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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五)

(课题终极稿)

发布时间:

2004-03-0109:

49:

19

  附录A(标准的附录)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

  A1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损伤在导致现存损伤后果中的作用:

  A1.1 没有作用(无,缺乏,微不足道,…) 0%-4%;

  A1.2 轻微作用(略有一点,很低,…)     5%-15%;

  A1.3 次要作用(一般,…)              16%-44%;

  A1.4 相等作用(大致相同,…)          45%-55%;

  A1.5 主要作用(很高,非常,…)        56%-95%;

  A1.6 完全作用(全部,…)              96%-100%。

  A2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A2.1 外伤性晚期癫痫

  A2.1.1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判定外伤性晚期癫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确证的头部外伤史。

头部外伤后3个月以上初次被医师或者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者证明有癫痫的临床表现。

  b.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像脑电图检查)显示异常脑电图。

  c.神经影像学检查,首选核磁共振(MRI)显示脑部有结构性病变。

其他可根据需要,条件许可,进行MRI脑功能定位检查,或者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SPECT)、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

  A2.1.2 外伤性晚期癫痫分级:

依据司法实践和鉴定的可操作性分成

  a. 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癫痫发作;

  b. 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癫痫发作。

  A2.2 运动障碍

  A2.2.1 肢体瘫,以肌力测定判断肢体瘫痪程度。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判定肢体瘫痪的解剖(病理)基础的存在,以肌力测定作为判定肢体瘫痪范围及程度。

通常将肌力以百分率表示,分成6级。

  A2.2.1.1 0%;0级:

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2.2.1.2 10%;1级:

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A2.2.1.3 25%;2级:

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A2.2.1.4 50%;3级:

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A2.2.1.5 75%;4级:

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A2.2.1.6 100%;5级:

正常肌力。

  进行肌力检查时应注意:

  a. 肌力检查受被检者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大,测试前应对被检者作适当解释,测试中也须作适当鼓动;

  b. 不宜在运动或者饱食后进行,避免引起不良反应。

  A2.2.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者震颤等。

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2.2.2.1 重度: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A2.2.2.2 中度: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A2.2.2.3 轻度:

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A2.3 社会功能损害评定说明(见表A1)

表A1社会功能损害分度

 

个人生活

家务活动

学习或者工作

社会活动

极重度

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照顾

不能

不能

不能进行任何社会活动

重度

需要他人协助

不能

不能

不能外出进行社会活动

中度

可以自理

可以参加

不能坚持每天4小时

不愿主动外出参加社会活动

轻度

可以自理

可以正常进行

不能坚持每天8小时

可以有选择参加部分社会活动

社会功能受损

可以自理

可以正常进行

可以参加每天8小时,但效率明显减低

日常社会活动受到一定限制

 

  A2.4 日常生活能力评定说明(见表A2)

表A2日常生活能力评定

 

 

进食、穿衣、个人卫生

下床活动

日常家务活动

处理钱财

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上街购物

完全依赖

完全依赖他人照顾

不能

不能

不能

不能

明显依赖

依赖他人协助

可以

不能

不能

不能

需要帮助

可以自理

可以独立

不能

不能

不能

基本自理

可以自理

室内外自由活动

可以

需要他人帮助

不能单独

能力受损

有任何一项明显受损

 

  A2.5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精神活性物质是指来自体外,可以影响精神活动,并可导致成瘾的物质。

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类、阿片类、大麻、催眠药、抗焦虑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

精神活性物质可以导致依赖综合征和其他精神障碍,如中毒、戒断综合征、精神病性症状、情感障碍,及残留性或者迟发性精神障碍等。

  A2.6 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非成瘾物质是指来自体外的某些物质,虽不产生心理或者躯体性成瘾,但可影响个人精神状态,如产生摄入过量所产生的中毒症状(过去称为中毒性精神障碍)或者突然停用所致的停药综合征。

例如:

非成瘾药物(激素、异烟肼)、一氧化碳、有机化合物(苯、有机磷)、重金属(铅、汞)、食物(蕈类)等。

  A2.7 神经心理学障碍

   系局灶性皮层功能障碍,内容包括失语、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判定失语、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的解剖(病理)基础的存在,通过交流、观察或者使用通用的量表,以及通过仪器检测,全面分析。

  A2.7.1 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

口语障碍,言语表达不能,或者只能讲述单词或者音节。

能够觉知自己的缺陷,是有自知力的。

  A2.7.2 非完全表达性(运动性)失语:

口语障碍,言语表达不流畅,讲话费力、缓慢、减少、简单。

能够觉知自己的缺陷,是有自知力的。

  A2.7.3 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

听语障碍,对别人与自己的词语完全不能理解。

不能够觉知自己的缺陷,缺乏自知力的。

 

  A2.7.4 非完全感受性(感觉性)失语:

听语障碍,对别人与自己的词语部分不能理解。

不能够觉知自己的缺陷,缺乏自知力的。

  A2.7.5 混合性失语:

表达性(运动性)失语伴感受性(感觉性)失语,可出现口语障碍和听语障碍。

 

  A2.7.6 完全性失用:

完全不能正确地计划和执行某些有意识的行为和动作。

  A2.7.7 非完全性失用:

正确地计划和执行某些有意识的行为和动作受损。

 

  A2.7.8 完全性失写:

丧失书写表达能力。

 

  A2.7.9 非完全性失写:

尚能书写,但书写缓慢且有错字或者漏字。

 

  A2.7.10 完全性失读:

对文字的信号意义完全失去认识的能力。

 

  A2.7.11 非完全性失读:

对文字的信号意义识别能力受损。

 

  A2.7.12 完全性失认:

丧失对感知对象的分析和识别能力。

 

  A2.7.13 非完全性失认:

对感知对象的分析和识别能力受损。

 

  A3 面部损伤

 

  A3.1 容貌毁损

 

  A3.1.1 容貌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A3.1.2 容貌毁损是指容貌遭受外界致伤因素作用,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容貌毁损司法鉴定应当参照本标准专门性条款做出;尚无专门性条款规定的,本附录则是专门性条款的补充,有同等作用。

 

  A3.1.3 面部九区的划分:

以眉上线及鼻底线为两水平线,以左右瞳孔中点作两垂直线,将面部划分为九个区,由右向左、自上而下依次定为第一至第九区,其中第四、第五、第六为中区。

 

  A3.1.4 容貌毁损的项目:

眉毛畸形或者缺失,眼睑畸形或者缺失,耳廓畸形或者缺失,鼻畸形或者缺失,口唇畸形或者缺失,颈颏畸形或者下颌缺失

 

  A3.1.4.1 重度容貌毁损:

有七个区(包括三个中区)以上的面部瘢痕形成(包括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及四个以上容貌毁损项目

 

  A3.1.4.2 中度容貌毁损:

有四个区(包括二个中区)以上的面部瘢痕形成(包括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及三个以上容貌毁损项目

 

  A3.1.4.3 轻度容貌毁损:

有二个区(包括一个中区)以上的面部瘢痕形成(包括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及二个以上容貌毁损项目

 

  A3.2 面瘫(面神经麻痹)

 

  本标准涉及的面瘫主要是指外周性(核下性)面神经损伤所致。

 

  A3.2.1 完全性面瘫系面神经5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和颈支)支配的全部颜面肌肉瘫痪,表现为:

 

  a. 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 眼眨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 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A3.2.2 不完全性面瘫系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及鳄泪,面肌间隙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A4 听器听力损伤

 

  A4.1 听力障碍

 

  A4.1.1 凡听阈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A4.1.2 本标准所涉及的听觉功能障碍是指语音频率下降的程度,即取语音频率-500Hz、1000Hz、2000Hz三个频率均值数。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确定有无听力损伤,除了解案情外,还应熟知听觉系统损伤的临床表现,从中印证是否存在致听力下降的损伤基础;应尽可能取得被鉴定人伤前的听力资料,若伤前业已存在听力障碍,须判定损伤、原发病变与听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确因外伤导致听力下降的,应阐明听力下降的损伤(病理)基础;对主观听力检查结果提示伪聋或者有夸大情况的,应当进行客观听力检查(如听觉诱发电位、耳声发射等),必要时摄颞骨岩部及乳突部薄层CT(横断面或者冠状面),以确定中耳、内耳有无损伤、疾病、畸形等情况。

 

  A4.1.3 在听阈评估时,听力学单位一律使用听力级分贝数(dBHL);听觉诱发电位的反应阈与行为听阈之间存在校正值,需要进行修正。

 

  A4.1.4 损伤后,双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6

 

  A4.1.5 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A4.2 前庭功能障碍

   本标准所指的前庭功能丧失及前庭功能减退系指外力作用头部或者耳部,造成前庭系统的损伤。

伤后出现眩晕、平衡功能障碍等临床表现,自发性前庭体征检查法及诱发性前庭功能检查法有阳性发现,结合听力检查及神经系统检查,以及影像学检查综合评定,确定前庭功能是丧失,或者减退。

 

  A5 视器视力损伤

 

  A5.1 视力障碍

 

  A5.1.1 凡损伤眼裸视或者加用适当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

视力障碍分级(见表A3)

 

表A3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级   别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3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1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0而大于50者为盲目3级;如半径小于50者为盲目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视力”。

 

  A5.1.2 中心视力检查方法

 

  A5.1.2.1 远视力检查:

国内常用的是通用E字视力表(检查远视力和近视力)和标准对数视力表作为标准视力记录。

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

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和程度。

 

  A5.1.2.2 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客观测定。

视力检查结果提示视力障碍的,应当尽可能取得被鉴定人伤前的视力资料,若伤前业已存在视力障碍,须判定损伤、原发病变与视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确因外伤导致视力下降的,应阐明视力下降的损伤(病理)基础;视力检查结果提示伪盲或者有夸大情况的,应当进行伪盲检查,包括视野检查法、加镜检查法、视觉诱发电位检查法等。

 

  A5.1.3 周边视野

 

  A5.1.3.1 视野检查的要求 视标颜色:

白色;视标大小:

3mm;检查距离:

330mm;视野背景亮度:

31.5asb。

 

  A5.1.3.2 视野缩小的计算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

8条子午实测视野值

500

 

  A5.1.3.3 视野有效值与视野缩小度数(半径)的对照(见表A4)

表A4视野有效值与视野缩小度数对照

视野有效值(%)

8

16

24

32

40

48

56

64

72

80

88

96

视野度数(半径)

50

100

150

200

250

300

350

400

450

500

550

600

 

  A6 颈部损伤

 

  A6.1 发声和言语功能障碍

 

  发声和言语功能包括发声功能、构音功能、言语的流畅和节奏功能、替代性发声功能。

 

  A6.1.1 发声功能障碍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对发声功能障碍的被检者,尤其应作声带检查(间接、直接、纤维、显微喉镜检查,喉功能检查-喉动态镜检查、声门描记法、喉肌电描记法等,喉部影像学检查)。

 

  A6.1.1.1 重度:

声哑、不能出声。

 

  A6.1.1.2 轻度:

发音过弱、声嘶、低调、粗糙、带鼻音。

 

  A6.1.2 构音功能障碍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对构音功能障碍的被检者,应注意其言语特征,并需要作全面的神经系统检查。

 

  A6.1.2.1 重度:

音不分明,语不成句,难以听懂。

甚至完全不能说话。

 

  A6.1.2.2 轻度:

发音不准,吐字不清,语调速度、节律等异常,以及鼻音过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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