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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练习题复习资料

宪法练习题

1、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在我国,选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选举的组织

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种:

间接选举时,由该级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直接选举时,设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2.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也是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

在我国直接选举的地方,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

在划分选区过程中,遵循便于选民行使权利、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按每一选区1—3名代表划分(《选举法》第24条)。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

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候选人,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29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法》第30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应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也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须停止介绍。

  4.投票选举投票是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的最后环节。

直接选举时,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可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选举法》第40条)。

同时,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当选。

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选举法》第41条)。

5.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人代会期间,主席团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在人代会比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委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选举法》第47条)。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选举法》第44、45条)。

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同时,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2、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1.人权是人类普遍享有的权利,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本国公民的人权。

2.基本人权范围的确定和人权保护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务,不受外部的干涉。

3.只有在一国大规模侵犯本国人民或他国人民的人权时,国际社会才应当起来制止,但必须慎重,尽可能不使用武力。

4.中国政府尊重并保护本国公民的人权,积极促进人权保护的发展。

5.集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中国人民最重要的人权,同时也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

3、宪政的特征

1、宪政要以宪法实施为前提和基础2、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实施目标

3、宪法观念与意识的普及是宪政建设的根本保障

4、怎样理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主要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从制度来源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不是人们头脑中固有的,也不是依靠先前的法律规定的。

这一制度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长期不懈的实践、探索,紧密结合中国的国情创立的最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国家形态的民主。

第二,从制度性质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直接、充分地反映了我们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即“主权在民”的本质特征。

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整个国家政权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而它只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从制度地位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代表了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方面,在制度体系中处于基础的、核心的地位。

而其他方面的制度,如军事制度、司法制度、人事制度、基层自治制度等,都只能表示我国政治生活的一个方面,而且这些制度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派生的,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从制度作用看,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国家的一切重大事项,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并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实施。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但党不能代替国家机关直接行使国家权力。

党的主张只有通过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后,才能对国家的各个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具有约束力。

而且,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也都必须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范围内活动,不能违法执政或以党代政。

我国半个世纪以来的实践已经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人民和国家的命运息息相关。

是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经济建设能否顺利发展,国家社会能否长治久安。

因此,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首先,必须坚持它,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怀疑和动摇它;然后,必须完善它,必须在实践中与时俱进地创新使这一制度的效力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具体工作制度,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植根中国大地、代表人民意愿的根本政治制度,永远充满生机与活力。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因为这种政治制度最符合中国国情,并能够使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人民手中。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

由中国革命的艰巨性和中国社会的复杂性所决定,中国革命胜利后建立的政权,既不可能是资产阶级的专政,也不可能是无产阶级一个阶级的专政,而只能是实行各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也就是现在说的“人民民主专政”。

与这种政权性质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既不能采用旧民主主义的议会制,也不能照搬俄国十月革命后的苏维埃制,而只能吸收革命统一战线内各革命阶级、各方面代表人物共同参加人民代表会议,最后形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只有这样的制度,才具有最广泛的社会基础,才能充分反映各方面的意志和要求,才会极大地焕发各族人民的民主意识和革命热情,也才能最有力量去完成革命和建设的各项任务。

我国是一个拥有12亿多人口、56个民族的国家。

这样的国家要管理好,必须有合适的政权组织形式,那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各项权力。

坚持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办事,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也是我们国家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克服各种困难、保持长治久安的可靠保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政权组织形式。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

我国的选举权是普遍的、平等的。

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凡年满18周岁的分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议行合一”,并不是说人民代表大会除了制定法律议决国家大事之外,一切行政管理工作都由它直接办理,把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都包办起来:

而是反映它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又组织行政机关,领导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并且通过它的代表向人民群众传达它所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的精神,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领群众认真贯彻执行。

我国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政权组织形式,有如下优越性。

第一、吸引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

我国的选举权是普遍的、平等的。

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的选举是在没有压力、没有政治集团可以威胁或压迫选民的完全自由的环境之下进行的。

通过选举,全国各民主党派、各阶层、各民族、各社会职业均有代表被选举入人民代表大会,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在决定部分问题时既能反映人民的共同利益,又能照顾各阶层和各方面的特殊利益。

第二、便于实行“议行合一”。

“议行合一”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活动原则。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议行合一”,并不是说人民代表大会除了制定法律、决议国家大事之外,一切行政管理工作都由它直接办理,把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都包办起来:

而是反映它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又组织行政机关,领导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并且通过它的代表向人民群众传达它所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的精神,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领群众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代表大会之所以便于实行“议行合一”,是因为它把国家权力集中起来由自己行使。

这种国家权力的全权性,使它成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并有权议决国家大事;使它有权组织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并领导和监督它们执行法律和决议。

第三、既能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能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最高权力机关的有权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的一切重大问题,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一切地方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它的领导,从而集中全国立法权、行政权于中央:

同时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遵守与执行,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一切重大问题:

省级权力机关、省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本区域法律,行使最高自治权等。

这些重要规定,保证了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又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地方政权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根据我国宪法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6、如何理解和完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明确了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独立审判,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法官应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或威胁。

实现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

(一)独立审判是实现法律价值——公正的保障

公正,是法律的精髓。

不论哪个国家的法律,都确立了公正的精神。

法院审判案件适用法律就是将确立在法律中的公正在实际生活中体现出来并发挥其功效,法院审判如果不公,法律就没有得到实施。

可以说,立法中的公正是一种静态的公正,司法公正则是动态的公正,法律中蕴含的公正期待着通过司法行为体现出来它的价值。

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的职能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裁决纠纷。

这种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权威是社会公认的权威,是法制中的最高权威。

如何维护司法权威呢?

独立审判是最根本的保障。

这就要求法院不加入任何一方,不介入任何利益,保持独立地位,才能既实现程序公正,又实现实体公正。

因此,实现公正是行使审判权的根本,独立审判则是实现公正的保障。

(二)独立审判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手段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正式确定下来,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

而法治的实现是要通过立法、守法和执法来实施各类法律,实现法治精神。

立法机关制定完备、先进的法律,使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这是实现法治的第一步。

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的实施和遵守,是实现法治的更重要的环节。

在这一环节中,法院以其特殊的地位担负着适用法律的使命,使法律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目标得以实现,其作用尤为显著。

因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一切法律争议有最终裁判权,它的裁判是给予受到侵害的权益补偿的最权威的手段,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实施的最后一关。

因此,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公正审判,依法治国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才能最后实现。

而公正的司法制度又是以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为其前提条件。

所以,独立审判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

正因为如此,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后,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这既表明了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同时也说明了中国共产党已将司法改革、保证法院独立审判的工作提到了治国方略的高度,摆到了改革的日程上来了。

7、49年以来我国宪法的创制和修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于1949年9月29日颁布,具有临时宪法的作用。

随后起草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历经四部,均以相应的年号作为区别。

一般默认的宪法为最新版本,即八二宪法的2004年修正版。

五四宪法

主条目:

五四宪法

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共4章106条。

被称为五四宪法。

七五宪法

主条目:

七五宪法

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75年1月17日在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共30条。

当时仍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所以带有比较浓重的文革色彩。

被称为七五宪法。

七八宪法

主条目:

七八宪法

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78年3月5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共4章60条。

被称为七八宪法。

八二宪法

主条目:

八二宪法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该法又在1988年、1993年、1999年与2004年经四次修正。

被称为八二宪法。

8、如何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是指在宪法体制内,依照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使宪法规定付诸实践,从而将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真正的作用。

因此,要在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体制内,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实施国家权力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制度

2.按照宪法规定,当前应当着重实施以下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审查监督制度。

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对被认定为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这一制度规定,需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予以具体贯彻落实,使其免于成为一种仅仅是制度上的摆设。

其次,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审查除法律以外的违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在实践中,如何从组织体制和制度程序上落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再次,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与个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建议权,在制度上予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这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上述机构各自的下属机构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都会逐级向它们提出来。

因此,它们具有提出违宪审查的权力。

以上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上到国务院各部门,下至县、乡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这是因为,这些机关、组织和人员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最广泛的遵守者,可以在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过程中较先发现问题,从而扩大发现问题的渠道。

2003年孙志刚案引发的三位公民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审查,已经在法律上提出了如何明确具体保障有关组织和个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建议权的紧迫性。

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增设宪法监督委员会。

这是指为了保障上述宪法监督程序得以具体的实施,奠定组织体制上的基础,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考虑增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监督委员会,或者增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委员会。

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后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成立即可。

其优点是,在不修改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直接根据宪法第70条规定就可以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

这样,既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的特点,也能够较好地适应现阶段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

但是也应当指出,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宪法理论界提出的从建立复合型宪法监督开始,逐步过渡到建立适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需要的独立的宪法监督制度,尽管近期的时机还不成熟,但仍然是需要在理论上认真研究、论证和准备的问题。

2.完善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诉讼制度

这是指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适用普通法律仍然不足以达到法律救济的目的,或者法律规定缺位,可以由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诉讼,或者在特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救济。

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发现与宪法相抵触的,依照立法法第90条之规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对宪法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人民法院裁判宪法基本权利纠纷的案件,与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之规定是并不抵触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主要是针对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宪法抵触的问题,而人民法院裁决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侵犯宪法基本权利案件,完全符合宪法第12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原则。

其次,从我国宪法实施的客观要求来看,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胡锦涛在2002年12月明确提出: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要坚决贯彻宪法”,也包含着审判机关对违宪的行为应当通过审判的程序予以纠正的含义,所以,对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个别侵犯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应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来提供救济。

再次,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宪法争讼案件时,只能就案件本身进行裁决,而不能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裁决。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学者建议,人民法院审理宪法争讼案件,还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如果宪法的规定十分明确、具体,那么,就严格适用宪法的规定。

第二,如果法律的规定和宪法的规定在内容上相抵触,那么,按照效力优先的原则,法院应适用宪法的规定。

第三,如果宪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法院可以向宪法监督委员会请求审查,并以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答复意见为适用标准”。

这是因为,当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加以保护时,这些权利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诉讼保护。

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容上和宪法相抵触。

例如,宪法对某项公民权利的规定是保护性的,而法律、法规则是限制性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对侵害权利案件的审理中,继续适用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就可能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构成侵害。

由上可见,在普通法院实行宪法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仅扩大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面,同时使广大公民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3.建立宪法申诉制度

这是指公民在其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诉,请求国家机关查实并进行处理,从而得到法律救济的法律程序。

根据宪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国家机关提起申诉。

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宪法本条所指的有关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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