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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企业法

第二章企业法

第一节企业法概述

第二节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的主要内容

第四节一般企业法人制度

第一节企业法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企业法律形态

(一)传统典型的企业法律形态

(二)非传统典型的企业法律形态

(三)我国企业立法概况(略)

一、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最重要、最活要的主体,是社会经济的细胞和发展动力之所在。

现代社会里,看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发展状况,以及企业治理结构和外部发展环境的状况,就可以判断出这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

企业首先是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的经营性的市场主体;同时,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者资本和人员集合的经营体,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

企业一词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原意为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后来专用指经营组织或经营体。

日本用汉字将其意译为“企业”,并传入我国。

汉字“企业”一词的字意也是企图从事某项事业,也符合英文的原意。

但未明确含有赚钱之意,单纯为了赚钱成不了企业家,只有那些为从事某项事业不懈努力的人方具备企业家的基本素质,……。

因此,企业基本属于一个经济概念。

一般理解为:

企业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经济组织的对内管理和对外经营活动要依照一定规则进行,这就需要法律予以规范。

法律规定企业成设立和终止的条件、内部组织机构及其关系,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后,才能独立自主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

因此,企业也是一个法律概念。

经济关系主体上升到法律关系主体,企业取得了法律形态,使企业成为经济和法律两方面交叉、渗透和融合的产物。

二、企业法律形态

任何事物都有其存在的形态。

企业形态由法律确定,法律人格后接受管辖。

企业的法律形态多种多样,以下从历史和发展趋势角度,这两个方面来介绍。

(一)传统典型的企业法律形态

按照私人投资冒险要求资本扩张,规避风险的逻辑和近代资本主义的传统,企业可以分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这三种典型的法律形态。

至今西方发达国家大都采用这种标准划分企业的基本法律形态。

依据是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

我国自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生产经济体制以来,也倾向依据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的标准划分企业形态。

企业立法也逐渐向发达国家靠拢。

于1993年制定了公司法,1997年制定了合伙企业法,1999年制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非传统典型的企业法律形态

虽然法律上一般将企业分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形成主流的企业法律形态。

企业还有其它的法律形态,西方国家也存在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及个体经营户等。

社会主义国家一般按所有制划分企业法律形态,我国至今延用着。

如我国有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等等多种多样的企业法律形态,并制定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

(三)我国企业立法概况(略)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人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其主要特征是一个人自然人投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具体特征如下:

(1)有一个自然人投资,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2)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

中国的个人独资企业须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且必须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

(4)个人独资企业须在中国境内设立。

中国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地应在中国,因此,它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

比较可以知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和相关经济组织的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的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企业法人;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是企业法人。

(2)个人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一人公司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

(3)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一人公司则须依照公司法设立。

2.个人独资企业与全资国有企业的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全资国有企业则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自然人;全资国有企业的投资人是国有出资人。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有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国有企业负责。

(4)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全资国有企业则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设立。

3.个人独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的资本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资企业的资本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2)个人独资企业采取自然人个人出资形式;外资企业可以是单个自然人出资,也可以是单个法人出资。

(3)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外资企业依照外资企业法设立。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投资人是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是一个自然人。

数人之家庭不能直接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可以采取个人出资的形式。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程序

首先,申请。

应有投资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委托了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如果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同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其次,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最后,成立。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地位与能力

1.个人独资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

2.个人独资企业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3.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设立

1.个人独资企业是其分支机构的设立者。

2.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企业法人,虽然它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者,但它不能作为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只能由该企业的投资人作为设立登记的申请人。

当然投资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3.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经登记设立后,应将登记的情况报其隶属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4.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实际上,是由投资人承担。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

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5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仅指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该变更发生的,应当在作出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指出资举办个人独资企业的自然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该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就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包括:

(1)法官,即凡取得法官任职资格、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2)检察官,即凡取得检察官任职资格、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3)人民警察;(4)国家公务员。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

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实践中主要根据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投资登记来确定投资人是以其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来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结论。

正因为这种企业形式天然地具有身份性质,它与企业出资者或老板个人的能力、信用、道德、家庭和亲属关系、健康和生命等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法律上亦不要求分开,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是典型的家族企业,而且比较小,不能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组织形式。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投资人有权自主选择企业事务的管理形式。

个人独资企业是个人的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其事务管理由投资人自行决定。

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主要有三种模式:

(1)自行管理。

(2)委托管理。

(3)聘任管理。

2.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管理人的义务。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其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劳动、社会保障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可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1.依法申请贷款;

2.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3.拒绝摊派权;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原因很多,但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任意解散。

指基于投资人的意志。

(2)强制解散。

指来自政府的管制。

(3)法定解散,指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解散。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清算的概念和后果。

清算是依法终结现存主体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主体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注销时,必须依法和财务制度进行财产清算。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企业的清算因注销、解散、破产发生,依照相关的企业法和企业财务制度进行。

2.清算人的产生。

清算人,是指清算企业中执行清算事务及对外代表者。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3.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由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之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4.清理财产,清偿债务。

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以及转移隐匿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清算终结,企业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一旦完成,个人独资企业即告消灭。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的主要内容

一、合伙企业概述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企业

五、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六、法律责任

一、合伙企业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合伙企业的概念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当时,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营利性组织。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突出变化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

(1)合伙企业是契约式组织。

从组织形式上看,合伙企业存在的前提是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就出资、经营、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等事项达成一致书面协议。

这种协议的目的不是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和劳务,而是建立一种长期合作、联合关系。

合伙协议在合伙企业中意义重大,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立合伙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

设立合伙企业的协议中的很多内容可为任意性规范,优先于合伙企业法的适用。

只有在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使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企业是一种出资、收益、风险融为一体的“共同体”它是合伙人在独立、平等前提下的一种联合,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合伙人变动受限制。

(2)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从责任形态上看,合伙人作为出资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灵活性规定。

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可承担有限责任。

所以,从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责任形态上看,合伙企业不能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组织形式。

(二)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比较

普通合伙企业是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各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是:

一是依协议自愿成立;二是共同出资、共享利润;三是合伙经营,即全体合伙人同等的经营权;四是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是指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或一名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是:

一是自愿组成,还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协议或章程,而且,该协议或章程须经登记;二是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出资并分享利润;三是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四是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种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有一种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融合了普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一些优点。

一是与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企业的管理尽职尽责。

同时,对有限合伙本身不征所得税,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

二是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

通过比较可见,有限合伙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

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

实践中国外这种作法较为普遍,也取得了成功。

我国修改《合伙企业法》,为适应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同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企业组织形式,引进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并列专门一章的形式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规定。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3.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以设立和经营合伙企业为目的的协议。

合伙人要设立合伙企业,必须订立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法;(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争议解决办法;(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0)违约责任。

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普通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的财产构成

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合伙人的出资包括:

设立企业的出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出资、弥补亏损的出资以及增资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如合伙企业的经营收入,租赁收入,利息收入等;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有购置的财产、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等。

2.合伙企业的财产管理

主要是对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

即分割、转移或者处分、转让、出质合伙企业的财产,应依法进行。

1)分割。

《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转让或者处分。

《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4条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出质。

《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都有资格参与经营管理和执行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

1.执行方式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两种方式:

一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二是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2.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

《合伙企业法》第2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28条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29条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3.表决办法

《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竞业限制

《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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