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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社会调解模式的基础与制度建构

“法院―社会调解”模式的基础与制度建构

  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法院调解在我国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变迁过程。

尤其进入新世纪后,法院调解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当然,此次法院调解的复苏并非简单地回归至审判方式改革前的状态,而是呈现出诸多新的特点。

其中,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尤其引人关注①。

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在各地如火如荼展开的实践,学界迄今为止尚缺乏系统的梳理和升华。

  必须承认的是,受地区差异等因素的影响,目前各地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具体措施和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或许这也是学界少有系统研究的原因之一。

如果我们并不致力于整体描述,转而选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样本,或许能聚焦问题并展开更深入的剖析。

就此而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自2009年1月启动的“调解年”活动,不仅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②,而且在法院调解社会化方面有着较为系统和全面的尝试,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本文试图以河南省的实践为基础,结合其他地方法院的经验,对法院调解社会化的机制和实践类型予以系统梳理,然后分别对它展开政策性和正当性考量,最后就其完善提出若干思考。

  

  一、“法院―社会调解”的机制与类型

  

  一般认为,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就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③。

尽管人们对其性质有不同认识,但无论是将其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或者是将其视为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解决纠纷的自律性活动,抑或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④,传统意义上的法院调解,起主导作用的是法官。

然而,近年我国各地法院纷纷邀请与案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协助调解,或者干脆委托这些社会力量进行调解。

这些做法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院调解,而是充分利用和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法官不再垄断法院调解权力,而只是作为调解主体之一甚至完全脱离调解过程。

可以说,它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范畴,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人民调解、民间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国家正式司法制度与社会自身力量的结合。

这种法院引入甚至完全委托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现象,就是本文将要讨论的法院调解社会化,笔者称之为“法院―社会调解”。

  应当说,“法院―社会调解”在我国并非一个全新的事物。

尽管人们对于法院调解何时出现有不同的意见⑤,但早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它已经成为法官审判案件和处理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

而从这个时候起,邀请社会力量参与法院调解在实践中便已经出现,这不仅是司法“群众路线”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院调解本身是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法院调解对于贯彻党的路线方针、确立国家对社会的全面治理来说极为必要⑥。

而就法律规定而言,1982年和1991年两部民事诉讼法典都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调解”。

不过,由于长期以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协助调解人的范围等因素的影响,协助调解在实践中极少适用⑦,其后更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中法院调解的衰落而走向沉寂。

进入新世纪以后,法院调解社会化才真正得到长足发展。

尤其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调规定》)不仅明确了协助调解中“有关单位和群众”的范围,更是在总结法院实践的基础上创设了“委托调解”这种新的社会化模式,从而为各地法院探索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具体机制提供了直接的规则依据。

从河南省高院“调解年”以及其他地方法院的实践中可以发现,根据不同的标准,“法院―社会调解”可以区分为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根据社会力量所发挥的作用大小,可以分为协助类型与委托类型

  前者是指法院邀请社会力量协助法官调解。

根据2004年《民调规定》第三条,“有关单位”包括“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有关个人”则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

在这种模式中,尽管法官仍然参与调解,并对调解的开始和进行、调解方案的形成、调解协议的审查以及调解书的制作负有责任,但协助人凭借与当事人的私人关系或自身的社会资源,能够对当事人展开有效的思想工作、提出为各方接受的解决方案,甚至还能化解一些矛盾尖锐的群体性纠纷⑧。

  委托调解是一种社会化程度更高的模式,即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法官退出调解而委托社会力量进行调解。

按照2004年《民调规定》,委托调解人的范围与协助调解人的范围相同,如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无需法院确认的,通常以原告申请法院撤诉来处理⑨。

当前各地法院对委托调解的探索一方面呈现出高度同质性,即“坚持人民调解是基础、行政调解为补充、司法调解为主导、司法裁判为保障的诉调关系格局”⑩,另一方面也结合其实际情况,探索出许多新机制和新方法。

例如,河南省许多地方已经初步形成依托工会、妇联以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调解,依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进行调解,依托离退休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员等进行调解的委托调解格局11。

  

(二)根据社会力量属于组织或个人,可以区分为组织化类型与非组织化类型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法院调解社会化的组织实施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往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可以利用的资源,灵活选择社会力量协助调解或者委托其进行调解。

如果把这种情形称为非组织化类型,随着法院经验的积累以及当前社会对调解的共识的凝聚,一些地方开始出现了组织化的法院调解社会化模式。

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形是法院与司法局、工会、妇联、消费者协会等联合制定有关协助调解或委托调解的规范性文件,对法院调解社会化的案件范围、调解主体、调解期限、调解的运作、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诉调对接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在河南省“调解年”的实践过程中,更是出现了“社会法庭”这种高度组织化的法院调解社会化机制,即将社会上一些德高望重的离退休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老党员等组织成一个常设的纠纷解决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并在法院指导下依据乡土人情、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民间社会规范来调解纠纷12。

  (三)根据社会力量参与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诉前、审前与审中类型

  这三种类型主要对应于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发生阶段,分别指的是法院立案前、立案后至开庭前以及开庭审理中的法院调解社会化。

当然,三者的区别并不仅仅在于时间上的差异,它们在程序原理和制度设计上存在重大的差别。

例如,诉前调解社会化由于法院没有正式立案,只表现为委托调解,而其他两者则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皆可。

此外,在诉前类型中,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不履行审查受理职责而是劝告、引导当事人接受委托调解,这种行为的定性、正当性基础以及诉调对接方式,都与其他类型存在明显差异13。

  

  二、“法院―社会调解”的政策性考量

  

  法院调解社会化以法院调解为依托,对它无疑应当在法院调解复苏的大背景下进行观察。

对于后者,学界已有系统阐述,本文不再赘述14。

不过,值得深思的是,既然协助调解早就存在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那么为什么直到近年它又引起高度关注并呈现快速发展?

2004年《民调规定》为什么会创设“委托调解”这种新的社会化模式?

法院调解社会化究竟适应了什么样的社会需求?

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对法院调解社会化进行政策性考量。

笔者认为,在化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基本矛盾上,“法院―社会调解”比审判和法院调解具有更多优势,它既满足了法院的现实需求,同时也适应了当前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司法政策导向。

  

(一)基本矛盾:

人们司法需求的增长与法院司法能力的相对不足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便开始了急剧的社会转型期,这种转型在进入新世纪后更是进入“纵深阶段”15。

无论是基于经济发展、人们法制意识的提升还是基于社会管理体制和分配制度的变化,转型时期都是社会矛盾和冲突频发的阶段。

一方面,伴随着城乡二元体制的松动和社会流动性的增强,乡村社会逐渐由“熟人社会”走向“半熟人社会”甚至“陌生人社会”16,而城市中单位、居民委员会等传统社会组织对人们的影响力不断削弱,纠纷往往由于难以在社会内部得到抑制、处理和消解,大量涌入法院17。

另一方面,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升,尤其在前些年“司法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流行话语的影响下,纠纷的司法解决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可是,当前我国法院的司法能力却呈现相对不足。

这首先表现为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压力。

大体看来,东部和城市地区的某些法院主要表现为案件激增所造成的“案多”,而在西部和农村地区,案件数量虽然没有激增,法官流失甚至“法官荒”现象的存在致使一些法院也承受着较大的案件负荷。

同时,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往往牵涉新旧法律、政策的更替,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结构以及体制转型等诸多方面。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社会环境下,法院仅凭其掌握的社会资源常常难以有效地解决和化解这些纠纷。

事实上,即便法院依照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决,往往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这既与现代司法运作与当前中国民众意识存在一定的冲突相关18,也是因为当前中国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较低,难以让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不同利益群体信服19。

  

(二)应对方式:

判决与传统的法院调解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中,判决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力的两种基本方式,当然也是法院应对前述矛盾可资利用的两种主要方式。

不过,由于判决需要经过正式的程序运作,其结果通常表现为“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显然无法化解当前法院所面临的基本矛盾。

那么,法院调解能否有效地克服法院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呢?

  事实上,有学者通过20世纪90年代以来连续的实证性研究已经发现,通过磋商说服和辨法析理,法院调解能够促进当事人息讼并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讼等现象,通过当事人合意的达成而不做出“非黑即白”的判决,法院调解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缓解执行难问题,最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这正是近年法院调解在我国复苏以及法院司法政策改变的原因所在20。

这种判断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不过,我们在肯定法院调解的同时,也能发现传统意义上的法院调解在化解人们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上,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

  1.法院调解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

这不仅因为法院调解仍需要法官主持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积极的斡旋,在缓解法官人手短缺方面作用有限,更重要的是,法院调解并不一定要比判决省时省力。

在很多情况下,与依法判决相比,促使纷争当事人达成并真正接受一致的调解方案往往需要法官付出更多的心血和精力。

  2.法院调解无法从根本上改善法院所拥有的社会资源不足的状况。

在一般案件中,法院调解在倾听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同时安抚其情绪,从而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但是,当面临涉及社会深层次矛盾以及强势利益集团的纠纷时,法院调解成功与否、调解协议能否顺利实施,尚需要借助于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支持21。

  3.法院调解无法从根本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

一方面法院调解本身仍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力的基本方式,因而它毕竟受到诸多程序的规制和刚性法律的限制;另一方面,多年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往往会使法官形成某些职业习惯,他们未必都擅长(或者愿意)法院调解,以弥合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背离22。

  (三)比较优势:

“法院―社会调解”的功能、现实需求与政策导向

  从前述基本矛盾以及判决和传统的法院调解两种基本的应对方式中,我们不难发现“法院―社会调解”的比较优势。

其一,“法院―社会调解”实际上是在正式的司法资源外另辟蹊径,它不仅能最大限度地化解“案多人少”的局面,而且还能将有限的资源集中到那些较为复杂和重要的案件中,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其二,邀请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尤其是将案件委托给它们调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稀释法官职业理性对调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的作用。

其三,“法院―社会调解”表面上看是法院将一部分权力分割给社会,但实际上是大大扩充了法院可支配的社会资源,有助于联合社会力量协同调解,维护社会稳定。

事实上,随着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开展,这种联合会变得更加紧密。

这在组织化模式和专门模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由此看来,对于缓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来说,“法院―社会调解”无疑是一个不错的创造和选择。

事实上,如果考虑到更宽阔的社会环境,维持稳定和谐无疑是当前中国社会孜孜以求的目标和政策导向所在。

法院调解社会化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往往能够得到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支持。

此外,在这种政策导向尤其是强调调解率的考评体系下,“法院―社会调解”有助于提高调解率和减少法官的风险,自然容易成为法官个体的行动选择。

从当前法院面临的基本矛盾和政策导向来看,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法院―社会调解”会在近年得到长足发展。

  当然,从更宏观的层面上来看,“法院―社会调解”有助于正式法律体系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从程序运作的机理来看,“法院―社会调解”是国家干预与社会自治的结合,它不仅积极回应了人们对司法和审判的期待,使得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处于正式法律制度的规制下,而且它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以追求社会共同体秩序恢复为目的。

这样,“法院―社会调解”能够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弥合现代法律与本土资源方面的作用23,一方面将人们的诉求和民间社会规范输入正式法律制度中,另一方面则促进人们和社会共同体受到法律的规训。

此外,从社会力量参与或主导调解这一角度来看,这未尝不是司法民主化和司法大众化的另一种有效途径。

  

  三、“法院―社会调解”的正当性考量

  

  从前述政策性考量中,我们业已发现当前“法院―社会调解”的现实基础。

然而,如果着眼于构建一个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法院―社会调解”不能仅仅依靠一时一地的司法政策和现实需求,还必须获得充分的正当性。

考虑到现代社会中正当性往往通过合法性的形式表现出来24,下面将首先考察“法院―社会调解”的合法性。

  

(一)“法院―社会调解”的合法性

  “法院―社会调解”不同于非诉讼调解,它针对的是当事人已经寻求司法救济的案件,同时还涉及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无论是基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还是基于“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基本原则,“法院―社会调解”的合法性难免会遭到质疑。

鉴于1982年和1991年两部民事诉讼法典都明确规定了协助调解,结合前述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实践模式,合法性质疑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

  1.委托模式。

法院脱离调解过程将案件委托给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实际上是将本质上属于审判权的案件调解权让渡给他人行使。

这种做法尽管为2004年《民调规定》所规定,但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显然过低。

在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不无疑问。

此外,在审前、审中委托调解中,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选择委托调解处理纠纷,对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形式和保护影响不大。

但是在诉前委托调解中,法院尚未立案,当事人尚未确定,更谈不上所谓“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委托调解。

  2.组织化模式。

目前出现的组织化模式基本是由法院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各地发展程度和表现形式有很大的差异。

尽管这种状况有助于不同地区结合自身情况灵活应对纠纷解决的需要,但无论是社会力量的组织、调解主体的选任和职权,还是调解的运作和诉调对接等问题,都事关当事人诉权及其他权益的保障,有必要予以最低限度的规范。

可惜的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制度保障,这种模式在运行过程中难免遭到合法性质疑。

例如,由于社会法官的选任、职权、监督和管理等缺乏基本的制度规定,河南省“调解年”活动中的社会法庭尽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仍无法消除人们对它的合法性质疑25。

  可以说,上述合法性质疑基本上都是从国家法律和法院的角度出发的。

事实上,我国的法院调解的确充满了浓厚的职权主义特征26。

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些合法性质疑是成立的。

但是,如果考虑到法院调解不仅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方式和结案方式,转而关注纠纷解决这一最终目的,关注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主体性地位,采取一种当事人主义定位的法院调解立场,那么“法院―社会调解”的合法性或许就存在不同的证成方式27。

具体来说,当事人主义定位的法院调解仍然保持着两造对立及调解人中立的格局,并且必须在此基础上确立平等的程序保障,但在理念和方式上它却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自主性纠纷解决,而不是以法官的裁判为中心的判定;在法院调解利益的享有者上,首先是当事人双方,其次才是法院和社会;在方式方法上,无论是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无论由谁来主持或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促成当事人合意的形成和纠纷的解决,“法院和法官的调解仅仅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推动力”28。

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建立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并加以必要的审查监督,确保当事人自愿并促成当事人合意的形成,“法院―社会调解”的合法性便能得以确立。

  

(二)“法院―社会调解”的当事人认同

  对于“法院―社会调解”的正当性而言,当事人是否认同极为关键。

这不仅因为从当事人主义定位的法院调解中可见,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直接关涉到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指出的,对行使权利,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结果就可以称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29,只有当事人认同并接受社会力量参与或主导调解,法院调解社会化才能真正获得正当性。

基于以下几点,我们有理由相信法院调解社会化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赢得当事人的认同。

  1.“法院―社会调解”并未减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反而赋予他们更多程序选择权。

引入社会力量与法院协同调解,对于调解的进行或者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未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就法官将案件完全委托给社会力量进行调解而言,这种调解原则上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委托调解或者委托调解不成的,他们仍然有权获得裁判。

即便在当事人尚未确定的诉前委托的情况下,法院征得原告同意将案件委托社会力量调解,被告的程序利益也没有得到克减。

可以说,法院调解社会化是在判决、法院调解、非诉讼调解等之外为当事人提供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选项。

一方面,“法院―社会调解”由于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或者主导调解,调解主体不止限于审判法官甚至审判法官完全脱离调解过程,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强制调解”、“以调压判”等现象;另一方面,虽然不同类型的“法院―社会调解”产生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尽一致,但这些不同的调解协议均能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民事调解书,能够化解当前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2.“法院―社会调解”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

就河南省“调解年”活动以及其他地方法院的实践而言,委托调解往往是无偿服务。

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即便当事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法院也只象征性地收取很少的费用30。

此外,各地开展的诉前调解如果成功,案件不必再经过审理程序便可得到终结,在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方面的效果更加明显。

  3.“法院―社会调解”有助于提升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从社会力量参与或者主导调解能够促进矛盾真正化解这一层面上看,法院调解社会化中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协议的概率较大。

事实上,社会力量的参与往往会给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及履行调解协议形成较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舆论。

此外,“法院―社会调解”所形成的社会网络往往更便于“捕获”执行标的,从而有助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四、完善“法院―社会调解”模式的若干思考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法院―社会调解”能否健康发展不仅取决于它能否适应当前司法的现实需求和政策导向,而且也有赖于它能否真正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当事人合意的基础性价值。

在“法院―社会调解”的制度设计和实践运作中,一方面应当注重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在灵活处理纠纷、减轻司法负担等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社会力量参与或主导法院调解予以必要的规范,防止其可能的弊端,真正确保当事人自愿,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和矛盾。

根据河南省“调解年”和其他地方法院的实践,结合前文各种“法院―社会调解”模式的特点,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法院―社会调解”。

  

(一)适用范围

  不同的案件牵涉的利害关系、社会关注度以及解决难度和方式方法都有所不同,“法院―社会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也不能一概而论。

尽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协助调解由于社会化程度较低,调解活动仍然处于法官的主导和程序的规制之下,一般说来只要案件属于调解的范围,法官认为需要协助的就可以邀请社会力量参与调解。

事实上,这种模式由于一方面保留了法院和法官在处理复杂法律问题上的技能和经验,另一方面又能利用社会力量在纠纷解决上的优势并能扩展法院既有的社会资源,在重大复杂、牵涉面广的案件中的优势较为明显。

  相对而言,委托调解的社会化程度较高。

就其适用范围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委托调解不宜适用于重大复杂、当事人对抗程度较高的案件。

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在法院起诉之前往往已经过协商、和解甚至人民调解等非诉讼调解。

法官再将这些案件委托给社会力量进行调解,成功的希望往往比较渺茫。

第二,应当充分发挥委托调解处理轻微案件、分流案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功能。

委托调解没有占用法官人力资源,在弥补正式司法资源不足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

可以适当吸取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操作模式,通过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规定某些轻微民事案件实行诉前强制委托调解31。

第三,应当大力发展专门案件的委托调解机制。

在委托调解中,与当事人有着类似背景的人进行调解,往往能够提升协商的氛围并动员特定生活或工作领域中特有的社会资源,在矛盾化解方面能够获得更好的效果。

  

(二)启动机制

  “法院―社会调解”如何启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意的形成、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与法院调解社会化的正当性。

具言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启动是否必须经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2004年《民调规定》明确规定委托调解必须经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这是因为在这种社会化模式中,法官实际上是将当事人业已起诉的案件完全委托给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当事人的同意不仅关系到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同时也是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需要32。

就协助调解而言,虽然法院对是否采用协助调解起着主导作用,但考虑到当事人合意的形成,除了“背靠背”方式之外,法院在启动协调调解时通常还是应当取得当事人的同意33。

第二,启动主体包括哪些?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法院调解社会化的启动主体作出具体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主动提出,当事人一方申请和当事人合意申请三种情况都存在。

当事人合意提出申请当然符合法律的规定。

考虑到同意的方式既包括明确表示也包括默认,只要法院提出而当事人不反对,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默认,都可以视为已经实现了“各方当事人同意”的要求。

  (三)调解主体

  “法院―社会调解”旨在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优势,调解主体是否适格、如何产生,对于这一目标的实现以及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至关重要。

首先,在调解主体的资格上,不仅应当侧重选择那些具有调解经验和技能、愿意参加调解的人,还要注重考察他们是否为当事人所认同,能否公正地开展调解活动。

其次,在调解主体的确定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通过与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作建立起专门性的调解队伍,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并扩展调解员名册。

再次,在调解主体的监督管理方面,应当通过提供相应的经费支持、开展工作业绩考评等制度建设来防止可能出现的权力寻租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现象,确保当事人自愿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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