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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民事能力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前言…………………………………………………………………………………1

一、法人的定义及其与自然人的区………………………………………………1

(一)什么是法人…………………………………………………………………1

(二)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2

二、法人民事能力的特征…………………………………………………………2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2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2

三、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致论”的研究……………………3

(一)“一致论”的提出……………………………………………………………3

(2)如何确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4

(3)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详解分析…………………………6

(4)法人破产和清算过程中的民事能力………………………………………8

4、结论……………………………………………………………………………9

参考文献……………………………………………………………………………10

 

论法人的民事能力

作者姓名:

摘要:

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是法人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据和物质基础。

如果法人被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或投资者控制了,就失去了独立人格的法人意义,法人不具备作为债权人的总担保能力时,也就失去了法人的人格实质。

所以,“法人主体资格的存在,实质上就是看法人自己是否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从而使其投资者的财产与投资者的人格分离而成为独立的“人”。

所谓核准登记就是国家对法人自己独立经费或独立的财产及其他条件的认可和审核,并以此产生法人登记的对抗力与公信力;注销登记则是“国家对法人财产失去独立性及其它构成要素欠缺的审核与认可,从此法人的财产,要么被用以清偿债务,要么被分配、分割给个投资者,法人的独立财产消亡。

签发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取得行为能力的前提是法人经核准登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但法人营业执照的扣缴或吊销会限制或剥夺法人的行为能力,并不一定引起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

关键词: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清算法人机关

前言

关于法人的民事能力问题一直争论了很多年,有的法律界人士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一致的,有的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是有区别的。

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确实存在让人不好理解的地方,所以我们就从法人的定义;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内在联系与区别;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各自特点入手来对其进行分析。

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个正确的认识。

一、法人的定义及其与自然人的区别

(一)什么是法人

法人是世界各国规范整个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一项法律制度。

各国的法人制度有共同的特征,也有不同的地方。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人理论,法人制度理论已经成为各国规范整个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以及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中国的法人是在法律上被人格化了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且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中国的法人制度建立的比较晚1986年颁布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才对法人做了专章规定。

中国的法人主要有分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国家机关法人。

(二)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法人是在法律上的人格化的社会组织,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真实的生命体,具有依法产生、消亡的特性。

自然人是按照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生命体,具有国籍的属性。

自然人的生老病死遵循自然规律,具有自然属性,法人不具有自然属性。

第二,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而法人是民事主体的集合,也就是说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

例如:

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作为公司法人要由两名以上的股东组成。

“自然人”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

第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也是不同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1、依法成立。

即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必须国家认可的。

在我国,有两种方式可以成立法人:

一是根据行政审批或法律法规成立,如机关法人。

二是经过登记核准成立,如企业法人。

2、有必要的经费和财产。

法人要具有财产的独立性,作为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所谓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享有特定范围内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可以独立支配,同时不受外界的行政干预。

3、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场所和名称。

法人的组织机构是由自然人组成是法人办理一切事务的“组织”,称作法人的“机关”。

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社会活动或生产经营的固定地点。

法人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是名称。

法人享有对经过登记名称的专用权。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是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法人的组成人员不对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也不对除自身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民事能力的特征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特征: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本质上是财产能力,原则上没有身份能力”。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

(4)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有局限性,并且相互差异很大”。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

2、特征:

(1)始期与终期不同。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起产生、同时消灭,两者的始期与终期完全一致。

而自然人是随着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年龄取得限制或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会因死亡而使其行为能力消灭,还可因其患精神病而丧失部分或完全行为能力”。

(2)范围不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范围始终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

而自然人中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的范围是不一致的”。

(3)“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实现不同。

“法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由代表法人的机构进行的。

企业法人称为法定代表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的意思表示,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

所以,应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不一定一致,该不一致以法律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制度化解”。

三、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致论”的研究

 

(一)“一致论”的提出

  在法律界始终有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致论”的争论,我国和世界上其它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都是对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给予了肯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里就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

而且,在“立法上和理论上”都认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

即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开始就一起产生,到法人终止时又一起消灭。

这种观点给很多人造成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论”理解。

如果仔细推敲,这种观点,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解释不了如下问题:

一是,在清算、破产清算过程中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如果按照“一致论”的观点,这期间法人资格依然存在,那么法人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实际当中这时的法人是

不能从事营业活动的,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的消极业务是由“清算组织”来执行的。

相反,假如认为此时已经不存在法人资格,那么这时的法人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及其义务就应该归属于其投资者,这样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二是,当法人的登记证或营业执照被有关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扣缴或吊销以后还未注销登记前,是否还存在法人的主体资格?

如果在此期间发生“债权债务”该由谁承担?

假如按“一致论”的说法来解释。

可以认为法人依然存在,那么法人就既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就能够从事正常的营业活动。

而实际上法人在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是不能从事营业活动的;也可以认为这期间法人主体资格不存在,也就是说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再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就应该由投资者自己承担;实际上,法人虽然终止,但还须进行解散前的清算工作,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法人自己来承担。

所以,“一致论”的说法是与法律实践相违背的,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应当进一步研究。

我个人的观点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产生与消灭的根据不一样,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就像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类似,是不一致的。

(二)如何确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是以其生命的存在为基础的,就是从公民出生证明记载的生日到其停止呼吸为止;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无及其程度,受两方面因素的限制:

年龄和精神状况。

这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确认依据。

同样的道理,法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也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依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否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登记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确认的依据;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证和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是确定法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是否持有“法人登记证”或“法人营业执照”或主管部门的批准作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无的依据,也就是“一致论”的观点。

理论界广泛认同的是第二种观点,在立法上也有很多体现。

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法规就明确规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就是法人存在的开始日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凭证就是法人营业执照。

所以说,社会团体与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证和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都具有双重的证明意义,一是确认法人相应的营业和从业资格也就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确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

在《民法通则》中的

第41、50和51条规定中,需要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及企业法人,是以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作为其法人主体资格取得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在立法上的反映,是以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的有无作为法人存在的法律依据。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较常见的问题是,自然人组建的公司营业执照被销后,主管机关不来组织清算,自然人股东也不进行清算,自然人股东借机故意转移公司的财产,有的甚至在外地另行投资成立公司用以逃避债务。

这样就使法院在审理这些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案件时,难以确认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往往造成法院认为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无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否认了第二种观点,承认了第一种观点的合理性。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2000]24号函”中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消灭。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可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存在是以“核准登记”和“注销登记”两个法定程序作为依据的,而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是法人能否从事执业活动或相应营业的依据,也就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有无的依据。

所以,在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扣缴”但未注销登记时,法人依然存在主体资格,依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人的“行为能力”已丧失或受到限制,只能作为“非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

  “法人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实体,财产是其人格的基础”。

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是法人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据和物质基础。

如果法人被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或投资者控制了,就失去了独立人格的法人意义,法人不具备作为债权人的总担保能力时,也就失去了法人的人格实质。

所以,“法人主体资格的存在,实质上就是看法人自己是否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从而使其投资者的财产与投资者的人格分离而成为独立的“人”。

所谓核准登记就是国家对法人自己独立经费或独立的财产及其他条件的认可和审核,并以此产生法人登记的对抗力与公信力;注销登记则是“国家对法人财产失去独立性及其它构成要素欠缺的审核与认可,从此法人的财产,要么被用以清偿债务,要么被分配、分割给个投资者,法人的独立财产消亡。

签发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取得行为能力的前提是法人经核准登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但法人营业执照的扣缴或吊销会限制或剥夺法人的行为能力,并不一定引起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

显然法人的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并不能作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存在与消失的根据,只是国家允许法人从事一定活动的证明,即法人行为能力存在与消失的根据”。

  与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不同的是,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附属于机关的职责和行政职权,因而其“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确认依据是相同的,是由设立或撤销机关法人的行政命令或法律决定。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详解分析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参加民事活动并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义务,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也是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

归根结底是法人存在的一种主体人格的标志。

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和意识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设定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的资格。

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态,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状态。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可能性要转化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现实性,则需要国家对其从事相应活动的允许或赋予其相应的行为资格。

这样就会导致两种情况的出现:

一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的可能性全部转化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现实性,成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二是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转化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过程中遇到外部或内部的阻碍,出现完全没有转化或不完全转化的情况,成为“无行为能力”的法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法人。

 法人获取“民事权利能力”意味着法人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的成立和存在,如果“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就意味着法人的消灭。

因而从理论上,都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利”是从成立时开始发生,到法人解散或撤销时消灭。

法人能不能以自己名义实现其“权利和义务”,取决于法人是否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这就像自然人一样,只要其有生命体存在,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行为的效力是由该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状况决定。

  “一致论”的观点认为法人一经成立就具有了“自然人”所组成的“法人机关”,所以在成立的同时就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完整机关、独立财产及法人意识等多方面是法人的构成要素,法人机关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机关成员的行为能力存在着本质的不同。

所以法人机关的有无不能成为法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的依据。

法人的实质就是通过参与社会活动获取公益目的或经济利益,因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实现法人目的的主要条件。

为了维护法人的出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国家通过对法人的审查赋予、撤销或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

企业法人设立时要经过核准、登记、审查后才签发营业执照,从而赋予其营业资格与能力;同样,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也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注册登记才能享有行为能力。

  当法人存续期间出现违规或法人构成要素的缺损,就限制或取消法人的“行为能力”。

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依然存在,只是“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丧失。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也是一样。

就像自然人可能因为健康或精神等原因使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行为能力”,当其精神或健康等其它“行为能力”障碍消除后,就会恢复其“完全行为能力”。

如果有侵占财产、贿赂、贪污、挪用财产、侵占财产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犯罪的人,执行期满未超过五年的人,不能担任公司的经理、监事和董事[1]。

  当法人进行清算时,虽然法人的民事主体仍然存续,但这时法律禁止法人从事营业活动,在清算范围内的“消极事务”也不能由其机关行使,这是因为国家限制或撤销了法人的“行为能力”。

可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非“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但“行为能力”的产生可能晚于“权利能力”的产生,并且早于“权利能力”丧失或受到限制。

  但是“机关法人”与机关主体性质的“二重性”相对应,其行为资格也具有“二重性”,既有职责与行政职权,又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首先,各级“国家机关”的职能是代表国家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等管理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事业及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主要从事民事活动。

其次机关法人也是民事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地位平等。

所以,对国家机关而言,作为行政主体的职责与行政职权及其行政活动是基本的权利,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及其民事活动都是附属性的。

因而“机关法人”的设立与撤销,即“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和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或是否受到限制,都附属于“机关法人”作为行政主体的职责与职权,是取决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它的“成立与撤销”也不须登记程序。

  (四)法人破产和清算过程中的民事能力

所谓清算是法人终止时对财产的清理,法人破产与否都要进行清算。

清算的目的是收取债权、了结未完成的业务和移交剩余财产。

法人处于破产状况下的清算,如果法人资不抵债,就会在“债权人”与法人及其“投资者”之间以及“债权人”之间会发生利益冲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会介入到清算过程中;而对于非破产清算,法人的财产能够满足清偿债务需要,债权人利益可以得到保障,这时可以由法人或其主管部门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关于法人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1)拟制存续说;

(2)清算法人说;(3)同一法人说。

前两种观点都认为法人一但解散,法人人格随即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也随着消失,为了能够完成清算任务,把原法人在法律上拟制为法人或做为“清算法人”也就是说让法人处于“假存续状态”。

在法律上创设了“清算拟制法人”,和“清算法人”两种特殊的法人制度,这种做法违背了法人制度理念,与法人的组织机构、成立条件和法人责任等的规定不一致,会使法人制度处于混乱状态,同时也不符合实践。

实际运作中,清算过程中的法人不可能有中间状态只能不是法人或仍是法人。

第(3)种观点,认为在清算期间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是不能积极的从事“民事活动”,只能进行消极的“民事活动”。

这种观点肯定了在清算期间法人主体资格的存在。

因为,只有清算处理完全部财产关系后,再进行注销登记,从注销登记日开始其“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终止法人才消灭。

《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

“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38条规定: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终止”。

这种观点的错误是它认为在清算期间法人仍有一定的消极活动,了结业务和清偿债务等。

实际上这些活动都是由清算组织来完成的不是法人自己实施的。

就是说,在进入清算阶段时,法人的“行为能力”已被法律剥夺或限制,由清算组织代替了法人的活动。

以保证法人与其投资者之间,法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和投资者相互之间的的利益平衡与冲突,为了使清偿债务和分割剩余财产公平,由清算组织来完成。

在实际运作中,对于清算组织的地位和性质问题,还存在较多的争议,须进一步研究。

一旦宣告法人破产以后,法人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就与法人在清算期间的地位相同了,既法人仍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但行为能力却丧失。

破产法人的民事权利由清算组织来代理行使;由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对整个“破产和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至于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终止的清算方法,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当中的清算过程其法人的“行为能力和地位”与企业法人的清算类似。

机关法人被撤销时“法人资格及行为能力”丧失,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国家来承担。

  四、结论

  由于中国的法人制度建立的时间比较晚,在法规细节的解释上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在实际运作中逐步加以规范。

对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所引发的“一致论”观点的讨论就要继续下去。

根据我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如果按照”一致论“去理解,就无法对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解释,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

由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产生与消灭的依据不同,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及事业法人的“核准登记与注销登记”是其民事权利能力“产生与消灭”的根据,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及事业法人的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的签发与扣缴或吊销是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无的根据,机关的设立和撤销的法律或行政命是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产生与消灭的根据。

所以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一定是同时产生与同时消灭的,法人在其登记证或营业执照被扣缴或吊销时和法人破产与清算期间其“主体资格”并不是“假存续”或消灭,只是法人的行为能力被剥夺或受到限制,成为“非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仍然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对于法人的立法还有一个完善的过程,随着法律的规范,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相矛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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