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10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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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1020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了望

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施回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碰撞危险

1.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

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第九条狭水道

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

5.

(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

(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

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

(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

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的各分道通航制。

2.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穿越。

4.凡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的过境航行,通常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区域端部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通行。

第二节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追越

1.不论本节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规则各条含义中所指的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日间,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交叉相遇局面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让路船的行动

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直航船的行动

1.

(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各条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

(2)项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船舶之间的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

(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

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三节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十九条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相互看不见的船舶。

2.每一船舶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

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这种行动如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

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适用范围

1.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

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从日出到日没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第3款所述“尾灯”有相同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的闪光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第二十三条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长度如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又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如可行,这种船还应显示舷灯。

第二十四条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在前部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

(1)项规定的号灯。

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在前部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

(1)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和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

(2)项的规定。

5.一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凡由于任何充分原因,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款规定的号灯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无灯光的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第二十五条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12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

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

(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

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定附录二所述的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且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

(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3.从事一项使之不能偏离其航向的拖带作业的船舶,除本条2款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另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适用本款的船舶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型时,应显示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环体。

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前桅桅顶或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

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扫雷船的后方1000米以内或任何一舷500米以内是危险的。

7.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

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

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

(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或两盏锚灯或一个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条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

(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或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2或4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声号设备

1.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应配有一面号锣。

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

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

号钟、号锣或二者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2.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

如不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它种设备。

第三十四条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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