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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课程考试考前辅导资料

第一部分考试复习所用教材

《民法学》课程考试复习选用教材:

魏振瀛著《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五版。

第二部分考试相关概念、知识点归纳

同学们,请大家合理利用自己上课所做笔记和考前辅导资料,认真复习。

重视教材中每章的设例问题,重点可以复习课程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第八章的设例问题。

对于考前辅导资料中归纳总结的重点概念和重要知识点要仔细复习,做到了然于胸,考试时胸有成竹,希望大家取得好成绩。

1.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定义:

宣告失踪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指经厉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2.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

社团法人:

指以一定数量的社员为基础成立的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3.无权代理与无效代理

无权代理:

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包括三种表现:

(1)XX的代理。

(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3)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无效代理:

是指拥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违法行使代理权,已经或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而为的代理行为。

(1)代理人有代理权。

(2)代理人在违反法律有关代理权行使规则、要求的情况下行使代理权。

(3)已经或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

除斥期间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

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5.诉讼时效终止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终止:

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诉讼时效中断:

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

6.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

抵押权: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载明的财产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

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给付应付款款项超过法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依法律规定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7.相邻权与邻接权

邻接权:

邻接权的原意是与著作权相临的权利,其确切含义应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

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又称相邻权。

行使相邻权的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重点知识点归纳

1.民法的基本原则

答: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包括立法、守法、执法各环节)的民法根本规则。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制定民法的立法准则,也是当事人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的行为准则,同时还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种情况下诉讼纠纷的审判准则。

它可以起到弥补民事法律规范欠缺(法律漏洞)的作用,也意味着授权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结合学理解释,可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简称绿色原则)。

2.抵押权及其特征

答:

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

特征:

(1)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

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

故从抵押权的性质和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2)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3)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185条以及《担保法》第33条、38条至43条规定,抵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

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4)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5)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

一是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

3.买卖合同

答: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4.民事行为能力

答:

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简称“行为能力”。

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

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行使。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5.监护

答: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对子女享有亲权,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依次有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是: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撤消监护人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须由人民法院撤消。

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3)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去监护。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允许其辞去监护,但这不适用与未成年人的父母。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6.赠与行为

答:

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式)。

法律术语称这种合同为诺成性合同,顾名思义就是只要"承诺"就可以"成立"。

基于该合同的诺成性,赠与人做出意思表示时虽未实际取得但将来可以取得的财产,也可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

赠与,是指既不需要付息也不需要还本,是"标的"单方面转移。

由于中国《合同法》把赠与合同的性质规定为诺成合同,即赠与人与受赠人一旦达成合议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赠与人对受赠人有要求其履行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诺成合同是不允许当事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但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单务合同,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代价。

7.法人具备的调节

答:

(1)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

首先,法人的成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案、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者必要的经费来源。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

因此,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能够提供经费来源。

这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否则,法人无法进行各种民事活动。

所谓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指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规模等相适应。

中国一些法律法规对有关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要求作了规定。

如《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因此,法人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应具备的最重要的基础条件。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名称,通过名称的确定使自己与其他法人相区别。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组成、适用等作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企业的名称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在企业名称前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适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可见,企业名称不是可随便确定而使用的。

作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非企业法人的名称,应与其活动范围、活动内容等相适应。

这类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有的是国家直接命名而无须工商登记,如国家机关法人名称;有的则应根据活动性质命名,并依法进行登记,如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由民政部门登记。

总之,每一个法人都应有自己的名称。

法人是社会组织,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依法由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每一个法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依法应由三部分组成:

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

三部机构有机的构成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的活动。

如果没有组织机构,就不能够成为法人。

法人应有自己的场所。

作为法人的场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他人的。

法人的场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民法通则》规定自己的场所是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主要是为了交易安全和便于国家主管机关监督。

(4)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中的法人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中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

再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的章程草案。

8.遗产与财产的区别

答:

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必须符合三个特征:

第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第二,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必须是合法财产。

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遗产。

遗产包括以下几项:

(l)公民的合法收入。

如,工资、奖金、存款利息、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2)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

(3)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

树木,主要指公民在宅基地上自种的树木和自留山上种的树木。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公民的文物一般指公民自己收藏的书画、古玩、艺术品等。

如果上述文物之中有特别珍贵的文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

如农村承包专业户的汽车、拖拉机、加工机具等。

城市个体经营者、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投资所拥有的各类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即基于公民的著作被出版而获得的稿费、奖金,或者因发明被利用而取得的专利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等。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公民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公民的离退休金、养老金等。

财产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

国家财产、私人财产,具有金钱价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

大体上,财产有三种,即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即知识产权)。

  

9.遗产继承的方式

答:

在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分为如下四种:

(1)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在生前订立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自己的遗产。

(2)遗赠,即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3)遗赠扶养协议,即被继承人与扶养人订立协议,由扶养人负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继承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

该方式主要出现在老人无人赡养的情况下。

(4)法定继承,即在上面三种情况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确定的顺序。

如果同时出现两种以上继承情况,在这4种继承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最高,其次是遗赠,效力最低的是法定继承。

10.民事诉讼时效及其效力

答: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申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

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效力:

(1)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程序胜诉权),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2)法院在审理中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法院查明诉讼时效确已经过的,应判决(而非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非驳回起诉)。

(4)虽已超过时效,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可以接受。

11.委托代理

答: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

因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称“意定代理”或“任意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12.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答:

(1)有意思表示。

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完成,法律行为既告成立;双方法律行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时法律行为方告成立。

(2)标的须确定并且可能。

标的的确定,指关于标的表示须达到能被具体认定的程度。

认定标的确定与否的时点,通常为行为成立时。

标的可能,指标的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现实性。

13.不当得利之债

答:

不当得利之债是债的种类之一。

因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产生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一方受益。

(2)必须使他方受损。

(3)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4)受益必须是无法律上的根据。

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因对方没有合法根据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

债务人则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

既可能是行使不当得利的人,也可能是其继承人,还可能是第三人。

受益人在履行返回义务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如果原物返还已不可能,则应偿还其价额。

返还利益包括返还原物所生孳息。

14.物权

答:

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15.善意取得的含义与条件

答: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不动产不法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的条件是:

  

(1)标的物须为可以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

  

(2)让与人无转移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

  (3)受让人通过合理的价格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

  (4)受让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须出于善意。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也已登记,不需要等记得已交付。

16.人身权的种类

答:

(1)生命权、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5)荣誉权。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17.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答:

(1)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其法律特征有:

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合同。

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

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

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

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2)共同共有的内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对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管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可以依法或依照合同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

但是,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是无效的。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共同共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当共同负担。

共同共有人因经营共有财产对外发生的财产责任或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的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至于分割方法,共有人在不损害共有物价值的前提下。

可以选择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方法。

(3)共同共有的类型。

①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

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和共同劳动收入.以及各自因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等等。

”夫妻双方经过协商。

约定以其他方式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归属,例如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约定某项或某几项取得的财产归取得一方所有,其他财产仍归夫妻双方共有。

夫妻的婚前财产,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但是婚前财产在婚后经过长期共同使用,财产已经在质和量上发生很大的变化,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将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如果用作共有财产进行重大修缮,通过修缮新增加的价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例如夫妻居住的房屋是男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又以共有财产作了重大修缮的.房屋价值的增加部分,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尤其是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

夫妻一方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亲自参加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

②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就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

它的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

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的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应当由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尚无行为能力,其父母或家庭中的其他近亲属是其监护人,因而未成年人虽然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但其共有权的行使都要由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理。

③共同继承的财产。

这是指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对之享有继承权的遗产。

在分割遗产时,共同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各自的份额或按遗嘱的规定确定各自的份额。

18.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答:

(1)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将有关的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或欺骗对方当事人;

(2)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信用,认真履行各自的民事义务;(3)发生损害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9.地面施工致害侵权行为应具备的构成要件

答:

(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

公共场所因其特殊性,出入人员的广泛性,在这些场合施工,具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

(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

与一般作为的侵权行为不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施工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义务,是导致侵权的根本原因。

(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遭受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但不包括施工人员自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应适用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关系加以调整,而不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调整。

(4)施工人有过错。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推定过错费任,即除非施工人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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