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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适当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完善中长期激励机制,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3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52号)等政策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及所属单位(以下统称企业),控股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与集团公司现离退休人员企业补贴是逐步替代关系,以促进职工退休后待遇的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建立企业年金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企业年金采取企业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相结合的办法,职工在个人自愿缴费的前提下,享受企业年金待遇。

(二)体现效率与公平。

根据国家政策和集团公司整体效益,集团公司统一调整企业年金缴费水平,效益不好时少缴,整体亏损时不缴。

企业缴费分配在体现普惠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职工工作责任、贡献、退休后待遇水平等因素,有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

(三)规范管理、安全运营。

集团公司统一规范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和基金,建立内部监控和防范风险制度,保障基金安全、增值。

(四)有序衔接、平稳过渡。

在企业年金制度实施初期设置过渡期,确保实施企业年金前后新老制度和退休人员待遇的平稳衔接。

第二章参加条件

第五条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二)完成集团公司年度绩效考核任务,具有相应的经济承受能力。

(三)内部民主制度和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或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工作满1年,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可自愿参加企业年金计划。

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提交书面申请,经企业审核同意后参加。

第七条职工自愿退出企业年金计划的,需向所在企业提交本人签字的书面申请,且1年内不得重新参加。

职工退休、出国(境)定居、退休前死亡或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自动退出企业年金计划。

第八条凡自愿不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不享受企业年金待遇。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九条企业年金资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缴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缴费比例由集团公司根据国家政策和集团公司整体效益情况,统一确定和调整。

职工个人缴费不低于企业为其缴费的四分之一,且不高于企业为其缴费,具体由集团公司根据有关情况统一规定和调整,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条对未完成集团公司年度绩效考核任务且差距较大、严重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企业,降低或停止企业缴费。

企业缴费停止期间,职工个人缴费同时停止。

企业缴费恢复时,职工个人缴费同时恢复。

降低或停止期间的企业和个人缴费均不再补缴。

第十一条企业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按月缴至集团公司在托管银行开设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退出企业年金计划或个人账户保留的,停止个人缴费,同时停止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企业已建立的企业年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停止执行,原账户及已积累资金纳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统一管理。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年金账户包括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

(一)个人账户记载职工个人基本信息、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划入、投资运营收益和账户储存额等情况。

(二)企业账户用于归集企业缴费按统一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的余额(即特殊年金)、企业缴费按规定不再归属个人部分及其投资运营收益。

企业账户资金用于激励性年金和支付过渡性年金,在企业年金制度实施初期,优先用于支付过渡性年金。

企业年金账户由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选定的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

账户管理人的账户管理费用由企业根据约定另行缴纳。

第十五条企业年金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全部金额。

(二)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金额。

(三)上述两部分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六条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金额和职工个人缴费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确定:

企业月缴费划入额=缴费基数×企业缴费划入比例+激励性年金

个人月缴费额=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

其中:

缴费基数一般为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参保地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最低缴费基数确定。

企业缴费划入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由集团公司统一确定。

激励性年金是在集团公司统一规定的企业缴费划入比例以外,另行划入的企业缴费额,用于对贡献突出业务骨干的激励。

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金额一般不超过集团公司每年公布的缴费封顶值,中层领导及以下人员同时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分配额的3.5倍。

第十七条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投资运营收益,下同)全部归属职工个人所有;企业缴费划入部分(包括投资运营收益,下同)一般在划入时间满5年后归属职工个人。

第十八条职工在集团公司系统内调动或因组织原因调动到集团公司系统外工作,以及劳动合同期满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可随同转移。

第十九条职工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因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职工因个人原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转移;企业缴费划入部分全部归入企业账户。

第二十条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外,职工在退休前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已归属个人部分,可随同转移。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转移条件以及职工因参军等原因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其个人账户暂予保留,由原账户管理人继续管理,账户管理费用从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

具备条件时按规定转移或支付。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时,个人账户自行注销。

(一)个人账户按规定转移的。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全部领取完毕的。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领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按退休当年的标准按月领取过渡性年金。

过渡性年金列支渠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企业账户列支。

企业的过渡期和过渡性年金标准由集团公司依据各企业情况分别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按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企业年金待遇,不再执行过渡性年金。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七条职工出国(境)定居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已归属个人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企业年金。

第二十九条不符合领取条件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付。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投资运营收益等组成。

第三十一条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投资运营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企业年金基金与企业、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用于抵押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各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分账设立,不相互调剂。

 

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集团公司成立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成员由集团公司领导及人事、财务、法律、审计、工会、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负责审定集团公司企业年金政策;决定企业年金重大事项;报批、报备集团公司企业年金方案;指导、检查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业务管理工作;监督受托人履行合同情况等。

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集团公司人事部。

负责研究集团公司企业年金政策;审批各企业的实施办法;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集团公司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成员由集团公司领导及财务、人事、法律等部门负责人,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负责选择、监督、评估、更换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及中介服务机构;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审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等。

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办公室设在集团公司财务部,下设人事组、财务组。

负责贯彻落实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决议;监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实施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计划;定期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收取企业和职工企业年金缴费,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按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的记录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企业成立本企业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企业负责人及劳动人事、社会保险、财务、法律、审计、工会、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集团公司整体重组时分为上市部分与非上市部分的企业,成立统一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

负责研究、审定、报批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实施办法;协调、决定本企业的企业年金重大事项;监督、检查企业年金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各企业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或岗位)设在劳动人事或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在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业务领导下开展工作。

负责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制度组织实施和资金筹集等日常管理;定期向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企业年金工作。

第三十七条集团公司代表所属企业及其职工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委托人,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受托人的职责,并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所需费用,由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列支。

第三十九条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理事会委托各企业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集团公司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四十二条各企业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实施办法,明确人员范围、缴费及分配办法、权益归属、支付条件及支付办法、中止和恢复缴费的条件与程序、组织机构及职责等内容。

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确定,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各企业不再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当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变化时,按规定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四十五条企业依法解散、撤销、破产,半数以上职工不赞成本办法实施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本办法无法继续实施时,本办法终止。

终止程序及基金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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