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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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

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

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

(一)、(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管理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个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2万元罚款。

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6000元罚款: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

  (三)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

  (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营运达到两次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七)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的;

  (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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