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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种子的签证和立法

第七章种子的签证和立法

【前言】种子签证(Seedcertification)是在种子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实行质量控制的法定制度。

它通过对种子生产、加工、检验、销售等各个重要环节的行政监督和技术检测检查,对种子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加以控制,从而保证优质种子的生产、发放和应用。

种子立法(Seedlegislation)即建立和制定有关种子的法律,是保护种子生产者、销售者及购买者三方利益,促进种子生产、保障高质量种子的推广应用的根本法律措施,体现了政府对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监督和控制,是一个国家种子业得以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种子签证概述

一、种子签证的来历与涵义

二十世纪初,欧、美一些国家发现有大量作物品种的遗传性在不断地丧失。

为此,一些农学家、育种学家便组织起来,到使用新品种和生产种子的田间进行调查,并对如何保持优良种性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宣传,这在当时对生产上保持品种的遗传纯度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但仍有许多问题急待解决。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种子生产和经营方面的有关问题,来自美国和加拿大的有关专家于1919年在芝加哥举行了会议,并成立了“国际作物改良协会”(ICIA),负责协调两国间品种改良和种子生产的有关问题,并成为签发美加两国种子合格证书的权威机构。

当时该机构提出的种子签证工作内容包括:

据世代系统的特征来繁殖签证作物种子;对签证种子生产者的资格和条件予以评价和认可;对签证品种进行田间检验;田间检验的执行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建立和保持原种系谱并建立适当的档案;制订种子纯度和发芽质量的标准;确定保护种子生产者与购买者利益的原则;对农场杂草类型予以限定。

上述基本内容构成了现代种子签证概念的基础。

1969年,“国际作物改良协会”更名为“官方种子签证机构联合会”(AssociationofOfficialSeedCertifyingAgencies,简称AOSCA),成为美国和加拿大种子签证的专门机构。

据目前共同的看法,可将种子签证的涵义概括如下:

种子签证是为保持新品种的优良性而控制、促进新品种优质种子生产和经营的一个程序。

在这一过程中,由经过资格审查的农户或种子商,以严格控制种子质量的方法生产原种;并通过生长季节的田间检验、采种时期的种子质量检验等环节对生产用种的质量加以控制,以确保生产合格的优质种子。

在此基础上,通过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来保证优质种子上市,从而保护种子生产者和购买者双方的利益(图7-1)。

二、种子签证的目的

种子比任何其他商品都要复杂。

由于繁殖方法及繁殖效果的不同,每粒种子都可能具有或好或坏的品质、或高或低的生产能力。

种子的重量、外观及其他机械属性并不能完全决定种子的真正价值,其发育或生命活动具有同等的甚至更加重要的作用。

因此,即使是同一个品种,其各个种子批的质量也可能不同。

正是这种难以确定的因素,决定了种子签证对于种子质量控制的必要性。

因为种子签定不仅能够保证种子的品种真实性,而且能够保证种子的其他品质因子具有规定标准以上的水平。

美国学者道格拉斯(Douglas,1971)认为,一个组织良好的种子签证体系,应主要实现以下目标:

有组织、有计划地繁殖优良品种;鉴定新品种,命名并快速繁殖推广;不断提供高纯度的原种材料。

可见,种子签证的目的就是要保持优良作物的繁殖材料和生产优质种子,并将其提供农户种植,同时确保优良品种的遗传特性和遗传纯度得以稳定遗传。

三、负责种子签证的组织机构

目前国际上的种子签证机构基本是由官方专设。

该机构根据该国(地区)的种子法而取得合法的签证权力。

如美国和加拿大联合建立的“官方种子签证机构联合会”(AOSCA),即负责美国和加拿大的种子签证工作。

在此以下,美国各州及加拿大各省也还设有保证种子质量的专门机构协助工作。

如美国各州农业部门负责当地种子签证程序的实施;而加拿大则由“加拿大种子生产协会”负责具体执行,该协会备有各省栽培品种以及新培育品种的详细资料与说明,据以开展各省的种子签证工作。

执行种子签证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法规。

有组织的种子签证一般需要以下步骤:

建立专门的种子签证机构以开展工作;建立种子签证各项目的最低标准;根据上述标准,确立田间检验、种子加工、种子扦样、种子检验、以及发放种子的包封

、贴标签等各项程序。

可见,所有工作的开展,首先依赖于种子签证机构的组织建立。

组织一个种子签证机构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签证机构不许从事种子生产、销售工作;签证机构必须享有自主权;签证机构所认可的签证标准及程序必须一致,即全国应采用统一的标准和程序;签证机构必须与技术机构紧密联系;签证机构应针对长期目标开展工作,既不能从盈利为目的,也不能成为经济负担;签证机构必须具备训练有素的种子签证人员;并拥有齐备而高效的检验设备和设施;签证机构必须始终以维护种子生产者和购买者的利益为宗旨。

种子签证机构的组织必须仔细计划,其依据是签证作物的类型、栽培面积、品种特征特性、当地的教育水平、种子生产者的经验以及其他特殊问题等。

一个典型的种子签证机构须设一个委员会或董事会,拥有基本的技术人员、职员、技术设备设施等;若没有专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则签证机构还应设置专门的种子检验实验室。

四、我国的种子签证工作

目前,我国的种子签证体系尚未健全。

种子质量管理主要从三方面入手:

严格品种审定:

实行“三证”制度;种子质量检验。

其中所谓“三证制度”是指种子生产者应持有“种子生

产许可证”、上市种子应具备“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经营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

这实际上也就相当于某种程序上的“种子签证”工作。

在1989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已对“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做了明确的规定:

《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也由上述主管部门核发,但经营者还须凭此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但是,对“种子质量合格证书”的核发机构及程序等均未作出明文规定。

而种子签证工作的核心,却正是建立“质量合格证书”的体系、标准及程序等。

其中包括品种审定、种子生产的监督、种子质量检验等各个环节。

目前我国的品种审定系由各级“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品种试验的具体实施与种子检验等则由各级种子公司负责。

种子签证的实施

一、种子签证的标准

为保证种子质量,种子签证机构首先要确立各签证项目的最低标准。

不同项目需要确定标准的基本内容见表7-1:

作为基本原则,种子生产者必须遵循以上各标准内容进行生产,并应达到各标准要求的指标;各项标准的具体指标也必须与种子消费者的需要相符。

(一)种子签证的一般标准

1.种子来源及分级标准

根据种子来源的不同,通常可将种子分为以下不同的等级:

(1)育种者种子(breederseed),亦称原原种或超级原种。

即由选育该品种的原育种单位(或个人)直接控制生产的种子或无性繁殖材料。

此级种子是用以繁殖原种种子(即基础种子)的来源。

(2)基础种子(foundationseedorbasicseed),亦称原种。

即由育种者种子繁殖的第一代,或由此经严格选择后再繁殖一代的种子。

其生产须由种子签证机构监督并认可,并由签证程序严格控制以使特殊的遗传同一性与纯度得以保持。

系繁殖生产用种种子的起源。

由于从此代起以后各等级的种子都须由签证机构实施种子签证程序和标准加以控制,所以从此代起各等级的种子都可称为“签证种子”。

(3)登记种子(registeredseed),亦称原种二代或一级良种。

是由基础种子繁殖获得的种子。

既可作为进一步扩大繁殖生产用种的来源(即作原种二代),也可作为生产用种(即作一级良种)应用于生产。

此类种子的生产须根据相应作物和世系的签证标准,来保持遗传同一性和纯度。

(4)持证种子(certifiedseed),亦种合格种子或二级良种。

即由基础种子或登记种子繁殖的生产用种,最多不超过基础种子的第二个世代。

此类种子须由签证机构签发“质量合格证书”,才可进入销售市场。

持证种子不能继续用来繁殖生产用种,这一点必须在标签上加以注明。

但是,在严格的自花授粉作物中,有时也允许由持证种子再繁殖一代生产用种。

2.签证的时间标准

种子签证根据程序实施的先后,通常分为4个时期:

(1)种子来源的检验核实时期;

(2)根据田间最低标准对品种纯度进行田间检验的时期;

(3)根据种子最低标准对种子纯度等进行质量分析的时期;

(4)签贴标签与包封时期。

任何作物种子的签证工作,都至少应针对以上4个时期确立相应的工作程序,实施全面的鉴定分析与监督。

3.种子遗传纯度的质量标准

不同作物种子签证的田间标准和种子标准都必须由签证机构或由其认可的其他权威机构事先确定。

不同作物的标准有所不同。

但对遗传纯度而言,所有作物通常也有一个参考的最低统一标准(表7-2)。

4.标签与包封标准

(1).标签:

所有作为签证种子出售的种子必须具有官方的标签(在有的国家即相当于合格证),该标签由签证机构直接签发;签证标准必须包括以下特征:

①签证机构的名称、地点;②品种名称和类型;③该品种/类型的种子在遗传上是否真实;④种子批号及其他项目鉴定标记;⑤种子生产者的名称、地点;⑥签证发放日期及有效期;⑦适宜的播种与定植时期;⑧种子签证的级别及其评语;⑨关于超过有效期限不能再出售和种植的陈述;⑩关于包装如损坏、标签如污损或篡改即不能购买的警告;另外,还要有标示种子级别的醒目标记(如美国“基础种子”为白色标签、“合格种子”则以蓝色标签为标记等)。

(2)包封:

签证种子的包封材料各包封方式均须由签证机构确定或认可。

任何无标签或标签污损、遗失的包装种子不能作为签证种子销售。

签证标签应由签证机构提供,并在该机构代表的监督下由生产者贴上容器(或包装),种子容器必须按既定的标准包装。

(二)特定作物的签证标准

除一般标准外,不同作物还有其特定的签证标准,以根据不同作物的特点来保持其遗传纯度和种子品质。

特定标准主要包括田间标准和种子质量标准两类。

1.田间标准

是针对影响种子遗传纯度及其他品质因子的因素而建立的标准。

通常包括4个方面;

(1)土地标准:

包括前作、面积等标准;

(2)最低隔离标准:

即不同作物防止生物学混杂所需的自然隔离最低要求;

(3)田间检验次数与时期的最低标准;对种子纯度的各种影响作用在不同的生长时期是不同的,故须在不同时期对种子作物进行田间检验;

(4)杂株、病害及杂草等的最低标准。

2.种子质量标准

即根据种子的品种纯度、净度及发芽率、含水量等而确立的质量标准。

不同作物的种子质量标准有所不同。

不同作物的种子签证,须严格按照各种作物的签证材料实施,才能保证达到签证种子的基本要求。

二、种子签证的程序

种子签证的实施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除了建立标准和培训种子生产者外,签证工作还须循着一定的步骤来加以完成。

种子签证通常包括以下一些步骤(图7-2):

①申请与审查申请;②田间检验;③收获与加工中的检查;④种子扦样;⑤室内质量检验;⑥签发标签与包封;⑦种子批的控制检验;⑧种子发放(合格者)或撤消签证(不合格者)。

种子立法

种子立法,就是建立和制订与种子有关的法律条文,以法律的形式来实现政府对种子生产和经营各个环节的把握与控制。

其根本目的是保证上市种子的质量和确保种植业的发展。

随着国内种子贸易和国际种子贸易的发展,种子生产和经营中所存在的质量控制问题日益尖锐。

因此,通过种子立法来控制种子质量的要求也就变得更为迫切。

目前世界上所制订和颁布的种子法主要包括植物品种保护法、农作物种子法、农产种苗法、植物防疫法和输出、输入种子检查法等。

本节只对植物品种保护法和农作物种子法有关内容加以阐述:

一、植物品种保护法

(一)植物品种保护法的意义

植物品种保护(plantvarietyprotection),又称为育种者权利(plantbreeder’sright),是授予植物新品种培育者利用其品种所专有的权利。

它是包括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和工业设计权等内容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国际间公认的对植物品种进行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目的是保护育种者对其发明的独占权。

众所周知,改良的品种对于促进作物提高产量、改进品质和抗逆性、降低生产成本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培育植物新品种需要大量的投入,包括技术、劳动、资金、物质条件以及较长的时间(一般需要几年到十几年)。

而且,随着农业生产水平的提高,育成一个品种需要的技术越来越复杂,相应的投资越来越高。

根据LeBuanec的估计,法国在1989年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的总体规模为50~55亿法郎,其中生物技术应用于植物育种的研究为10~15亿法郎,私立育种机构31.5~34.5亿法郎,公立机构18.5~20.5亿法郎,这样的投资规模,超过法国历史上以前任何一个时期。

在我国,由于近年来人工费、材料费、土地使用费、机具和仪器设备费等的大幅度涨价,培育植物新品种的费用在成倍增长。

随着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尤其是工业产权发展的影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也率先引起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重视。

美国在本世界30年代以《植物品种保护法》和《专利法》(植物专利)共同保护植物新品种,尤其在最近10年来,美国在杂交玉米种子保护工作上做得非常成功。

同一时期的荷兰、德国等国也制订了单独的《植物品种保护法》。

1961年12月2日,以西欧的英国、德国、荷兰等国为中心,缔结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该公约经过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和1991年3月19日3次修订。

并于1961年,根据该公约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截止1996年1月该联盟已拥有30个成员国,成为隶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但相对独立的国际植物品种保护组织。

从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来看,植物育种者权利制度极大地促进了私人育种活动,促进了私人育种者自发的保护其品种的积极性,繁荣了种子市场。

在我国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植物育种的投资只有单一的渠道,即国家。

新品种的使用权也属于国家,基本上不存在育种者个人或单位的权益问题。

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我国的植物育种事业,需要实现投资的多元化。

对投资者来说,法律应当保障从其育成品种的利用和推广中收回其成本,并为进一步投资积累必要的资金。

如果没有植物育种者权利,他人可以任意繁殖和出售该品种的种子,育种者收回其投资的目标是难以达到的。

我国现行的国家发明奖励制度的奖励范围中包括植物新品种,即承认植物新品种的育成属于发明。

但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又规定对植物新品种不给予专利保护,而且也没有其他的法律形式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

因此,建立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在国际上通称为UPOV,系由其法文名称UnionInternationalepourlaProtectiondesObtentionsVegetales缩写而来。

UPOV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UPOV的主要活动是促进国际(主要是UPOV成员国之间)协调与合作,同时也帮助某些国家制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

UPOV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概念以及申请保护品种的条件做出了统一的规定,它的成员国在国内相应的法规中必须采纳。

这就为在世界范围内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UPOV理事会由其成员国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国在理事会中有一票选举权。

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某些政府民间组织也可以成为其成员国。

理事会每年召开1次例会,在需要时还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理事会下还设有若干个专门委员会。

UPOV秘书处(又称为“联盟办公室”)由秘书长领导。

依照与隶属于联合国系统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WIPO)的合作协议,WIPO的总干事兼任UPOV的秘书长。

秘书长由一名副秘书长协助工作。

(三)《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1.公约不同文本的产生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第一个文本,即1961年文本,于1968年开始生效。

1978年文本于1981年生效。

1991年文本尚未生效(1991年文本生效的条件是:

5个国家批准该文本,其中至少3个国家是公约1978年文本或以前文本的执行者)。

目前,UPOV的成员国中只有比利时和西班牙执行的是1972修订过的1961年文本,其余成员国执行的都是公约1978年文本。

1996年4月26日,丹麦政府向UPOV秘书长递交了公约1991年文本批准书,从而使丹麦成为批准这个文本的第一个国家。

但是,公约1991年文本在该国的生效要等到4个其他国家批准这个文本1个月以后。

紧跟丹麦,以色列于1996年6月3日向UPOV秘书长递交了公约1991年文本批准书。

同理,公约1991年文本在以色列生效要等到3个其他国家批准该文本1个月以后。

UPOV规定,凡是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加入该组织的国家,可以自由选择按照公约1978年文本或1991年文本来制定本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凡是在1991年文本生效以后加入该组织的新成员国,必须按照公约的1991年文本制定本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

UPOV还规定,一个国家欲申请加入该组织,必须先制订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

2.公约1978年文本与1991年文本的差别

(1)保护范围不同。

在1978年文本约束下,新成员国最初必须至少保护5个植物的属或种,3年内至少达到10个,6年内至少达到18个,8年内至少达到24个。

在这种情况下,育种者可能发现他的某一品种并不被所有的UPOV成员国提供保护。

1991年文本则规定,UPOV的成员国必须保护所有的植物属和种,此前受1978年文本约束的国家允许有5年的过渡期;新成员国最初必须保护至少15个属或种,至迟10年内必须保护范围扩大到植物所有的属或种。

(2)保护强度不同。

第一是农户自留种子受到制约。

在1978年文本约束下,育种者权利的保护仅能使控制自己品种的繁殖材料在市场销售,以及控制生产供市场销售的材料,但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不受育种者权利的制约。

1991年文本则规定育种者权利的保护扩大到对该品种的生产和繁殖过程。

即农户自留自用种子时也必须向品种权人支付费用。

第二是在某些情况下植物产品也受到制约。

在1978年文本约束下,可以把一个品种带到没有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的国家,并且在那里被任意利用。

1991年文本规定,销售由XX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以及由收获材料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品种权人授权。

第三是对有限改良品种的制约。

在1978年文本约束下,可以对一个受保护的品种进行有限的改良(如选择育种、诱变育种、基因导入等)的新品种另行保护,而无需对原品种权人承担任何义务。

1991年文本则规定,由被保护品种派生的品种仍可得到保护,但未经原品种权人允许,不得商业性使用。

(四)申请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条件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提出,申请被植物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区别性(distinctness)

指在一个或多个性状上有别于已有的品种。

2.一致性(uniformity)

指一个品种群体的个体间在主要性状上应该一致。

3.稳定性(stability)

指经每一代繁殖后,均应保持该品种最初描述的特征特性。

以上三个条件统称为植物新品种的DUS三性,属于对植物新品种的本质规定。

此外,新品种还需具备商业上新颖性以及具有一个适当的名称。

二、国外的种子法

国外种子立法有二种代表性的类型:

一是北美(如美国、加拿大等)类型(NorthAmericanPhilosophy),其实质是保证执行真标签法。

即用完备而真实的标签来保证种子质量,以达到保护用户利益的目的。

二是欧洲类型(EuropeanPhilosophy),其实质是严格执行不准未加认可的种子上市的法律。

此类法律条文极其广泛而且限制性很强。

(一)美国联邦种子法

美国于1938年制订了联邦种子法。

该种子法适用于农作物、蔬菜种子及进口种子和联邦内州际间经营的种子。

联邦种子法主要规定了种子在美国出售的真标签法。

它规定一般标签上必须真实记载下列项目:

1.作物类别及品种名称;名称不详者,应注明“品种不详”;

2.种子批号及其他项目(如纯度等)的签定结果;

3.种子来源;

4.杂草种子的百分含量;有害类型杂草须单项列出,并按出售地区的种子规定标注;

5.目的种子以外的作物种子重量百分比;

6.无生命杂质的重量百分比;

7.种子发芽率及硬实种子的百分比,并标明其检验的日期、地点和检验的有效期;

8.种子销售者姓名、住址、并注明售方代号;

9.如有种子处理项目,应标明处理的有效期限;如有化学处理,还应注明所用杀菌剂的类型和处理方法。

根据以上真标签法和其他保证执行真标签法的法律条款,即可有效地控制销售种子的质量。

在1939年,美国各州也制订了州种子法,与联邦法基本类似。

若按联邦种子法贴标签的种子在州际间经营,则运进某州的种子,需再按照该州内的标签法要求执行。

因此,各州运入的种子,都必须同时符合联邦及州内标签法的要求。

这样,即可保证整个国家种子法的完整性。

(二)欧洲国家的种子法

欧洲国家种子法条文的宗旨在于杜绝市场上出现伪劣种子。

此类法律对国内种子与进口种子均实行严格管制。

为此各国也相应地采取了不同的办法。

英国早在1920年就制订了品种保护法。

该法有一个明确的品种指标体系,据此检验所有提交正式试验的品种。

根据品种的表现,按照指标体系中的条款逐一记载,作为该品种种子能否出售的依据。

其种子法同样规定,凡未进入正式检验程序的品种一律不得出售。

法国在1932年制订了品种目录法律,其只允许出售经过正式目录登记的合格品种种子,其他种子一概不得出售。

其种子法规定品种的田间试验必须在一个正式的政府机构指导下进行;鉴定工作需要5年。

原联邦德国的种子法也规定只有国家登记了的品种才准予生产和经营出售给农户。

政府的品种登记局是全国唯一的品种登记机构,育种者可向该局申请品种登记和保护,然后由品种登记局对申请品种组织鉴定和进行登记。

申请登记的品种一般只有7-10%能获通过。

通过登记发布的品种,还要由各州农业部种子局的品种鉴定站进行2-4年的试验示范,经过进一步推荐,才能由种子公司大量生产、经营和销售。

三、我国的种子立法

植物品种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补充和完善,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开始实施。

目前,我国正在制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为加入UPOV做积极的准备。

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正式的《种子法》。

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对我国的“种质资源管理”、“种子选育与审定”、“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种子检验和检疫”、“种子贮备”等方面都制订了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法则,可视为目前我国种子工作的最高法规。

《条例》在“罚则”中明文规定:

未按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种子的,由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按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违者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到利益的损失;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到利益损失等。

1991年,农业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在“罚则”中也有相应规定。

可见,《条例》、《实施细则》阐明了政府对种子生产、经营和销售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是目前我国种子工作所依循的重要法规。

它对保证上市种子质量、保护种子用户利益等均具有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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