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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典型案例

 

2018年9月13日

 

【典型案例】一

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关键词】拒执罪

【基本案情】

海药公司与诚利公司合作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令诚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药公司人民币380余万元。

判决生效后,诚利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海药公司申请法院执行。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诚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先后冻结诚利公司股权、注册商标,查封诚利公司七辆汽车。

在执行过程中,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操纵公司,不仅不申报公司资产,还拒绝提供公司资产和财务资料,不配合法院进行公司股权和资产评估鉴定,造成鉴定无法进行。

潘某某通过与公司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方式,私下收取公司债务人执行款后挪作他用,绕开其他法院对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

潘某某低价转让诚利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并委托他人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低价转让诚利公司名下的土地等,所有资产转让款项均未进诚利公司账户。

潘某某并通过其持有股份的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90余万元价格购买一辆奔驰S600小车供自己使用,将该车登记在郑某(潘某某前妻)名下等。

执行中,潘某某以各种手段共隐藏和转移诚利公司上千万元资产,导致被执行人诚利公司为空壳公司,法院多年执行未果。

据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诚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涉嫌拒执犯罪线索移送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分局侦查。

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海南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案件执行过程隐藏、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据此认定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潘某立不服,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拒执罪案例。

诚利公司曾经是海南省的明星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某民主党派海南省第六届委员会副主委,政协海南省第六届委员会常委、委员。

作为曾经的明星企业和政协委员,本应诚信经营,模范守法,但潘某某反道而行,将公司资产视为其个人财产,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行为,不仅不如实申报公司资产,为逃避执行,不断操纵公司隐匿、转移上千万财产,还明目张胆购买高档轿车供自己奢侈消费,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多年未得到实现,属于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形,且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公检法三机关形成了打击拒执的合力,有力惩治拒执犯罪,起到较好的警示效果和惩戒作用。

 

【典型案例】二

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混凝土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网络查控

【基本案情】

海南某混凝土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海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885014.5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4.35%上浮50%计付利息。

该判决生效半年后,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混凝土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第一时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10个银行账户均有存款,法院立即冻结账户并告知当事人。

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得知账户被法院冻结后,即向法院表示要筹集款项履行付款义务。

在账户被冻结5天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共计3135532.27元,并缴纳执行费31250.15元,该案在执行立案后第6天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点对点系统)为最高法院和海南高院开发建设的执行网上查控系统,分别与全国各地的银行、网络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部门进行对接,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一键查询和部分冻结扣划功能。

该系统的全面运行,执行法官只需在执行流程办案系统上发起网络查控,即可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财产,大大缩短执行案件在财产查控方面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极大提高法院执行查控效率。

目前,执行网络查控是提高执行质效的根本途径,对有效化解执行难问题起到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

 

【典型案例】三

被执行人林某某拖欠诉讼费执行案

【关键词】执行惩戒措施-----失信、限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7日,林某某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林某某等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赔偿义务,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判决于2018年1月29日生效,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向林某某发出了缴费通知书,通知林某某等人在收到缴费通知书7天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林某某在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林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之后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履行缴纳诉讼费义务,执行法院决定将林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下达限制消费令,通过“失信”和“限消”制度,限制林某某的交通、旅游、借贷等多方面行为和资格。

在“失信”和“限消”令下达后第3天,林某某便主动履行了义务,将案件受理费缴纳完毕。

【典型意义】

人一生,谁都逃脱不出衣食住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其消费,使得被执行人在消费、投资、征信等多方面受到相应的限制,“失信”和“限消”措施对被执行人督促力量越发显著。

迫于强制措施的压力,许多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尤其一些标的额不大的案件。

有些被执行人得知自己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后起初不以为然,在节假日出行受影响的时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失信”和“限消”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强力武器,有利于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执行工作大格局,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典型案例】四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琼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强制执行措施--搜查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琼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琼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琼海市的132套面积为8300平方米的房产。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琼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与还款期限,并于2017年12月28日向法院申请解除了上述房产的查封。

之后,被执行人琼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

为防止被执行人琼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转移财产,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琼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部进行搜查。

2018年8月20日上午9时,执行局和法警支队的干警们赶赴被执行人琼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琼海市的售楼部,对被执行人琼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和房产销售情况进行搜查。

通过搜查发现,被执行人琼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解封的房产大部分出售,并将售楼款转移到案外人的银行账户。

执行法官根据该线索,立即赶赴银行冻结了509万元存款,从而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搜查,是指法院执行机构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地、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搜查,是人民法院最直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一种手段,通过搜查,可同时掌握被执行人的消费水平、财产状况以及是否有逃避执行的嫌疑等证据,具体较强的威慑力,是执行案件时的常用手段,它与网络查控结合起来,才能让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面暴露在阳光下,实现执行效益最大化。

 

【典型案例】五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

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强制执行措施组合运用

【基本案情】

郭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合伙承包经营虾塘,并订立了合伙协议。

后双方发生纠纷,郭某某向法院起诉,经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张某某向郭某某支付退伙款人民币163317.4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郭某某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执行法官约谈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坚称其因做生意失败,现仅靠给别人打工维持生计,无财产可供执行。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认为张某某作虚假陈述,并称张某某为逃避执行以同居女友王某名义承包经营虾塘,具有可观的收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承包经营的虾塘收入。

根据郭某某提供的线索,法院经调查,该虾塘承包合同为案外人王某所签订,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与张某某的关系,执行陷入僵局。

由于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张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随时有返回香港的可能,法院将被执行人张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出境。

张某某欲从深圳赴香港,在过关时被告知无法出境并返回海南。

尔后,法院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张某某对外称其是虾塘的经营者,执行法官再次找到张某某,要求其履行判决义务,张某某仍拒不履行。

针对张某某不如实申报财产并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某某拘留10日。

在实施拘留中,被执行人张某某迫于拘留的威慑力,终于承认其是虾塘的实际经营者,并当场通知该虾塘的名义经营者王某缴纳了全部执行款,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作虚假陈述,不如实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深入核实、调查,有针对性采取纳入失信、限制出境、司法拘留等执行惩戒及强制措施,让想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无处可藏、无路可逃,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依法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有效维护司法权威,对逃避、抗拒执行的行为起到了惩戒警示教育作用。

 

【典型案例】六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周某与被执行人海南

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善意执行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海口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房地产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琼96民初82号民事判决和(2016)琼96民初91号民事调解书,判令海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两申请执行人支付8368.6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海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在法官例会上对两个案件进行了讨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通知》精神,考虑到海南房地产正处于销售火爆时期,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决定对这两个案件的被执行人采用“放水养鱼”的善意执行方式来救活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和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面对面”、“背对背”的协调沟通,在多次沟通、劝解下,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达成了“分期分批履行”的和解协议,利用海南房地产销售火爆的有利时机以双方共管销售的方式,使房地产公司在债权人的监管下,尽快恢复自身“造血”功能,积极进行楼盘销售,加速盘活项目,短期内即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从而使这两件标的额达到八千多万的执行案件圆满执结。

【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通知》的精神,坚持“善意执行”的理念,始终把执行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作为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对涉企执行案件,采取资产重组、分期偿债、收入抵债等方法,巧用“放水养鱼”的执行方式,多方探索债权实现的路径,最大限度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执行使濒临破产的企业重获新生,既实现了债权,又盘活了“僵尸”企业,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典型案例】七

吴某与某市建设局排除妨碍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党政机关主动履行生效判决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3日,某市政府向吴某(台湾地区居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张。

2009年10月9日,吴某为建设房屋,申请了报建手续但并未建房。

2012年12月28日,某市规划建设局作为建设业主分别与案外人林某勇、林某民等签订《垃圾收集站租赁土地协议书》,在吴某的宅基地上建设垃圾收集站,并于2014年1月27日投入使用。

吴某多次向某市政府反映其宅基地被占用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

吴某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市建设局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

案经法院终审判决,判令某市建设局执行拆除吴某《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吴某土地占用费损失2418.74元。

判决生效后,吴某于2018年2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市建设局自行拆除垃圾收集站并赔偿吴某损失。

被执行人某市建设局主动向市政府汇报法院判决执行情况,市政府高度重视该案,分管副市长亲自上门拜访申请执行人吴某,表达因政府部门违规占用其土地的歉意,并提出采取等价置换土地方式为吴某置换土地,建设局还及时支付了吴某的赔偿款。

考虑到垃圾收集站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为减少损失,法院执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市建设局自行拆除占用土地上的垃圾收集站,恢复土地原状,法院将涉案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吴某。

【典型意义】

涉党政机关案件“执行难”形成原因复杂,被执行主体比较特殊,案件执行难度较大,存在久拖不结现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在社会各方营造“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大格局下,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党政机关也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主动维护司法权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其他党政机关切实履行生效判决,尊重并维护法律权威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典型案例】八

黄某某刑事财产刑执行案

【关键词】未履行刑事财产刑执行判项不予减刑

【基本案情】

黄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执行机关以服刑人员黄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查,黄某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仅缴纳罚金3000元,剩余罚金2000元至今未缴纳。

该犯在刑罚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262.02元,但账户尚有余额7163.07元。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系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尚有罚金2000元至今未缴纳,其账户有余额7163.07元,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判项,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据此,海南省第一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

此后,黄某某全额缴纳了罚金,该案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在大量的执行案件中,有一部分特殊的被执行人,就是刑事案件犯罪人,刑事判决除了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外,还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即财产刑罚,或判处罚金,或判处没收个人财产。

在执行中,很多服刑人员并未真正认罪服法,常常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刑事财产刑判项,导致大量的刑事财产刑判决得不到执行。

为进一步提高执行质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用足执行强制措施,不断加大执行力度,创新执行方法,与监狱无缝衔接,以减刑为切入点,把财产刑的履行作为衡量服刑人员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考核依据之一,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本案对其他服刑人员也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有效的维护了司法权威。

 

【典型案例】九

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律师事务所与

被执行人海南某农业投资公司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执行不能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海南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法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海南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79.71元,已扣划上述银行存款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尔后,经向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法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海南某律师事务所上述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经执行法院穷尽各种查控措施仍不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客观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救济措施,案件是否能执行到位一方面取决于法院的执行力度、执行措施,另一方面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经济状况。

此类案件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本质上属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也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十

邱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

【关键词】执行不能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0日,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撞到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

王某某(系钟某某母亲)、谭某(系钟某某妻子)等人诉至法院,屯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022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判令被告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9545元。

判决生效后,邱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王某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邱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亦未获得相应赔偿。

另查明,被害人钟某某生有4个孩子,最大的8岁,最小的未满1岁。

钟某某为家里的主要劳动力,钟某某死亡后,其妻子王某某与其母亲谭某共同抚养4个未成年子女,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极其困难。

申请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为其出具了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等人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作为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的钟某某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邱某某没有赔偿能力,其母亲王某某、妻子谭某及4位未成年子女无法获得相应赔偿并失去生活来源,导致家庭生活极其困难,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金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因交通肇事致死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不能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由于这种执行不能并非一般的生产生活交易行为造成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不可预测风险,申请执行人往往因此生活陷入困境,对此,法院不能放任不管,简单结案了之,应给予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救助,帮助其度过难过。

执行法院及时对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启动司法救助程序,有效的保护困难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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