这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不履行义务会导致怎样的法律责任却无相应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拒绝作证,法律竟然束手无策!

而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证人义务的规定,许多国家都是有法律制裁措施相随的。

(2)立法上,缺乏对证人保护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一直将证人作证界定为义务而非权利,所以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不甚重视,立法线条过粗,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实践中难以操作。

同时,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是事后惩罚性的,缺乏预防性保护,这也不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 证人拒证问题的对策

   

(一)现行立法框架下应对证人拒证的方法

    前文已经提到,证人拒证问题产生的最重要原因是立法上存在着严重缺陷,但作为公安工作人员,我们不能消极等待立法完善,而是应该在现行立法框架下,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法,充分运用各种侦查谋略,引导证人如实作证。

    1、以思想教育为依托,消除证人的各种消极心理。

虽说教育不是万能,但心病还需心医,侦查人员通过耐心、细致、诚恳、有针对性的法律宣传和说服开导,最终也能打消证人的顾虑而获取证言。

(1)对于那些因畏惧心理而不敢作证的证人,向其宣传以下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刑法》第308 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规定,告知其有获得人身保护的权利,彻底打消其顾虑。

我们在侦查工作中,比如杀人案件中,还多人认为杀人凶手将被处于死刑,提供证言会被凶手家属报复等,一旦对其做好思想工作,有时让其换个角度想想自己家属被害时别人也会站出来作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打消了顾虑,使其如实地提供了证言。

(2)对于因庇护心理而拒不作证的人,要通过政策、法律、形势的教育,帮助他们摆正情义与理智的关系,情义与法律的关系,促使其认识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自己不如实作证,不但救不了朋友、亲人,减轻不了他们的罪责,反而会连累自己,从而承担法律责任。

(3)对于因贪利心理而拒绝作证的证人,应通过讲解党的政策、法律、讲明利害关系,指明只有积极揭发犯罪内情,如实坦白自己的问题,才能得到从宽处理。

对于与犯罪嫌疑人订下攻守同盟而拒绝作证的证人,要采取一定的策略迫使其作证,根据双方心理特点,巧妙地离间同盟各方,激化双方矛盾,并以确凿的证据戳穿其心理防线,迫使其就范,如实提供证言。

    另外,对于因其他几种心理而拒绝作证的证人,也应因人而宜,找准各自的心理症结对症下药,促使其如实提供证言。

    2、提高侦查人员素质,灵活把握询问技巧。

(1)从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入手,彻底转变工作作风,坚持文明办案。

对待证人态度应当诚恳、友好,绝不能冷、硬、横。

侦查人员应当注意自己的形象,在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有亲情等特殊的关系时,更应如此,要努力缩短侦查人员与证人之间的心理距离,避免其对侦查人员产生不信任、怀疑、对抗等不良情绪,赢得其对侦查人员的理解和信任,激发证人作证的愿望。

(2)选择合适的时间和场所询问证人。

实践证明,安排适当的时间、选择合适的场所询问证人,与证人是否愿意作证及能否准确陈述案情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

许多证人在大庭广众之下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但在其他的场合却会积极作证。

选择询问证人的时间,应当考虑到不对证人的工作、学习、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场所的选择要力求安静、安全,避开其他人员的干扰,努力消除证人作证时的紧张感。

(3)询问证人时的要注意问话技巧。

与证人交谈、询问证人,是调查取证的主要手段,目的是要尽可能多地获得犯罪的线索,尽快侦破案件。

在询问当中,侦查人员要尽量避免带有个人主观色彩的问话,要循序渐进、有条不紊地进行,遇到证人说不清楚、记不清楚的事情时,可以稍作休息,或先调查其他问题。

强调注重问话技巧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避免证人临时改变初衷,临时决定拒证或提供不出详实、客观的证据内容。

  

(二)完善立法是解决证人拒证的根本途径

    针对法律规定上的欠缺,完善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现在,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如英、美、德等都对证人作出规定,我国很有借鉴的必要,以加快制定我国的《证人法》,从根本上解决证人拒证的问题,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针对侦查阶段证人拒证,我国的《证人法》应确立以下制度。

    1、证人拒证责任追究制度。

实行证人拒证追究制度,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及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对于拒证行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诉法都规定了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健全的今天,除对少数拒不作证的证人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外,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也是必要的。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证人拒证时可追究其司法行政责任,即负有法定作证义务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司法人员可以训诫、批评,经教育仍不作证的,可以采取拒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2、证人安全保障制度。

即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以及作证以后有要求并受到司法机关对自身及其近亲属进行有效保护的权利。

对于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手段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有效报复的,司法机关应给予有效的制裁。

同时,这种制裁应与相应的防范措施有机结合起来,发挥相辅相成的整体作用。

应设立对证人事先、事中、事后的全面保护制度,如24小时保护、姓名更换、居所乔迁等制度。

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应做好以下工作:

首先,应明确保护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应有机关负责保护,并应相互衔接,即对证人的保护,在侦查阶段,应由侦查部门负责保护;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审判后,如需要保护,由公安机关负责。

当然,也可建立专门的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不过,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中还没有这样的机关。

其次,公检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刑诉法第49条的规定,加大打击威胁、侮辱、殴打、报复证人犯罪的力度,严惩妨碍作证罪。

    3、证人奖励制度。

为了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世界主要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有领取报酬的权利,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更多地把自己的行为同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建立证人奖励制度是也是解决证人拒证顽疾的一剂良药。

奖励证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物质奖励,即发一定的酬金或奖金,给予经济上的鼓励;二是精神奖励,可以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规定作为以后晋级、升职应考虑的条件,以此鼓励证人积极提供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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