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易侧位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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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侧位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554号

  原告易侧位,男,汉族,1945年6月10日出生,河南天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32号院1号楼52号。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丽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郑州义诚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贾予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宗绪,北京元中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北京元中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易侧位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第4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40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4408号决定的相对方郑州义诚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义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侧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吴小灿,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温丽萍、钟华,第三人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予鲁、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义诚公司针对易侧位享有的专利号为96222572、名称为香烟型戒烟制品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408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保质期长、没有污染、易被吸烟者接受、戒烟效果好的戒烟制品。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戒烟效果好的戒烟制品这样的发明目的。

  既然是提供一种戒烟制品,就必然要包含能够起到戒烟目的的药物等成份,在本专利中,在戒烟体内放置中药颗粒空间位置结构这一特征,对于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否则就不能达到戒烟的效果,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中均没有记载在戒烟体内放置中药颗粒空间位置结构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同样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5和6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即

  31、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由含有数个可装入戒烟体的拱形槽的塑料基片,及与数个拱形槽的槽口热压封口的铝膜或塑胶牛皮纸底板组成;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内均匀分散有中药颗粒。

  32、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一层在戒烟****喷涂的无毒密封的塑料薄膜;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内均匀分散有中药颗粒。

  权利要求31包括戒烟体和防护装置两部分,将权利要求3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以看出,权利要求31中的戒烟体部分的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予以公开。

  至于权利要求31中有关防护装置的特征描述,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可以得到技术启示。

  这是因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到采用防护装置,能有效防止戒烟体内戒烟成份挥发,不仅使得保质期长,不易损坏,防潮、防发霉,而且使用时药力持久,从而具有很好的戒烟效果。

  而对比文件4中采用泡罩结构的目的也是为了将香烟进行密封,与空气隔离,使之保质期长,避免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其中泡罩结构12用来包装香烟等细长构件,从其剖面图中可以看出,容腔部分用来分隔地存贮细长件或香烟,泡罩结构可以采用热塑性方式牢固地固定在硬纸板基底支撑上。

  可见,在本专利中采用防护装置的目的,与在对比文件4中采用泡罩这种结构的目的是相同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31中的底板为铝膜或塑胶牛皮纸,而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基底为硬纸板基底支撑,两者的材料不同。

  然而,该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31保护的香烟型戒烟制品中的材料特征,该材料特征并没有使戒烟制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在本专利的创造性的评述中不予考虑。

  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这样的技术方案烟体是做普通香烟过滤嘴的丙纤纤维材料,在其内均匀分散有药物,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也能够很清楚地看出,药物在卷烟纸内呈均匀分散的颗粒状。

  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内均匀分散中药颗粒。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2与权利要求31的区别仅在于防护装置结构的不同,权利要求32保护的香烟型戒烟制品的防护装置是一层在戒烟****喷涂的无毒密封的塑料薄膜。

  在对比文件2中记载了这样的技术特征外壳内有吸头、芯体和药物,吸头、外壳和帽盖均用无毒塑料制作。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制作权利要求32中所述防护装置的技术启示,且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3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也是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或2,其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中药颗粒是集中放置的,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中药颗粒放置的位置和方式不同。

  然而,在戒烟体内,将中药颗粒集中放置或者均匀分散地放置,并不会使戒烟体的戒烟效果产生实质性变化,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两个技术方案

  71、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由含有数个可装入戒烟体的拱形槽的塑料基片,及与数个拱形槽的槽口热压封口的铝膜或塑胶牛皮纸底板组成;、戒烟体的烟嘴为一喇叭形烟嘴,其喇叭张口端有一圆柱形的延伸部分,该延伸部分的直径大于长过滤棒,延伸部分的内侧通过粘结剂与长过滤棒外侧的卷烟纸连接;喇叭形烟嘴收缩端为中空结构;、戒烟体的喇叭形烟嘴的内侧张口处与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处有一短过滤棒。

  72、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一层在戒烟****喷涂的无毒密封的塑料薄膜;、戒烟体的烟嘴为一喇叭形烟嘴,其喇叭张口端有一圆柱形的延伸部分,该延伸部分的直径大于长过滤棒,延伸部分的内侧通过粘结剂与长过滤棒外侧的卷烟纸连接;喇叭形烟嘴收缩端为中空结构;、戒烟体的喇叭形烟嘴的内侧张口处与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处有一短过滤棒。

  权利要求71的特征的评述同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71的特征是对戒烟体烟嘴的结构以及烟嘴与戒烟体长过滤棒的连接方式作进一步的限定。

  然而,喇叭形烟嘴是已有的公知技术,尤其是在过去技术不发达的年代喇叭形烟嘴更是普遍受广大烟民所喜爱,这种公知的喇叭形烟嘴也是在张口端有一圆柱形的延伸部分,其直径略大于烟体,目的是为了与戒烟体的长过滤棒相连接,而喇叭形烟嘴收缩端做成中空结构是为了便于咂吸。

  至于延伸部分的内侧通过粘结剂与长过滤棒外侧的卷烟纸连接这种连接方式也早已属于公知技术,并且该技术特征是一种连接方法,该方法特征并没有使该戒烟制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任何变化,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该方法特征在创造性的审查中不予考虑。

  权利要求71的特征是在戒烟体的喇叭形烟嘴的内侧张口处与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处有一短过滤棒。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采用这样的技术方案的目的是用于防止中药颗粒倒出。

  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在醋酸纤维层2和3之间设置纤维性活性碳层1,该纤维性活性碳层可用来除掉烟雾中绝大部分有毒有害致癌物质。

  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得出技术启示,即为了使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在固定位置而不倒出,在中药颗粒的另一侧放置一短过滤棒,从而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得出权利要求7的特征。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3和4相结合得出权利要求7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7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2与权利要求71的区别仅在于防护装置结构的不同,而对防护装置的评述在上文权利要求3的评述中已经评述过。

  因此,权利要求7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408号决定,宣告962225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易侧位不服第440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第4408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5、6宣告无效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7月1日实施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新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该项无效理由是新细则中新增加的,旧细则中没有该无效理由,而本专利是1998年7月8日授权。

  按照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新细则的这一实体内容不能当然适用于其生效前按照旧法已授权的专利。

  因此,第4408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2、5、6认定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是不恰当的。

  第4408号决定中对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认识是错误的。

  本专利现有技术中清楚说明香烟形状的戒烟灵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这种戒烟灵结构不合理,无防护装置,保质期短因而戒烟效果差。

  本专利正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提出。

  保质期短的根本原因是戒烟成分的挥发。

  由于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的有机结合,可使每一戒烟体处于气密结构中,能有效防止戒烟体内戒烟成分的挥发,因此本专利产品保质期长,使用一支香烟不影响其它支的气密性。

  故本专利的两个独立权利要求1和2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能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全部目的。

  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戒烟体内含有戒烟成分是显而易见的,长过滤棒和烟嘴的立体结构中均可加入戒烟成分,这从本专利的主题名称、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部分和技术效果部分可毫无疑问得知。

  从本专利现有技术部分中得知,戒烟成分可以是液体、固体和气体,对于固体,可以是西药固体颗粒,也可以是中药固体颗粒。

  因此,放置中药颗粒空间位置结构并非权利要求中必须撰写的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了实现发明目的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使适用新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5、6仍然不能被无效。

  第4408号决定认定的对比文件4的发明目的与其说明书中所述的发明目的不符。

  对比文件4中密封的真正含义是封口,因而可以反复开闭使用,而本专利必须采用气密密封,不可反复开闭使用。

  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中硬纸板基底支撑与泡罩结构只能采用粘合剂粘合,本专利的热塑性的铝膜或塑料牛皮纸与拱形槽是热合密封。

  另外对比文件4的泡罩结构在设置多个容腔时,容腔之间是互通的,而本专利的每个戒烟体都是独立封闭设置在防护装置的拱形槽内,且二者所起的作用不同。

  本专利铝膜或塑胶牛皮纸是覆膜双层材料结构,而对比文件硬纸板基底支撑是单层材料结构。

  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戒烟体结构也有很大的区别。

  本专利的戒烟体是由长过滤棒和烟嘴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而对比文件1包有卷烟纸的丙纤维为烟体,烟嘴只是在烟体的一端包有水松纸构成,并不是在丙纤纤维的一端再对接一烟嘴。

  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戒烟体部分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戒烟体部分和防护装置有很大差异,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既没有可比性,也没有任何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31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外壳内有吸头、芯体和药物,吸头、外壳和帽盖均由无毒塑料制作,上述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2,即在戒烟****喷涂无毒密封的塑料薄膜方案无任何关联,因此,第4408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2不具备创造性根本没有说服力。

  第4408号决定对权利要求71的创造性的否定是结合对比文件1、3和4得出的,由上可知,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戒烟体,对比文件4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启示;对比文件3所设置的纤维性活性碳层与本专利该权利要求中的短过滤棒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所谓的启示也是该决定强加的,对比文件3不能用来评判71的创造性。

  另外,审查指南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要求相对发明低,因此应采用一篇或两篇对比文件评判其创造性,而该审查决定采用了三篇对比文件评判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显然是不恰当的,这也从反面说明本专利的该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由于第4408号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72防护装置时并没有对否定其创造性做出具有说服力的分析,因此对权利要求72的创造性的否定同样没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408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被依法予以撤销,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七十八号公告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之后起也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根据该公告之规定,本专利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8号公告规定中除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2001年7月1日实施的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二款适用本案。

  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及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与第4408号决定意见相同。

  在创造性审查中,不能以对比文件的数量来判断其创造性的高度,关键是对比文件之间结合的难易程度,以及是否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440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义诚公司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并认为虽然第4408号决定中以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而无效,因而没有提及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但由于其从属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较其缺少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2更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4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香烟型戒烟制品实用新型专利由易侧位于1996年9月18日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于1998年7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6222572。

  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由含有数个可装入戒烟体的拱形槽的塑料基片,及与数个拱形槽的槽口热压封口的铝膜或塑胶牛皮纸底板组成。

  2、一种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是由戒烟体和防护装置组成,所述的戒烟****形与普通香烟类同,由长过滤棒和烟嘴组成,长过滤棒和烟嘴通过粘结剂对接而成,长过滤棒外侧包有卷烟纸;所述的防护装置是一层在戒烟****喷涂的无毒密封的塑料薄膜。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戒烟体的长过滤棒内均匀分散有中药颗粒。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戒烟体的长过滤棒与烟嘴连接处集中装有中药颗粒。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戒烟体的烟嘴为一喇叭形烟嘴,其喇叭张口端有一圆柱形的延伸部分,该延伸部分的直径大于长过滤棒,延伸部分的内侧通过粘结剂与长过滤棒外侧的卷烟纸连接;喇叭形烟嘴收缩端为中空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戒烟体的烟嘴为一与长过滤棒同直径、同材料、外侧包有卷烟纸的圆柱形短过滤棒,短过滤棒处的卷烟纸外侧还有一层水松纸,该水松纸延伸至长过滤棒,其内侧通过粘结剂与长短过滤棒外侧的卷烟纸连接,将长短过滤棒对接。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香烟型戒烟制品,其特征在于戒烟体的喇叭形烟嘴的内侧张口处与中药颗粒集中放置处有一短过滤棒。

  2019年1月31日,义诚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为94219899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26日。

  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型香烟戒烟灵,它由一外形尺寸与香烟一样的烟体内装有****或戒烟药物构成,烟体由丙纤纤维外包裹卷烟纸层构成,在其内均匀分散有药物,在烟体一端包有水松纸作为烟嘴。

  对比文件2为95218907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0日。

  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药物香烟,其特征是在外壳内有吸头、芯体和药物,吸头在前端,吸头中间有一通孔,芯体和药物一起在后端,芯体为药物的载体,具有控制药物释放速度的作用,吸头的外部有帽盖,吸头、外壳和帽盖均用无毒塑料制作。

  药物为薄荷、薄荷脑、甘草等中药。

  对比文件3为91223050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9月9日。

  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防癌过滤烟嘴,由醋酸纤维和纤维活性碳制成,其特征是在所说的防癌过滤烟嘴中选用了纤维活性碳材料,醋酸纤维和纤维活性碳成互层制成,可提高过滤效果。

  对比文件4为美国专利3967730及其相关段落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6年7月6日。

  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一种香烟包装物,包括用来包装香烟和雪茄等的细长件10,一矩形的硬纸板基底支撑11,其上面支撑一透明塑料的真空成形的泡罩结构12,该泡罩结构的顶视图为一矩形结构。

  透明塑料的泡罩结构可用适宜的方式,如热塑性的或其它的粘合剂被牢固地固定在硬纸板基底支撑上,在泡罩结构周围有带有粘结剂的边缘13,从而在该密封包装中的泡罩结构和硬纸板基底之间形成气密密封。

  泡罩结构沿横向、分隔地设置有椭圆形细长部件17和18,所述的细长部件构成了包装的容腔部分19,该容腔用于分隔地存贮细长件或香烟20和21,其被通过泡罩结构向下延伸的肋部22相互隔开。

  图2所示的构件23、24用做增强和隔离部分以便防止被包装构件在运输过程的破损,并对泡罩结构的延长部分提供改进的增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义诚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和5、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1和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9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做出第4408号决定,宣告962225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8号公告为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公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该公告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之后起也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而在另规定的十种情况中不包括在过渡期间针对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所提出的无效请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能否作为无效理由的法律适用规定。

  1993年1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可作为无效理由,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可以作为无效理由。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被告不允许原告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剥夺原告合法权利,从而第4408号决定程序有误的指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4408号决定、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1-4、知识产权局第78号公告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8号公告乃行政机关做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在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第78号公告可以作为被告在新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过渡期间审理无效案件适用法律的依据。

  由于该公告明确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之后起也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而且本专利不属于另有规定的十种情况之一,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可以作为无效理由。

  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第4408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2、5、6无效所依据的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除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外,仅需写明那些与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不需要将其他共有特征都写在前序部分中。

  由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及对比文件1至4可知,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只有戒烟成分的香烟形状的戒烟制品,其中戒烟成分可以是液体、固体、气体,固体还可以是中药颗粒或西药颗粒,戒烟成分容纳在戒烟制品中。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一个主要技术问题是要克服上述戒烟制品由于无防护装置,戒烟制品中的戒烟成分容易挥发,导致戒烟制品保质期短、戒烟效果差的问题。

  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香烟型戒烟制品通常包含戒烟成分,而且,戒烟成分通常或集中或分散地放置在戒烟体内,这是公知的和显见的,事实上,戒烟体的空间结构特征已经充分表明放置戒烟成分的空间位置,无需在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即可得知,并且,由于放置戒烟成分空间位置结构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密切关系,因而并非为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必要写到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权利要求1、2、5、6的特征总和分别已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被告在第4408号决定中将戒烟成分限制为本专利的一个具体实施例所记载的中药颗粒,并进一步将作为现有技术并与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无关的技术特征放置中药颗粒空间位置结构认定为权利要求1、2、5、6应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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