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浅海滩涂使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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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浅海滩涂使用管理条例

珠海市浅海滩涂使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的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浅海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指本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十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工程建设等方面的海域。

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区域或者其他荒滩,但滩涂成围地除外。

第三条浅海滩涂的使用遵循合法使用、合理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浅海滩涂是海域的一部分,属于国家所有。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或者破坏浅海滩涂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浅海滩涂,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是本市浅海滩涂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海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浅海滩涂使用的行政执法工作。

区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本辖区浅海滩涂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工作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规定,做好属于海域范围的河口滩涂的防洪、纳潮、堤防安全管理、防洪规划编制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海洋与渔业部门做好浅海滩涂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根据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当地浅海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并使其与珠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珠海市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相衔接。

浅海滩涂的使用应当符合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和浅海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章浅海滩涂建设项目预审和论证

第七条本市实行浅海滩涂建设项目预审制度。

凡属于使用浅海滩涂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项目申请立项或者投资核准前提出浅海滩涂使用的预审申请,经有受理、审查权的海洋与渔业部门预审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立项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

第八条浅海滩涂使用预审时,申请人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审申请。

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浅海滩涂的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二)有关部门关于岸线、防洪、规划等方面的批复文件。

第九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受理浅海滩涂使用的预审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项目所涉及浅海滩涂的使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

浅海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二)浅海滩涂的使用是否合理。

建设项目涉及沿海船舶通行安全的,海洋与渔业部门预审时应当征求海事、航道等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在受理浅海滩涂使用的预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浅海滩涂使用的预审意见通知书。

已通过浅海滩涂使用预审的项目,拟使用浅海滩涂的面积、类型、位置、期限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当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一条使用浅海滩涂,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养殖使用浅海滩涂的,由申请人自行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涉及使用浅海滩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使用浅海滩涂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并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与渔业部门、环保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和军队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以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浅海滩涂的,应当进行浅海滩涂使用论证,并编制浅海滩涂使用论证报告:

(一)不改变浅海滩涂自然属性但面积在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

(二)填海、围海、修建海上人工构造物等改变浅海滩涂自然属性和影响近岸水动力的项目;

(三)涉及省级以上海洋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军事利

用区、海上交通安全区、生态敏感区等特殊区域的项目。

浅海滩涂使用论证报告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对划定的养殖区进行整体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浅海滩涂用于水产增养殖的,不再进行浅海滩涂的使用论证,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浅海滩涂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浅海滩涂,应当依法向当地的区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权批准的机关按审批权限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浅海滩涂三个月以内的,应当申请临时使用手续,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浅海滩涂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浅海滩涂的界至图;

(三)使用浅海滩涂的可行性报告;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或核准文件;

(六)属防洪泄洪治导线以内的浅海滩涂项目,必须提供防洪泄洪规划同意书;

(七)与利害关系人存在用海矛盾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者协议;

(八)需经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预审意见通知书;

(九)需经论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论证报告;

(十)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使用浅海滩涂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根据实际情况提交前款相应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浅海滩涂的,应当提供临时用海使用申请表、资信证明材料以及海洋与渔业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应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依法向海洋与渔业部门申办养殖证。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与渔业部门不予办理浅海滩涂使用手续:

(一)影响村庄、堤坝、耕地、地下水源或者水土保护的;

(二)有碍航道畅通、防洪泄洪、船舶避风或者码头作业的;

(三)毁坏防风林或者造成海岸侵蚀的;

(四)与海洋功能区划或者浅海滩涂开发利用规划不相符的;

(五)损害珊瑚礁和红树林的;

(六)擅自改变浅海滩涂用途的;

(七)对保护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海域和其他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浅海滩涂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予以审核。

符合发证条件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使用浅海滩涂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的时间内。

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的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浅海滩涂使用申请时,涉及航道畅通、防洪泄洪的,应当征求海事、水务、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浅海滩涂的,应当按浅海滩涂开发利用规划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分散报批。

第二十二条批准使用浅海滩涂的项目,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确认海域使用权。

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浅海滩涂的项目,应当报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在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定的使用期限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批准使用浅海滩涂的机关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浅海滩涂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浅海滩涂使用期限届满,浅海滩涂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续期,且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原受理申请的海洋与渔业部门申办续期手续。

不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受理申请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浅海滩涂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临时使用浅海滩涂期限届满不得续期,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浅海滩涂使用权人确需改变浅海滩涂用途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浅海滩涂使用权人应当缴纳浅海滩涂的海域使用金。

浅海滩涂的海域使用金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收取。

第二十九条浅海滩涂的海域使用金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征收,其中用于养殖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浅海滩涂的海域使用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浅海滩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使用浅海滩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浅海滩涂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用海的用途和范围合理使用海域,依法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

(二)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定的用途、范围、期限、条

件进行建设和生产,在养殖区域周围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

(三)不得向浅海滩涂投放有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浅海滩涂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用海设施弃置于浅海滩涂;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遵守的其他情形。

浅海滩涂使用权人应当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浅海滩涂的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从事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不得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浅海滩涂或者进行填海、围垦。

擅自使用浅海滩涂或者填海、围垦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在使用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海的用途和范围合理使用浅海滩涂,依法保护浅海滩涂生态环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浅海滩涂环境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严重破坏浅海滩涂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及其渔政海监管理机构在进行浅海滩涂行政执法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被非法占用的浅海滩涂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使用浅海滩涂的行

为;

(五)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使用工具。

第三十六条海洋与渔业部门或者渔政海监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依法对浅海滩涂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管理权限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浅海滩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用海设施和构筑物予以拆除,恢复浅海滩涂原状,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占用浅海滩涂进行填海、围海活动的,处违法占用浅海滩涂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占用浅海滩涂进行填海、围海以外的活动的,处非法占用浅海滩涂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伪造浅海滩涂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侵犯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定的用途、范围、期限和条件使用浅海滩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依法强行拆除其违法范围内设置的设施,拆除费用由非法占用者缴纳,并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浅海滩涂使用权人超越养殖功能区进行水产增养殖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在浅海滩涂的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区从事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或者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按规定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浅海滩涂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每日按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数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逾期六个月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已使用浅海滩涂但未办理浅海滩涂使用手续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根据本条例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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