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个人所得税的制度设计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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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个人所得税的制度设计doc

一、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

有的学者认为要大幅度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比重,以便建立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发挥所得税“自动稳定器”等宏观调节作用,使税制改革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这是似是而非的论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改革的目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我国在整体上还没有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最基本的国情。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首要特征是生产力落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仍居世界后列,就平均而言我国还只是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

加上由于收入分配严重两极分化,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口的收入水平和社会水准已日益接近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但绝大部分地区、绝大部分人民生活水平较低,贫困人口占很大比重。

大多数人口或家庭所获得的收入还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并无能力缴纳个人所得税。

更何况我国推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税含价中,国家的大多数税款是居民在购物或消费时无感觉地支付给了国家。

这种情况表明,不能以所谓收入向个人倾斜、个人储蓄存款增加作为理由说明个人所得税可以成为主体税种,因为收入向个人倾斜主要是向少数人倾斜,个人储蓄存款增加也主要是少数人储蓄存款的增加。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主要应针对具有较高收入的人口群,而不是普遍地对大部分个人或家庭征收。

因此,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对大多数个人或家庭普遍征收的税种,个人所得税在执行税收的财政职能中不可能起主要作用。

还有人主张可通过调整税制结构,即在总收人不变的情况不,通过减少流转税比例的办法来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比重,从而使个人所得税成为主体税种(徐镇庆等,1998),这也是似是而非的观点。

且不说没有必要,即使有必要也没有可能。

流转税是可转嫁税,流转税的负担落向何处,取决于多数因素,如所课征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和供求价格弹性。

流转税的减少,并不意味着个人收入就会相应增加,流转税减税直接影响课税商品的需求和供给。

即使假定流转税总体的减税幅度与个人收入总体增加幅度相同,具体到每一个人时,其获得的收入增加是不均等的,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进行税制转换的设计。

再退一步说,税制的转换可以实施,但由于在征管上要从面对相对少数的企业纳税人(特别是纳税大户)转变为面对众多的个人纳税人,要么征税成本会剧增,要么税款要大量流失,要保证财政收入不变,就必然要提高税率。

流转税税含价中,负税人实际支付了税收却没有负担感觉,而转变为个人所得税,税收直接从收入中扣除,就会产生负担感觉,税率越高这种感觉越明显。

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这种改革缺乏可承受的社会心理。

个人所得税比重的提高根本上取决于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当人均收入水平较低时,个人所得税不可能充当主体税种。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主体税种。

但也不可否认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税收征管的加强,个人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会有所提高。

而且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要求,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分配的调节上将起重要作用。

个人所得税可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手段,加入到对收入分配不公进行适当调节的杠杆体系中,与遗产税、赠予税、社会保险税等其它税收手段和税收以外的其它法律的、经济的手段一起对收入分配特别是生产资料个人占有引起的过高的收入差别进行适当调节,以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健康发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

但,我国目前收入分配不公,主要表现在工资外收入的差距,而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工薪阶层缴纳的比例为52.7%,个体户缴纳的比例为29%,两项合计超过80%。

加上于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进入预算一般项目,用于政府开支,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几乎没有,需要通过制度改革来加以改变。

个人所得税属直接税,纳税人如果不清楚其用途或清楚被用于与纳税人的整体利益相悖的领域,即使税收负担不重,也会有被迫感、痛惜感,直至产生被剥夺感。

这与间接税不同,在间接税情况下,纳税人与负税人不一定一致,负税人没有间接税的感受。

个人所得税只有让纳税人通过某种方式清楚其正当用途并能有效知情、监督时才能长期存在。

在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不是主体税收的情况下,可通过设计税收收入与专项预算支出(让人民得到实惠的看得见的项目)挂钩的办法来实现上述要求。

二、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原则

引入一项现代的制度只是一个开端,而要培育起使该现代制度有效运作的社会文化,是一项更为艰难的任务。

在还不存在西方模式个人所得税得以有效运行的社会文化的前提下,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方向不是所谓国际接轨,而是着眼于税法规定与实际执行相一致,在最小征收成本条件下完整实行。

要做到这一点,在制度设计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国情原则。

这是完善所有税收制度也是完善个人所得税的第一原则。

税制改革完善,不能简单地学习西方做法。

即使是公认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也要根据我国国情进行改造。

结合国情的创新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国情这个概念包括生产力水平、经济政治制度,还包括文化特点和由其决定的人与人关系处理规则、政治家的行为、基层征收人员的行为、纳税人的行为。

行为表明人们对税法规则的态度,是采取遵守的态度、部分遵守的态度还是漠视的态度。

态度又取决于负担水平和违法被处罚预期成本之间的权衡。

如果负担水平不高,人们交纳税收不感到十分心疼,同时又能知晓税款的用途时,遵守税法的态度就会占上风。

如果负担很重,偷漏税的利益很大,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大,人们就愿意选择违反税法。

因此适应国情的对策是低负担、宽税基和受益明确相结合。

2.低负担原则。

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高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低税率、低负担、宽税基、严管理、易征收的办法,尽量减少对偷漏税的利益诱惑,使偷漏税意义不大,缴税也不心疼。

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高的情况下,高税率必然诱惑偷税;越自动的机制(如凭发票就得到税额抵扣或退税)必然导致越严重的骗税、欺诈;越细致的差别政策、越严格的审批制度必然产生越多的寻租行为和越严重的腐败,从而使政策越偏离初衷。

相当多的人认为,税率低了,就达不到调节的目的。

这种说法看起来有道理,但具体结合我国的情况,就不一定正确。

调节作用不能只停留在制度设计上,最关键的是要能执行,税率定得高,且不说影响效率,首先是偷漏税的诱惑大,在我国偷漏税被处罚的预期成本很低的情况下,结果不仅不能按高税率征税,就连基本的税收也收不到,何谈调节作用。

这里有征管上的问题,但也有制度设计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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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的QFII制度及其启示_证券论文

一、QFII的产生与涵义

QFII这种制度是在货币没有完全自由兑换、资本账户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引进外资投资于本国(或本地区)证券市场,其本质是局部的资本账户开放。

它是在不可自由兑换的资本账户下,开立特别可自由兑换、进出数额相互关联的子账户,各个经核准的合格外国机构投资者在一定的规定和限制下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到该子账户下开设的二级账户,并转换为当地货币,通过严格监督管理的专门账户投资于当地证券市场,其资本利得和股息经审核后可转换为外汇汇出。

QFII制度产生之后,国际资本的流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1990-1996年,流向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的净资本总量达到10550亿美元,是1973-1981年流向这个地区总量的7倍之多。

而且,净私人资本是来自官方资本的9倍之多。

从地理上看,这些资本的流向是不平衡的,亚洲国家(或地区)所得到的份额最大,达40%之多。

相比1978-1982年期间,净资本流入的构成也有了较大变化。

1978-1982年,辛迪加贷款是主要的融资方式,而自1990年以来,证券(尤其是债券)成为重要的融资工具,外国直接投资成为重要的融资方式。

二、台湾地区的QFII制度

1.台湾地区实施QFII的金融背景

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背景是金融自由化。

台湾地区证券市场于1990年实施QFII制度,表明台湾地区的金融自由化已经达到了相当程度。

(1)利率自由化。

1974年,台湾地区发生通货膨胀,当局通过适时提高和降低利率的手段,遏制了通胀,稳定了物价,同时恢复了出口竞争力。

但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频繁调整利率(提高6次,降低3次),收效甚微。

这显示在日趋复杂的经济现实面前,传统的利率管制已难奏效,于是台湾当局开始了利率自由化的改革。

1980年11月台湾当局颁布《银行利率调整要点》,决定实行基本放款利率制度。

基本放款利率由各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条件及资金情况自行制订。

这为利率向完全自由化的目标迈出了第一步。

1986年8月,台湾地区废止了《利率管理条例》,实行存款利率自由化。

各商业银行及其他收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可根据银根松紧、同业竞争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自行制订各种期限的存款利率。

1989年7月,台湾地区再一次修订银行法,取消了旧银行法中关于“中央银行”核定银行业存放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至此,台湾地区才在法律上实现了利率完全自由化。

(2)汇率自由化。

1949-1961年,台湾地区的外汇管制经历了单一汇率、复式汇率、再单一汇率的过程。

1970年12月实施《管理外汇条例》采取盯住美元的固定汇率制度。

1978年8月,台湾当局放弃了固定汇率制度,实行以“中心汇率”为核心的机动汇率。

1987年7月,台湾地区开始实施新的外汇管理机制,大幅放宽外汇管制,经常项目的外汇收支实行完全自由化,居民可自由地持有和使用外汇。

1989年4月,台湾地区废止了中心汇率制度及汇率波动幅度限制,采用以自由议价为基础的新汇率制度,汇率开始由外汇市场供需自由决定。

(3)拓宽投资渠道,创新避险工具。

1973年4月,台湾地区制定了《国库券发行条例》,同年10月,首次发行“国库券”。

1976年5月,台湾地区汇集几家银行以及“中央投资公司”合股成立了首家票券公司——中兴票券金融公司,紧接着,又有两家票券金融公司相继成立,台湾地区的货币市场展现雏形。

1991年允许银行开发各项新型金融商品,包括外币保证金交易,利率互换,买卖期权等。

1997年6月,台湾证交所允许31家上市公司可以发行认股权证。

1998年,台湾期货交易所成立,推出了台股指数期货。

由于投资渠道的不断扩展,创新了各种避险工具,台湾地区在推出QFII制度、解除各种限制的过程中显得十分从容。

(4)国际收支与外汇储备。

从1981-1990年,台湾地区的经常账户余额一直处于顺差地位,外汇储备从1980年的22.05亿美元上升到1990年的724亿美元。

雄厚的外汇储备,再加上外汇管制,应付金融突发事件的能力较强。

(5)不成熟证券市场的特征。

台湾地区的证券市场成立于1962年,在相当长时间里仍然显示了不成熟证券市场的特征。

①上市公司家数少。

1997年末,上市公司家数为404家,少于韩国的776家、中国香港地区的658家和泰国的431家。

因市场筹码少,人为炒作因素较重。

②周转率高。

截至1997年12月底,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股票周转率高达368%,为东京的11倍,新加坡的6.5倍,香港地区的4倍,表明短线进出之频繁。

③个人投资比例高。

1997年自然人持股比例为56.27%。

④证券商规模及能力欠佳。

1991年台湾地区证券商达353家,但专业人才缺乏,且营运情况不稳定。

综合证券商的承销业务也因以抽签为主的承销制度无法发挥其专业能力。

2.台湾地区实施QFII制度的历史特征

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在证券市场开放过程中都遵循了从间接开放、到有限度直接开放、最后过渡到完全直接开放的路径,但每个阶段花费时间不尽相同。

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开放有三个明显的特征:

阶段性、平稳性和渐进性。

(1)阶段性。

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对外资开放始于1967年5月29日“行政院”发布的《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实施办法》,但直到1982年,“行政院”核定的《引进侨外资投资证券计划》出台,外资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整体管理规范及架构才最终确定。

该计划将外资投资台湾地区的市场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准许岛内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在海外募集资金,间接投资台湾地区证券市场。

第二阶段准许QFII直接投资台湾地区证券;第三阶段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对外资全面开放,投资者的身份扩大到台湾地区内外的华侨及外国自然人。

(2)平稳性。

我们将台湾地区与韩国做一比较。

韩国与台湾地区一样,在资本市场开放过程中有很强的计划性和明显的阶段性。

但比较而言,韩国开放的进程较快,较激进,而后者显得较谨慎,较平稳。

韩国间接开放阶段花了大约3年的时间,即1981-1984年,韩国根据“资本市场国际化计划”,有限度地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韩国证券公司管理的开放型国际信托基金及外国证券公司管理的封闭型基金对韩国证券进行间接投资。

1983年台湾进入第一阶段,这个阶段大约花了7年时间。

1985年韩国有限度地允许外国投资者直接买卖韩国股票;1988年进一步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互惠的基础上自由地对韩国证券进行投资,并且准许国内基金经财政部同意后可以在国外证券市场上发行股票筹资。

1985年—1991年,可作为韩国对外开放的第二阶段,即直接有限对外开放阶段。

台湾地区的第二阶段从1990年—1996年初。

虽然韩国与台湾地区都用了6年时间,但韩国的开放步伐要大一些。

第三阶段为扩大有限度直接对外开放阶段。

1991年7月,韩国公布了新外汇管制法案,打破了韩国30多年来的外汇管制。

1992年1月3日,韩国正式向外国投资者开放直接投资。

仅仅一年时间,不仅实现了汇率自由化,而且一步跨入完全直接对外开放。

相比而言,台湾地区的第三阶段显得比较平淡。

从1996年3月开始,台湾地区正

 

式进入第三阶段,全面开放证券市场,这个阶段远比韩国的时间要长,而且台湾地区至今仍未解除外汇管制。

(3)渐进性。

台湾地区实施QFII制度时逐步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充分发挥了渐进的特征,也体现了QFII制度的优势所在。

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考察其渐进性。

①投资额度:

全体外资投资总额,由最初的25亿美元到在1995年取消额度限制。

个别投资额度最初是5亿美元,1993年经过二次调整为2亿美元,1995年及1996年分别调整为4亿美元和6亿美元,1999年调高至12亿美元,2000年达到20亿美元。

②持股比例:

个别及全体外资持股比例上限,由早期之5%及10%,共计调高10次,至2000年12月30日,除特定产业外,已全面取消个别及全体外资持股比例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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