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利用他人的商标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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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利用他人的商标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

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住所地:

上海市宜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

王瑞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住所地:

上海市沪太路1128号E1-263室。

  法定代表人:

张凌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国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东阳市华联衣车,住所地:

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中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张凌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多菱缝纫设备制造,住所地:

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沿港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

潘红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正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宏真缝制设备,住所地:

上海市长治路95号。

  法定代表人:

向昌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阙兴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惠工厂诉称:

原告成立于1992年2月,是一家专业消费销售工业用缝纫机的企业。

原告的产品质量优良,远销欧美等国,年出口创汇额近千万美元。

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屡次获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7年7月原告申请注册了“海菱〞文字及图形商标,并于1998年10月获准注册。

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施行了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及经销商,使原告销售量减少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是:

一、被告海菱公司:

1、将原告的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海菱〞作为其字号使用;2、在其消费的工业用缝纫机产品上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商标使用;3、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4、在其消费的设备上使用了原告特有的产品型号;4、其印刷、散发的“GC0318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GC6-28高速单针平缝机〞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抄袭了原告的说明书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华衣公司:

1、擅自将原告的字号“惠工〞注册了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恶意串通答应被告海菱公司使用;2、销售被告海菱公司消费的侵权产品;3、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4、散发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

三、被告多菱公司:

1、销售被告海菱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2、散发侵权的产品宣传资料。

四、被告宏真公司:

销售被告海菱公司消费的侵权产品。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恶意串通、成心穿插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误导消费者,抢占市场,其行为足以使公众对原、被告产品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多菱公司明知上述两被告的行为违法仍公开销售侵权产品,散发侵权宣传资料,因此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遂诉至法院恳求:

1、确认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的上述各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上述三被告停顿侵权、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抱歉、消除影响;3、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共人民币500万元;4、判令被告宏真公司停顿销售侵权产品;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6份证据:

  一、证据1-6证明原告对“惠工〞字号、“海菱〞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享有在先权利,对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依法享有权利。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海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3、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颁发给原告的产品型号证书(共三份,型号分别为GC0318、GC6-28-1、GC6-28);

  4、中国缝纫机协会颁发的中缝协(1999)第34号文件;

  5、原告“GC0318型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宣传资料及说明书;

  6、原告“GC6-28-1型高速单针平缝机〞宣传资料及说明书;

  二、证据7-10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商标、产品具有很高知名度。

  7、原告“海菱〞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8、原告及原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奖状(共十一份);

  9、上海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原告及原告产品知名度情况的证明;

  10、中国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原告在同行业中业绩和知名度情况的证明;

  三、证据11-20证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施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11、被告华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2、原告与被告华衣公司1994年业务往来凭证;

  13、被告华衣公司享有“惠工〞商标的资料;

  14、被告华衣公司“惠工〞工业缝纫机广告照片;

  15、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向被告华衣公司购置“惠工GC6-28〞、“惠工GC0318〞工业缝纫机机头出具的公证书;

  16、被告华衣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发票(共两张);

  17、被告华衣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说明书(共两份);

  18、被告海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9、被告海菱公司“惠工〞牌工业缝纫机设备价格表及销售人员名片;

  20、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及说明书;

  四、证据19-22证明被告多菱公司公开销售侵权产品、散发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21、被告多菱公司及多菱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2、被告多菱公司与被告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五、证据23-24证明被告宏真公司销售“惠工〞牌缝纫机。

  23、被告宏真公司销售“惠工〞牌缝纫机的发票及销售人员名片;

  24、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向被告宏真公司购置“惠工GC6-28〞工业缝纫机机头出具的公证书;

  六、证据25证明各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市场混淆。

  25、义乌百盛缝制熨烫设备等四家单位致原告的函;

  七、证据26证明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26、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发票。

  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10份证据:

  1、原告的质量体系注册证书;

  2、原告供销科职工周振敏的证明;

  3、上海五维设计的证词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告2002年6月3日出具的说明;

  5、上海鼎海工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鼎海公司对原告产品宣传资料作出的说明;

  7、原告与鼎海公司关于印制产品样张的合同;

  8、义乌百盛缝制熨烫设备等三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9、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为张凌木出具的证明。

  10、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1证明原告经营管理程度已到达国际标准。

证据2-7证明原告产品宣传资料完成的时间及权利归属于原告。

证据8证明向原告反映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的单位确实存在。

证据9证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在申办被告海菱公司时具有恶意。

证据10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海菱公司未提供书面辩论状,但在庭审中辩称:

被告海菱公司的“海菱〞字号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该行为合法有效。

“惠工〞商标是被告华衣公司合法注册后答应被告海菱公司使用的,被告海菱公司为该商标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海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是委托别人设计的,与原告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存在很大的差异,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此享有专有权,因此被告海菱公司不存在抄袭原告包装、宣传资料的行为。

被告海菱公司是根据缝纫机行业惯例使用产品型号的,原告对产品型号不享有专有权。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根据。

此外,原告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本案纠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做出处理〕,因此本案应按“先行政后司法〞的程序处理。

  被告海菱公司为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海菱公司的营业执照;

  2、被告海菱公司与被告华衣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答应合同;

  3、“惠工〞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4、被告海菱公司及原告产品照片;

  5、被告海菱公司包缝机产品的照片;

  6、被告海菱公司业务单位出具的说明;

  7、东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海风缝纫机械制造(以下简称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

  8、被告海菱公司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

  9、浙江省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海菱公司使用“海菱〞字号、“惠工〞商标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

证据4-5证明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外形及包装不同,且被告海菱公司有诸多产品是原告所没有的,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证据6证明消费者购置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是出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木的信任,与原告或原告的产品没有任何联络。

证据7证明被告海菱公司的宣传资料是由别人参照“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设计的,并未抄袭原告。

证据8证明被告海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法院不应受理。

证据9证明国内缝纫机产品主要仿制日本产品,被告海菱公司没有抄袭原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华衣公司未提供书面辩论状,但在庭审中辩称:

被告华衣公司的“惠工〞商标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核准注册的,并且被告华衣公司使用该商标及答应被告海菱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华衣公司从未从事过消费和销售行为,也没有散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因此被告华衣公司没有进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当侵权责任。

  被告多菱公司辩称:

被告多菱公司自2001年7月25日成立以来一直未从事任何消费、销售及其他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多菱公司未施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当侵权责任。

  被告多菱公司为其辩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多菱公司的营业执照;

  2、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财税所、招商引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在庭审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中国消费者基金会授予“惠工〞牌缝纫机中国消费者可信产品的证书作为反证,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各种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及商誉。

  被告宏真公司未提供书面辩论状,但在庭审中辩称:

被告宏真公司对销售过“惠工〞牌缝纫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在商标使用、产品宣传及销售过程中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宏真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根本领实:

  一、原、被告企业设立情况及经营范围

  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的记载,原告惠工厂的经营起始期为1993年5月5日,主要消费、销售工业用缝纫机及配件和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等。

被告海菱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凌木,经营范围为缝纫设备及配件加工等。

被告华衣公司于2000年6月9日由原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改制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凌木,经营范围为工业用制衣设备、制衣设备零配件、制造、购销、修理。

被告多菱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缝纫设备及配件加工等,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名称为上海多菱缝纫设备制造销售分公司。

被告海菱公司销售部、多菱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塘沽路309号15D室,该处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海菱公司及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

被告宏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缝制设备及零销售、维修效劳。

  二、原、被告的商标注册情况

  1998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海菱〞中、英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2192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缝纫机。

2002年1月,“海菱〞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1999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颁发“惠工〞中文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347037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

缝纫机、烫衣机、工业缝纫机台板、工业缝纫机、裁布机、包缝机等。

2000年4月28日,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甲方)与被告海菱公司(乙方)就“惠工〞商标签订商标使用答应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商标答应乙方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答应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

2000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东阳市华联衣车。

  三、原、被告的“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高速单针平缝机〞(以下简称系争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

  经比照,原、被告系争产品的宣传资料根本一样,均分为正反两页,正面由蓝、白两种颜色构成,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型号、产品照片、图例及商标。

反面由中、英文文字说明、产品照片、表格及相关数据、企业名称及地址组成。

对于“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原、被告宣传资料除商标、企业名称、地址不同外,在版面编排、布局、色彩、文字内容、照片、表格内容等方面均一样。

对于“高速单针平缝机〞,原、被告的宣传资料除商标、企业名称、地址不同、产品型号略有不同外,在版面编排、色彩、布局、文字内容、表格内容等方面均相近似。

原、被告系争产品的说明书均由文字、图例组成,两者的文字内容及图例根本一样,不同之处是原告的说明书采用单张折叠形式,而被告的说明书是装订成册的。

  四、被告华衣公司施行的行为

  2001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毅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被告华衣公司购置了“惠工GC6-28〞、“惠工GC0318〞工业用缝纫机机头各一台,产品内附有产品说明书,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400元、1900元,并当场获得被告海菱公司惠工牌工业缝纫设备价格表及产品宣传资料一套,被告华衣公司开具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销售发票,该销售发票在货物名称一栏载明“惠工GC0318头〞、“惠工GC6-28头〞。

  五、被告宏真公司的销售行为

  2001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任红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被告宏真公司购置了“惠工GC6-28〞工业用缝纫机机头一台,产品内附有产品说明书,单价为人民币1600元,被告宏真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

  另查明:

1994年3月2日,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曾向原告惠工厂购置过工业用缝纫机头,且原告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四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华衣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答应使用合同、原告及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增值税发票、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与原告字号一样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一样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

被告华衣公司明知原告拥有“惠工〞字号、“海菱〞商标,仍去注册“惠工〞商标具有恶意,被告华衣公司将其“惠工〞商标答应被告“海菱公司〞使用,而且被告华衣公司、海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因此上述两被告穿插使用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认为,“惠工〞商标和“海菱〞字号是通过合法程序获得,并且也是合法使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是否将“惠工〞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华衣公司在销售发票、产品价格表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将“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被告华衣公司认为,产品名称应该是缝纫机,“惠工〞是注册商标,不是产品名称。

被告说明书、宣传资料中均在“惠工〞字样旁标有注册商标的标记,而且产品价格表上的表述是“惠工牌〞,因此,“惠工〞是作为注册商标而合法使用的。

至于销售发票对产品名称的表述,只能说明开具发票行为不标准。

  三、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原告GC0318、GC6-28产品型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

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分别于1995年5月6日,同年5月11日、2000年12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GC6-28、GC0318系列、GC6-28-1三份产品型号证书,故上述三个产品型号是原告特有的。

中国缝纫机协会99年34号文件也规定“任何企业都不得使用其它企业已经登记注册的型号〞,故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原告的产品型号的行为进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认为产品型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四、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是否模拟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

  原告认为:

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不仅在文字、图片上,甚至连提示符都与原告说明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产品说明书在产品销售时已形成,产品宣传资料在1999年初已设计完毕,并交付印刷单位印制〕一样,被告海菱公司的宣传资料在版式、色彩、文字等方面均与原告的宣传资料一样,因此被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抄袭了原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

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对原、被告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根本一样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述两被告认为在同行业中,各厂家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都非常类似,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说明书、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说明书、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此外被告的宣传资料是参照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而设计的,并没有抄袭原告。

  五、被告多菱公司是否施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多菱公司的销售分公司、被告海菱公司销售部均在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的产权房所在地,因此认定被告多菱公司也参与了销售被告海菱公司产品、散发系争宣传资料的行为。

被告多菱公司认为其自成立后,一直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任何纳税记录,因此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

  六、原告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是否有根据。

  原告认为其对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了各被告的损害,根据各被告共同恶意侵权、被告海菱公司库存300万元、原告销售量减少等情节,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20万元,另有律师费、调查费人民币11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69万元,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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