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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关于法治的一般理论

第六讲关于法治的一般理论

人类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不同的人类群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发展出不同的秩序范式,这些秩序范式的不同在于其中蕴涵的不同规则。

古代希腊和罗马的人民选择了法律作为组织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因此发展出了不同于其他文明的独特秩序范式,这就是法治。

因此,法治是一个衍生自西方文明中的文化传统,和中国传统社会秩序中的规则如礼有很大的区别。

在本章的学习中我们首先从理论渊源的角度来考察西方历史上的法治理论,基本上这是一个概念梳理的过程,以帮助我们认识法治理论在西方社会是如何一脉相传的,又是如何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的;第二个问题我们将具体的学习法治的含义和构成要件;第三个问题里我们将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英国和德国这个不同法系国家的法治的不同模式。

第一节法治观念的历史考察

一、古代的法治观

1、柏拉图的法治观

(1)法学家的理解

按照我们一般的理解,柏拉图的法治观经历了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在早期作品《理想国》中他强调人治,他希望他的理想国是一个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依靠法律,因为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不可能明智地在所有无限复杂的具体情况下确定何者是正当的,因此,只有在现场的智者才能正确的决定在当下的具体情况中和这时正当的。

“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与法律最高的权威,而是给与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智慧的人最高权威。

也许是由于试图在西西里岛的锡拉古城建立理想国的失败作造成的影响,柏拉图在生命的最后十年,开始从人治转向法治。

尽管他仍然坚持人治是最好的统治方式,但是这种具有最高才智而且不会作出错误判断的人很难找到,所以,法治仍不失为第二等好的统治方式。

在《法律篇》中,柏拉图指出,“所有的法律,都是明智的个人统治的蹩脚的但不可缺少的替代物。

他们是根据实际情况得出粗糙做法,足以应付大多数情况:

他们把人当作畜群来对待。

把根据实际经验得出的粗糙做法凝固成神圣的、不可侵犯和不可改变的法规,虽然从科学和技艺的角度看会被人当作可笑的东西加以排斥,但对人类事务的秩序化来说是必要的。

(2)政治哲学家的理解

但是,施特劳斯理解的《理想国》和《法律篇》的真正旨意不在于此。

在他看来《理想国》和《法律篇》是两类政治教育的典范。

《法律》是政治哲人教育当政的成人政治家,这种教育当然要受制于现实的政治;而《理想国》则是政治哲人教育未来的立法者,这种教育是在当政者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余地教大。

所以,在施特劳斯看来古典“政治哲学就是试图引导资质教好的公民,或者不如说引导这些公民的资质教好的子弟,从政治生活走向哲学生活。

”这里所谓引导资质较好的公民就是指《法律》中的教育;而“引导资质较好的子弟”则是指《理想国》中的教育。

后面这种教育即教育年轻的未来的立法者。

所以,施特劳斯的终身学术事业最终落实为一个问题——自由教育,通过在大学里从事“自由教育”来影响未来的公民和立法者。

用刘小枫的话来讲就是:

“他教我这类天生反应迟钝、不明事理的人如何在现代文化流中用古典的眼光来理解无论是西方的还是中国的古典学问,从而能够用古典心智来调养自己——无论这世界政治经济高科技到何种地步,人的教养——首先是自我教养都是亘古不变的切身大事。

为什么柏拉图的苏格拉底主张“人治”是最优良的通知方式?

我们必须注意到苏格拉底主张“人治”的背景是批评民主政体,而不是批评法治。

民主政体的基本前提是:

人是有理性有道德的政治动物,人民能够自己治理自己,或者用我们熟悉的话来说,就是人民当家作主。

所以,民主政体对公民德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正如伯里克利说的即使不都是发明创造者,但至少也应当是能对政策作出好坏基本判断的人。

不具备公民美德的人根本不可能、也无法积极参与政治生活,进而作出有远见的政治决策。

而苏格拉底的基本前提是:

人民是一群盲目的动物,人民并不懂得治理国家的技艺——正如苏格拉底说的那样城邦的治理像任何其他艺术一样是一门艺术,只有少数人掌握,真正理想的国王是知道如何统治的人。

就像只有少数人掌握医疗或雕塑的才能一样,没有掌握它的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应该服从他们的统治,不要浪费时间、愚蠢的发表无知的意见。

所以,发布命令是统治者的事,服从命令是被统治者的事。

在《普罗泰戈拉篇》中,苏格拉底向普罗泰戈拉说,如果雅典议会要处理一项建筑工程,就会请建筑工人提意见,要扩充海军舰队或者商船队,就请造船工人提意见;但是,如果议会要讨论政府的基本问题,站起来向议会提意见的可能是个铁匠、鞋奖、商人、穷人、富人、出身好的或者出身不好的,没有人想到责备他对讨论的政府问题又没有受过专业训练。

2、亚里士多德

(1)法治的含义

法治包括两层含义:

“已经成立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在此,法治有两个条件,第一,良法是前提;第二,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普遍的守法是关键。

(2)法治优于一人之治。

亚里士多德反对柏拉图的人治,主张法治。

他说,“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

”法治之所以优于人治主要在于:

首先,法律是经过众人或众人的经验审慎考虑后制定的。

众人的意见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多的正确性。

其次,法律没有情感,具有公正性。

“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这样的特性”,“法律是不受情感因素影响的理性”。

再次,法律不会说话,不会像人那样信口开河。

最后,法律借助规范形式表达具有明确性。

但是,法治并不意味着否定执政者的个人智慧。

亚里士多德说“完全按照成文法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

”因为法律只能制定一些通则,而不能完备无疑,不能规定一切细节。

而城邦的事务又是复杂的经常变幻的,法律不会适应着形势的需要。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运用理智进行裁量。

可见“人”还是有作用的,我们应该认真看待人治,否则我们的法律只能是僵死的法律。

3、罗马人对西方法治的贡献

(1)罗马人对西方法治最大的贡献在于创造了一个保护个人自由的完善的私法体系。

这套私法体系由人法、物法(债)、诉讼组成,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是这种体例。

罗马私法和古希腊智慧、基督教构成了西方文明的三大源头。

(2)罗马人对西方法治的另一个伟大贡献是法律科学。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家群体已经出现,其中有一些专门解答法律问题、传授法庭技巧、研究法律原则的人士,被称为法律顾问或法学家(帕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莫德斯丁和盖尤斯等五人被称为罗马五大法学家)。

他们对法律所作的阐释和研究就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他们把这套系统知识称为“法律科学”。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法律科学的传统在东罗马帝国继续得到保持、并最终酝酿出查士丁尼皇帝组织编纂的《法学阶梯》、《学说汇纂》、《法典》以及《新律》。

其中《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中包含了大量的法学思想。

罗马私法和古希腊智慧、基督教构成了西方文明的三大源头。

二、近代的法治理论

1、洛克

洛克从维护个人的自由权利的基调出发,强调政府的合法而治和民众的依法而行。

他认为,一方面,法律要集中于对公民的自由权利的保护,“法律按照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知道一个自由而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

当然,这种自由不是不守约束的自由,而是法律的下的自由。

另一方面。

法治社会的政府权利,在法律上是有限的、分立的和负责任的。

2、戴雪

戴雪在其代表作《英宪精义》一书中把英国的法治传统系统地概括为“法律主治”(ruleoflaw)。

即:

第一,英国人民受法律治理,唯独受法律治理。

这表明法治意味着法律至上。

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受命于英国的普通法,如果违反均受普通法院的管辖。

这表明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三,对于英国人来讲,宪法不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结果。

这表明,公民民主权利产生宪法而不是相反。

三、当代西方的法治理论

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西方法学家进一步推进了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

1、韦德的行政法治理论

韦德作为英国行政法的开山鼻祖,首次对英国行政法的体系和基础进行了挖掘和研究。

在其代表作《行政法学》中,从控制政府权力的角度,论及了英国现代法治理论的要义。

他认为,英国宪法建立在法治基础上,在行政法这一领域,这一原则更为显著,法治的基本含义:

“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法治的第二层含义是:

“政府必须依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

”法治的实质是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一整套规则。

法治的第三层含义是:

“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

由高度独立的法官组成的普通法院而不是行政系统内设的裁判机构里提起与政府的争议,是英美法治概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治的第四层含义是:

法律必须平等的对待政府和公民。

法治并不反对政府拥有权力,但是,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力。

“政府权力的膨胀更需要法治”。

2、其他学者的观点

美国学者埃尔曼认为:

“如果说法治是一个在英国和美国广泛使用的术语,它的含义也常常是变动不居的。

其多种含义中的一个共同标准,包含禁止政府的独断专横和公民与国家关系中‘合理性’的高度保障等。

命令的发布以及强制的实行都须以公布的法律为基础。

因而法治的程序方面便是对原则强有力的保障。

英国学者沃克认为:

“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

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美国法理学家富勒提出了著名的法治的八个原则:

第一,法律的一般性;第二,法律必须公布;第三,法律不溯及既往;第四,法律的明确性;第五,避免法律中的矛盾;第六,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实现的事;第七,法律的稳定性;第八,官方行为和法律的一致性。

第二节法治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一、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近代民族国家兴起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和人治相区别的治理国家的方式,在制度上法治对应着韦伯所说的官僚科层制的统治方式(传统型对应着家长型,个人魅力型对应领袖集权型)。

这种统治形式在现代社会已经取得了支配性地位。

具体而言,法治包含了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在当代中国,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改宪法,增订《宪法》第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至此,法治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

我们认为法治包含了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

(一)法治的前提是有一套内部逻辑一致而且由全体社会成员的一致同意而产生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

在其中行政官员的权力来自于法律,公民的权利义务也由法律界定,各种社会关系及社会结构都由这种抽象的一般性规则安排。

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在于规则之治。

(二)法治意味着法律成为一个相对独立于政治、宗教以及其他社会领域的一个高度分化的社会系统。

罗马法借助16、17世纪的自然科学,逐步发展出了普适的自然法理论,使几个世纪以来欧洲多元竞争的法律秩序实现了统一。

国家法的统一促成了一套具有独立自主性的现代法律系统的出现。

具体来说,这种独立自主性体现在:

12世纪以来在教会法系统化、罗马法复兴以及商法兴起等因素地推动下形成的形式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已经形成;形成了一个拥有独特思维方式和语言、独特职业技能以及由独特教育机构来培养的法律职业群体;在方法上,法学也开始逐步摆脱哲学、政治学或者伦理学的控制,法律科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法律逐渐获得了独立于宗教、政治和道德的自主性,成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系统,可以说,法律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分离是西方近代法治主义(legalism)的一个重要主题。

那么,法律从其他社会领域中分离出来的意义何在?

正如昂格尔所言,在西方近代法治传统中,法律是社会中的独立性要素之一,这种独立于政治、经济和道德的自主性是现代法治的必须条件。

具体来说,法律的独立自主性不仅避免了国家治理术取代法律与国家权力合流直接治理社会,而且避免了法律与国家权力结合成为单纯社会治理的工具,形成了“基于法律的治理”,从而塑造出了西方国家有节制的治理品格。

总之,法律的独立性不仅使得法律与国家权力保持着适度的张力,而且还有效制约了政治权力。

法律职业者受过专门的训练,组成自治的职业共同体;法律知识的高度专业化和概括化,成为只有专家才能掌握的知识;法律实践必须由专家来进行,非法律专业人士受到资格条件和知识的双重限制,无法涉足法律实践活动。

(三)法治的基本原则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法治国家是强权国家、警察国家的反面。

法律秩序就是公民的法律秩序,它以私有财产和人身自由为基础,将国家视为对这种公民秩序、安定和安全的武装保障。

从这一原则中衍生出来一系列的要求:

(1)依法行政。

在法治国家中,对公民个人自由的侵犯只能以法律为依据,因而行政受制于迈耶所说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越原则。

依法行政成为法治国家的标志。

(2)国家权力的可预测性。

一个国家如果想成为法治国家,其全部活动都必须纳入一系列严格限定的权限,一切国家活动无论是立法还是行政都必须被纳入一张权限之网。

(3)司法独立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

(四)法治的基本精神是法律家精神。

具体来说,法律家精神体现为:

其一,象法律人那样思考问题(thinkinglikealawyer)。

也就是说,法律人思考问题应该有自己行业化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有自己的方法,这种角度和方法不同于其他领域的人们。

比如说法律人也关心道德问题,但是在具体分析一个案件的时候,他并不把法律和道德混为一谈,不以道德标准取代法律标准。

其二,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

法律从来就不是以其新颖、玄妙、想象力而获得人们的青睐,而是以它的熟悉、便利和重复性与人们相伴随。

所以,审慎、保守、注重规则乃是法治的天然特征。

其三,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

通常来讲,法律家的思维方法总是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当然这并意味着法律家的论证都要求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三段论的演绎推理。

法律人也有情感并捍卫情感,但他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的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

其四,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多数法律家不能容忍非公开的政治交易和无原则的妥协,对行政机关的因事制宜的变通裁量也保持高度警惕。

这样的态度有时的确难免有墨守成规之讥……防止职权滥用就成了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为此,足以与行政裁量相抗衡的法制尊严绝对不能动摇。

(五)法治的前提是良法之治。

法治不仅仅意味着依法而行统治,还意味着用以治国的所有法律必须依从某些原理和准则。

因此,法治还是一个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这是一个后设的立法原则,只有当立法者感到这种后设的立法原则时,法治才会发生效力。

总之,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其形式上的正义必须体现为实体上的正义。

(六)法治的意识形态是自由主义理论。

自由主义理论作为一种传统肇始于17世纪的启蒙思想家霍布斯,到了18世纪它又在洛克的政治哲学中得到进一步阐述,成为近代以来一种占主流地位的全新政治法律理论。

自由主义理论的观点:

第一,对人性的认识。

在霍布斯那里为虚荣自负和对暴死充满恐惧这两种激情(passions)支配的人成为其政治学说的主角。

虽然洛克比霍布斯显得温和与审慎一点,他依然认为对自我保存的关切是“上帝植入人心的最初的和最强烈的欲望”,理性、勤勉的个人主义者是他最为推崇的人。

所以,在现代自由主义理论中人天生或者本来就是非政治的,人不是古代城邦中追求道德卓越、灵魂不朽的德性公民,而是追求自我保存、自我利益和舒适生活的个人。

第二,人的自然权利是国家的建立的基础也是国家的目的。

自由主义理论对人的这种想象打开了人的自然欲求这一潘多拉的盒子,这意味着顺从人的自然欲望去生活而不是用美德去驯化人的自然欲望才是正当生活,自然欲求而不是公民德性才是国家与政治的根源。

从人的自然欲求中衍生出来的自然权利如生命权、财产权成为国家建立的前提和基础,基于保障自然权利这一共识,人们订立社会契约并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

既然国家以自然权利为前提,那么国家的职能和界限都必须由自然权利来界定。

同时在这种契约关系中,国家权力被预先假定为公民的天然敌人,因而必须通过自由主义立宪所创立的法律秩序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同强调道德义务的传统国家相比,这是一种根植于人性现实的国家,因为人的权利来自于强有力的个人欲求和个人情感,即追求舒适生活和成为人上人,对人来说让他们为了他们的权利而斗争比让他们履行义务要容易得多。

所以,这种国家虽然建立在一个比较低俗(low)的基础之上,但是它却迎合了大多数人的自然欲求,从而获得了根深蒂固(solid)的力量。

二、法治的构成要件

(一)实体要件

法律的实体要件指的是法律本身所要增进的目标以及法律本身必须符合一些道德的基本原则。

这意味着法律必须有一个后设的立法原则,这种原则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然法,也可以称之为道德原则,也可以称之为实在法的高级法背景。

它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是关于社会关系理想状态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是怎么样的权威性范畴。

这些用一句话说就是“良法”。

(二)形式要件

法律的形式要件被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称为是“程序自然法”/内在道德/PROCEDURALNATURALLAW,而我们前面讲到的法的实体价值则被他称为“实体自然法”/外在道德/SUBSTANTIVELAW。

一个体现良好的目的和追求的法律制度如果不具备良好的外在形式的话,那么在技术上这些良好的愿望就无法实现。

所以,我们说法律的形式价尽管不是良法的充分条件,但是它是必要条件。

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公布;3、法律不溯及既往;

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实现的事;7、法律稳定性;8、官方行为和法律的一致性。

第三节法治的两种模式

一、德国法治模式(Rechtsstaat)

(一)德国法治模式的暧昧性——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威之间徘徊

在德国,“法治国”这个词的使用最早可以追溯至19世纪初,它是相对于此前德国的治安国/警察国家而言的。

一方面,出于扩充军备、增强国家实力的考虑,普鲁士等德意志地区试图摆脱保守派的治安国的传统;另一方面,随着市民阶层力量的上升和西欧启蒙自由主义观念日益广泛的影响,强调个人自由的“法治国”也成为自由派批评传统“治安国”的思想武器。

但是,与贯穿古典自由主义个人权利学说的英国法治传统不同,德国法治国是原本对立的保守派的绝对国家学说和自由派的自然权利学说之间斗争和妥协的结果,并且最终以绝对国家学说吸收自由主义的自然法而告终,因此,德国“法治国”被深深打上了国家主义的烙印。

所以,从一开始,法治国就具有非常明显的暧昧性,即在强调新的自由的同时,又要保留原有的国家权威。

这样一来,德国法治国就不可避免的摇摆在个人自由和国家权威之间。

1、19世纪早期的德国法治国——服务于个人自由的形式理性化法律统治

具体来说,在19世纪早期,德国的“法治国”还是深受自由主义者的自然权利学说影响的。

所谓“法治国”就是指形式理性化法律的统治,它通过一套形式逻辑上无缺陷的立法体系以及司法过程中的严格程序将公民的自然权利转变为法律权利,从而使公民的自由权利获得现实性。

在观念上,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体现为“罗马法编纂学派”(Pandectist)和“概念法学”;在实践中,它体现为19世纪以来德国的大规模法典化进程以及司法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

由于形式理性化的法律通过一套规范的、无缺陷的法律体系以及根据这种法律所作的三段论形式推理构成了自我指涉,从而获得了内在的独立自主性,最终使得法律获得了独立于政治、经济、伦理和功利的自治性和中立性,因此,这套法律必然会对国家权力起着制约作用,从而保障了公民的各种消极自由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

然而,概念法学的形式理性化的法律统治的结果是,法律实践脱离社会和价值判断,国家权力也面临被法治架空的危险。

于是,从19世纪中叶开始,19世纪早期的这种法律与国家的实质目标相分离的形式理性化法律的统治,逐渐成为保守派批判的对象。

2、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法治国——服务于国家各种目标的实质理性化的法律统治

19世纪中叶“利益法学”开始着手批判“概念法学”的“法治国”脱离价值判断和不考虑国家的实质目标。

他们认为“法治国”并不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国家并不是公民自由的敌人,它应当是公民自由的庇护者,国家不仅仅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工具,而且还具有独立的价值。

因为在德国这样的后进国家中,单靠孤立的个人自身的权力不仅不足以对抗保守势力来保障他们的权利,还可能会导致无政府状态,必须运用国家的总体权力才有可能保障个人自由,同时实现政治、文化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实质目标。

这样一来,“法治国”的目标就不仅仅是法,而是“通过客观法的形式,并且在这种形式中,尽  可能地实现全民的德行与人性,并因而使他们获得幸福”。

因为,“一个没有实定(positive)的道德追求的国家就象一次婚姻,一个家庭,徒具法律形式,但却没有爱情”。

随后的所谓“自由法学派”、“社会法”以及“社会法治国”都是这种观念进一步深化的产物,并且从20世纪初开始在德国政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社会法治国”固然增进了公民的实质自由和社会公平,但是,它构成了公民个人自由的巨大威胁,它可能将公民带入受奴役的铁笼。

具体来说,一方面,“社会法治国”要想实现“民族伦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福利”等实质目标必然要扩大国家权威,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不仅不是国家权力的制约,而且还应当协助国家实现各种实质目标,这种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必将构成个人自由的潜在威胁。

另一方面,正如托克维尔所指出的,当国家越来越多的充当公民日常生活的代理人时,公民可能面临“柔性专制”的危险。

在“社会法治国”里,国家为个人提供安全、预见以及生活必需品,促进他们的安乐,处理他们的主要问题,指导他们的生产和工作,以最终使他们免于一切思虑和生活的烦恼;这样公民就习惯了听命于国家与法律的安排,就习惯了不再运用自己的自由意志;最后,那些曾经一度为自由而抗争的市民阶层变成了一群胆小而会干活的牲畜,失去了为自由而斗争的信念,更失去了践行自由的行动能力,成为一群冷漠与厌倦、缺乏勇气、没有创造性和责任精神的个体。

而一旦当一个国家的公民甘于象羊群一样被统治,这时国家就很容易恣意伸展自己的权力,侵蚀公民的自由空间。

事实证明随后在德国兴起的纳粹主义和“社会法治国”脱不了干系。

3、结论

所以,从一开始德国的法治国理论就表现出很大的暧昧性。

在这里,一方面是自由主义者所强调的,法治国是实在法及其法理权威的形式性,将法理权威与运用法理权威实现的实质目标严格地区分开来;另一方面,旧势力的保守主义者又强调法治国是国家借助形式理性的法律来组织它的一切活动,也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安全,同时也来实现政治、伦理、功利等方面的实质目标。

所以,德国的法治国实践就摇摆于法律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之间。

法治国要么是国家作用的方法和性质,要么是国家的目标和内容。

(二)德国法治国的特征

1、在立法中,这种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体现于19世纪以来德国大规模的法典化进程,立法者或者说法学教授试图用一部又一部的“万全法”,用逻辑上的形式理论体系来规定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

所以,虽然同为大陆法系,与法国不同的是德国法律秩序的创造者主要是教授。

由于致力于建构潘德克顿法学的中坚无一例外都是教授,所以最终德国法不可避免地打上了教授法的烙印,并因此决定了一般的立法,乃至《德国民法典》以严谨的概念抽象体现的唯理主义。

借用哈特的说法,就是将洞幽入微的青蝇之眼与总览全局的苍鹰之眼结合起来,力图让普遍、完善的法律之眼洞察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

他们希望能够从有关人类与社会的本性出发找到建立社会秩序的一般原理,根据这种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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