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276917 上传时间:2023-02-04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5.9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学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企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doc

原告上海市神州科技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71号ﻭﻭﻭﻪ原告上海市神州科技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303弄16号。

ﻭﻭ

 法定代表人周根鑫,该院院长。

ﻭ委托代理人周林鑫,男,汉族,1948年6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龙吴路5530弄2号501室。

ﻭﻭ委托代理人史云彪,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ﻪ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环镇南路西首。

ﻭﻭﻭﻪ法定代表人赵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ﻭﻪﻭﻭﻪ委托代理人林耀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ﻭﻭﻪ原告上海市神州科技进修学院与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林鑫、史云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耀强到庭参加诉讼。

2004年1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后因原告的事实主张发生变化,本院于同年4月14日撤回了该鉴定委托。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ﻭﻭ原告诉称:

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研究综合开发利用盐泥白脚,合作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初步研究报告,被告为此支付人民币3,000元,若被告在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氯碱公司)的盐泥白脚项目中标,则再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

第二阶段要求原告在被告中标后选定一个方向,并提出相应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方案报告、技术经济分析等,并协助被告实施项目,被告则应当支付原告其在这一阶段中的开发利用后的利润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第一阶段工作,被告也得以中标;原告随即履行了第二阶段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利用原告提供的技术对盐泥白脚进行了综合利用,并获得政策优惠。

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约定的任何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技术综合利用盐泥白脚的利润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盐泥综合开发利用第一阶段报酬人民币6,000元,支付盐泥综合开发利用第二阶段报酬计人民币100万元。

ﻭﻪ

ﻭ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系周林鑫利用双重身份骗取被告签署的,无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项目建议书》,其向被告提供的技术不是创新技术,使用该技术生产只能造成亏损;三、被告使用自己开发的技术少量处理过一些盐泥白脚,但仍出于亏损阶段,毫无利润可言。

据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ﻭﻪ

ﻪ 2、原告出具的《初步研究报告》、《研究报告之二》,被告出具的《关于处理盐泥白脚的答标书》,被告与氯碱公司电化厂签订的《盐泥白脚处置协议》,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协议第一阶段的义务,被告利用该技术竞标并最终中标。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简称《项目建议书》),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第二阶段的义务。

ﻪﻭﻭﻪ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电缆研究所、上海胶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等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试验报告,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在《项目建议书》中提供的生产方法的科学性。

ﻪﻭ

5、《关于同意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列项的批复》、科技经营证书、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证书、审核通知单,以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科技成果投入生产的事实。

ﻭﻪﻭ

6、本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擅自利用原告提供的技术申请专利。

 7、本院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经于2002年1月就本案系争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

ﻭﻭﻭ8、氯碱公司电化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开发产生的利润。

ﻭﻪ 9、原告代理人与巴斯夫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以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技术与该公司合作的事实。

ﻭﻪ

ﻪ经质证,被告除认为证据1系原告采用欺骗方法签订、证据3不是原件以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创新技术,不能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技术进行了生产并获得利润。

被告对证据6的法院判决结果也持有异议。

ﻪﻭ

ﻪ为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才改制为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项目建议书》将被告写为“有限公司”,说明该《项目建议书》不是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交被告的。

ﻭﻪﻭ

ﻪ2、氯碱公司电化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处理盐泥白脚项目是亏损的。

ﻪﻭﻭ 3、知识产权查新分析报告、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及其申请书的附件、专利申请受理文件,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均为公知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自行开发了完全不同的处理技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早已筹备公司改制,故原告的《项目建议书》中将被告写为“有限公司”是正常的,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氯碱公司电化厂对被告是否亏损无权证明,故证据2无证明力;合同未要求原告提供创新技术,故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无关,且被告所谓自行开发的技术实质上与原告的技术是一样的。

ﻪ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ﻭﻪ 原告的证据1-4均为证据6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该判决结果仍持异议,但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效力;证据7、8能够证明案件争议的事实,可以采信;原告证据5欲证明的事实已经为原告事后的陈述所否定,证据9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无关,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与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矛盾,且不足以否定该事实;证据2的出具者是氯碱公司电化厂,该厂对被告的经营状况不具有证明能力;系争合同未要求原告提供创新技术,故证据3对争议的事实并无证明作用,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ﻭﻪ

ﻪ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ﻭﻪﻭ

ﻪ 被告(甲方)与原告咨询服务部(乙方)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

甲方委托乙方研究综合开发利用盐泥白脚。

甲方有可能从氯碱公司得到年处理1-4万吨盐泥白脚的任务。

所以,甲方委托乙方对盐泥白脚进行理化分析,并研究对盐泥白脚的综合开发利用。

在第一阶段,甲方与氯碱公司尚未最后签约时,乙方的报告是作为甲方对氯碱公司的答标条件和附件。

所以,甲方只要求乙方在短期内提出有实际意义的、对盐泥白脚的综合开发利用的方向。

甲方对乙方此阶段的工作,付人民币3,000元。

若甲方在盐泥白脚项目上中标了,则再付给乙方3,000元。

若中标,则开始第二阶段的委托。

在第二阶段,乙方要选定一个方向,并对此方向做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方案报告、技术经济分析等,并协助甲方进行项目实施。

第二阶段的实施由甲方与氯碱公司签约后开始。

乙方须在开始后的四个月中完成。

在第二阶段,乙方收取甲方开发利用后的利润的10%。

ﻭﻪ

 原告咨询服务部于2000年1月3日完成并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盐泥白脚开发利用的初步研究报告》。

同年1月23日,被告制作了《关于处理盐泥白脚的答标书》,并将前述报告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作为其附件。

同年3月,原告咨询服务部完成并向被告提供了《盐泥白脚开发利用的研究报告之二》,该报告对盐泥白脚的开发利用提出了三个方案。

ﻭ2000年3月30日,被告与氯碱公司电化厂就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盐泥白脚之处理工作签订了《盐泥白脚处置协议》。

同年5月,原告咨询服务部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名称为“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利用盐泥白脚综合开发产品”的《项目建议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通过提取新的化工产品、生产橡塑填充料、制造新型建筑材料等途径对盐泥白脚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项目建议书》还对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以及资金财务等做了分析。

2000年7月,被告生产的复合填充料产品经上海电缆研究所等单位检验合格。

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林鑫在被告处参与了该项目的实施工作。

ﻭﻭﻭﻪ 氯碱公司电化厂出具证明称,被告从2000年5月至2003年8月为该厂处理盐泥白脚57,900吨,(该厂)支付处理费(人民币)2,813,624元。

ﻭﻪ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盐泥白脚除试制少量样品以外,从未进行过加工处理。

ﻭﻭﻭﻪ 原告于2002年1月22日就系争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8日作出该案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

ﻭﻭﻭﻪ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

ﻪﻭ

ﻪ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第一阶段如期提供了研究报告,被告则依据该报告中的技术方案制作了答标书并最终中标,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作为该阶段的报酬。

虽然被告辩称其曾以电子消费卡等形式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的报酬,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6,000元人民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ﻭﻪ

ﻪ 在合同第二阶段,原告按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交付了包含项目可行性分析和经济分析的《项目建议书》,也派员参与了项目的实施。

虽然被告认为原告《项目建议书》中的技术方案是公知的,但由于原告的技术方案是针对氯碱公司的盐泥白脚的独特理化特征设计的,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特定技术方案已经公开。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这一阶段有权获得被告“开发利用后”的利润的10%,然而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从未对盐泥白脚进行过加工处理,因此,被告未获得盐泥白脚开发利用的收益。

虽然原、被告对被告未实施开发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出被告从氯碱公司电化厂获得的280余万元盐泥白脚处置费应当计入利润予以分配,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利润分成来自盐泥白脚“开发利用后”的利润,而处置费显然不属于开发利用的收益,故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原告还提出,被告未能实际开发利用盐泥白脚造成原告本可获得的利润分成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向其支付其预期的利润分成。

原告计算预期利润分成的依据是《项目建议书》中的经济分析预测以及被告投资立项的批复。

本院认为,这些依据均属项目实施之前的主观预测,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利润的客观确定性。

因此,原告关于预期利润分成的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

鉴于被告目前并未因开发利用盐泥白脚获得利润,故原告请求利润分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订立的起因是被告欲争取氯碱公司的盐泥白脚处置项目,合同条款也是围绕该项目的竞标和中标后的实施而约定的,可见该合同仅涉及双方在氯碱公司盐泥白脚的处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与巴斯夫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合作收益也应按合同进行分配实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ﻭﻭ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ﻪ 一、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神州科技进修学院支付人民币6,000元;ﻭﻪ

ﻭﻪ 二、原告上海神州科技进修学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ﻪ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40元,由原告上海神州科技进修学院负担人民币14,000元,被告上海亿航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0元。

ﻭ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上海蓝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

ﻭ 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路30号。

ﻭﻪ

ﻭ 法定代表人周洪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立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住所地:

上海市青浦科技园。

ﻭﻭ法定代表人陈正宽,厂长。

ﻭﻪﻭ

ﻪ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ﻪ委托代理人王晓钟,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ﻪﻭ

ﻪ被告上海蓝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双河路445号。

ﻭﻭﻭﻪ 法定代表人史良炜。

ﻪ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上海蓝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立民,被告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王晓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蓝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ﻪﻭ

ﻪ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开公司)诉称:

双开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经营范围主要是燃气用具生产制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及家用电器等。

长期以来,原告生产的“宇杰”牌燃气热水器、灶具、抽油烟机、消毒柜等产品具有一定的商业美誉度。

被告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以下简称科茂厂)成立于1992年12月,经营范围主要为燃器用具产品、燃器用具配件等。

1999年11月8日,科茂厂申请“SHUANGKAI”(即原告字号双开的拼音)商标,并于2002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

此后,科茂厂在其生产的燃气热水器、灶具、抽油烟机产品的商标铭牌、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外包装、及经营场所的霓虹灯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双开”及“上海双开”的字样,并将商标中的“SHUANGKAI”换成中文文字“双开”,造成原被告产品的混淆。

2003年9月22日,科茂厂的产品致消费者损害后,新闻媒体因产品标识相似而误将科茂厂的产品作为原告的产品进行了报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

被告上海蓝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谱公司)作为被告的经销商,也参与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ﻪﻭﻭﻪ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开业登记资料、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3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证据4被告科茂厂的商标注册资料、证据5原告申请双开商标的文件、证据6原告双开商标被驳回的证明文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科茂厂申请注册双开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7上海燃气用具公司申请注册的双开商标注册证、证据8上海科学技术实业总公司与江苏常州武进县夏溪燃气用具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据9江苏常州武进县夏溪燃气用具厂章程、证据 10原告公司的章程。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双开商标先于被告科茂厂。

证据11被告科茂厂制造、销售的产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煤气灶具及抽油烟机的外包装盒、证据12照片、证据13上海燃气管理处出具的燃气用具销售许可证。

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14两则新闻报道、证据15证人张金宝的证词。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科茂厂的产品确实已引起混淆。

证据16原告投放广告的证明、证据17原告的宣传资料、证据18原告的荣誉证书、证据19原告异地设厂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享有一定的市场美誉度。

证据20原告聘用律师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21原告与被告科茂厂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22被告科茂厂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的信函、证据23原告与被告科茂厂交涉的信函。

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合作关系。

证据24法院的保全材料,证明两被告间的关系。

ﻪﻭ

被告科茂厂辩称:

一、双开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最早由案外人上海燃气用具公司注册,93年起科茂厂被许可使用上述商标。

该商标注册期限届满后,科茂厂于2002年申请注册了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

因此科茂厂是双开商标的使用者及注册人。

二、科茂厂在包装上标有“上海双开”的字样,是为了解释产品的产地及商标,且上述字样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已开始使用。

三、科茂厂在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上添加“双开”中文文字是应销售商及消费者的要求而为的。

因此,科茂厂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ﻭﻪﻭﻭ被告科茂厂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双开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证据2《解放日报》登载的通告、证据3上海科学技术实业总公司与科茂厂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据4上海燃气器具准许销售许可证书、证据5科茂厂的荣誉证书、证据6科茂厂使用商标的说明。

上述证据证明科茂厂使用双开商标在先。

证据7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证明科茂厂享有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8原告商标代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科茂厂同时申请双开商标的事实。

证据9科茂厂与原告的合作协议、证据10原告启用双开商标的请示报告、证据11原告要求科茂厂提供出庭证明的信函、证据12《新闻晨报》的报道。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科茂厂之间原有合作关系。

证据13原告致科茂厂的两份信函、证据14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据15原告向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且原告曾与其有过业务往来。

 被告蓝谱公司辩称:

蓝谱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成立后并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因此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ﻭﻪ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ﻭﻪ

ﻪ一、有关本案原被告成立日期及经营范围。

原告双开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主要是燃气用具生产制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家用电器等。

被告科茂厂成立于1992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主要是燃器用具产品、燃器用具配件等。

被告蓝谱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是灶具、电子电器销售等。

ﻭﻪ

ﻭﻪ 二、有关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

1、上海燃气用具公司是双开文字及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323145号,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即燃气灶、煤气沸水器、脱排油烟机等。

有效期限自1988年9月10日至1998年9月9日。

1993年6月9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科学技术实业总公司。

1995年1月10日,《解放日报》第12版登载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关于公布上海市第一批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的通告,该目录包括被告科茂厂生产的商标为“双开”的燃气热水器。

1996年1月11日,上海科学技术实业总公司与被告科茂厂正式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被告科茂厂在自动燃气热水器产品上使用上述双开商标。

2、原告双开公司于1999年11月8日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双开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因被告科茂厂于同一天也向国家商标局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故国家商标局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使用证据。

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其申请被国家商标局予以驳回。

3、被告科茂厂于1999年11月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经审查上述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840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煤气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ﻭﻭ 三、目前被告科茂厂使用双开商标及双开字样的方式。

被告科茂厂在其生产的燃气热水器、煤气灶及抽油烟机的产品、保修卡、说明书、产品外包装及经营场所霓虹灯上的商标部分使用“双开”字样,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上海双开”及“双开牌”字样。

ﻭﻭ

ﻪ 四、被告科茂厂曾使用双开商标的情况及原告与科茂厂的合作关系。

被告科茂厂经上海科学技术实业总公司授权使用双开(第323145号)注册商标后,即开始使用该商标。

1998年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后,被告科茂厂仍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直至2002年科茂厂申请注册的拼音商标被核准。

2002年4月科茂厂生产的双开牌、科茂牌燃气热水器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2002年度‘质量、服务、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

200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科茂厂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科茂厂提供双开、科茂商标的使用权及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给原告使用,原告制造的燃气热水器产品可使用上述商标及生产许可证号、准销证号、并标明科茂厂与原告联合制造的字样。

原告与被告科茂厂均认为上述双开商标是指第323145号注册商标。

ﻪﻭﻭﻪ五、有关新闻报道的问题。

2003年9月22日,《新闻午报》A16版登载《好像炸弹在身边爆炸》一文,报道了本市某居民的煤气热水器发生爆炸的事件,报道中指明该热水器是原告生产的双开牌燃气热水器。

此后,新闻午报编辑部又在《新闻午报》上登载更正启示,声明由于当事人事发时在慌乱中拿错了产品保修卡,误将该产品认为是原告生产的,故2003年9月22日报道中提及的发生爆炸的热水器并非由原告生产。

ﻪ六、在被告科茂厂生产的煤气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总经销的字样。

ﻭﻭﻪ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科茂厂生产的燃气热水器、煤气灶具产品实物、抽油烟机的外包装、被告科茂厂经营场所的照片、原告与被告科茂厂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解放日报》、《新闻午报》、被告科茂厂的荣誉证书、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ﻪ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被告科茂厂在其产品上使用“双开”文字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从主观上分析,被告科茂厂无借原告企业和商品声誉提高其商品知名度的故意。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科茂厂于 1995年1月就在报纸上公开使用双开文字商标,而此时原告双开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被告科茂厂使用双开文字商标早于原告使用双开字号。

此后,被告科茂厂一直在其商品上使用双开商标。

而且,被告科茂厂生产的双开牌燃气热水器也曾获得过一定的荣誉称号。

这些事实说明“双开”文字是与被告科茂厂的商品紧密相连的,被告科茂厂并无通过在商品上标注双开文字的方式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从客观上分析,被告科茂厂也无借原告企业和商品声誉提高其商品知名度的事实。

2000年2月,原告在无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及双开商标的情况下,与被告科茂厂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由被告科茂厂许可原告使用双开商标,双方形成合作生产双开产品的关系。

此时双开文字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同时出现在双方合作生产的产品上,这种合作形式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上述合作事实表明原告双开公司与被告科茂厂合作的出发点之一,就是要使用被告科茂厂的双开商标的声誉,通过双方合作形式,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科茂厂在商品上或其它经营场所使用双开文字易使消费者对被告科茂厂生产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对原被告商品发生混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误认或混淆在原告注册包含双开字号的企业名称时就应意识和预见到,因为被告科茂厂的双开牌商品进入消费市场的时间早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原被告同种类商品发生混淆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注册了含有他人在商品上在先使用“双开”商标文字的企业名称。

因此,原告以侵害企业名称权造成混淆为由起诉被告科茂厂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经营者在竞争中应当依法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被告科茂厂在其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方式确有不规范之处,在今后的经营中,被告科茂厂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规范地使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本案审理中,原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文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