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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几个热点问题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热点问题

——(在省律协“侵权责任法律论坛”上的演讲,2010-6-6湖北饭店)

非常高兴今天有这样一个机会同来自全省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朋友们一起交流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中的热点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有6个条文,由于该法尚未实施,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也还没有出来,我今天要讲的主要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问题。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如果没有新的不同的司法解释出台,我今天要讲的这些热点问题将依然存在。

我准备讲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及其原因;第二个问题是对现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的基本评价;第三个问题是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热点问题的司法解决。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现状及其原因

1、司法现状的特点

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现状的特点有二:

(1)案件多。

自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成逐年上升之势,逐渐占据了传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半壁江山。

以我们武汉中院为例,我只说近三年的数据,2007年我们庭受理二审案件1111件,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31件,占30%;2008年我们庭收案1309件,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306件,占24%;2009年我庭收案1260件,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330件,占26%。

平均来看,基本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我们庭里所受理的上十种案件类型当中占了三分之一,这是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所没有的状况。

(2)难点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热点多,歧义多,法律规范空白点多,以致需要统一思想,统一做法,统一认识的情形比较多。

2、出现上述特征的原因

为什么这几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会出现案子多难点多?

有人归咎于车辆的急增,交通设施的不完善,交通参与者的守法意识不强等等,这些或许也是原因,但它们是行政管理所要研究的问题,不是司法所要研究的问题。

从司法的角度看,近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会出现案子多难点多原因有以下几点:

(1)、按照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2004年5月1日以后公安机关的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可以不再调解,即可调也可不调,调解不再是公安机关的必经程序,而赋予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进行民事起诉的权利。

而以前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调解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

制度设计上的改变使得公安机关的交管部门失去了做调解工作的动力与耐心,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省则省,处理交通事故本来就很麻烦,法律规定我可以不再管,我干吗还要管呢?

不如把责任推到法院,让当事人直接到法院起诉。

(2)、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是说,从此保险公司可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了,这是以前所没有的。

因为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他和当事人的关系是合同关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告多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这些受害人本身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他们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本来只能告他的侵权责任的实施者即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也就是说,按照道交法的规定,侵权案件可以将合同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了,对原告来说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被告来说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当中直接作为被告这是法律的规定。

有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赔偿就有了坚实的保障,加上2004年5月1日(即道交法实施之日)到2007年7月26日(最高法院民一他字下发之日)这一期间,除了道交法的76条这一原则条款外,没有任何其他司法解释了,保险公司如何担责,由各地法院自己在摸索。

各地法院倾向的做法是,将商业险视同强制险,由于商业险中没有规定分项赔偿,而是在保额总额范围内笼统赔偿的,所以将商业险视同强制险就很容易激起相关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欲望,并且这些欲望一般都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有了这样的司法效应,就为其他的交通事故案件纷纷涌向法院,纷纷向保险公司索赔起到了示范的作用。

这样,案件还哪有不快速增长的道理,自然就会多起来。

相应的,保险公司的理赔金也大幅上升,06年7、8份的时候人保武汉分公司以公函的形式向我院反映过,抱怨两年来他们在交通事故案件当中理赔数额大幅攀升,公司感到吃不消。

二、对现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的基本评价

总的来看,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法规不是很多,尤其是司法解释不够,现有规定相互矛盾,不尽合理,这正是导致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认识不统一,案子难办,意见分歧大的最主要原因。

下面我就把涉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法律法规逐一作个评价: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2004年5月1日施行):

该条是所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法律,其他的一些规定都是来自该条。

第76条给我们确定了这样几个办案的原则: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责任双方有无过错或者过错大小(受害人故意制造车祸除外),损失在保额范围内的,都由保险公司买单。

从理论上来说,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2)对超过保额范围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其中,机动车与人发生的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最少要赔损失的10%(即机动车无责个人全责时);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纠纷的,严格按过错责任来划分责任。

我们认为,道交法的第76条无论基本原则还是具体规定都是合理的,科学的,无可厚非的,没有什么显著不妥。

它是我们司法的基本准绳。

2、国务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2006年3月21日实行):

该条规定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付垫付之责,无赔偿的义务。

这一条规定违背了道交法第76条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规定,另行制定了免赔的情形,这在道交法第76条是找不到依据的,因此严格来说条例第22条也是不合法的。

但是由于该条例是依照道交法第17条的规定而制定的,道交法第17条说有关交强险的条例以及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也就是说,该条例是个授权立法,所以一方面它的内容是与道交法第76条相冲突的,另一方面它立法的权利又是来自道交法第17条的授权,这实在是一个矛盾的现象:

一个叫我们司法者望洋兴叹、无可奈何、左右为难的现象,我们现在有好多热点一部分正是来自于对国务院这一条例第22条的理解的不同。

直到现在,各地法院对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3、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06年2月28日施行):

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该条款是一个部门规章。

这个条款细化了赔偿项目,比如说它将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分三大块,伤残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费。

在伤残死亡赔偿金中又细化了上十个具体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等等。

如果我们在指责保监会将交强险分三大块的设置是十分不合理的却又没法改变这一现象的话,那么,这个条款设置的一些赔偿的具体项目是可以作为我们计算损失的依据的。

但另外一方面,该条款中还有很多十分明显的不妥之处,例如,将10%的无责的赔付责任限定在每一个责任分项之内,明显的不符合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

又比如,它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的。

保监会有什么权力决定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败诉了,有什么权利让他免诉讼费的承担?

对此,我们曾经专门口头问过最高法院,得到的答复是,既然是被告,如果败诉了,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其他当事人如此,保险公司也不例外。

4、最高法院民一庭(06)民一他字1号文(06年4月19日下发):

该文解决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区别问题,为各地法院在此前的两年之内普遍地将商业险视同交强险的做法划上了一个句号。

5、最高法院立案庭(09)民立他字42号(09年10月20日下发):

该文是对安徽高院一件再审案件的答复,认可了国务院上述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该不该赔的争论从立案的角度给出了一个答案。

三、当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几个热点的司法解决

老实说,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很多,有很多问题是一边办案一边发现的,却还找不到统一的答案。

要全面论述其中的问题,不是我们今天个把小时范围内所能解决的。

我在这里根据我们武汉司法的实际,只谈几个当前出现最多,表现最突出,而且尤为当前所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1、挂靠:

挂靠,是运输行业里面的一个俗语和习惯做法,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上的概念。

从《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挂靠只存在于货物运输当中,客运是禁止挂靠的。

客运挂靠我们现在的做法是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城市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有时候是出租车公司单独直接来承担责任。

事实上好多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只是挂靠关系。

另外,有一些中巴在景区或者短途跑客运,也实行的是挂靠,我们在实践当中都是判客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或者客车与客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司法实践中所谈的挂靠实际上指的是货运。

货车出车祸后,货车的挂靠单位承担怎样的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01年(道交法还没有出台)的时候对我们湖北省高院就荆门的一个请示案件作了一个答复,认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这些挂靠公司所取得的利益,实际上就只是个管理费,管理费往往比较低,有的甚至只有几百元钱一年,因此过去说挂靠单位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在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陪几百块钱的事。

而一起交通事故诉讼到法院以后,其损失绝不是几百元钱就能解决的,几百元钱的交通事故诉讼案件我们还没有遇到过,一般都是成千上万上十万数十万。

在这种情况下,在实际车主即肇事人履行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挂靠车辆只承担几百块钱的赔偿责任,显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不足以平息矛盾,不足以解决问题。

对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我在这里不一一评说,我只说一说我们武汉中院的做法。

我们现在统一规定,挂靠单位承担损失的一半,即50%。

我们既不搞连带责任,也不搞只在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为让挂靠货车的单位负连带责任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唯一的依据就是前面说的2001最高法院的民一他字23号复函,这个复函并没有规定连带责任。

所以让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显然过于扩大了挂靠单位的责任,但是另一方面,只让挂靠单位在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太少了,太不足以平息矛盾,所以为了利益的均衡,让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50%的责任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2、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交强险责任:

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如何理解、执行国务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

我前面已经说过,条例第22条突破了道交法第76条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即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承担垫付责任,垫付以后还可以找责任人追偿。

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发生过垫付,车一撞就把人撞死在现场了,不存在抢救的问题,那么保险公司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这就是条例第22条的规定。

各地法院对这一条的理解、执行存在很大的差异。

我院审判委员会就专们讨论过这个问题。

如果执行这一条,那么这一类情形下的受害人将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对受害人来说的确不公平,因为作为行人,他根本不知道肇事者是喝了酒还是没有喝酒,是有证还是无证,有证无证,喝酒没有喝酒,对他所造成的损失是没有任何区别的。

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是无论任何情况下(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除外),保险公司都要担责,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

而条例第22条显然就没有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不赔,光要致害人赔,如果致害人是个大老板,那赔偿还可以到位,如果致害人杀无皮剐无肉,光靠致害人来赔显然将会是执行不了,判决将会成为一纸空文,就是法律打白条,就要引起上访,就会制造矛盾。

有了保险公司作为坚强的后盾,这个矛盾就可以降低直至化解,因为保险公司是有履行能力的。

正因为各地法院对第22条的理解和做法存在差异,所以安徽高院才于去年10月份向最高法院就这一问题请示,有问题才请示,没有问题干吗要请示呢?

最高法院立案庭的答复认可了条例第22条,这给我们法院解决因这类纠纷而引起的矛盾不利。

鉴于

(1)、立案庭的答复只是立案庭的答复,不是一个标准的司法解释;

(2)、执行国务院22条不利于平息矛盾,所以我们武汉中院规定凡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之责。

其实,今年3月份最高法院在郑州主办了一期《侵权责任法》的培训班,我们庭派了两名法官参加了培训,最高法院民一庭一名庭长和一名审判员就这一问题发表了他们的个人见解,他们认为对国务院的条例能不执行就不执行,尽量不执行。

他们甚至认为交强险分成三大块的限额,本身就不合理,让各地法院能不用尽量不用。

虽然这只是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的个人学理解释,但至少说明在如何看待条例的问题上,最高法院民一庭与最高法院立案庭的看法是有分歧的。

我们民二庭的对口上级应该是最高法院民一庭,我们是审判部门,我们不是立案部门,也不是审监部门,所以对我们的对口上级的解释是有遵循的必要的,这也是个组织原则问题。

当然,不执行条例第22条最主要的原因还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和谐。

买了保险交了保费就是为了在出事以后有保险公司来撑腰,结果你另开一扇门让保险公司来免责,让它们从门缝里溜出去,这既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也不利于我们办案,只会增加案件的上访可能(目前上访的都是个人,几乎没有单位上访),给党和人民制造麻烦。

大家可能会奇怪,怎么连最高法院立案庭的批复,地方法院还可以不执行呢?

请大家想一想,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法官对行政法规都可以叫我们不执行,那我们对最高法院立案庭的这样一个并非司法解释的一个通知干吗一定必须执行呢?

允许各地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去处理案件,我想这是最高法院所允许的一种精神,不然6年了,最高法院关于道交法第76条的司法解释怎么千呼万唤不出来呢?

草案发到我们这里都几年了。

3、两车及两车以上涉及交强险时的赔偿分担问题

一件交通事故案件当中,一人一车好办。

如果设及到两车或两车以上,其中有的车买了交强险,有的车没买交强险,这时就有一个统一做法的问题,这里分这么几个情况来谈:

(1)两车都买了交强险:

如果两车都有责任,是主次、对等,则按责任比例担责,如果一车全责、一车无责,则由全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不宜均摊对半开,理由之一,交强险的保费现在与出险率挂了钩,让次责甚至无责车辆也承担一半的交强险,那么它下一次在购买交强险时,保费就会被无辜上浮,显然不公平。

(2)一车买了交强险而另一车没有买:

1)如果属于买了交强险的车有责,没有买的车无责的情况,那好办,就让有责的车承担责任;2)如果属于买了交强险的车无责,没有买的车有责的情况,就复杂些了。

怎么办?

对有责车不判赔吧,不利于惩罚不买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车车涉案按责处罚的原则;判赔吧,结果可能是空判,因为没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作保障,对履行能力欠缺的当事人执行起来可能会有困难,反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究竟怎么办?

我们意见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为取舍标准。

4、对无责车辆承担不超过10%的问题。

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是,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而不是在限额内承担10%。

这一点上,我们不能被保监会条款所规定的无责限额赔法束缚了手脚。

保监会规定的无责限额是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的20%,显然不符合道交法所说的无责限额的起算点,一个是限额以内,一个是限额以外,起算点不同,赔偿数有天壤之别。

5、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精神抚慰金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一个子项目,按照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是依照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来承担,也就是说,和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这些必需的赔偿子项目还不同,精神抚慰金的赔与不赔是由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决定的。

实践中我们发现,相当多的保险公司不希望法院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判精神抚慰金,为什么?

因为很多车辆既买了交强险,同时也买了商业险,而商业险中一般不会约定精神损失费,因此保险公司就希望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当中赔经济损失而不希望赔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经济损失赔够了,那个精神损害费就会漫到商业险中去,而商业险中又是不赔的,这样保险公司就达到了两种险都不赔精神损失费的目的。

反过来说,如果精神损害费在交强险应赔的份额中所占比例越大,交强险就越容易被拉满,拉满后还有损失的,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去赔,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费所咱份额越大,漫到商业险中的赔偿就越多,这就是保险公司不愿法院在交强险中判精神损害费的原因。

我们武汉法院现在的做法是,凡是构成伤残等级的,一般要赔精神抚慰金,伤残等级一级最重十级最轻,按照武汉的经济发展状况,我们现在一般最高不超过5万元,特殊情况例外。

按照这样一个标准,十级伤残可能就是3千元左右,以此类推。

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因为按最高法院的原则,精神抚慰金是只有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才给予赔偿。

我要给大家交流的就是这些,不妥之处,需要商磋之处一定很多,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按照论坛主办者的建议,我们应当还有个互动的环节。

下面,我们用一刻钟左右的时间进行互动,你们作为律师,其实也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内行,欢迎大家指教、提问,我们一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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