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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路政管理规定

福建省路政管理规定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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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产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四条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司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林业、土地、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原有公路改变使用性质的,由有关单位申请,国道按国家规定,经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或者原公路规划编制机关批准;省道经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政府批准;县道经设区的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政府批准;乡道经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公路划定为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凡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路产损坏的补偿标准,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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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挖错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

(二)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四)公路两侧危及公路安全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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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经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自动检测装置。

设置检测装置不得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妨碍公路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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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标示、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公路桥梁等,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荷载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公路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路建设、养护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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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不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造成施工路面和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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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三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栏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规划内的公路沿线县级以上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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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原穿越城镇的公路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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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修建公咱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依法设置的公路服务设施,不得改建、扩建。

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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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必须征得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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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种植树木、设置广告牌和横跨公路的管线等设施,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安全视距。

第四章 公路路容路貌管理

第十八条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已征用土地的绿化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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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任意确伐、采摘、践踏公路绿化带的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广告牌、路名牌、地名牌等设施,应当规范、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路路面整洁的义务,不得向公路抛撒、排放杂物或者污水。

来往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抛撒滴漏。

污染公路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担清理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路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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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并应当着装整齐,佩载标志,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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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不改正的,可暂扣施工作业的工具;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和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采取必要的清理、拆除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逸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其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被依法暂扣物品、证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对当事人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逾期一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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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主管部门暂扣物品、证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统一的暂扣凭证,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必须立即将暂扣的物品、证件归还;因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有公路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车辆超过轴载质量擅自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承运人按指定地点自行卸去超过的部分物品。

第二十八条公路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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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养护公路过程中,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清除或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向河道倾倒土石等杂物的,按照国家机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及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林业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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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已征用的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

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十九条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

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五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

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条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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