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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考试资料判断题

2012年6月商法考试资料判断题

1、所谓商人,就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

(√)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

3、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5、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6、商法,又称为商事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7、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

8、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

9、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

10、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1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监事。

(×)

1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可以相互转让其股权。

(×)

1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

14、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15、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不得由公司承担。

(×)

16、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17、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

18、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

19、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

20、凡是从事商行为的人都是商人。

(×)

21、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22、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23、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

24、现代商法上的平等原则主要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原则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机会均等原则。

(√)

25、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26、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

27、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2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

29、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30、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

31、商事关系,大体上说,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商事组织关系,二是商事交易关系。

(√)

32、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33、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34、商事交易就是商事组织以及其他人在市场领域从事的各种经营活动。

(√)

35、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36、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行为的行为。

(√)

37、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也可以低于票面金额。

(×)

38、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39、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公司日常管理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

40、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41、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

43、商事组织就是人们为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换而结成的经济实体。

(√)

44、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

45、营业商行为,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并具有营业性质的行为。

(√)

46、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47、依法设立的公司,由税务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

48、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49、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

50、所谓商事关系,大体上说,就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与国外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52、商法的一项任务,就是尽量减少商事关系中的不确切、不稳定因素,提高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可预见性,以增强人们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交易的积极性。

(√)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

2、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是不可以用劳务出资。

(×)

3、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

4、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6、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

7、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

8、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不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

9、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0、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不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1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

12、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

13、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

14、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

15、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

16、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17、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

19、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

20、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

21、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

22、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

23、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

24、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

25、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

26、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27、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以外的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28、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

29、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

30、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不用通知其他合伙人。

(×)

31、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

32、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

33、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

34、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因此要求其退伙。

(×)

35、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

36、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

37、合伙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

38、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39、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40、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

4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4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

43、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

44、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

45、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不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46、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

47、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48、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不可以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

49、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

50、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

 

1、债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

2、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

3、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

(√)

4、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

5、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

7、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8、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

9、管理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0、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

11、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1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

13、管理人主持债权人会议。

(×)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

1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16、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

17、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

18、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

19、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

20、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

21、债权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

22、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23、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

24、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

25、破产案件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26、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

2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

28、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

29、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

30、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

31、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

32、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

3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不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

3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5、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36、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

37、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

38、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

3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

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

4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

42、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

43、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

44、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

4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46、管理人经债权人会议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

47、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

48、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

49、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

50、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

51、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

5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

53、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

54、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

55、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指定。

(×)

56、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

57、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

58、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

5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60、债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

6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随出票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

(√)

2、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

3、票据追索权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在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

(√)

4、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

5、汇票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具有独立性的附属票据行为。

(√)

6、支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

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

7、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

8、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依法所附予的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权利。

(√)

9、支票就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

(√)

10、汇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

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

12、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

(√)

13、空白票据是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留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

又称未完成票据。

(√)

14、支票记载了有害记载事项的,支票无效。

(√)

15、票据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发出之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

(√)

1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而且因此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

17、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以拒绝,称为票据抗辩。

(√)

18、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

190、票据贴现是指对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也就是说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卖出票据来得到现款。

(√)

20、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21、所谓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

(√)

22、背书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

23、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明确表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表示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

(√)

24、票据法禁止记载的事项,一般是指附条件的委托支付文句的记载,若有此记载便会使票据归于无效。

(√)

25、票据关系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成立,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

(√)

26、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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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汇票就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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