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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指南韩国创业板上市规则

韩国科斯达克(KOSDAQ)市场上市规定

2005年01月21日制定

2005年03月25日修订

2005年07月22日修订

2005年12月09日修订

2005年12月23日修订

2006年06月23日修订

2006年07月07日修订

2006年09月29日修订

2006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

本规定以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下称"交易所")就根据《证券交易法》(下称"《证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拟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上市以及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有价证券的管理等规定必要的事项为其目的.

第2条(定义)

1本规定所称"科斯达克上市法人"是指《证券法》第2条第(15)项规定的法人.

2本规定所称"有价证券市场"是指交易所为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而设立的除科斯达克市场以外的其他市场.

3本规定所称"股票上市法人"是指在有价证券市场发行上市股票的法人.

4本规定所称"上市证券"是指根据本规定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由科斯达克上市法人发行的股票(包括外国股票存托凭证,下同)以及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受益证券.

5本规定所称"首次上市"是指未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股票及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受益凭证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

6本规定所称"再次上市"是指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法人将其发行股票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

(1)科斯达克上市法人经《商法》第530条之2规定的分立或者分拆合并(下称"分立或分拆合并")而设立的法人;此等情形仅限于分拆合并的目标公司为科斯达克上市法人的情况,且按照《商法》第530条之12规定的资产分拆方式进行的分立或分拆合并(下称"按资产分拆方式的分立或分拆合并")除外.

(2)科斯达克上市法人之间根据《商法》第522条,第527条之2以及第527条之3的规定进行合并(下称"合并")而设立的法人.

7本规定所称"有偿增资等"是指有偿增资并包括股份转换权及新股认购权的行使.

8本规定所称"上市保荐人"是指保荐拟在科斯达克市场首次上市的法人(下称"拟上市法人")发行的股票或者科斯达克上市法人新发上市股票的证券公司.

9本规定所称"最大股东"是指《证券法施行令》第2条之4第3款第

(1)项规定的最大股东.于此情形,风险投资金融为最大股东时,在排除该风险投资金融所持股份的情况下,根据《证券法施行令》第2条之4第3款第

(1)项的规定构成最大股东的如参与经营亦视为最大股东,且《法人税法施行令》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下称"机构投资者")以投资为目的所持股份在计算最大股东所持股份时不予计算.

10本规定所称"小股东"是指其所持股份不足《所得税法》第20条第3款规定金额的股东.但是,最大股东及其关联人(下称"最大股东等")除外,并包括机构投资者.

11本规定所称"关联人"是指《证券法施行令》第10条之3第2款规定的关联人.

12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企业"是指《关于培育风险投资企业的特别措施法》(下称"《风险投资特别法》")第2条之2第1款规定的企业.但是,属于该法第2条之2第1款第(3)项甲目规定的企业仅限于自符合该法施行令第2条之3第1款第

(1)项条件的投资完成之日起经过一年以上的企业,但对于在细则规定的地方设有总部或主营业点的地方性风险投资企业(下称"地方性风险投资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13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金融"是指属于《风险投资特别法》第2条之2第1款第(3)项甲目之一所规定的.

14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企业.

15本规定所称"外国股票存托凭证"是指根据《证券法》第2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以外国企业发行的外国股票为基础,由根据《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设立的证券存托结算院(下称"存托院")在国内发行的有价证券存托凭证.

16本规定所称"外国股票"是指外国企业发行的股票.

17本规定所称"本国"是指制定外国企业设立之时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但是,交易所认为以该国为本国不适当的,可以在考虑实质性所在地的基础上另行做出认定.

18本规定所称"一般企业"是指除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公司及外国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19本规定所称"投资公司"是指《间接投资资产运用业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公司.

20本规定所称"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公司(下称"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公司")以及科斯达克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下称"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信托")"是指具备《间接投资资产运用业法》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的投资公司及投资信托.

21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投资公司"是指《房地产投资公司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自我管理房地产投资公司,委托管理房地产投资公司以及企业重组房地产投资公司.[2005年12月09日修订本款]

22本规定所称"自有资本"是指根据下列公式所算出的金额:

自有资本=最近会计年度末资产总额-最近会计年度末负债总额±最近会计年度末经过之后的资本金及资本盈余的增减额

23本规定所称"资本全额蚕食"是指自有资本为零或者负数(-)的状态,资本蚕食率为按照下列公式所计算的比率:

资本蚕食率=(资本金-自有资本)÷资本金×100

24本规定所称"自有资本利润率"是指按照下列公式所计算的比率:

自有资本利润率=最近会计年度当期纯利润÷最近会计年度末自有资本×100

25本规定所称"独立董事"是指《证券法》第2条第19款规定的独立董事.

26本规定所称"监事会"是指《证券法》第191条之17规定的监事会.

27本规定所称"流通股数量"是指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普通股总数减去下列各项股份数量后的股份数量:

(1)政府及存款保险公司所持股份;

(2)《外国人投资促进法》规定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中内资投资股份为51%以上时的外国投资者所持股份;

(3)根据《关于债务人回生及破产的法律》以及《企业重组促进法》规定的程序发行的股份中,依照法律判决或者金融监督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有价证券的发行及公开等的规定》被存托院保护性存托的股份(限于向交易所提交保护性存托证明书的情形).[2005年06月23日修订本款]

28本规定所称"外国控股公司"是指以通过持有股份而控制其它公司的业务为主业的公司,且该公司所拥有的子公司(指第29款规定的外国子公司)股份价格的总额(以最近一期会计年度截止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准)占该公司资产总额50%以上.[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款]

29本规定所称"外国子公司"是指外国控股公司拥有其发行股份总数50%以上的公司或者外国控股公司拥有其超过30%的股份并为最大出资人的公司.[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款]

30本规定所使用的用语,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外,依《证券法》,《证券法施行令》,《证券法施行规则》及其他相关法令和交易所制定的其他规定所使用的用语的定义.

第3条(适用标准)

1本规定所适用的审计报告,指经《关于股份公司外部审计的法律》所规定的审计师(下称"审计师")会计审计的审计报告(包括承办会计师在内的该等审计师如拥有该企业的股份或与股份相关的公司债以及取得认股期权等与拟上市法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该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除外,下同).但是,外国企业符合《证券法》第194条之3第3款规定的,可以外国证券法令规定的审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2005年03月25日,2006年06月23日修订本款]

2本规定所适用的有关财务内容的事项,以第1款规定的审计报告中反映了限定事项及前期误差修订损益的财务报表为准.

3于适用本规定时,在股票发行前记载于《证券法》第174条之3规定的客户账户册或者存托人账户册的股份视为股票.

4本规定对外国企业没有特别规定的,准用关于风险投资企业,一般企业及投资公司(下称"内资企业")的规定,但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排除适用有关规定,并在按照本规定计算外国股票存托凭证对应的股份数量时,以外国股票存托凭证的数量为准.[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款]

第二章上市

第4条(上市预审申请)

1拟在科斯达克市场将其股票首次上市的法人(包括第9条规定的申请再次审核的法人),除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以外,均应在第11条规定的首次上市申请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上市预审申请并接受其审核.

(1)[2005年12月23日删除]

(2)投资公司;

(3)上市指数间接投资机构投资公司;

(4)再次上市法人;

(5)股票上市法人;

(6)房地产投资公司.

2根据第1款的规定提出上市预审申请的,应当通过上市保荐人递交另行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书2份并提交下列各项规定的文件:

(1)最近一期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盈余分配计算表或亏损处理计算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下同)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各2份.但是,最近一期会计年度尚未进行决算的,应先行提交以下各目规定的文件,并于决算后提交最近一期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甲,最近会计年度的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限于审计意见为无保留的情况)各2份;

乙,最近会计年度的中期财务报表(指中期资产负债表,中期损益表及各项附注.下同)以及审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限于审核意见为无保留的情况)各2份.

(2)当期会计年度中期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各2份.但是,自当期会计年度中期截止日起尚未经过45日的可不提交.[2005年12月09日修订本款]

(3)截至最近会计年度末(最近会计年度末以后封闭股东名册的,截至封闭时)的股东名册及提出上市预审申请前一年的最大股东等持股变动情况表(存在最大股东等受让或者转让股份之事实的,应记载该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以及定向发行增资说明书各2份.[2005年07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修订本款]

(4)最大股东等以及本规定要求的义务持股人(下称"持续持股义务人")的股份锁定承诺函2份(包括细则规定的无偿增资部分对应的股份.以下第21条至第23条亦同).

(5)存托院出具的有关持续持股人所持股份的存托凭证2份.

(6)在第

(1)项至第(5)项以外,细则规定的其他文件各2份.

3提出上市预审申请的法人,自申请日以后至上市日止,发生下列各项规定的事由之一的,应当按照细则的规定向交易所提出报告:

(1)有关有价证券事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2)经营方面的重大事实(其开出的汇票或支票的停止承兑,合并等,提起诉讼,停止营业活动,重大资产变动等);

(3)提出募集股份或出售股份申请时的业务说明书(包括资金投向说明

书),此时还应包括对记载内容的修改事项;

(4)当期会计年度中期截止后经过45日的,提交中期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

(5)召开了关于审议最近会计年度决算的股东大会的,提交最近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2005年12月09日新增本款]

第4条之2(外国企业的上市预审申请)

1拟将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首次上市的外国企业,应当在提出上市预审申请之前,就上市程序和时机等与交易所达成协议.

2拟将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首次上市的外国企业,应当在提出第12条第1款规定的首次上市申请之前,通过其上市保荐人向交易所提交另行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书以及下列各项规定的附属文件,并接受审核:

(1)最近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各2份.但是,最近会计年度决算尚未确定的,准用第4条第2款第

(1)项但书的规定;

(2)除此以外,交易所认为上市审核所必要的并以细则规定的文件.

3于适用第2款的规定时,属于外国持股公司的,应当补充提交以全部外国子公司为合并对象的合并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和外国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且有关外国控股公司的文件中,如属于设立或转型后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还应补充提交设立或转型时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师对此

出具的审核确认书.

4第4条第3款,第5条,第7条第5款和第6款及第8条至第10条的规定准用于第2款规定的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的首次上市申请人.

[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条]

第4条之3(上市代理人的聘任)

1拟将外国股票或者外国股票存托凭证首次上市的外国企业应当聘任在韩国国内拥有住所或居所,并可以代理或者代表该法人处理本规定关于其与交易所之间的所有行为的上市代理人.

2根据第1款的规定所签订的上市代理人聘任协议应当在该有价证券上市期间持续有效,且上市代理人及其聘任协议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告予交易所.

3交易所根据本规定向上市预审申请法人或者科斯达克上市法人发出的通知,可以根据第1款规定向上市代理人发出的通知代替.

4交易所可以细则对有关上市代理人的聘任等必要事项做出规定.

[2005年12月23日新增本款]

第5条(上市预审申请的限制)

1根据第8条第8款的规定上市预审申请被驳回的法人或者根据第9条第1款第(3)项以及第9条第3款的规定上市预审结果的效力被否决的法人,有下列各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自驳回之日或者效力否决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得提出第4条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

(1)经证券期货委员会监督检查,被责令改正违反《关于股份公司外部审计的法律》第13条第3款的行为,且无法满足第6条第1款第(4)项至第(7)项以及第7条规定的首次上市审核要件的;

(2)在第

(1)项规定的情况下,虽满足首次上市审核要件,但驳回其上市预审申请的事由或否决其上市预审结果效力的事由为第8条第8款第

(2)项规定的情形的.

2撤回上市预审申请的法人属于第1款第

(1)项规定的情形或者被采取第8条第8款第

(2)项规定的措施的,自撤回日起三年以内不得提出第4条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

3根据第28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被指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科斯达克上市法人,依照第38条第1款第(10)项至第(14)项的规定被停止上市的,自停止上市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提出第4条规定的上市预审申请.

4交易所根据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限制上市预审申请的,应当将其事由和限制期限通知给相关上市保荐人或者科斯达克上市法人.

第6条(首次上市审核要件)

1拟在科斯达克市场首次上市的法人应当具备下列各项规定的要件:

(1)设立后的存续期间截至上市预审(指根据第8条规定进行的审核,下同)申请日已设立三年以上并持续经营;于此情形,对于经合并,分立或者分拆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可以考虑其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时间.

(2)自有资本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自有资本为30亿韩元以上.[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项]

(3)股份分散

须满足下列各目之一的规定:

甲,上市预审后至上市申请日为止,募集(根据《证券法施行令》第2条之4第(4)款的规定视为募集的情况除外.以下本项及第(8)项规定中亦同)的股份(此时的股份指拥有表决权的普通股.以下本项中亦同)总数以截至上市申请日的发行股份总数为基准应当满足下列规定之一,且小股东人数(职工持股会视为1人)应当在500人以上:

I,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不足发行股份总数30%的,募集股份总数应占20%以上;于此情形,截至上市申请日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应当达到30%以上;

II,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总数占发行股份总数30%以上(仅以募集方式进行的除外)的,募集股份总数应占10%以上.

乙,截至上市申请日小股东人数(职工持股会视为1人)应为500人以上,且上市预审后至上市申请日止,募集股份总数应占截至上市申请日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上,并以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的自有资本为基准,须满足下列规定之一:

I,自有资本为500亿韩元以上但不足1000亿韩元的法人:

100万股以上

II,自有资本为1000亿韩元以上但不足2500亿韩元的法人:

200万股以上

III,自有资本为2500亿韩元以上的法人:

500万股以上

丙,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小股东(职工持股会成员除外)人数应为500人以上,其小股东依募集所持股份总数应占发行股份总数的30%以上,或者占10%以上且以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自有资本为基准应满足乙目根据自有资本所规定的分散条件.但是,股金缴付日为基准,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六个月以内募集或出售股份的,计算小股东人数及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量时,该等募集或出售的股份除外.

(4)资本情况

截至最近会计年度(上市预审申请日所属会计年度和上市申请日所属会计年度不同,且截至上市申请日尚未进行决算的,以上市预审申请日为基准.下同)末不存在资本蚕食(应当反映该会计年度中发生的有偿增资金额及根据资产评估转为资本的金额.以下第7条之2中亦同)的情况.[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项]

(5)经营业绩

最近会计年度应有经常性收益(利润).

(6)自有资本利润率等

截至最近会计年度的自有资本利润率在10%以上,或者最近会计年度的当期纯利润在20亿韩元以上.[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项]

(7)[2005年03月25日修订本项,2005年12月23日删除]

(8)资本金变动

甲,盈余金转为资本

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将盈余金转为资本的,其资本转换总额应当为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起两年前的日期所属会计年度末(此日期以后设立的法人则为设立日.以下"乙"目中亦同)资本金的100%以下,且对应于转入资本(以资本金变动的生效日为基准)后的资本金的自有资本比率应当为200%以上.

乙,有偿增资等

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进行的有偿增资(包括可转债,附新股认购权的公司债和新股认购权的行权及因合并增加的资本金)金额与因行使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尚未行使的股份转换权及新股认购权而增加的资本金相加的金额(因募集股份导致的资本金的增加金额除外)应当为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起两年以前的日期所属会计年度末资本金的100%以下.但是,在超过前述标准的情况下,对于因该等有偿增资导致增加的股份(指《证券法施行令》第10条各项规定的有价证券.下同)与行使股份转换权及新股认购权导致增加的股份,提交第4条第2款第(4)项及第(5)项规定的文件的,不受此限.

(9)审计师的审计意见

审计师对最近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

(10)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的代理委托

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应当与《证券法》第180条规定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代理公司签订有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代理合同.但是,《银行法》规定的金融机构除外.

(11)统一规格的有价证券

股票应当是存托院根据《证券法》第176条之2规定所制定的《有价证券证券处理规定》所规定的有价证券.

(12)合并等

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分拆合并(包括按资产分拆方式进行的分立或分拆合并),《证券法》第190条之2第2款规定的重大业务的受让或出售(下称"合并等")的情况时,该等合并等的日期所属会计年度的

决算财务报表应当是确定的.但是,自合并等的日期至该会计年度末为止的期间不足三个月的,其下一会计年度的决算财务报表应当为确定的.

(13)诉讼及经营不善的发生

不存在对公司经营构成重大影响的诉讼等纠纷事件,如发生过经营不善的情况的,该事由应当在上市预审申请日起六个月之前被消除.

(14)股份的转让限制

章程等不存在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但是,依其他法令被限制的,该等限制如被认为不阻碍在科斯达克市场的买卖交易时,不受此限.

(15)最大股东的变动限制

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起的一年之前的日期,最大股东在上市预审申请日之前一年以内未发生过变动.但是,因出售政府及存款保险公司所持股份所导致的情形除外.[2005年07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修

订]

(16)股票面值

每股股票面值应当符合细则规定的金额.

(17)常勤监事

最近会计年度末资产总额在1000亿韩元以上的法人,应当设有《证券法》第191条之12规定的常勤监事.

(18)须满足《证券法》第54条之5或者《证券法》第191条之16规定的独立董事要件.

(19)不存在交易所认为该法人属于下列各目之一的事由:

甲,上市预审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内容中存在虚假记载或表示,或者有重大事项的遗漏;

乙,属于负债率,流动率,速动率,借款依赖度或者融资费用负担率等较同行业平均值不良的企业,交易所认为在考虑其借款的构成比例,资金运用计划等情况下显著缺乏财务稳定性的;[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目]

丙,存在风险投资金融的管理层,员工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为自身利益而对该拟上市风险投资企业的股份进行投资的事实,或者上市保荐人的上市业务相关管理层,支援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为自身利益而对拟上市法人的股份进行投资的事实.但是,依募集或出售股份取得该股份的情形,因继承,遗赠等不可避免的事由取得股份的情形,以及对该股份进行处分后已逾两年以上的情形除外;

丁,外部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有关公司经营的主要资料未能合法披露予股东,或者不具备能够及时披露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关于关联人的重要事项等的管理机构;

戊,在提出上市预审申请之前一年以内,因最大股东等的持股比例变动导致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下降或者因定向发行新股等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不当侵害;(2006年12月22日新增)

己,因违反相关法令导致难以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其关联公司的经营不善或者经营不善的可能性构成对该法人财务状况的重大危害因素的,以及出于行业特定等其他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存在显著不适合在科斯达克市场上市的事由的.

2于适用第1款第(3)项甲目及乙目的规定时,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应以发行股份总数的10%为限,对其进行计算:

(1)上市预审申请日起一年以前出资的风险投资金融的出资股份,在计算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及上市申请日的小股东所持股份数量时,予以计算;

(2)依《证券法》第162条规定设立之韩国证券业协会(下称"协会")制定的"关于场外股份呼价中介的规定"第5条所指定的法人(下称"指定法人")中属于细则规定的企业所募集的部分,于上市预审后计算募集股份总数时,予以计算;于此情形,计算指定法人募集部分的结果,上市预审申请日以后拟募集小股东的股份数量不足10%的,应当募集10%以上.[2005年07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修订本项]

3[2005年12月23日删除]

4[2005年12月23日删除]

5[2005年12月23日删除]

第7条(首次上市审核要件的特例)

1风险投资企业首次上市的,不适用第6条第1款第

(1)项要件,第6条第1款第

(2)项及第(6)项要件以下列各项要件替代:

(1)自有资本

截至上市预审申请日自有资本应为15亿韩元以上.

(2)自有资本利润率等

截至最近会计年度末的自有资本利润率应为5%以上或者最近会计年度的当期纯利润应为10亿韩元以上.[2005年12月23日修订本款]

2根据第1款规定审核风险投资企业时,交易所依据细则的规定对该风险投资企业的技术能力和成长性作出认定的,可不适用第6条第1款第(5)项及第(6)项要件.[此前规定删除并于2005年03月25日新增本款]

3一般企业中以建设业为主业的法人应当具备第6条第1款第

(2)项至第(19)项要件及下列各项要件:

[2005年03月25日,2005年12月23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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