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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热点问题评析

当前民法学界的理论热点问题

一、关于中国民法体系的问题

(一)民法学体系应当采取“大民法”观点

关于中国民法的体系问题,在理论界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的,存在“大民法”、“小民法”和“中民法”之争。

所谓“大民法”观点,就是认为民法应当包括总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婚姻法)、继承法和侵权行为法,凡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内容,都是民法的范围。

所谓“中民法”观点,就是在上述内容中,不包括亲属法(婚姻法)的内容,也不包括知识产权法的内容。

所谓“小民法”观点,就是民法体系只研究总则、人格权、物权、债权(合同)和侵权行为法,不包括亲属法(婚姻法)、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

在各种民法教科书中,这三种观点都有体现。

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21世纪教材《民法》,采用的就是“小民法”观点。

全书设置的第一编是民法总论,第二编是物权,第三编是债权总论,第四编是债权分论(合同),第五编是人身权,第六编是民事责任。

三种对民法体系的认识,反映了对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认识。

民法就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说到底,民法就是人法,就是关于人的权利的法。

因此,大民法观点才是传统的、也是真正的民法体系,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准确反映。

一部完整的民法,应当包括市民社会的全部法律规范,而不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当然,在民法理论研究和教学的实践中,出于不同的考虑,在民法体系的设置上不包括知识产权,是为了使知识产权法的教学和研究自成体系;在婚姻法和继承法的问题上,主要的是为了使婚姻家庭法自成一体,便于教学并不是将其与民法体系割裂。

但是,这些都不是否认这些法律不是民法的根据,它们都是人法的内容,都是民法的内容,不能因此而将其排除在民法的范围之内。

在组织民法教学和研究中,应当注意民法的完整体系,不能将民法的体系任意分割,使民法变得支离破碎。

在民法教学中,应当特别地给学生以民法完整的概念和体系,最好组织民法的专题教学,分为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继承法、亲属法、知识产权法以及侵权行为法的单独教学,使本科的民法学科教学课时大大增加,增强本科生的民法基础。

(二)对“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命题不能全盘否定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者对民法基本属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讨论的主要焦点在于民法的“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的问题上面。

讨论这个问题的基点在于,民法就是人法,就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它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达到规范社会、平衡利益、建立民事秩序的目的。

尽管制定民法典有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之争,但是其基础都是建立在民法就是人法的基础之上,因此,争论的焦点在于怎样更好的体现民法就是人法的基本属性。

当然,坚持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更能够体现民法的基本属性。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学者对“民法就是商品经济的法律,民法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的核心部分是该社会的商品关系,商品关系在民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进行了反思,认为对于这种观点应当批判,理由事这种观点与民法就是人法的基本理念相悖。

对此,专家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一致认为,在上个世纪80年代在起草《民法通则》的时候,“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的观点是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的。

在当时的那种形势下,最重大的问题是要不要需要制定民法以及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等问题,这些都是涉及到民法的生存的问题。

老一辈的民法学家坚持民法立场,提出了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的观点,确立了民法在中国社会的地位,划清了民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完成了《民法通则》的立法。

“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学说的这个历史功绩是不能抹杀的。

在今天,在对民法的基本属性的认识更加充分的情况下,对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观点进行反思,不能说其非常准确,但是,即使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没有说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而仅仅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主体部分是商品经济关系。

这并没有否定民法就是人法的基本属性。

在今天,我们不再提出民法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观点,这是正确的。

但是,我们在对一个学术观点进行分析评断的时候,应当尊重提出这种学术观点的历史环境,分析其在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和功绩。

如果断然采取全部否定的态度,就是违反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是不应当的。

(三)对《民法通则》的重要价值和历史功绩不能否定

同样,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学者对《民法通则》的地位、作用以及具体内容也采取否定的态度,进行全面的批判,认为《民法通则》在中国社会中的出现就是一个错误,它使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受到了阻碍,是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倒退。

专家讨论认为,在《民法通则》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无论是从其体例上还是具体内容上,都存在不完善的问题。

就是在《民法通则》的立法方法上说,采用“零售”方法制定民法,而不是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也不能说就是一个好的立法模式;从立法体例上说,《民法通则》也有很多不足之处,就像把民事责任单独规定的做法,不能说是一个好的选择;在具体内容上,由于《民法通则》是一个“通则”性质的法律,因此较为粗疏,缺乏详细的规定;就是在概念的使用上,也存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等类似的不当用法。

但是,这些都不能否定《民法通则》的历史光辉。

首先,《民法通则》是在中国将近40年没有民法的形势下制定的民法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长期没有制定民法典,除了制定了《婚姻法》等少数民法单行法之外,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即使是关于民法总则制度的立法也是没有的。

《民法通则》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民法基本法,它弥补了立法的不足,适应了社会生活的急需,确立了民法的基本制度,对于单独规定的民法单行法具有原则的指导作用。

其次,《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制度。

《民法通则》虽然条文不多,内容简单,但是其最基本的价值在于:

通过《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基本法的作用。

例如,在民事主体制度和民事行为制度上,《民法通则》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也有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尤其是《民法通则》的第五章即“民事权利”一章,实际上规定了未来民法典分则的框架,不仅在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且为今天制定民法典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再次,《民法通则》的诸多制度都开创了中国民法制度的先河,也为世界各国制定民法典提供了借鉴。

例如,在人格权制度方面,不仅《民法通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在制定民法典的体例上,也采取了与德国法、法国法、瑞士法等不同的立法体例,这就是将人格权单独规定,与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相并列,使之成为民法典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个权利类型,与历来的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体例划清了界限,创造了人格权法立法的新思路,为今天制定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打下了基础。

在侵权行为法方面,《民法通则》将其从传统民事立法模式的债法中分理处来,单独规定侵权责任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使侵权行为法具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能够更好的发挥其权利保护的职能,真正成为权利保护法。

最后,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制度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功不可没。

在《民法通则》的指导下,民事单行法的立法有了准则,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合同法》、《担保法》等单行民法都是在《民法通则》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

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规范人民生活,调整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秩序,逐步建立了符合现代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秩序。

特别是人的权利观念得到广泛的普及,维护权利的观念深入人心,进而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了人民的社会地位。

可以确定,在这十几年来,如果没有《民法通则》的实施,我国社会决不会有现在这样的快速发展。

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和民法教学研究的时候,应当充分肯定《民法通则》的制度价值和历史功绩,坚持《民法通则》确立的新的制度,当然也要看到《民法通则》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但是决不能全盘否定《民法通则》制度价值和历史功绩。

二、关于民法总则的问题

(四)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

在讨论民法典和民法理论如何表述民法的自愿原则的时候,有些学者提出将自愿原则表述为意思自治原则的意见。

讨论认为,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是一致的。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原则,实际上就是表达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法理论上以及在制定民法典中,对于这个基本原则的表述,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者自愿原则,并不是一个原则问题。

多数学者认为,在《民法通则》实施的十几年里,将这一基本原则表述为自愿原则的做法已经被广泛接受,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理论的稳定性,还应当坚持采用自愿原则的表述。

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更为准确,且在国际学术交往中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更为方便,因此应当放弃自愿原则的表述,而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表述更为妥当。

(意思自治原则与自愿原则的区分。

(五)法人登记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公示

法人登记,是我国现行法中的一项制度。

从民法的意义上观察,法人登记究竟是产生何种后果,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现在的民法学界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人登记的后果是法人设立的效力,法人经由登记程序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人登记是对法人经营能力的限定,也就是对其行为能力的确定,因此法人登记涉及到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

多数学者认为,现行的法人登记制度不具有法人设立的效力。

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法人的设立一定要经过登记程序,在法人的设立条件中,也没有规定登记是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

事实上,法人登记就是国家对法人的行政管理方法,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

但是这种对法人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民法上的意义,这就是具有法人行为能力的公示效力,登记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对法人的经济能力和经营范围做出公示,使其进行交易的时候,相对人能够建立交易信心,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六)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类型化

在研究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中,专家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形式进行了研究,认为5种意思表示不真实都是真实意思与实际作出的表示不一致(故意的不一致与无意的不一致)。

对于其特点和效果,研究的主要意见是:

1.关于真意保留

真意保留就是单独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行为人做出真意保留的主观方面,是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故意而为,是明知表示的意思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但是他仍然做出这种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确定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效力,原则是:

真意保留的民事行为原则上有效,其条件是接受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知其意思表示行为为真意保留,也就是相对人为善意;如果接受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知道其意思表示为真意保留的,则该民事行为无效。

2.关于隐藏行为

隐藏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

例如,为了逃避税法而将买卖行为表示为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是虚假意思表示,买卖是真实意思表示。

确定隐藏行为的效力,原则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无效,至于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照该行为的法律规定予以判断。

符合该项行为的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关于虚伪表示

虚伪表示就是伪装行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虚伪表示是双方行为,是双方进行串通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不真实,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这种行为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进行通谋,在主观上是共同故意,因而在意思表示上是双方的不真实。

虚伪表示的效力,在原则上不生效,不具有虚伪表示行为所应当发生的法律效力。

但是,这种不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接受该虚假表示行为的后果的,实施虚假表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承受其后果。

讨论认为,对于戏谑行为,并没有涉及到意思表示的问题,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例如,某人喝酒时开玩笑,说我死后财产由你继承,第二天该人死亡,对方要求接受遗赠。

这个行为就是戏谑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4.关于错误

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者不知而使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其构成要件是:

须表示与意思不一致,须其不一致处于表意人的误认或者不知。

所谓误认,是指认识不正确,例如误甲为乙;所谓不知,是指通常的笔误、口误,例如应当说租赁而说成借贷。

错误应是过失所为,是无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不是故意所为。

错误的后果,一般为行为可以撤销,发生自始无效后果,但是对方当事人无过错的,对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传统民法上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我国民法不作这种区分,在重大误解的规定中,涵盖了错误和误解的内容,其行为的后果为相对无效。

5.关于误传

误传是指因传达人或者传达机关的错误导致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误传是因传达人或者传达机关传达错误所致,与表意人自己的错误不同,但传达人和传达机关在法律上相当于表意人的喉舌,因此误传的效力与错误相同。

我国民法对此没有规定,应当将其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误传与故意误传是有区别的。

误传是无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故意误传是指传达人故意违背表意人的指示,擅自变更意思表示的内容。

故意误传不能归由表意人负责,对所发生的效力无需撤销,而由传达人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善意相对人承担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上述五种情形中,前三种为故意的不一致,后两种为无意的不一致,应当进行类型化的划分。

(七)代理问题

1.代理权的性质应当采用“权力说”

在代理权的性质上,学界有不同的主张。

最主要的就是“权利说”、“资格说”和“权力说”三种。

多数学者讨论认为,第一,“权利说”的弊病在于,权利总是与义务相联系,享有权利,就要承受义务,而代理权是“无权”之权,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即使是受有报酬的有偿代理,其报酬的取得也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不是基于代理权。

同时,权利总是以利益为要素,而代理权并不包含利益,其利益直接归之于被代理人。

在这些问题上,权利说是解决不了的。

另外,权利的实质是自由,通过自由行使权利追求利益的实现,代理权显然不具有这个意义。

第二,“资格说”显然比权利说更为可采,但是,所谓资格就是能力,有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性质,本人的行为能力无法转移给代理人,同时,在代理人本身已经具有了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本身就具有代理的能力,无需他人授予,并且这种说法也忽略了代理权的更为本质的东西,即代理权所具有的效力。

况且在法定代理中根本就没有委托的可能,何以由委托产生资格?

因此认为,“权力说”更符合代理权的本质。

其理由:

第一,代理权是一种法律上的力,这种力,一方面是对本人的约束,本人必须承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另一方面,代理人凭借代理权,可以改变本人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

因此,代理权已经超出了民法“权利”所包含的内容。

第二,这种权力的来源不是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法律的授予,尽管在委托合同产生的代理关系中,代理权好像是由被代理人所授予,但是其实质,还是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行为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其结果产生了代理人取得了代理权的后果。

况且在法定代理中,则是完全由法律所授予,并没有委托代理的产生。

第三,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为被代理人谋利益,并不是为自己取得利益,因此,代理权的性质也与权力的含义相同。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所说的权限,恰好是“权力之限”,而不是能力之限和权利之限。

因此,“权力说”将代理权看作是由法律授予的,能很好地解释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法律现象,是可取的。

2.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在代理制度中,是否承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也是学界讨论的一个重点问题。

委托代理的代理权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

但是委托合同是代理权产生的基础行为,授权行为才是代理权产生的根据。

代理行为的无因性的命题首先就说授权行为是不是基于委托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问题。

学界的观点主要有四种:

第一是授权行为无因说,认为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基础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

第二是授权行为有因说,认为授权行为为有因行为,授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基础关系,基础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授权行为亦因此而无效,代理权亦应消灭。

第三是授权行为相对无因说,认为授权行为原则上独立于基础关系,但授权人可以特别的意思表示,使其从属于基础关系。

第四是授权行为相对有因说,认为授权行为原则上从属于基础关系,但是授权人可以特别的意思表示,使之独立。

授权行为无因性争论的焦点在于,代理权的基础行为与授权行为效力的关系问题,作为授权行为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授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

主张无因性的理论坚持授权行为不受影响,主张有因性的理论坚持授权行为受其影响。

而主张相对无因性或者相对有因性的主张虽然有所区别,但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区别具体情况认定。

《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学者在讨论中的意见分歧比较大。

倾向授权行为有因性立场的学者认为,在代理制度中,已经建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已经做了较好的解释和规范,没有必要确认授权行为无因性的立场。

倾向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授权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三个问题,其成因有相似之处。

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就应当承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代理权的产生基于委托行为,但这是一个基础行为,代理权的产生实质上基于授权行为。

授权行为有独立地位,并不受委托行为效力的限制。

因此授权行为也存在无因性,即使委托行为无效,也并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基于授权行为,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就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对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复代理的立场

在代理中,转委托产生复代理,是一个基本的制度。

这就是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在紧急情形下享有复任权,可以进行复代理,订立转委托合同,授权于复代理人。

问题是,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是否也适用复代理。

在法定代理中,法定代理人当然可以进行委托代理。

例如,法定代理人为被监护人行使身上事项或者财产事项的代理权,可以委托他人进行代理。

问题是,这样的代理的性质究竟是本代理还是复代理呢?

讨论中有两种观点。

少数人的意见认为,这种代理是本代理,因为法定代理并不是委托代理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实际上就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况且复代理的基础是转委托,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不是转委托,因此应当是本代理。

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构成复代理。

理由就是,无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是不是转委托,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其性质是不能变更的。

既然如此,由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产生的代理权当然是复代理。

指定代理,则不产生复代理。

指定代理,是基于法院的指定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

法院有权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代理人。

“有关机关”则是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如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机关等等。

另外还有:

法院为失踪人所指定的代管人,破产清算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也有指定代理权。

被指定的代理人,对于代理事务不能再委托他人复代理。

3.确定表见代理应采用抽象式和列举式相结合

关于表见代理,专家集中在表见代理构成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件上。

《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最主要要件。

意见集中在,确定“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抽象式,即规定抽象的定义,根据该定义确定是否具备这个要件。

例如认为行为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者假象,这就是一定要有外表授权。

该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被代理人曾有授予代理权的表示,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这就构成外表授权。

第二种方法是列举式,具体列举什么样的情况构成这一要件。

例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

讨论的倾向性意见是,应当将这两种办法结合起来,既要说明构成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又要说明主要的构成这一要件的情形。

列举式列举主要的表见代理形式,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列举的形式才构成表见代理,只要具备抽象规定的外表授权,就可以认定具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列举的主要形式有三种:

第一,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没有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行为。

第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代理证书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

第三,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行为。

4.关于空白授权的授权范围问题

空白授权,是指授权委托书确系被代理人签署,但是代理权限部分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在学术上的不同意见是,一种认为是全部授权,一种认为是部分授权,一种认为是授权不明。

确认空白授权的性质,最主要的就是推断被代理人的目的意思是什么。

在一般情况下,除了被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之外,应当认为是全部授权,因为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就认为被代理人的目的意思已经确定,授权的权限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也能够证明其目的意思是明确的。

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空白授权没有表明被代理人的目的意思,因此应当认为是授权不明,应当按照授权不明的规定处理。

(八)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债权请求权性质是永久抗辩权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学者进行了深入讨论,一致认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其基本方面是很好的,但是存在一些必须予以改进的地方。

第一,诉讼时效的最终法律后果,究竟是消灭胜诉权,还是合理抗辩的问题。

按照现在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消灭胜诉权,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使权利人的权利变为自然权利。

按照这样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在诉讼中,不待当事人主张,法官依职权即可以适用,宣告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这样的规定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

学者讨论认为,这样的结果,实际上是使一个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权利,变成了法官的权力,变成了国家的意志。

这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

诉讼时效的本质应当是永久抗辩权,是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果一个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当请求权人要求行使的时候,请求权的义务人有权依据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而进行抗辩。

如果是正当行使抗辩权,那么就可以对抗这个请求权,使请求权人的请求无效,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如果债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则法院应当判决债务人履行该债务。

将诉讼时效的性质改变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减少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将诉讼时效的性质规定清楚,对诉讼时效不再采用职权主义的强制性后果,而改为当事人主义。

第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另一个缺陷,是没有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的具体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论,使一些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关系适用了诉讼时效,剥夺了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了义务人恶意的违法行为。

专家讨论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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