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裁决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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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裁决规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因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属于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和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二)拆迁人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项目依据文件;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含拆迁延期手续)及房屋拆迁公告;

  (五)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六)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七)该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八)补偿安置资金监控材料;

  (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3次以上的协商记录(拆迁当事人没有签字的,须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十)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情况分析报告;

  (十一)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

  (十二)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2份;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

  (五)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时,项目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比例较高的,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具体标准如下:

  拆迁项目总户数50户以下的,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户数的30%的;

  拆迁项目总户数200户以下的,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户数的20%的;

  拆迁项目总户数200户以上的,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户数的10%的。

  第九条 应当进行听证的裁决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并指定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通知书提前7日向拆迁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应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听证会应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进行听证。

  听证完毕,拆迁当事人或者听证代理人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字认可。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中载明。

  拆迁当事人或者听证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拆迁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当场能认定确属前款所列五种不予受理行政裁决情形之一的,可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核裁决申请时,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

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拆迁当事人调解。

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对拆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

拆迁当事人应对调解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字认可。

拒绝签字的,可视为放弃调解。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拆迁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止通知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需要作出裁决的,必须经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拆迁当事人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决定回避的,另行指定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拆迁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

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拆迁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拆迁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拆迁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并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

  (四)裁决的依据、理由;

  (五)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拆迁管理部门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七条 裁决书及裁决相关文书应当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裁决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

被拆迁人不按裁决规定搬迁的,拆迁人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情况报告,说明不搬迁的原因。

需要强制拆迁的,应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批准文件;

  

(二)监控资金证明;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权属或租赁证明。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房产、规划、土地、信访等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地人大、政协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听证会应依照本规程第九条的规定组织进行。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或租赁证明或者补偿资金监控证明;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部门,应当提前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工作人员或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非法停水、停电、停止供气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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