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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稿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

[定稿]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

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

关键词:

诉讼证据种类;区分逻辑;认识论;制度语境

内容提要:

在比较法上,关照于中国问题的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差异是:

专门规定法律条文有无有别;种类数量多少各异;证据的总体指涉范围宽窄不同。

对此,不能简单的从可通约的一般诉讼认识规律的逻辑角度来评价各种分类制度的优劣,而应当尽量从各种特定的制度语境逻辑来分析其分类制度的相对合理性。

依此来看,有关的理论认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基于诉讼制度及其观念的整体变革,中国的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有改革的可能和必要。

一、引言

区分,是认识活动的一种基本手段。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础内容。

在长期的习惯上,我国的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都将证据类型的制度区分称为证据的“种类”,而将其理论区分称为证据的“分类”。

实际上,从语义上来说,所谓的证据“种类”应当被包摄在证据“分类”中,前者不过是一种法定的分类或特定标准的分类而已;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所谓的某些理论分类,在某些国家也是制度上的类型区分(比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等)。

中国法律的证据种类区分,是以证据现象的形成特征和构成特征的异同为标准。

本文在大多数时候没有直接使用“分类”这一语词,而是使用“种类的区分”或“种类区分”这些稍显饶舌的表达方法,是在学科习惯上表明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是关照于中国问题的诉讼证据种类的制度区分问题。

对于证据种类的制度区分问题,学理的讨论长期都未得到有效的展开。

在近年来,裴苍龄教授和龙宗智教授对这一问题给予了较大的关注,其研究应该也是最有影响的。

从两位教授的研究来看,对此问

题无疑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这不仅是因为目前对证据种类区分的一些结论性问题还未达成共识,更为关键的是还没有清晰、正确的呈现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

对于证据种类的制度区分,尤为重要的不在于显在的种类规定、称谓及其指涉,而在于其背后的种类区分逻辑。

因为,如果没有理解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也就不可能正确评价和认识某一证据种类区分的有关制度是否合理,以及是否需要改革和改革的方向。

有鉴于此,本文以刑事证据的种类区分作为分析对象,首先提出我对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逻辑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对已有理论研究主要是裴苍龄教授和龙宗智教授的研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期望最终能够为理解中国(刑事)证据种类区分制度在当前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和应有的改革方向有所帮助。

二、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逻辑

关照于中国以证据现象的形成特征和构成特征为标准的证据种类区分制度规定,可以将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比较法差异概括为这样三点:

其一,有专门规定证据种类区分的法律条文,如中国和俄罗斯等;比较而言,没有专门规定的则为多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证据种类的区分,而是在证据运用的具体规则中直接使用不同的证据种类称谓。

其二,种类数量有多少之别。

较少的常见区分一般为三类,比如,英美证据法一般把证据分为人证、书证和物证,《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将证据分别规定为“证人”、“书证”和“其他证据”。

比较而言,中国的种类区分基本上是最多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分为七种,即“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在这两端之间,还有一些中间形态,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区分为五种,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区分为六种。

其三,证据的总体指涉范围有宽窄之别。

其中典型的就是:

第一,陈述性的证据(如人证或证人证言等)所包括的证据内容,在一些西方国家要比在中国包括得更为广泛。

在前者,陈述内容也较为宽泛,但在中国则

限于理解较为狭窄的“案件有关情况”;在前者,证据内容不仅指人的陈述,也包括陈述时的情态表现,甚至包括人的日常品行特征等,但在中国则仅限于人的陈述。

第二,侦查实验和辨认或指认的笔录、搜查笔录、审判笔录等以及有关的陈述,在一些西方国家,一般都可以归入法定的证据种类(如人证、书证等),作为证据来使用,但在中国却一般不被视为证据(尽管许多笔录可以起到档案管理的作用)。

不同的证据种类区分制度,一般说来,往往都有各自大致合理的道理(区分逻辑),尽管人们常常会轻率的厚此薄彼;当然,这样说也并不意味着“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因应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可通约的一般诉讼认识规律;另一方面是特殊的证据运用所在的制度语境。

下面,就分别从这两个方面来比较分析几种代表性的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逻辑。

(一)证据种类区分的认识论逻辑

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

因此,证据种类的区分,应当符合基本的诉讼认识规律或认识论逻辑。

按事实与价值的分析性二元区分,关于事实的认识论逻辑应当是技术性的,而非文化性的,因此,认识论逻辑对于证据种类区分的规约,具有可通约性或普适性。

从纯粹的认识论角度来说(不考虑法律对证据的影响),诉讼证据应当是对过去的某些事实(主张)具有证明作用或与其有事理相关性的当前事实,而当前事实是当前经验现象与判断前者的语言的“合成物”—现象与语言构成事实的“一体两面”。

[1]某一证据类型,是对诸多证据事实因在现象层面(当前现象的构成及其与证明对象的事理相关性)存在着区别于其他证据事实的某些共同特征而进行的归类。

在认识论上,相对于诉讼证明中的判断人来说,证据在现象层面具有外在的客观规定性,而在语言的意义层面则具有相对的主观约定性;正是因为前者,使得证据种类的区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不是完全随意

的,而后者则又使证据种类的区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此意义上,证据种类的区分没有惟一正确的结论。

诉讼认识论逻辑,对证据种类区分的指导作用是:

一方面,在证据事实的现象层面,同一种类的证据应当具有可归类的相同特征,不同证据种类应当具有可区别的不同特征。

证据现象的构成往往有多种要素,在种类区分的时候所选择的要素可以有不同,不同的选择自然有不同的证据种类区分。

一般说来,区分越粗疏,就越具有形式化的分类特征,即考虑的越是现象一般的表面异同;区分越细致,就越具有实质化的分类特征,即考虑的越是现象的具体的内在实质异同。

另一方面在证据种类的语言层面,某一证据种类的称谓与指称的对象要构成对应关系,各种证据的所指不能交叉混杂;其所指可以进行一定的约定,证据种类称谓(即便是相同)的指称对象和指称范围,在不同制度中可以有不同的所指。

当然称谓所指的意义约定,也要容易为公众所理解。

各国在法律上规定证据种类的时候,一般都没有对各种证据的所指进行解释,其概念所指多依司法实践和证据法学理论的习惯理解而定。

在英美证据法上的种类区分中:

人证,是指人在法庭上当面陈述和极个别情况下允许使用的书面陈述的证据类型,包括被害人、被告人、旁观证人、侦查人员和专家等所作的各种具有证明作用的陈述。

书证,是指既具有文字、图画、声音、图像等可以直接指称或表现其他事实现象的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也具有静态客观的物质载体的证据,如除了允许使用的书面证言之外的书面合同、各种诉讼中的书面记录(如审判笔录)、各种新形式的文书(如录音带、影片)等。

物证,是指证据现象仅为纯粹的客观物质存在的证据类型,如可以在法庭上提交的作案工具、犯罪赃物等。

如果从前述认识论逻辑来看,在这样的证据种类区分是有道理的,因为:

一方面,在证据的现象层面,其中的每一种证据都构成了比较意义上的独特性。

人证的独特性在于,在现象层面是由人和人的表意性陈述组合在一起共同构成证明的内容,在这样的组合中,可以根据人的个人特征即日常品行和陈述时的情态表现(书面证言除外)来辅助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书证的独特性在于,在现象层面是由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和静态客观

的物质载体组合在一起构成证明的内容,在这样的组合中,可以根据物质载体的客观特征来辅助判断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的真实性或是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

物证的独特性在于,仅利用其客观的自然属性来进行证明。

另一方面,在证据的语词意义层面,各类证据称谓所约定的意义能够构成对类现象的对应指称。

人证、物证的所指,符合一般的大众常识理解,不需要特别分析。

对于书证而言,其所指扩展了大众常识理解的所指范围:

证据现象的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部分,不局限于大众常识习惯所指的书面文字、图画这样的表意性内容,也包括声音、图像等表现性内容;证据现象的物质载体部分,不局限于大众常识习惯所指的纸质材料,还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等新型物质载体。

法律上的书证的所指具有明显的约定特征,这种约定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其语词意义可以对证据现象类型形成明晰的归类区分,也可以为公众所理解。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七种证据种类区分中:

物证、书证,是指可能或实际为与适用实体法直接有关的案件发生并在诉讼程序外直接或间接形成的、不属于其他法定证据种类而用于证明的各种纯粹的客观物质存在(物证),或具有文字、图画等表意性内容的客观物质存在(书证)。

证人证言,是指其他法定证据种类形成主体(如诉讼当事人、办案人员等)之外的人对其所知道的案件有关情况的书面陈述或当庭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被害人就案件有关情况而向办案人员所作的书面陈述或当庭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其就案件情况而向办案人员所作的书面陈述或当庭陈述。

鉴定结论,是指专门机关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对可能或实际为案件发生而形成的各种痕迹,依据不为一般人掌握的科学知识而作出的书面结论判断。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而作出的文字记载。

视听资料,是指用于证明的存储有表现其他事实的声音、图像和电子信息数据的录音带、录像带和计算机等。

[2]这种规定与英美证据法的规定相比,种类区分不同,相同或相似的种类称谓,除了物证的所指基本一致外,书证、人证与证人证言的所指则是不一样的:

其一,在英美,书证包

括了中国归属于其他证据种类的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中国法律规定中所不能包括的其他具有证明作用的书面材料(如侦查实验笔录、辨认或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和审判笔录等)。

其二,在英美,人证的陈述主体不像中国法律那样限于极为特殊的主体,包括了被害人、被告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而且,一般要求作证应当是当庭的,证据内容包括了与陈述人作证有关的个人特征但在中国不被视为证据的现象内容;另外,陈述内容更为宽泛(详细的比较见后文)。

尽管存在着比较法的差异,但从认识论的逻辑来看,中国的证据种类区分,仍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

一方面,在证据的现象层面,区分开来的各类证据也有其相对独特性。

将物证、书证归为一类,是因为二者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特征是在诉讼之外形成的具有客观物质存在的证据,它们不像其他大多数证据类型那样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而且其客观物质存在不像视听资料那样具有特殊的人为技术构造特征。

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区别开来的特征是各种证据的陈述主体是不同的,将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种类区别开来的特征是前者是依据确定的科学知识而对“案件痕迹”特征的说明而不是陈述“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这种不同在认识论上对证据的证明力是有影响的;在强调陈述主体和知识的科学性对证据证明力的影响的情况下,陈述的形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自然就不是一个主要问题。

将勘验、检查笔录和“物证、书证”中的“书证”区别开来的特征是,前者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后者是可能或实际为在与实体法适用对应的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将勘验、检查笔录与除鉴定结论之外的其他陈述性证据区别开来的是,前者是对“案件痕迹”的“反映”,后者是“案件痕迹”;将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区别开来的是,前者是对“案件痕迹”的经验性直接“反映”,而后者是利用专门科学知识而对“案件痕迹”的间接“反映”。

将视听资料与“物证、书证”区别开来的特征是,前者的物质载体的特殊人为技术构造特征是判断其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的证明力的关键之所在,而后者的物质载体虽然也具有证明作用,但其是“普通”的,而不具有这种特殊的人为技术构造特征。

另一方面,证据的语词意义层面,各类证据称谓所约定的意义也能够构成对

证据现象的特定归类。

书证、证人证言的所指及其指称的证据现象区别于英美法,这种区别从语词意义的可约定性来说,当然是说得过去的。

物证以及其他证据类型称谓的意义也能成为我们识别特定证据现象的种类归属的明确向导。

不过,从认识论逻辑来说,中国的法律将“物证、书证”归类为一种证据,尽管并非毫无道理,但因为有两种并列的称谓还是显得有些“别扭”,正因为如此,在理论上常常将其分拆成两种证据来进行讲解,也有个别理论将其合称为“实物证据”。

对于前面提到其他证据种类区分制度,这里进行一些简单的分析。

《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中的证人、书证与其他证据的区分,前面两种与英美证据法中的所指基本上是一致的,而“其他证据”则是一种宽泛“口袋”类型,只要是不属于前面两类证据但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都可以往里面装。

这样的分类制度在认识论的合理性,与前面所分析的英美法的差不多。

德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区分为物证、书证、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其基本特征是:

其一,物证、书证的所指与英美法的基本一致。

其二,将“人证”拆分为三种,其中,提供证言的证人既包括陈述自己感知情况的普通人,也包括不从事鉴定而以专业知识陈述经验感受的专家等;鉴定意见是专家利用科学知识对一定的经验现象客体进行鉴定而形成的书面结论或当庭陈述。

[3]其三,虽然德国将“人证”拆分为三种,而且,也不如英美法那样尤其强调陈述的当庭性(尽管有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基本法律要求),但是,在人的陈述内容的宽泛性和把与陈述人有关的个人特征视为证据内容方面,则与英美法是一样的。

比照前面的分析,可以说,德国的证据种类区分,在认识论逻辑上,既具有英美法的粗疏化,形式化区分逻辑和证据的包摄范围较广的特征,也有类似于中国法律的精细化,实质化的区分逻辑:

前一方面是物证、书证这两种证据类型;后一方面就是,特别考虑被告人与案件的特殊关系对证据证明力的负面消极影响,以及专家鉴定人的科学知识对证据证明力的正面积极影响,从而将二者与证人证言区别开来。

这样的证据种类无疑在认识论逻辑上也是有相对的合理性。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

讼法将证据种类区分为: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物证;侦查行为笔录和审判行为笔录;其他文件。

这样的区分,与中国的比较接近,但也有差异:

在“人证”的拆分方面是基本一样的。

另一方面,不同的是,在俄罗斯法律中,“视听资料”就不像中国法律那样规定为单独的证据类型,而是被包摄在其他的证据种类中;侦查行为笔录和审判行为笔录成为一种证据类型,但其在中国则不具有证据地位。

对照前面的分析,在认识论逻辑上也同样可以说,俄罗斯法律的证据种类区分也是可以成立的。

(二)证据种类区分的制度语境论逻辑

根据认识论的逻辑,只能判断特定的证据种类区分是否能够帮助我们把现实的各种证据事实的类型所属明晰地区分开来,但却不能告诉我们:

一种证据种类区分制度,为什么如此考虑证据现象要素的异同和如此进行证据种类称谓所指的界定、理解,而没有进行其他的选择,对此,我们必须转换视角,从证据运用所处的制度语境来寻找答案。

质言之,制度语境不同,往往会基于不同的目的来区分证据种类,从而方便于不同的制度所用。

制度语境对证据种类区分逻辑的影响,主要应当考虑诉讼模式、证明标准和相应的证明方法、庭审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运用规则等方面的因素。

制度语境对专门规定证据种类区分条文之有无的影响主要是:

一般说来,在某一诉讼法中,如果具体证据运用规则中的证据种类称谓有统一的种类区分标准,这就适合以专门条款来规定证据种类的称谓,这样,专门规定证据种类区分的法律条文就可以对具体运用规则制定发挥全局性的统领作用。

中国和俄罗斯的诉讼法典无疑就是这种情形。

比较而言,没有证据种类区分专门条款规定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因为,在具体的运用规则中,不同的证据规则往往会有不同的目的,因而在不同的证据规则中往往会在不同的证据种类区分标准上来言说证据种类的称谓,这样,也就不便以专门的证据种类区分条款来统

领证据运用规则的制定。

比如,在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除了有与中国证据种类区分标准对应的人证、书证、物证的称谓之外,也有按其他标准区分的证据种类称谓如品格证据(相对于陈述证据)、传闻证据(相对于原始证据)等。

就此而言,值得指出的是,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解释中,出现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种不同于法典中的证据种类区分称谓,如果这样的规定在以后法典化的话,这无疑会给是否有必要在法典中制定专门的证据种类区分条文提出问题。

制度语境对证据种类区分数量的可能影响主要是:

其一,从整体上来观察,根据程序制度对权力的制约强弱,可以将不同的诉讼制度分为职权化和权利化强弱不同的诉讼模式;一般说来,职权化越弱、权利化越强,则越倾向于(非必然选择)粗疏化,形式化的区分方式,相反,职权化越强、权利化越弱,则越倾向于精细化,实质化的区分方式。

这种诉讼模式与证据种类区分的对应机理在于:

粗疏化,形式化与精细化,实质化这两种证据种类区分方式相比,一般后者比前者更能表征不同证据类型的证明力之间的一般性大小区别。

职权化越弱、权利化越强,程序制度本身就能为事实裁判的可接受性提供较多的支持,因而减少了通过证据种类的细致区分以及相应的看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时所依据的证据类型,来辅助审视事实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需求。

反之,职权化越强、权利化越弱,则程序制度本身给事实裁判的可接受性提供的支持就较弱,在这种情况下,在证据种类区分上“下功夫”,以裁判者所使用的证据类型作为判断事实裁判的可接受大小的指南,就很可能会成为一种制度需求(这有点儿类似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意味)。

英美法和澳大利亚法律的证据种类区分较为简单,在一定程度上就与其诉讼模式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式诉讼模式,对职权限制较多、对个人的程序权利保障较多有关。

中国的证据种类区分最为细致,虽并不能因此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

职权化最强、权利化最弱,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与程序制度的职权化较强、权利化还较为不足是相对应的;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事实认定时往往都倾向于尽量使用和优先使用一般来看在证据分类中证明力排位较高的证据类型,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供述(从事理上讲,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一般是较强,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的真实性一般较弱)等,对此,我们从这里分析的证据种类区分与事实裁判的可接受性之间的关系原理,就可以得到一定的理解。

在这方面,俄罗斯的情况与中国可能较为类似。

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一般被称为一种职权主义模式,[4]其职权化特征大致要强于英美法,而弱于中国,依此也可以对其证据种类区分制度进行一定的解释:

其将英美法中的“人证”拆分为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可以使人看出这三种证据的证明力呈一种递增的一般趋势,因而其比笼统的“人证”更有利于协助表明和审查事实裁判的可接受性大小,这样的证据分类与德国法比英美法具有更强的职权化特征应该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其证据种类数量比中国的少,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将这种差异对应于德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职权化特征要弱于中国的制度区别。

其二,在比较法上,证明标准和相应的证明方法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重大差异,这对证据种类区分数量也可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按对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一贯理解,中国与其他许多国家在刑事证明标准方面的基本差别是,除了个别的特殊规定(法律推定)之外,前者一般要求事实认定应当到达“客观真实”即“不得不相信为真实的事实确信”,而后者只是要求达到“相对真实”即“不一定真但仍愿意相信为真的事实确信”;[5]这会导致作证的陈述人的日常品行特征和即时作证表现在前者的诉讼中没有合法的证明作用,但在后者中却不然,因为,根据陈述人的日常品行特征和即时作证表现来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只能得出或然性的结论。

虽然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一般规定的实质都是“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真的事实确信”,但是,因为司法体制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偏于“形式化的真实”即以形式化的方法(如要求陪审团全票或绝大多数票通过同意事

实认定)来表明事实确信的可接受性,而大陆法系则偏重于“实质化的真实”即以实质化的方法(如判决说理)来表明事实确信的可接受性;[6]这会导致前者比后者更重视即时作证表现,因为,这种即时作证表现是一种难以记录保存的“动态证据”,如果要求事实判决说理,就很难利用动态证据:

一方面,动态证据无法在判决时“拿出来”;另一方面,动态证据的判断更多的是靠直觉,而无法像其他静态证据那样进行论理说明。

从证明方法的差异来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解释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一些差异:

在英美法和澳大利亚法律中,不但人的日常品行特征和即时作证表现都具有证明作用,而且最为强调即时作证表现,因此,就可以利用根据个人特征判断陈述的诚实性这一证明方法特征来把各种类型的人证“串”在一起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特别强调人证应当当庭陈述,就是因为对于书面陈述,最多只能通过对陈述载体的识别判断陈述是否为陈述人所说,以及运用人的日常品行特征来判断陈述人的诚实性问题,而无法利用动态证据来判断陈述人的诚实性问题;将鉴定专家也归属于人证,是因为专家利用的科学知识常常都是一种或然性的推断,科学知识无法完全保障专家陈述的可靠性,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利用专家的日常品行特征和即时作证表现来进行辅助判断。

比较而言,在中国,因为陈述人的个人特征并不具有证明作用,所以,就不可能利用这种证明方法来对证据进行归类,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归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必要性也就不强;即时作证表现没有证明作用,因此,陈述是当庭的还是书面的常常都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鉴定结论之所以独立成类,是因为要求鉴定知识的可靠性是鉴定结论真实性的唯一保障,鉴定人的个人特征对于证明也毫无用武之地。

德国与俄罗斯将英美法中的“人证”拆分为更具体的类型,在一定程度上与其对动态证据的重视程度相对不够有关。

比如,就德国来说,把被告人陈述作为一种区别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类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其不像英美法那样同等对待被告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是特别注意到了被告人与诉讼的特殊关系对其陈述的真实性的影响,德国法不像英美法那样要求被告人在作证时必须宣誓就是这种差异的明显表现;[7]德国将专家陈述拆分为两种,将专

家以专业知识陈述经验感受归入证人证言,将专家利用科学知识对一定的经验现象客体进行鉴定而形成的书面结论或当庭陈述专列为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就是因为,专家的个人特征对于前者的判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而对于后者的判断则更为强调科学知识的“客观”保障作用。

其三,庭审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运用规则对证据种类区分数量也有一定的影响。

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样式,与前述诉讼模式的职权化、权利化的强弱有一定的关联,但也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英美法系,庭审的证据调查程序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以控辩对抗主导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为基本路径,这种程序形态中,最关键的证据种类区分是将人证与其他证据区别开来:

一方面,这种区别的关键在于,人证的逐次传唤是证据调查的基本线索,其他证据只是在需要用其印证或佐证某一陈述时才提交。

另一方面,各个人证之间的区分,以及书证与物证之间的区分,基本上是无关紧要的。

因为,各个人证的重要性差异和出庭的先后顺序,一般不是根据人证与案件的关系等静态特征来事先确定,而是要依具体情况而定;书证、物证,也没有办法区分一个统一的先后提交顺序,而是按其与个别人证的具体关系来提交。

从证据调查规则来看,英美法中常见的规则有排除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伪证责任规则等,这些规则对证据分类的影响是:

排除传闻规则对“人证”的“统一”有支持,同时,对人证的伪证责任没有特别的区分,也使将“人证”拆分的必要性减弱;特别适用于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需要将书证与人证、物证区别开来。

依此来看,英美法和澳大利亚法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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