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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论文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该制度被越来越深入的运用到我国行政诉讼的审判实践中,起到积极效应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应加强实践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本文对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实证分析,列举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如何进行完善的几点建议,希望对我国以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的法官正确发挥自由裁量权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独立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概述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国,随后中外学者对于何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诸多阐述,如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

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

”豍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

“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竖我国学者李正华认为:

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当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够明确、又没有直接对应判例可以遵循的,裁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依据职权对案件做出符合法律原则、精神和法理的公平、正义、灵活裁量的权力。

豏从中外学者对于概念的界定来看,大多学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的决定权、同时还是一种体现公平正义的酌情裁判权。

  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可以将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界定为行政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案件酌情做出裁判的权利。

  行政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1.法律本身的局限性

  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政策稳定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国家的法律是否稳定。

所谓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制定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能随意改变,以此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制定后,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衡量自己的行为,如果法律朝令夕改,不仅使法律本身起不到其预设的作用,也使人们在进行行为时无所适从。

但是法律的这种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法律本身的发展,人类的认识是有限性的,在法律制定之初,人们不可能预测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使制定的法律完备到能够适应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本身这种固有的缺陷就会逐渐显现出来。

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不完善,加上法律本身固有的局限性,使得行政诉讼中的法官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显得尤其重要。

  2.现阶段研究较少

  从研究实践来看,学者对于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权的研究甚多,关于此类的文章和着作也是层出不穷。

如:

张蓉着有《事实认定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民事诉讼为中心》一书,该书对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立法态度也发生微妙变化,“我国现行合同法与以前合同立法相比较,除具有先进性、统一性等特征外,在立法上采用了为数较多的弹性条款,这也是一大特点”。

丰法律明文规定的弹性条款,有效的保证了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中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领域,对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少之又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论述该方面的专着及文章,但是,没有研究并不代表行政诉讼实践中就不存在问题,因此应加强对该方面的理论研究,以理论为支撑,有效的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

  3.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如前所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注重过程的正义,还要重视结果的正义。

过程的正义是形式的正义,而裁判结果的正义体现的是实质上的正义。

实现实体正义是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

明确的规则是形式正义的要求——它有利于保障同样情况得到同样对待。

但另一方面,规则的稳定性又使其在复杂多变的现实面前力不从心,而给予事实审理者—法官或陪审团—更多的裁量权,去对更多的事实进行发现、权衡和比较,从而推动实质正义的实现。

豑在行政诉讼中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对于案件的不合理干预,从而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1.受行政因素干扰较多

  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具有平等主体地位的公民或法人,即当事人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很少受到外界客观因素的干扰;在刑事诉讼中,《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行为和量刑规则,法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对案件进行分析,从而确定犯罪种类,进行刑罚;目前,在我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法典,行政法官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很少能够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同时,在我国,许多党政领导把人民法院看做党委或政府的下属机构,为了实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利益,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经常无意有意,明的或隐约的对法院审判工作施加影响。

这也使得行政审判工作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扰,不能切实保证法官在行政审判过程中的独立性。

  2.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行政诉讼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法官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授予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任意对法律做扩大解释,从而超越法律的规定,不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屡见不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对于法律本身的理解过于主观,忽视了法律本身的界限;另一方面是法官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这种情况又可分为:

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行使。

法官不应该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审判案件,而应该按法律精神做出裁判。

因法有原则规定但无具体规定而拒绝行使。

法官不应以法有原则而无规则拒绝行使,而应遵照法律原则审理案件。

因受法外因素影响而不行使。

主要以行政机关对法官判案的过度干预最为常见。

  3.缺乏统一的行政诉讼案例指导

  所谓案例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案例具有指导性也即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可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于同类案件进行处理。

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作为判例法的基本原则被运用到法律审判的各个领域,该原则在英美法系行政判例制度中的确立,保证了上级法院的行政判例能够得到同级和下级法院的遵循,行政判例制度也因此得以运行。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最主要的依据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随着法制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定者也逐渐意识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但目前在我国仍然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诉讼案件指导。

建立行政诉讼案例指导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有很大的制约作用,同时还可以减少党政机关对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干预,确保案件审判过程及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1.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确保司法独立

  在我国,司法从属于行政,甚至政法合一的传统使得许多党政领导把人民法院看做党委或政府的下属机构,为了实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利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进行干预,这无疑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要想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要改革现有的管理体制,目前来看,最有利的管理体制是对人事进行垂直管理,人事权在其上一级司法部门,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命选拔在其上一级司法机关,同时必须接受本级人大的监督考核,经费则直接来源于中央财政,以此减少行政机关利用职权对法官判案施加压力。

  2.提高法官整体素质

  案件的审理是要以法律为依据,以先例为指导,但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个人素质,法官素质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有可能对法律做出偏离法律意图的解释,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夹杂着过多个人的主观意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因此,提高法官素质对于案件审判的实体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

第一,切实落实司法考试制度,严格法官准入领域,减少部队转业干部在法官中所占的比例,培养青年法官;第二,培养法官处理案件的专业素质,如定期对法官进行培训,组织法官学习各地已经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行政诉讼案件,使其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做到心中有数。

  3.建立统一的行政诉讼案例指导制度

  遵循先例制度在判例法国家有着很好的发展空间。

传统上认为,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将判例作为非正式法源之一,但在实际审理案件时却对判例持排斥的态度,其实不然,如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很早便将判例作为非正式发源,在《法国民法典》第4条就规定了:

“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诉之。

”豓这对于后来法院审判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法国的判例制度在法律上留下了伏笔。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曾经就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做过如下解释:

“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

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应重视判例在法律审判中的作用。

要想建立统一的行政诉讼案例指导制度,首先要将判例作为正式法源之一,只有这样才能使先前的案例对法官的审判具有拘束力;其次,随着行政案件的日子增多和行政案件的类似性等特点,要将在我国法院系统中设立行政审判庭改为设立独立的的行政法院,这有利于对案件的审理更加专业化,以此形成更多更好的案例对以后的案件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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