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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非遗管理办法草稿

秭归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认定及管理办法(草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秭归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是指秭归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

第三条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定

  第四条认定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推荐申报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植根于秭归地方文化土壤,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较长的传承历史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六条推荐材料为: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历史、现状、价值、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等; 

  

(二)项目保护计划,包括保护目标、拟采取的措施、管理制度等; 

  (三)项目保护单位情况,包括保护单位资质、保护承诺、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四)项目图片、视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推荐程序为:

 

(一)以乡镇为单位进行项目挖掘及材料收集;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推荐。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秭归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价值的,可以向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认定程序为:

 

(一)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二)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意见须经专家评审小组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三)将拟列入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拟定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专家评审小组,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有关评审资料及情况。

直接参与推荐项目申报材料制作或与推荐项目有利益关系的评审小组成员,应申请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 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组织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编制年度保护计划,落实保护责任,量化年度保护任务指标。

 

第十二条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体承担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项目申报地区范围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落实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三)拥有该项目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完整资料; 

  (四)具备实施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条件;

  (五)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十四条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悬挂和保存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 

(二)参与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讨、推广活动; 

  (四)按规定申报项目补助经费;

  (五) 依法应当具有的与保护相关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和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开展项目调查、建档和实践研究; 

  (三)联系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其身心状况和传艺情况,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四)保护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 

  (五)提高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绩效; 

  (六)定期向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其他与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六条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新推荐的保护单位向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理由、新推荐的保护单位资质材料和履责承诺;

  

(二)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相关传承人、群体、单位集体评议、审核和公布 。

  第十七条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及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项目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八条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措施,促进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

  

(一)在有效保护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二)在传统技艺不丢失的前提下,为传统工艺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

(三)在社区、乡村以及各级公共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或者设施中广泛开展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通过展览、展示、教育、比赛及大众传媒等途径,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众认知;

  (四)建设本行政区域综合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和传习场所,鼓励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该项目展示场所或传习场所,并向公众开放; 

  (五)建立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数据库,定期开展项目调查,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予以记录、存贮,及时更新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等有关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开放;

(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多部门合作,对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传承、推广、经营等活动所需的场所、环境和原材料进行统筹协调,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合力;

鼓励和引导社会法人、自然人提供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资金、场所及志愿服务;

  (七)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等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鼓励采取合作、共建等形式,与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条件、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相关研究机构或高等院校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第四章考核与管理

  

第十九条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和动态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不定期抽查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情况,对抽查发现的问题督促落实整改,并对项目保护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未有效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损坏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形象和价值,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项目保护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对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秭归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管理办法(草稿)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效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承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工作由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推荐和认定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个人指传承人为单个自然人。

团体指两名及以上传承人构成的自然人组合。

团体成员分别掌握某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重要环节、程序或者部分,相互间不可或缺、分工协作,共同传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或者团体可以推荐为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并承续某项县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该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较大影响;

(二)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长期在本行政区域从事该项目的保护传承工作,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推荐为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虽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但不参与具体传承活动的;

(二)虽作为家族传承的合法继承人掌握有某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核心技艺,但不直接从事传承活动的。

第七条推荐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的基本信息;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及成就、授徒传艺情况等;

(三)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四)反映被推荐人技艺特点和授徒传艺情况的视听资料或其他资料;

被推荐人为团体的,还应提交团体成员组成名单、成员技艺特点等材料。

第八条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认定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遴选代表性传承人;

(二)组织专家论证,拟定推荐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三)公示结束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传承人名单。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每年对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一定传承补助。

第十条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开展传承活动,带徒授艺,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项目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等活动;

(四)参加有关学习培训活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展示等活动;

(五)定期向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第十一条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全面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主要作品,建立传承人档案。

第十二条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指导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制定传承计划,并定期督查落实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考核合格后方可享受传承补助。

第十三条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离世或丧失传承能力的,项目保护单位应及时向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经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离世传承人从次年起停发传承补助;对丧失传承能力的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同时,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四条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职责义务或因其他不良行为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由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

对限期内不整改的,可提请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并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及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县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传承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所属行业相关规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及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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