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水务局梳理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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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县水务局梳理行政执法依据

罗平县水务局梳理行政执法依据

明确执法职责

一、执法主体

罗平县水务局(行政机关)

二、执法依据

罗平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依据登记表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文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1日起

主席令第74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9日起

主席令第49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日起

主席令第88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年6月10日起

国务院令第3号

5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年3月22日

国务院令第77号

6

云南省防洪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

2000年7月1日起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号公告

7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3年9月1日起

国务院令119号

8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水利部

1994年6月9日起

水利部令第4号

9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6年7月29日

水利部令第6号

10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2年5月1日起

水利部令第15号

11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1997年7月1日起

省政府第41号令

12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

1998年11月23日起

省政府第76号令

13

关于建设项目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通知

水利部、国家计委

1997年3月14日起

水政资[1997]83号

14

关于换发取水许可证加强水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利部

1998年8月20日起

水政资[1998]153号

15

关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利部

1998年8月28日起

水政资[1998]334号

16

关于加强水资源管理年报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1999年起

资源管[1999]12号

17

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通知

水利部

2002年11月28日起

水资源[2002]40号

18

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2002年5月1日起

水资源[2002]145号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年8月1日起

20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1990年6月20日起

21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水利部

1990年8月15日起

水利部令第1号

2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5年5月30日

水利部令第5号

23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7年12月21日起

水利部第7号令

24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1997年12月26日起

水利部第8号令

25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1999年3月4日起

水利部第9号令

26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1992年11月25日起

27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1994年10月1日起

28

水利产业政策

国务院

1997年10月28日至2010年止

29

水利产业政策实施细则

水利部

1999年6月11日至2010年止

30

云南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电厅

1997年1月17日起

31

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实施条例》有关的通知

地矿部、水利部

1993年10月25日起

[1993]227号

32

电力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暂行规定

水利部、水保厅

1998年9月29日起

[1998]423号

33

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

铁道部、水利部

1998年12月28日起

[1999]20号

34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4月2日起

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35

关于发放矿泉水、地热水取水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利部

1998年8月20日起

水政资[1998]327号

36

关于明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水利部

2002年11月13日起

办资源[2002]177号

37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部

2003年7月6日起(2005年7月8日起按修改内容执行)

水资源[2003]311号(水利部第25号令修改)

三、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23项)

1、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章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章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章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3)、开垦荒坡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章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地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5)、在洪泛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章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防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6)、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局局级将计就计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地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地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7)、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三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9)、河道采砂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

(10)、护堤护岸林木采伐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

护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

采伐护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11)、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拆毁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12)、防洪工程报批符合防洪规划同意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章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地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13)、部分小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云南省防洪条例》第四章第十八条第三款:

其他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14)、水工程建设防洪规划同意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章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15)、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和界限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16)、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7)、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章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他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18)、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9)、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堤身和堤顶公路和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部门制定。

(20)、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1)、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1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2)、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20号)

(2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8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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