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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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管理;药品委托生产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全省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局”、“县局”)负责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

  第四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在十年内没有故意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活动;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独立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申请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向省局提出申请,同时报市局备案。

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及以下资料:

  

(一)申办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二)拟办企业的基本情况:

包括拟办企业名称;生产、注册地址;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投资规模;厂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拟生产品种、剂型、生产能力及工艺;拟办企业的周边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办企业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

  (五)拟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学历和职称证书;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

  (六)拟办企业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七)拟办企业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八)拟生产的剂型、品种;

(九)拟生产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

(十)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设备验证方案

概况;生产、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方案情况;

  (十一)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

  (十二)拟办企业主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开办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与药品GMP认证一并进行。

第六条省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局职权范围的,即时作

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

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

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书面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

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省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现场检查委托市局组织,省局书面通知市局组织现场检查。

市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出具现场检查报告,上报省局;省局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报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化学原料药、制剂、中成药、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诊断试剂、药用辅料(不包括空心胶囊)生产企业按《浙江省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检查评定标准》进行现场检查;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按GMP认证程序,实施GMP认证。

医用气体生产企业按《医用氧(GMP)认证检查项目》

进行静态检查;

  空心胶囊生产企业在国家局正式下发《药用辅料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之前,暂按浙江省《空心胶囊生产企业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中药制剂生产企业(车间),须按生产工艺要求,合理设置与工艺相配套的中药前处理车间及提取车间。

采用动物和人源组织等生物材料制备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置和生产工艺相配套的前处理工序。

采用的动物和人源组织等生物材料应实行定点供应。

第九条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经GMP认证,符合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不符合GMP要求,不予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至条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经省局批准,企业集团内部可共用一个已通过GMP认证的中药前处理和提取车间。

该车间应隶属于集团内部的一个中药生产企业,共用车间应有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措施,制定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厂外车间(非独立药品生产企业)不单独发证。

厂外车间需配备能满足药品生产需要的人员、厂房与设施;具备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

异地建立中药提取车间,应符合上一款的要求。

并应在运输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提取物质量。

第十四条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按本实施细则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所有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限内取得《药品GMP证书》,未取得《药品GMP证书》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省局在省局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所需要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必要时,按照法律程序在公众媒体上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中的有关事项,如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局的有关规定享有听证的权利;在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省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章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其中由省局核准的许可事项为:

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限。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项目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容相一致。

  企业名称应符合药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原则;生产地址按药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范围按国家局规定的方法和类别填写。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第二十二条省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局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的,向省局提出变更申请,同时提交药品GMP认证申请。

省局按药品GMP认证程序实施GMP认证,经审核,符合药品GMP要求,核发《药品GMP证书》、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依法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变更手续后,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省局申请变更登记,省局在受理大厅即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省局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内容和变更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变更后,《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七条《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局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附以下相关资料:

  

(一)换证申请表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六)省局要求提交的其他申请资料。

省局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质量体系运行正常,在各级药监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无重大问题的企业,做出准予换证的决定;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实施换证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换证。

准予换证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要求的,做出不予换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八条《药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持证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局申请补发,并在省局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

省局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省局将《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补发、吊销、撤销、缴销、注销等办理情况,在办理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局备案。

对依法收回、作废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省局建档保存5年。

      第四章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

  第三十条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受托方应当是持有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和销售。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托方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生产,并按照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第三十二条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当签署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具体规定双方在药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注射剂、生物制品(不含疫苗制品、血液制品)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由国家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由省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疫苗制品、血液制品以及国家局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委托生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由委托方向国家局或省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五条省局收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六条省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条件对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委托方。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同时抄送委托方、受托方所在地市局。

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且不得超过该药品注册、《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八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委托生产延期的,委托方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按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办理延期手续。

  委托生产合同终止的,委托方应当及时办理《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药品委托生产申请材料项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四)委托方拟委托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五)委托生产药品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六)委托生产合同;

  (七)省或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书。

委托生产生物制品的,其三批样品由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抽取、封存,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委托生产中药提取物的,其三批样品由受托方所在地市局负责抽取、封存,由省所或市所负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第四十条药品委托生产延期申请所需要的申请材料项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三)前次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复印件;

  (四)前次委托生产期间,生产、质量情况的总结;

  (五)与前次《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当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

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中药前处理、中药提取一般不得委托加工,确需委托的,委托方必须制订包括提取物的含量测定或指纹图谱等在内的可控的质量标准,并由省药品检验所对质量标准的科学性、可控性、重复性进行复核,以保证中药提取物和最终成品的质量。

第四十二条中药无菌制剂的提取不得委托加工。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厂商的委托在中

国境内加工的,应当在签署委托生产合同后30日内向省局备案,提供所加工药品的标准、工艺。

所加工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省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许可检查、有因检查。

研究制订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市、县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市局负责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检查和有因检查。

县局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配合、参与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检查、有因检查。

关注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发现、制止药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发现违法或严重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第四十五条 省局、市局、县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内,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

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明、每年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等。

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分为许可检查、日常检查和有因检查。

省局制订发布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检查工作指南,指导各类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可以事先通知被检查企业和所在地市局、县局,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非检查人员不宜参与、陪同各类检查。

许可检查包括核发、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认证检查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有计划的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按要求组织生产的持续监督和检查。

检查类别为:

跟踪检查、专项检查、书面调查。

检查方法可分为系统检查、简化检查。

有因检查仅限于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举报、投诉或出现药品质量市场抽查不合格、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重大不良反应情况时,省、市、县局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四十八条省药品认证中心受省局委托,承办全省药品GMP认证的技术审查工作。

并根据全省药品GMP认证检查情况,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向省局提出有关药品监管技术报告,提出普遍存在的因技术性问题而易引起的潜在的药品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各市局根据企业的行为规范、日常检查情况及市场抽查、举报查实等情况,评定辖区内企业的监督等级。

评定办法由各市局制定,报省局备案。

监督等级一般分:

AA、A、B、C。

AA表示优质级,A表示稳定级,B表示波动级,C表示不良级。

第五十条 市局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总结、企业监督等级上报省局。

省局根据各市局上报的日常检查总结、企业监督等级、省药品认证中心提供的技术报告及国家局的有关要求,提出下一年度日常监督指导意见。

第五十一条市局制订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年度日常检查计划。

日常检查的频率及检查类别由上年度的日常检查次数、企业监督等级、风险大小等情况决定。

第五十二条日常检查根据检查计划,应尽可能与其他检查结合进行。

日常检查每年一次,可视具体情况及企业的监督等级增加或减少检查频率。

一般情况下三年内应有一次系统检查。

申请GMP认证的企业,可免当年日常检查。

监督等级AA的企业,可减少检查频率,连续二年监督等级AA的企业,三年内可免系统检查,实施简化检查。

监督等级B的企业,必须实施系统检查,必要时半年检查一次。

监督等级C的企业,应半年实施一次系统检查。

监督等级下降,次年实施系统检查。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一年内实施跟踪检查一次。

第五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自觉组织生产,并建立自查、自律制度。

根据自查结果,每年对实施GMP情况进行总结,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

“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2、当年各次GMP自查报告及接受监督检查报告;

3、每次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4、全年生产品种、批号、数量;

5、全年生产偏差调查及结果;

6、全年退货情况及处理情况;

7、全年不合格产品情况及处理情况,特别是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8、年度评价及建议。

第五十四条省局、市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

实施现场检查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

第五十五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

检查人员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一般进行动态检查。

检查员应如实、全面记录现场检查实际情况,以便审核部门进行正确判断。

确因具体原因,无法在现场检查报告中明确的有关情况,可以用检查员现场检查记录表的形式反映。

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查员提供“药品生产质量年度报告”及检查员要求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现场检查的检查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同时向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检查报告。

现场检查不宜当场宣布检查是否符合要求等结论。

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类别;

(三)检查范围和内容;

(四)检查时间;

(五)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生产地址、车间面

积,生产线数量,生产设施或人员变动情况等);

(六)缺陷项目。

(七)检查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五十八条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根据现场检查报告,提

出检查结论及整改意见。

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给予警告及限期整改的通知。

对严重违法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省局、市局针对检查结果,适时实施跟踪检查。

第五十九条市局应在每年12月份底前,将日常检查结果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

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检查次数、检查类别及结论;

(二)生产的药品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药品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

(三)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有违法生产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第六十条跨市药品生产企业厂外车间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厂外车间所在地市局负责,所在地市局应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局。

第六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药品生产车间、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省局备案,省局根据需要,确定检查类别,组织检查。

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部分产品的个别特殊检验项目委托检验,应向省局备案

第六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局、省局和有关部门,省局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因各种原因,原生产场地(或车间)发生变化,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应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

第六十六条经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上报省局、国家局,依法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有关罚则

  第六十八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按程序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处理。

第七十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分别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市局、县局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第七十二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许可检查、日常检查、有因检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省局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收回其《药品GMP证书》的处理决定或上报国家局建议收回《药品GMP证书》。

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局的《药品生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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