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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四、名词解释

1.规范宪法:

是指合法制定并且完全实施的宪法,这样的宪法得到全面地实施,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应然宪法与现实宪法保持一致性,欧美国家的宪法为规范宪法。

2.国家结构形式:

是调整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的制度形式,即调整国家与其所属区域之间关系的制度形式。

3.宪法修改是指有权修改宪法的国家机关或特定主体,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已经存在并发生效力的宪法规范根据现实的变迁进行变更或补充的行为。

4.联邦制是现代最常见的国家结构形式,它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等)组成联盟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

五简答题

1.基本人权包括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个形态:

1分

应有人权:

从价值分析方法出发,基本人权是人按其本质为一定伦理和道德所支持与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2分

法定人权:

从规范分析的方法出发,基本人权是载于一国宪法,并表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类权利,相对于应有人权而方,法定人权更具体,范围更明确,是应有人权的规范化形态。

2分

实有人权:

从社会分析方法看,基本人权是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认可和保障好得到实现的人权。

2分

基本人权的三种形态之间紧密关联,应有人权是法定人权的逻辑前提,实有人权是法定人权在现实生活中的转化与实现。

1分

2.简述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1分

A宪法是宪政的前提,没有宪法便没有宪政,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结果,但有宪法并不意味着有宪政。

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

没有宪法便谈不上宪政;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

宪政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从于使纸上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法的目的。

B宪政实践在宪法面前也不是完全被动的,溶进人们对理想价值成分追求的宪政实践,又可通过反作用使纸上的宪法更加符合人们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宪政是宪法的灵魂所在,没有宪政,宪法便只是一纸空文。

3分

C一般而言,宪法与宪政具有同等的价值追求,即权力制约,人权保障,但一些国家的宪法亦会背离人权保障诉价值,即与宪政是相背离的。

1分

3.简述违宪审查的模式

答:

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

A议会审查模式,这一模式起源于英国,且以英国最为典型,这一模式还普遍的运用于社会主义国家。

这种模式下的审查主体是由一国的代议机关构成的,通常为该国的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等。

一般而言,代议机关都是采用事前监督和抽象监督的方式,因此这种模式具有主动性、权威性与权力行使的统一性等特点,但却面临实效性和公正性的责难。

2分

B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司法机关监督模式最早产生于美国,是指各级普通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对将要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抽象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一般采用事后和具体审查的审查方式,遵从普通诉讼的程序,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并且其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2分

C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的宪法法院为代表,是指由特设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等抽象性法律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又可分为特设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和特设政治机关审查模式,其审查方式多种多样,效力明确。

D混合审查模式是指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的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模式,有议会、政府和法院共同审查的瑞士模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朝鲜模式等,其特点是审查权比较分散不统一。

2分

四、概念辨析

1.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则是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

两者的不同体现在制定宪法的机关或主体不同。

2.宪法渊源是指宪法的效力来源,是一个国家中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

两者的不同体现在侧重上不同,宪法的渊源侧重于内涵,而宪法的形式更关注其外延。

3.法治是指根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活动,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统一体,尤其强调严格依法办事,任何人没有特权。

法制就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及其相关制度的总称,它表示的是静态意义上的规则和以规则群表现的制度系统。

两者的联系有两点,一是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必要条件。

二是法治是法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静态意义的法律制度向动态意义的治国方式的飞跃。

区别有四点:

第一,产生的历史阶段不同。

第二,价值蕴含不同。

第三,内容不同。

第四,实践形式有差异。

4.宪法关系指的是宪法规范在调整公民与国家,或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宪政关系是在实施宪政的过程所体现出来的各种法律关系。

两者的范围不同,宪政法律关系的范围比宪法关系窄。

5.制宪权是指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

立法权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

两者的不同体现在:

第一、主体不同;第二、制定的对象不同。

五、简答题

1.将宪法的本质归结为体现或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的观点就是全民意志论。

典型的全民意志论是17、18实际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社会契约论。

该论认为,政府是人民签订契约的产物,宪法则是这一契约的表现。

如果政府侵犯了人民的利益,人民有权推翻政府,并重新签订契约,组织新的政府。

因此宪法职能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

2.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主权应当属于人民,而不是属于君主。

无论是君主还是政府,其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如果不按照人民的授权办事,人民有权进行革命,将其推翻。

人民主权学说解决的是国家最高权力属于谁的问题。

3.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在表现人民主权原则上有两个明显的区别:

一是两者的理论基础和阶级内容不同。

前者是社会契约论,是超阶级的“公意”论;后者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认定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人民主权只能是统治阶级的主权,具有阶级性。

二是两者的实现形式也有差异。

首先,理论上人民主权有人民直接行使是最佳方式,但是具有现实,现代国家几乎都采用代议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代表法都是规定人民代表要接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罢免其选出的代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一般不规定议员受选民或选举团体的监督,更不规定选民或选举团体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议员,以此看来,社会主义国家实现人民主权的形式比资本主义国家要完备和优越;其次,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一些重大国家政策由全民投票公决,以及公民行使创制权与复决权的方式,这些经验值得社会主义国家借鉴。

4.在形式上,宪政有赖于宪法,正当性的宪法是宪政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而理念上,宪法形式也脱离不了人们对宪政所追求的理想成分,宪法一旦颁布便成为实施宪政的依据,指导宪政建设的运行。

宪法依赖宪政来得以实施、维护和发展。

宪政对宪法的意义在于:

首先,它是防止列宁所说的“虚假宪法”产生的唯一手段。

宪政是宪法的支柱、动力和灵魂,有宪法而无宪政,宪法便失去其真实性、有效性。

其次,宪政是验证宪法“正当性”的关键环节。

5.制宪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与制度化了的国家权力形态相比,制宪权具有原生性;制宪权具有统一性,制宪权作为一种权限,其存在形态具有完整性和统一性,不可分割和转让;与修宪权相比,制宪权行使具有一次性。

六、论述题

由宪法根本属性所决定,宪法在内容、效力、程序和规范等方面均表现出不同于普通法律的一系列特征。

(1)宪法在调整对象上的特征。

与普通法律调整对象不同,宪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关系。

(2)宪法在内容上的特征。

各国宪法大都规定了四项基本内容:

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重要机关的组织及其权限;宪法的保障和修改程序。

(3)宪法在形式上的特征。

由宪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所决定,宪法在形式上又具有一系列不同于普通法律的特点:

一是宪法权威的至上性,具体表现在:

宪法是普通法律的制定基础和立法依据;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宪法是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规范。

二是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的严格性。

三是宪法规范的原则性。

四、概念辨析

1.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

两者的不同体现在宪法修改程序的难易程度上。

2.宪法惯例是指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以弥补或变更宪法制度为内容、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经国家认可、具有宪法效力的宪政习惯和传统。

宪法判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并经国家认可、具有宪法效力的判例。

两者同为宪法的渊源,但是其表现形式不同。

3.人权是指人在生存和发展需要中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应当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

基本权利指由人之所以为人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是受宪法保护并由宪法加以确认的基本的和基础性的个人权利。

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区别有四点:

第一,权利的基础不同;第二,权利的性质不同;第三,权力的主体不同;第四,权利的内容不同。

4.公民权利指的是right,是一种能够为了自身利益为某事或不为某事的选择可能性。

国家权力指的是power,是指的国家被授权做某事的一种能力。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权力的划分是各国宪法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内容。

5.权利本位指的是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中,权利是本位。

权利本位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和正当的。

权力制约指虽然权力来源于权利,但权力已经产生,就具有无比强大的力量。

虽然从理论上讲,以权力制约权力是一种根本性的制约方式,但从政治实践来看,公民相对于国家来说则总是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权利制约权力在实际政治运行过程中,或多或少的存在不足。

而用权力制约权力,则可以达到强力与强力的对抗和协调。

五、简答题

1.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分类的最大优点就在于它深刻揭示了宪法这一现象的阶级本质属性,对于我们深入认识宪法现象、揭示宪法发展规律、建立科学的宪法学体系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同时,这种分类还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各种形式分类中普遍存在的含义混乱和相互转换的缺陷。

当然,按照国家历史类型所作出的分类仍有进一步深化的必要,两种历史类型的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的发展阶段以及具体属性之别。

2.成文宪法具有系统全面、内容明确、规范具体等优点,易为全国上下掌握和遵守,便于监督实施;其缺点在于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复杂,所以适应性比较差。

不成文宪法的优点在于,其中产生过程中具有“自然长成”的特点,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所以易为人们接受。

同时,不成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富于弹性,因此能够比较灵活和迅速地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形;不成文宪法的缺点是,内容零乱分散,缺乏系统,不易为人们所掌握。

3.宪法基本原则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应然价值的普遍性和公理性。

第二,法律效力的最高性。

第三,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第四,表现形式的抽象性。

4.现代宪法的分类大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宪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可以将宪法分为古代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

第二、根据宪法是否具有原创性,可以将宪法分为原始宪法和派生宪法。

第三、根据宪法的实施效果不同,可以将宪法分为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

第四、根据宪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不同,可以将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5.一般地说,制定宪法通常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

一、宪法草案的起草;二、宪法草案的通过;三、公布。

四、概念辨析

1.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但宪法在表现统治阶级意志过程中却存在自身的特点,这就是宪法比其他法律更集中、更全面地表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

2.成文宪法是指由国家制宪机关制定的,以一个或者几个法律文书表现出来的宪法。

不成文宪法是指没有统一制定的宪法典,而是由不同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法律形成的宪法惯例或者宪法判例所构成的宪法。

两者的区别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

一是宪法形成。

不成文宪法在产生方式上不是由特定的机关在特定的时间内集中制定出来的,而是在历史发展中逐渐生成的,是随着一国的具体情境变迁累积而成的。

这一特征与成文宪法往往由特定机关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的背景下集中制定形成清晰的对比;二是宪法形式。

不成文宪法与普通法律部门在形式上没有明确区别,其规范非经特别机构依特别程序制定,也没有成一部完整的宪法典。

3.宪法典是由制宪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

宪法性法律是指由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两者虽然同为宪法的渊源,但是存在以下不同:

一是制定机关不同;而是制定程序不同;三是效力不同。

4.确认性宪法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社会事实的认定,以确立具体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

禁止性宪法规范是对特定宪法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它对宪法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有着重大的意义,集中体现了宪法的法律属性。

两者主要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

5.宪法修改是指由有权修改宪法的国家机关或特定主体,对已经存在并发生效力的宪法规范中不适应显示需要的内容予以变更的活动。

宪法修正案是拥有修宪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在不改变现行宪法基本结构和根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宪法典所作的修改和补充,属于一种对宪法的局部修改方式。

两者的不同体现在:

宪法修改案只是宪法修改的一种形式,宪法修改还可以通过原文修改等方式进行。

五、简答题

1.宪法分类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分类是人们认识宪法特征、本质的有效途径;

(2)宪法分类是对宪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和基础;(3)宪法分类对宪法立宪和行宪具有重要意义。

2.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从历史上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往往是争取公民权利斗争的产物;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大部分:

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3.宪法修改的特点是:

(1)宪法修改的主体是享有修宪权的国家机关或特定主体;

(2)宪法修改的对象是宪法规范,而这一宪法规范是已经通过宪法制定程序制定出来并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宪法规范;(3)宪法修改的行为方式是变更,变更包括增加、改变或者废止;(4)宪法修改发生在宪法制定后,宪法实施中。

4.宪法修改的主观原因是由于制宪者认识能力的局限,宪法在制定时难免存在疏漏,导致宪法的修改。

这种认识能力的局限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制宪者认识能力的固有局限性使得宪法规范无法适用于未来生活;

(2)制宪者制宪理念的局限性使得宪法本身存在缺陷,不得不进行修改。

5.部分修改是各国宪法最为普遍的修改方式,与全面修改相比,具有较多的优势:

首先,部分修改并不破坏宪法的整体稳定性,宪法的结构和大多数内容均保持不变,只是对宪法中的某些条款予以增补、变更或废止;其次,部分修改是一种比较灵活及时的修改方式。

较之全面修改,它属于小修小补,震动不大,针对性强,较易被接受通过,这样就能迅速、灵活地协调宪法与社会现实地矛盾。

一般而言,当一国政治、经济形势处于相对稳定地状态,只需要对宪法中较少部分的内容作出变动时,采用部分修改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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