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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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二节标准化法裁量细则

第三节计量法裁量细则

第四节食品安全法裁量细则

第五节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裁量细则

第六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裁量细则

第七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

第八节认证认可条例裁量细则

第九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十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十一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裁量细则

第十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裁量细则

第十三节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裁量细则

第十四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裁量细则

第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2条杭州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3条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4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5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6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做到合法、适当。

第7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8条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9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11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12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6、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7、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8、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9、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10、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11、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12、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13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3、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4、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6、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7、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8、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9、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10、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14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细则实施处罚:

1、从重处罚适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2、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3、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15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16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17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2、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3、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4、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18条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并参照本细则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19条杭州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20条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细则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21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

第22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23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一个等级以内的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

5、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二个以上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第24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生产该产品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25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26条《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第27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第28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29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第

(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第30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处违法收入50%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31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服务业的经营者主观上不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不予其他处罚。

(二)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处罚及裁量均依照本裁量细则对销售者的相关规定。

第32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33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1、多次监制、监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不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第二节标准化法裁量细则

第34条《标准化法》第二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裁量细则:

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处罚及其裁量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

第35条 《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裁量细则:

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罚款及裁量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50条。

情节严重的,向认证部门建议撤销其认证证书。

具有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三次及以上故意违法而使得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2、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

3、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36条 《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处罚及裁量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相关条款。

第37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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