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物权法 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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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物权法笔记

第一章、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和发展趋势

一、概念

1、物权法的概念

广义:

即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以物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

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有关物权的规定

我国没有狭义上的物权法,但从广义上来说,我国有物权法。

2、物权的概念

我国长期认为物权就是所有权,一度将物权表述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目前国内学者的几种观点:

占有和归属关系说

王利明:

占有、利用和归属关系说

梁慧星:

财产的占有(包括利用、归属)关系

归纳起来,基本赞同占有、利用和归属关系说(归属关系是所有权关系形成的基础)

归属关系:

特定的财产归特定的主体来享有的关系

利用关系:

特定人对自己或他人财产的使用利用关系

对财产的利用:

物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同时为他人设立他物权)

债权的财产利用关系:

如签订合同、租赁等

他物权:

用益物权:

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主要是对土地等不动产的利用

担保物权:

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

二、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

物权法虽常涉及公益关系,有许多关于公益方面的规定,有公法的因素,但不是公法

2、物权法的强行性: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其产生、存续、变更、消灭直接关系到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故多为强行性规范(合同法多为任意性规定,以自治为原则),实行物权法定主义(除少数例外,通常情况下,物权法的规定不许当事人任意变更而必须绝对适用)

3、物权法为固有法——最具本国、本民族特色

结合课本342页,特征1:

内容的相对稳定性和差异性

物权法最直接的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而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往往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本国特色

所有制关系不同,政治、经济、文化、民族传统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所以各国的物权法都有自身的特点

物权法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最鲜明的反映了一个社会的阶级关系,最直接的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制度或经济基础。

物权的本质反映了阶级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特定的财产分配给特定的主体,就构成该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

而债权法、合同法作为交易规则,各国之间没有很大冲突

参照课本,不妨加上4、物权法的调整和保护手段的多样性

三、财产法和物权法

大陆法系中:

财产法:

物权法、债权法……

物权的社会性;

财产权: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

财产法:

担保权益;动产、不动产;遗产继承、信托(Property)

契约法(Contract)

英美法系民法家庭法(Family)

(物权的社会性)侵权行为法(Tort)

四、两种观念

大陆法系物权法继承了罗马法的观念,又受了日耳曼法的一定影响

20世纪以来,二者协调发展

罗马法(个人主义)成为趋势日耳曼法(团体主义)

1、罗马法重视支配权的作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日耳曼法承认各种利用财产的物权关系是以利用为中心

2、前者对物的全面支配只能归结为所有权,对物的支配不同反映了质的差异;后者对于物的各种利用权均为独立的权力,对财产的全面支配是各种利用权的集合

3、前者物权是纯粹的支配权,是个人主义的权力,不受身份的约束,凡自由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后者物权有社会性,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决定的,而非有他们的意志决定。

主体身份地位不同,享有所有权的性质范围也不同。

物权是团体权力

4、前者强调一物一权主义;后者不强调一物一权,可设立若干个利用权,这些利用看作一个集合的权力

5、前者物的支配权与对物的占有形式是严格加以区分的,可以分离,学说上称占有与本权之分离,如我国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者利用物的形式的变动以及支配权力的变动都是随着占有的变动而变动,即学说上的占有与支配权的结合

五、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梁彗星的观点:

1、物权的社会化趋势,特别是对所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不能妨害他

人、社会利益)

2、物权的价值化趋势,物权作为实体权力,所有权的内容发生分化,将物的使

用价值交给他人支配,体现了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将交换价值交给他人支配,

体现了担保物权的发展

3、物权的国际化趋势

马老师补充:

1、物权的种类不断增多,比如在用益物权方面空间权被法律承认;又比如区分所有权问题的出现;又如担保物权方面出现一些新的形态,现在动产也可设立抵押,以及英美的企业担保、浮动担保制度;

2、对所有权增加了限制,权力滥用禁止原则进一步确立(个人不能侵害国家利益,国家也不能任意侵害个人利益),所有权平等的受到保护,所有权客体也受到限制。

3、物权法强行性特点有所弱化,在物权关系中也出现某些(私法)自治的现象,创设物权的法律扩大了,习惯上的物权规则应当承认,不能过于法定化,以避免其与社会发展脱节

4、两大法系财产法的融合,英美法的财产法日益受到大陆法系的重视

5、物权与债权的融合,原大陆法系认为物权是绝对的权力,债权是相对权,现在新的趋势是债权证券的物权化,物权的债权化(财产的证券化)

六、中国物权法的制定

1、要从实际出发比如对拾得物的处理,原提倡拾金不昧,但与“市民社会”的实际情况不符,可行性不大;又比如中国特有的典权,有一定优势,在处理实际问题上很有价值

关于典权:

《大明律?

户律?

田宅》规定:

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曰典;以田宅与人,而取其财曰卖。

典可赎也,而卖不可赎也。

2、着眼于21世纪,不能仅仅总结20世纪

(1)采取缓和的物权法主义:

允许法官造法,适当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

(2)关注世界物权法国际化的潮流,特别是担保物权方面,注意各国各地区担保物权的共通性,在用益物权方面,借鉴空间权观点。

(3)关注两大法系融合:

国家所有权主体能否分为几个层次?

(4)物权与债权融合,一些新出现的财产权利要放在合适的位置(例如股权)

3、坚持所有权为核心,强调所有权有利于财产关系稳定化、特定化(罗马法认为最基础的物权是所有权,日耳曼法人为所有的物权都是平等的权利),所有权派生出用益物权。

把所有权的重心放在利用上(用益物权是重要的方面)。

财产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充分利用,失去利用则归属没有意义,归属只是在利用阶段中的特殊表现。

设立用益物权,并与所有权制度独立存在,实际上是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他物权人的权利与所有权人的权利是相互独立的),所以要提高用益物权的地位和效力。

第二节物权的意义和特征

一、物权的定义

1、物权起源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中财产法的范围与物权相当;德国民法典正式提出了“物权”一词,此后各国都对物权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但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奥地利除外-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2、关于物权的学说

a、对人关系说(代表:

萨维尼):

物权、债权均是人与人的关系,不同之处在于债权只能对抗特定人,是对人权;而物权可以对抗一般人,是对世权。

批评者认为,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并不只有物权,还有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b、对物关系说(代表:

耶林):

债权是人对人的关系,而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又有人认为,物权是人直接对物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而一般人对物负有的不可侵害的义务则是对物的支配权产生的结果,不应成为物权本身的内容。

批评者认为,这样的物权只是确定了人对物的支配方法和范围,纯粹将一种法律关系视为人对自然物的支配,没有看到物权的法律本质。

c、折衷说:

权利人一方面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使用物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物权又可以对抗一般人的干预和侵害。

王利明、王泽鉴认为此折衷说即为归属关系说:

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支配性和对抗性来自物权的归属。

二、物权的特征

1、内容方面---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自己的权利。

包括两层含义:

a、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在物上设立他物权)他所享有的标的物,即享有完整的支配权,他人不得干涉。

(他物权人可以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范围内支配物)

b、权利人行使权利无需通过他人的同意或者他人行为的介入,也不需他人的帮助。

但物权人必须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

2、客体方面---物权支配的是特定的物(也包括特定化的物)。

a、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物:

物主要是指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对于无体物,如发明、著作,凡是具有价值得,一般以知识产权对待,在法律效力以及行使原则上采取与物权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另外,在担保法中存在着权利质权,由此可见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b、物必须是特定的物: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权利客体必然不可能是一切物,而只能是特定物,也包括特定化的种类物。

3、目的方面---物权是通过对物的使用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a、所有人的利益体现在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的一系列的行为中;

b、用益物权人所享受的利益主要是指通过对物的利用而产生的利益;

c、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是通过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实现自己债权的利益;

4、效力方面---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a、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

b、物权的原则之一是“一物一权”,即同一个物上不可以设立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

(如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不得同时设立两个以占有为要件的物权)

三、物权与债权之比较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最重要的两类权利,是社会运行和发展的基本要素。

物权最能体现人与物之间的支配关系,债权则体现出物的变动关系,即物的交换关系,二者密不可分。

1、联系

a、物权是债权产生的前提---从交易的角度看,商品交换要求参与交易的双方拥有交换物品的所有权,交易既是所有权的转移,没有物权特别是所有权,交易将无法进行,债权也无法实现;

b、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基础---所有权的转让大多需要以债权为媒介,当事人双方通过债的关系来转让所有权,如合同关系;他物权的形成也大多通过契约行为,如用益物权的设立;

c、物权和债权有相互渗透的趋势---法律将一些债权赋予了一定的物权性质,如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以及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抗他人干涉的权利;又如德国法中的预先登记制度,将预先订立的合同登记后,便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再如我国目前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及各种有价证券均具有债权和物权的混和性质。

2、区别

1、主体不同:

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

2、内容不同: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是一种现实利益;债权的实现则包括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义务两方面,权利人只能请求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无法直接支配物,债权是一种期待的利益。

另外,物权中亦可产生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对其性质大家认识不一,包括非独立权利说(物权本身的效力),独立请求权说,债权说。

3、客体不同:

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可能是行为;债权的客体则是行为。

4、设定方式不同:

物权需要公示;债权则由当事人自行设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5、期限不同:

所有权没有期限,他物权和债权均有期限。

6、效力不同;一般意义上物权有优先债权的效力。

同一个物上的几个物权,先设定的一般优先于后设定的。

而同一个物上的债权是平等的,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请求权。

由此产生了物权的“追及力”,但是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7、保护方法不同:

对物权可以首先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对物权的支配权进行保护,这是对物权的特有保护,当物上请求权因为物的毁损而致无法行使时可以采用请求损害赔偿的方法加以保护;而债权则只能是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使债权人的损失得到补偿。

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物上请求权保护的是支配权而损害赔偿只是经济上的补救措施。

第三节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含义

罗马法中规定,物是除了自然人(仅指自有人)以外的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

法国民法典中的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

德国民法典认为法律上所指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但是目前所谓有体物的范围正在扩大,一些无形但是客观存在的东西也可称为有体物。

我国民法学界通常认为物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类需要,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民法上的物是指有体物,包括有形的实在物,也包括一部分肉眼虽然发现不了但是可以通过仪器测量或现代科学技术发现的东西。

2,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具有一定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价值。

3,是人力可以支配的物体,只有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人类才可能与它发生各种关系。

只得强调的是,人自身不能作为客体,只可能以主题身份出现,这是现代法治思想的基本原则。

人身不以生理上的身体为限,假肢体也可视为人身,但是身体的某一部分可以作为客体参与到法律关系中去。

(关于尸体的问题,既涉及到死者人格的保护,又有关继承人的利益。

尸体是否可以作为遗赠的客体值得考虑。

4,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物,即在物理、观念或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物区别看来独立存在的物。

如原物和孳息的可分离决定了它们的可分别对待。

5,需为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物。

二,物的划分

1,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近现代民法关于物的最重要的分类。

罗马法未划分而以统一规则调整,在其后的日耳曼法中才开始划分。

动产指能够移动而不改变性质和降低价值的物。

不动产指不能够移动或移动后就会改变性质或降低价值的物,一般指土地及附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当然现在所谓的不动产也不是绝对不能移动,例如汽车、轮船等以不动产方式保护比较合适的大标的。

划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原因在于:

1,不动产的价值通常较大。

2,由于物的固定程度不同而移转的公示方式不同。

动产以交付为公示,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

3,利用的方式不同,动产不设立用益物权。

一些特殊问题:

1、在处理不动产的相关问题时,应注意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对此,各国采取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德国将二者视为一个不动产,采结合主义,土地是主物,建筑物是附属物。

日本采分别主义,将二者视为互相独立的不动产。

从目前的现象看,我国采用的是日本的理论采取分开主义,但实际上是分不开的。

虽然登记本身是一种公示,但对于不动产的登记,我国是不公开的,

2、有价证券的特殊性:

其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A、对有价证券本身享有所有权(物权)。

B、享有有价证券中即在地权利,如债权、股东权。

动产既包括有形的动产,也包括无形的动产如权利。

三,物的其他分类方法

1,主物与从物

主物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从物从属于主物,协助主物发生效力。

主物转移时,从物随主物转移,主物离开从物,效力会受影响,但不会完全丧失。

主物与从物的概念应与物的构成部分相区别,物的构成部分丧失会失去其完整性。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

为了保持主物与从物的一体性,充分发挥物的价值,法律规定了“从随主”的基本原则。

即主物发生物权变动时,若当事人未明确作相反的规定,则从物随主物的变动而变动。

2,原物和孳息

原物事孳息产生的母体,孳息是原物产生的收益,如母马生下的小马驹(天然孳息),存款取得的利息(法定孳息)。

一般情况下,孳息归原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原物转移,孳息也转移。

对于善意占有物的,一般只要求返还原物。

对于恶意占有的,原物与孳息都要求返还。

3,特种物

如货币、有价证券、外汇。

货币是最普遍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并且它是一种消费物,即使用一次就丧失所有权,故货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

有价证券通常分为一下三类:

(1)金钱证券——标明一定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如邮票

(2)资格证券——持有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如车船票、球票

(3)有价证券——表明一定的财产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如股票、国库券。

第四节,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效力的含义:

指物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首先必有排他性——物权人对物权客体上的各种利益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即不能在同一物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内容上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他物权,也就是大陆法系传统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而债权则不同,统一标的物上可能发生两个以上效力相同的债权,且各债权效力互不影响)。

排他效力的目的在于权利人能独立的占有标的物,并行使各种权能。

若物权不具有排他力,一是势必会妨害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二是会损害市场交易秩序。

现实生活中处处离不开债权,债权主要是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交易物具有多重同等权利,交易则很难成功。

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

不同的物权的排他性程度不一,其中,所有权最强,故一物一权主要体现在所有权上,是所有权的基本属性。

在用益物权中,土地承包使用权,租赁权等在有效期内享有绝对的排他性,地役权则具有相对的排他性。

担保物权也有明显的排他性,如抵押权,质权等,但其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如一物上可设立几个抵押权。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同一物上同时存在债券和物权,则物权优先于债券,。

(二)同一物上存在两各债权时,若其中一个存在物权担保,另外一个不存在物权担保,则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债务人破产时,设担保物权的债权称为别除权)。

(三)某一物成为债权的标的物,且同一物上已存在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债权人不得以享有债权而要求用益物权人或担保物权人放弃权利,交出标的物,此时,物权人可以行使物权,债权人不得妨碍;若一物上有几个物权,一般表现为同一物上设立几个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可采用先设立的先实现,后设立的后实现的原则(但是在我国,对抵押权的设立有不得超越其物的价值的限制,故不会出现此种情况)。

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标的物为动产时,占有动产的人取得所有权,并实现债权;标的物为不动产时,登记过的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实现债权。

注意下列情况下债权优先,

一,所有权不优先于租赁权,即“买卖不破租赁”。

二,法律另有特殊规定时,物权也不能优先。

如在企业破产清算时,职工的劳动报酬,国家税收,在清偿时优先于担保物权。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旦脱离其物权人时,物权人有追击的权利。

此时,不论物展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击物之所在,行使其物权,但此过程中,若出现善意第三人,则物权的追击效力丧失。

五、物权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基于其物权而对侵害人享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物权处于完整状态而不受消极影响。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进行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四)物权请求权的特点:

A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

B物权请求权是从保护有体物发展起来的权利,只实用于对有体物的保护。

C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有过错为要件。

D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

(五)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方式

当物权本身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

当物权的客体受到侵害时,为保全请求权,可以请求消除危险,停止侵害。

如物权客体受到侵害但可以修复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五节、物权的变动

一、概述:

1、含义: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关系。

本质:

物权主体之间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动。

(1)物权的取得:

物权与特定的权利主体结合,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

又称为权利的固有取得或绝对发生,不是基于他人既有的权利而享有物权,是通过事实行为而取得的。

比如:

先占无主物或抛弃物;

通过收益取得物的天然孶息;

通过占有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

因添附使物主取得添附物(添附物随主要的物转移,效力类似于从物与主物),如房子的装修,加工。

木材加工,看材料的价值与加工的价值哪个更高,归价值高的一方所有。

国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革命斗争、税收。

继受取得:

指以他人的权利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又称传来取得,一般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可分为:

①移转的继受取得:

原物权人将物权以原状完整地移转给新物权人,如买卖、互易、赠与、继承、遗赠等。

②创设的继受取得:

标的物的所有人为他人设立的他物权,换言之,给物权的继受取得人是通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而取得物权。

民事方法:

所有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协议为他人创设他物权,如抵押、质押等。

行政方法:

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通过划拨或特许为法人、自然人创设他物权,如采矿权等。

物权的保护:

物上请求权,债权的保护方法。

(2)物权的变更:

广义:

包括主体的变更,涉及到物权的消灭。

狭义:

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在不改变物权整体内容的情况下发生有关物权内容部分的变化,或物权的标的物发生变化如价值的增减。

(3)物权的消灭:

特定主体的物权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不复存在。

可分为

绝对消灭:

客体消灭,抛弃(变为无主物),标的物不再为任何权利主体拥有。

相对消灭:

一个权利的消灭、另一个人权利的产生,即物权移转给他人、主体发生变更。

2、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取得、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①法律行为:

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普遍、最主要的原因,包括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仅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抛弃(不动产和他物权的抛弃则较复杂)

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如合同行为,可约定物权的存续期间和消灭条件。

②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

取得:

通过取得时效取得的物权;国家通过国有化、征收征用取得的物权;取得埋藏物、遗失物等取得动产所有权;先占、继承;一方因添附而取得物权。

另一方丧失物权。

消灭:

添附、标的物灭失、期限届满、混同等。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

1、概念:

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公开的、能够取信于社会公众的表现方式公之于众。

原因:

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会引起排他的效果,而从外部看不出物权的状态,若不采用公示制度,就不能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与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

意义:

对维护占有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有重要的意义。

2、公示方法

(1)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的行政管理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将不动产的变动(设立、变更、消灭)事项记载在专门的册子上。

涉及国家行政权力对民事行为(不动产物权关系)的适度干预(为明晰物权、保护物权人利益)。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的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不登记不生效(如光签订合同,没有登记不取得物权),但实践中并未采取绝对的登记主义。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房屋现状变更等均应到当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梁慧星民法草案中关于登记主义得几点考虑)

(2)动产——交付。

交付:

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

交付的多种表现形式:

①简易交付:

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达成时,视为交付。

②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物权转让后仍由出让人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③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④拟制交付:

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如提货单的给予)

3、物权公示的效力

①成立要件主义(德、中):

将登记或交付视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在此之前,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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