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964822 上传时间:2022-10-14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42.7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docx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docx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2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

(2)

企业涉税危机公关技巧与税企关系协调

主讲人:

高建华

第一章 涉税危机公关与协调

六、灵活运用税款、罚款追溯时效

1.关于税款的时效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

对于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行为造成税款的流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或骗取的税款,没有时间期限的限制。

国税函[2005]813号:

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但是有些少缴税款的情形,要受到追溯期的限制,过了追溯期,就不能追缴了。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因纳税、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

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七、寻找税务机关责任,达成和解

1.税收和解

【案例8】

2010年10月,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因为税负率偏低,出现税收预警。

某税务局对该公司进行纳税评估并提出评估处理建议,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

因与税务机关的评估补税建议存在较大分歧,东方公司没有按照税务人员的要求补缴税款,而是递交了对评估补税建议的陈述说明材料。

在等待结果期间,税务机关未下达任何文书,未预先通知该公司就于2010年12月10日收缴了该公司的金税卡、发票,并停止发售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

问题:

该案例中税务机关停止发售该公司发票是否合法呢?

【法理分析】

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该企业只是跟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意见有分歧,还在解释说明阶段,是否有税收违法行为,最后结果还不确定,税务机关就停了纳税人的发票,显然不合法。

在处理一些涉税危机事件时,应多运用税收和解方式。

通过税务听证、复议的手段达到和解的目的,对纳税人、税务机关双方都有利。

对于因部分事实难以查清、双方证据都不具有明显优势的情况,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协商沟通,解决争议,有利于增强征纳双方的理解度和信任度,实现税收的法治、公平、文明、效率。

由于税收制度不够完善、政策理解的偏差以及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存在,使的税收行政执法中难免出现争议,争议的解决单纯依靠听证、复议、诉讼手段不仅加大了税务行政成本,也与建设和谐社会、和谐税收的要求明显不相适应,在税务行政争议中引入协调与和解制度,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

2.税收调解

我国目前正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能否有效预防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了预防和化解涉税争议,共建和谐税收、和谐社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用专门章节规范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

税务总局在《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中指出,调解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各级复议机关要增强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将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的全过程。

各地税务机关也在积极探索和解与调解的具体办法,例如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了《预防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实施办法》(鲁地税发[2009]56号)。

建设和谐税收的大环境,为有效解决涉税危机,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下面这个案例就是通过调解解决的,尽管最终还不太理想,但是毕竟双方都做了让步,促成了问题的解决。

【案例9】

关于我公司异地车间是否缴纳增值税问题的请示

东方市国税局:

我公司是东方市XX铸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注册地在A区,日常的生产经营管理,会计核算管理,企业管理机构等都在A区,经营范围:

加工销售铸铁、铸钢以及有色合金铸件,各项税收都在A区缴纳。

2008年5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我公司的半成品加工车间划归到B区管辖。

我公司的生产流程是先将铸造原料从A区公司移送至划归为B区的车间,该车间溶铸加工成半成品后再移送至A区公司进行二次加工,然后由A区公司对外销售,划归到B区的半成品加工车间不对外销售,不提供任何有偿服务。

现在B区国税局要求该车间移送至A区的半成品,按照视同销售的规定在B区缴纳增值税。

因行政区划的调整,使我公司的车间划归到异地,要求我们在异地纳税,对此,我们不能理解,今请示市国税局,盼给予答复。

下面我们通过该公司的陈述再来看税企双方各自的理由及市国税局的调解决定。

在此,我不对该调解做评论,大家自己体会。

附件:

关于我公司异地车间是否缴纳增值税问题的看法

我公司经营注册地在A区,因行政区划调整,A区公司的半成品加工车间现划归到B区管辖,B区国税局要求该车间移送至A区的半成品,按照视同销售的规定在B区缴纳增值税。

对此,我公司提出如下看法。

(一)B区车间移送货物不符合视同销售的条件。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针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我公司的B区车间移送货物至A区是进行二次加工,不是直接用于销售,而且A区公司一直是我们的统一核算管理机构,统一在A区交税合理合法。

(二)在B区交税不符合税收的便利原则。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我公司核算管理地在A区,只是因为行政区划调整,将我公司的半成品车间回归到了B区,如果要求我们舍近求远去B区交税,违背了征税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我们在A区进行统一会计核算。

东方市xx铸造有限公司

xx年x

八、寻求法律救济,合法维权

税收法律救济权,是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一,指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中强调,要正确认识行政复议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救济作用,自觉接受监督。

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及其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优势,引导纳税人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争议,营造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

可见,寻求法律救济,是解决争议,化解涉税危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下面来看一个通过法律救济维护纳税人保密权的案例。

【案例10】

纳税人依法请求保密权

基本案情:

某税务稽查局王某,在对A软件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因工作需要调阅了该公司的纳税资料,发现该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正是其朋友所在的B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所急需的技术资料,于是就将A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印了一套给朋友,王某的这一做法给A公司造成了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A软件设计有限公司发现此问题后,认为税务干部王某的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企业的保密权。

【法理分析】

王某作为税务检查人员,在税收执法过程中有责任对A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保密,王某将自己所知道的A公司的技术秘密告知了其朋友,给A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违反了纳税人请求保密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规定,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请求保密权具有法律强制性,它既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

纳税人具有请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自己保守秘密的权利,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因自己的粗心大意或其他原因,泄露了纳税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给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或个人名誉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请求保密权主要通过以下两条途径来实现:

一是依靠法律的保护。

通过国家颁布的保密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二是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要建立起内部的为纳税人保密的制度,对纳税人资料管理实行保密等级制,并建立保密档案的等级提取制度。

王某因为泄露了A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生产技术秘密,使A公司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并因此蒙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案例11】

合法权益受损可以申请赔偿

基本案情:

某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中型食品生产企业。

2009年11月25日,市稽查局在对该公司的税务检查尚未结束时,以该公司有重大偷税嫌疑为由,通知银行冻结了该公司为准备春节供应而采购原料的30万元存款。

检查至2010年1月10日结束,稽查局查补该公司税款5.6万元,从冻结的存款中扣缴查补的税款后,才予以解冻。

该公司无法如期采购原料安排春节食品生产,造成经济损失。

对此,公司经理认为稽查局在检查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冻结银行存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要求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赔偿。

焦点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如何申请赔偿?

【法理分析】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该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该公司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并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也没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因此,稽查局对其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是违反《税收征管法》的。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稽查局违法冻结银行存款47天,致使该公司无法按期进行原材料采购,影响了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稽查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当先向税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采取单独提出方式,可以直接向市稽查局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稽查局不予赔偿,或赔偿金额发生争议使公司不能接受,该公司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采取一并提出方式,该公司可以在对稽查局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