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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研究

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研究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18期

林旭霞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发言人:

林旭霞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

 

点评人:

朱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德国不莱梅大学法学博士

          德国马克思—普朗克外国私法和国际私法研究所博士后

          德国洪堡总理奖学金(BUKAS)获得者

 

主持人:

沈云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时 间:

2008年4月11日(周五)晚18:

30

 

地 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会议室

 

主持人: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是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的第138期,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的院长林旭霞教授,林老师主讲的题目是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研究。

林老师是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著名的中青年法学家,最擅长的研究领域是物权法,尤其是对虚拟财产方面有着诸多的研究成果。

同时,也非常荣幸的邀请到我们法学院朱岩老师担任本次演讲的评议人,朱老师是法学院的民商法副教授,同时也是德国不莱梅大学法学博士,曾经在德国马克思—普朗克外国私法和国际私法研究所博士后,并获得德国洪堡总理奖学金(BUKAS)获得者。

下面有请林老师开始精彩的演讲!

 

主讲人:

谢谢主持人的介绍,非常感谢大家牺牲宝贵周末的时间来这里参加论坛,在这里与大家一起交流我感到非常荣幸,但是也需要我非常大的勇气,不仅仅是因为这里是一个名家荟萃的地方,但就我今天的选题来讲,来到这里演讲还是有很大压力的。

我不知道大家注意到没有,从雅虎或者搜狗的搜索引擎中我们输入一个虚拟财产的关键词进入,显示出来的链接有38万条。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承认虚拟财产的人有多少我们可以预见,有多少网站或者网页在讨论虚拟财产的问题。

这么多有关虚拟财产的声音中间,我的声音或者我今天所谈的观点可能也不算优势,比如我下面谈到的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中间的物权属性,可能也不算绝对的优势,这本身就是一种挑战。

在选定这个题目并且站到这里做演讲确实心里面忐忑不安,但是昨天我来的时候,朱巍博士给我说了一个信息,这就更强化了我的印象,他就说,今天来听讲座的同学大部分都是反对我的观点的,虽然这也在我的意料之中,因为王竹博士已经憋足了劲要来颠覆我的观点,而且在我来之前他在电话里面已经告诉我了,他在电话里面批判我将近一个小时,鉴于电话是要收费的,我说等我明天到了以后你再批评。

但即使在这样的情况,我今天站出来谈我的观点还是需要坚定信心的,因为我去年申请了国家社科基金的项目,并且也获得了立项。

我想国家社科基金能够资助我这样一个项目,那这个项目研究的意义也就不言而喻,至于大家批判的观点都将是我今后进一步开展研究的重要的进步或者起点,所以你们的批判对我来说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从这点来讲,我还是坚定的要把我的观点讲出来。

下面我进入到我今天演讲的问题,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我是沿着这样的思路来展开的,首先,是对虚拟财产的界定;也就是说,我要研究的虚拟财产是一个什么东西,大家有一个共同的认知,然后有一个共同话语的基础。

接下来,虚拟财产权利属性这个问题是怎么缘起的;也就是,开始大家讨论什么,最近的进展到了什么程度。

第三个问题,虚拟财产权应该在什么样的权利体系中间去界定,是否应突破大陆法系“二元体系”的模式呢?

还是在“二元体系”之内找到它的位置?

第四个问题,虚拟财产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

如果在债权,这种提法的原因主要的理由是什么,存在的问题在哪里?

最后,提出虚拟财产物权性的判断。

 

第一个问题,虚拟财产的界定

(一)虚拟财产的共有特征

考察存储、传输于网络空间的“文明成果”,我们发现,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的事物,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存在于网络环境或网络空间中

网络空间是一个由密码和网址划分的虚拟但客观存在的空间。

网络空间用技术语言来表达即:

“用比特――0-1数字方式去代码(表达和构成)事物以及事物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实在性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

”但网络空间又与现实的物理空间有着明显的共生关系,是现实物理空间的延续。

而“虚拟财产”就是生成并储存于各种网络设备、在网络空间中传输的各类信息的载体,其外在形式为文字、数字、声音、图形、图像等。

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空间,但它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幻、假想的。

2.以数字化的形式来模拟现实事物

“虚拟财产”实质上是借助于计算机这种媒介表现出来的数据组合,但这种数据组合的特点是:

一方面必须具有视觉效果,是从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某种事物,无论是视觉上表现为“物”、“人”或是文字、图形;另一方面,这种视觉感觉到的事物如同现实环境中的真实事物,是对现实世界真实事物及其发展变化过程的模拟和逼真再现。

这种模拟不同于复制,现实中并不存在与之一一对应的被复制或被影射的对象。

3.具有相对独立性

虚拟财产既独立于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络空间或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这正是虚拟财产交易产生的前提。

同时,虚拟财产还必须有独立于现实财产的价值。

不具独立价值的数字形态财产往往只是现实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以电子货币为例,电子货币也有数字化的表现形式,作为支付手段也可以通过网络实现支付功能,但电子货币必须以现实货币为基础,不具有独立于现实货币的价值,因此,电子货币就不是我们所探讨的虚拟财产。

4.可以排他享有

现实世界中,对人类有用的物质世界是是浩瀚无边的,其中,可排他享有的才可成为财产。

反之,无法排他享有的大气、宇宙就不是财产。

虚拟财产也在某一特定领域具有排他性。

如网络是没有疆界无法独占的,但储存于网络中的数据、网页、网站却是具有独占性的,这些数据、网站、便属于虚拟财产。

这一意义上的虚拟财产极其丰富且类型繁多,因而可以被称为广义的虚拟财产。

其中一类虚拟财产是对现实环境中有形的物质财富的模拟,经常被称为虚拟物或虚拟物品。

此类虚拟财产从技术意义上讲,是存储于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从来源上看,其生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服务协议,并遵循一定的操作规则;从表现形式上看,表现为由一定的声音、图像、文字构成的实物形态,因而可以被感知,如同现实世界的有形物。

虚拟财产的典型表现就是网络游戏客户中的游戏资源,即正在运营的虚拟游戏中一切以数据方式存在的资源,包括游戏角色、游戏道具、装备及游戏环境等。

虚拟财产权是指一定主体对经一定的程序指令生成的、以实物形态为其外观的、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信息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个问题,问题之缘起——虚拟财产是不是现实意义上的财产

2003年,全国首例的“虚拟网财”失窃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将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装备”视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并判决支持玩家对该虚拟物品的赔偿请求。

这一判决引起了如潮的争议:

“虚拟财产”是法定“财产”吗?

2005年,浙江警方查获一伙“Q币大盗”却遭遇无法界定罪名的尴尬。

犯罪嫌疑人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侵入电信充值平台,雇人通过虚设号码盗打电话,疯狂充值Q币85万元,然后网上3折批发给下家,获取暴利。

案情查清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罪名认定上遇到了难题:

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盗窃、诈骗都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截然不同的罪名将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天壤之别的判决结果:

2006年,根据《人民法院报》的报道,全国各地宣判了数起虚拟财产盗窃案:

2006年11月,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万元。

2003年l1月,张某根据上游棋牌天地游戏大厅主页的IP地址,在其住处使用电脑连接游戏管理服务器,利用黑客密码破解工具软件,获取了服务器系统管理员的密码。

之后,张某在该网站注册了名为“漂亮的小蜘蛛”、“美丽的花孔雀”两个系列的200个账号,盗取大量互联星空点数和游戏金币出售,共计得款人民币3万元。

张某又以相同手法,盗窃、出售游戏金币,获利1000美元。

2006年4月,广东省首起虚拟财产被盗案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网络小偷”颜亿凡因盗窃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被终审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2004年,颜亿凡经短期聘用,成为当年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大话西游Ⅱ》2周年年庆活动的工作人员。

他伪造玩家的身份证,将假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回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骗取网易公司修改了那些玩家的安全码,他拿着新的安全码在广州的数个网吧里将那些玩家的“神兽剑精灵、猴精、斩妖剑”等装备分别卖出,获利折合人民币近4000元。

虽然是以刑事案件被法院受理,但其中基础性的问题是: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的属性,窃取虚拟财产是否构成对财产权的侵害。

最具权威性的判决是:

2005年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动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立康,二人密谋由孟动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立康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动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

何立康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內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的Q币32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作为腾讯公司、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账户内的Q币和游戏点卡对应着其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一旦失窃,便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

被告人孟动、何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茂立公司Q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孟动、何立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从孟动案中,尚不能得出虚拟财产已经被认可为“财产”,因为判决中“Q币和游戏点卡对应着其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

丧失了对现实生活中财产的……权利”的说法,说明虚拟财产是否财产的问题尚未解决.

理论界对虚拟财产是“财产”有各种论证:

虚拟财产反映了现实中的利益关系;在LamebdMOO游戏社区中相邻的MarthaJones和Dank间发生的纠纷就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Martha的毒花和Dank的狗都是网上“道具”,即数据库中已经设定好的网上资源。

Dank因为自己的狗吃了Martha一片带毒的花瓣而被毒死一事非常生气,认为Martha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而Martha则认为,狗的死亡不能归罪于她,因为Dank完全可以设计一只耐药性更强的狗来抵御花上的毒液。

争议的双方都显得慷慨激昂、甚至义愤填膺,这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纠纷是多么地相似。

在这个案例中,Martha和Dank对自己财产利益的真实感受充分揭示了人们对虚拟世界、特别是对虚拟财产的心理。

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

(1)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存在离线交易的机制。

不但游戏参与者群体之间流行着以现实金钱来交易“网络货币”、“宝物”、“武器”等虚拟物品,运营商为了开拓市场也向玩家出售虚拟道具和财物,离线交易迅速发展并形成一定的规模;

(2)虚拟财物已成为现实化的商品,具有现实价格。

据测算,在韩国,围绕网络游戏,每年进行的现金交易达到3000亿韩元。

由此还带来了专门从事虚拟财产交易的网站和专门的从业人员。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度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披露,我国2004年的网络游戏业的销售额已超过36亿元人民币。

(3)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的兑换方式已经存在。

玩家可以通过运营商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利用虚拟货币在游戏的虚拟社区中从事商业活动,然后将得到的虚拟货币通过MindArk兑换成真实货币。

在中国此类网站也现实存在着。

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越来越多的游戏玩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参与网络游戏,通过虚拟人物将自己的人格从现实世界向虚拟世界扩张,为各种虚拟财产的得失更替而喜怒哀乐,并从中获得感官和精神上的刺激,从而达到娱乐身心的目的,其使用价值不言而喻;虚拟世界与现实有着密切的契合点,对于一些人而言,他们在虚拟空间从事创造的所得,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财富,网上网下如火如荼进行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并且这种交易也自发自觉地遵循着价值规律的要求。

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虚拟财产是存储于网络设备中的电磁记录,但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可以无限创造。

无论是网络游戏中的“地产”、“武器装备”、“稀世珍宝”还是网络论坛上分值很高的高级帐户,从技术角度讲,都是二进制的数据,但却不能被随意创造或复制。

例如,在TheSimOnlines等游戏网站,一小块地产就会使一个刚入道的“化身”倾其所有花费较高的价格去买,如果较全面来装饰“新居”的话,那么花费又会进一步上升了,甚至会使刚入道者入不敷出。

自己赚钱用来支付上述支出的最好办法就是吸引客人(网民)到你的网点上来——这样你的“化身”就可以根据来访人数以及停留时间来收到一些额外酬金收入。

如此经济刺激下,自然就会鼓励你全天候开放你的网址,这样才能吸引最大数量的来访者,从而就得到最多额外收入。

但是如此一来,光这一件事你可能就要全年365天7小时30分钟留在游戏网站不关机,并且要不时地对网点(houses)进行修护,以满足访客各种需求。

但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因为虚拟财产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必须和虚拟财产是哪一类型财产联系在一起,回答虚拟财产是不是财产就必须回答虚拟财产与现存财产权利体系是否兼容,虚拟财产是否可以被纳入财产权利体系、受现实法律规则的调整。

这就是我们今天要回答的:

虚拟财产权利属性问题。

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问题,无外乎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其中知识产权说欠缺合理性,已经不再成为讨论的议题。

我们需要解决的是,虚拟财产权是新型财产权利,还是物权、债权?

第三个问题,虚拟财产权是否应归位于“二元体系”

在采用德国民法体系的国家,物权和债权为财产权两大支柱。

如果认为虚拟财产权是新的权利类型,也就意味着应当突破二元体系。

虚拟财产是否应当要在“二元体系”内定位,抑或应当突破“物权”、“债权”区分,创设新的权利类型?

首先,采“二元体系”为财产权基本构造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流。

原因是:

第一,尽管有“中间现象”或其他新的法律现象出现,但二元体系内部所提供的规则是自足的,可以满足对这些新的权利现象调整的需要。

例如,“租赁权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都可在二元体系内得以调整;第二,物权、债权作为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财产权,必然追随社会生活的变迁而与时俱进,从而为吸纳新的财产权利关系提供空间。

现代社会,诸多无体物乃至价值形态的财产,甚至于由现代生物技术发展所产生的新类型权利客体都被纳入这一体系.就是例证;第三,颠覆现有体系,创设新的权利体系必须考虑制度成本。

尤其是现存的制度安排影响制度提供新的安排的能力,即所谓“路径依赖”。

可以肯定,重新构造多元的财产权体系是一个相当复杂和成本高昂的工程。

因此,物权与债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利基本类型的划分价值并未丧失,维持二元权利体系仍然十分必要。

进而言之,虚拟财产权是否应当在现有的二元体系内定位?

本文认为,将虚拟财产权纳入现有体系的合理性在于:

首先,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产生的直接动因是网络游戏业的迅猛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聚讼纷纭的现实。

“二元体系”可以为解决已出现的各种虚拟财产纠纷提供必要的规则。

二元模式所固有的规则的稳定性、逻辑性和体系性,既可以给游戏参与人行为规则上的引导,又有益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

这一优势是创建新的权利体系所难以预见的;第二,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如火如荼的虚拟财产离线交易,甚至于专门从事虚拟财产交易的经营者的形成,都凸显了对虚拟财产交易规则的迫切需要。

与现实财产统一的规则才可以确保人们对虚拟财产的价值和收益以及行使财产权利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形成合理的期待,并保障虚拟财产在与现实财产相通的交易规则中顺利交易,以实现价值的增长。

换而言之,在已有的“二元体系”结构内,可以避免交易规则的重构,以最低的制度成本,实现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

面对虚拟财产这样新的财富形态,各国都选择了在现有财产权利体系框架内讨论其法律规制问题。

例如美国也选择在其现有制度体系内,将虚拟财产视为动产,通过扩展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办法来解决虚拟财产问题。

韩国《关于振兴游戏业的法律》也是通过在已有的制度框架内解决虚拟财产问题。

综上,在重新设计全新的权利概念并以此为根据重构财产法体系的条件具备之前,传统的以物权、债权为基准的财产权利体系对于虚拟财产的定位仍然有意义。

尽管虚拟财产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只要它具备二元体系内某一权利的本质特征并能够为二元体系所兼容,就应当纳入该体系的范畴。

(一)明确虚拟财产的物权性或债权性的必要性

学理上有一种倾向,认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该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具体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的判断”。

理论与实务界都有人认为,在《民法通则》中并不区分物权、债权,只要是财产权即可。

具体到虚拟财产权,区分其物权或债权性质在法律上或实践中有无实益?

全国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朝阳区法院的判决也仅认定虚拟财产是“财产”,并未明确物权或债权,也同样可以解决纠纷。

对此,本文认为:

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别在理论上、立法上是明晰的。

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物权与债权规则的差异,对虚拟财产权物权性或债权性的认定,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

1、游戏服务商如果出现经营不善,要终止一个网络游戏,或者在游戏服务商进行破产清算的时候,玩家基于所有权或基于债权所能够主张的权利是不同的,例如,基于所有权可以享有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基于债权则不享有。

2、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装备交易是相当活跃的一个市场,几乎所有网游社区中都能看到与交易相关的信息,目前已出现专门从事虚拟装备交易、代练并从中赢利的网站。

玩家或第三方是否有权从事虚拟财产交易?

如果玩家或第三方的虚拟财产权是物权,当然没有疑问。

但如果是债权,则存有疑问。

,玩家或第三方是否有权转让虚拟财产,还得取决于用户协议关于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

 3、当虚拟财产遭受侵害时,是否享有物权决定了是否享有物权请求权。

对许多网络用户而言,网上虚拟的人物、角色,有特殊意义的邮箱号码,往往是其人格的化身、精神的寄托,他们是金钱所无法取代的。

对他们而言,排除虚拟财产受侵害的事实或可能,恢复或保障虚拟财产的圆满状态才是最重要的。

网络环境的易被攻击性,使虚拟财产常常面临现实的和可能的侵害,对权利主体而言,请求排除妨害与危险也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救济方式是债权请求权所无法替代的。

4、大量的虚拟财产纠纷是运营商在对“私服”、“外挂”对象的处理过程中,查封了玩家的帐号、删除了玩家的游戏装备而引发。

对于经查证确系违规产品的虚拟财产,运营商是否有权收回?

如果虚拟物转让给其他用户,运营商是否有权追回?

对虚拟物追及权的行使是否止于善意取得?

这一切也取决于运营商对其投入运营中的虚拟财产是否享有物权。

综上,对虚拟财产性质的区分是必要的。

这种区分,对于运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解决虚拟财产纠纷,维护虚拟财产的正当交易,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虚拟财产权债权性之否定

对于物权债权的区分,学理上通常从权利性质、权利客体、权利效力、权力设定、权利期限等方面进行分析。

在区分物权债权的各种要素中,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别是首要的,是界分物权债权的关键,其次是基于支配权与请求权而产生的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关于“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区分标志。

因此,界定虚拟财产的物权性或债权性应当围绕上述区分标志展开。

(一)债权说形成的原因:

1.虚拟财产产生的条件。

通常,虚拟财产的产生由玩家第一次登入这个游戏时所签订的用户协议所确定。

用户协议往往是虚拟财产权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

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运营商权利、义务:

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尊重用户个人隐私是网易公司的一项基本政策;使用游戏程序中的监测功能,对玩家是否有通过使用外挂程序等方法进行的游戏作弊行为作出认定;如果发现用户数据异常,有权根据本协议条款、游戏公约和玩家守则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等等。

(2)用户的义务:

用户应自行配备上网的所需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脑、调制解调器或其他必备上网装置;自行负担上网所支付的与此服务相关的电话费用、网络使用等费用;提供详尽、真实且及时更新的个人资料。

用户不得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其他不公平的手段使用运营商的产品和服务;用户不得干扰运营商正常地提供产品和服务,等等。

除上述基本相近约定内容外,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还包括:

网络使用者注册帐号、接受协议后取得用户资格;随着用户上线消费积累或支付费用的增加,用户还可以向运营商要求更高层次、更多内容的服务项目,如游戏、邮箱或QQ帐户等级的提升等等;此外绝大多数协议条款声明游戏中所有虚拟财产归运营商所有,个别协议如SecondLife声称玩家保留对他们财产的权利。

由于对用户协议的无条件接受是虚拟财产产生的必要条件,因此,虚拟财产被赋予如下重要特征:

虚拟财产只存在并依赖于某一特定的在线空间;特定的用户认可和使用的是某一特定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其权利不可能在所有的网络系统上、对所有的运营商行使,任何用户都不能简单把他的虚拟财产从某一在线游戏中分离出来并在另一个游戏中使用;虚拟财产存续与否取决于运营商是否保持游戏的运营。

2.虚拟财产运行的技术构成。

以网络多人游戏(简称RPG)为例,我们可以了解虚拟财产运行的技术原理。

RPG游戏程序采取的是一种客户端/服务器结构。

此类游戏由两个独立的电脑程序控制,其中一个程序在客户端即游戏者个人的电脑上运行,另一个程序则在一台通过网络连接所有客户端的中央服务器上运行。

服务器上的电脑程序控制游戏规则,并维护游戏进程。

游戏规则决定了游戏情节、道具、环境,游戏进程记载了游戏虚拟世界的状态,包括:

游戏人数、游戏者身份及拥有的道具、在游戏中的时间等等。

服务器程序必须记录每个游戏角色的相关资料。

例如,当游戏角色失去宝剑时,服务器程序必须在与角色相联系的道具清单中删除这个数据,当角色获得宝剑时,服务器程序必须在道具清单中添加这个数据。

当游戏者决定出售某道具并找到买方时,“交付”道具是通过服务器程序修改数据库实现的,服务器程序从卖方的道具清单中删除该道具的密码,而在买方的道具清单中加入该代码。

虚拟世界可以让玩家相互连接在一个在线的环境里。

在既定的时间内可以有许多玩家进入一个游戏空间,它们时时通讯并持续存在。

无论在线人数多少,在技术原理上都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虚拟财产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

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能都是通过个人电脑与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交换实现的。

也就是说,虚拟财产的权利行使不能离开特定的服务器的支持,且必须遵循网络技术的安排。

基于虚拟财产产生的条件和技术构成,虚拟财产权是请求权、相对权的说法便大行其道。

回归物权债权区分的标志,虚拟财产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还取决于虚拟财产在网络中运行的实际状态以及理论上对“支配权”、“请求权”、“绝对权”、“相对权”内涵的理解。

(二)虚拟财产权债权性质疑

权利的物权或债权性认定,不是一种“事实判断”而是一种“价值判断”,即法律认可其为物权或债权。

如前所述,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及其技术特征,导致虚拟财产债权性认识。

但法律果真可以认可虚拟财产的债权性吗?

以下典型案例,足以质疑虚拟财产的债权性认定。

1.“红月”案。

原告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在两年时间里,共花费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中积累和购买了虚拟的“生物武器”几十种,但却在2003年初都不翼而飞了。

后经查证,这些“装备”被另外一个玩家盗走了,但游戏运营商拒绝将盗号者真正资料交给李宏晨。

于是,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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