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备案用自查报告范文word范文模板 14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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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备案用自查报告范文

篇一: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须知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须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一、进口化妆品前请先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附件1)

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包括进口研发试用化妆品收货人或代理人)向进口辖区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四川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

备案成功后获得10位编码收货人备案号。

(一)备案前提条件:

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有:

化妆品或美容美发等日化类经营范围;备注:

进口研发试用化妆品收货人或代理人营业执照上应有相关经营范围。

(二)备案需提交的资料

1.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申请表(附件2);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3.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附件3)4.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进口研发试用化妆品收货人或代理人可免于提交);

5.进口化妆品的流向记录(附件4)。

6.授权书:

生产商授权收货人办理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事宜的中方公证书(列明授权品牌)(进口研发试用化妆品收货人或代理人可提交相关合同)。

授权书内容:

1)生产商授权收货人为授权品牌在华责任单位

2)授权收货人为授权品牌办理相关检验检疫事宜

3)授权收货人法人代表(或其他指定人)可以在相关进口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进口化妆品报检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

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产品安全性承诺(附件3)、化妆品中安全性风险物质危害识别表(附件5)等。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四、进口研发试用化妆品报检

进口研发试用化妆品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还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

样品研发试用方案

?

处置管理措施

?

非销售的承诺书

?

与受试者签订的知情同意书样本,知情同意书应明确试用企业承担样

品质量安全责任。

对于首次进口的,还应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或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产品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有关信息,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试用企业应在试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研发试用情况总结报告和剩余样品处置情况报告,并如实记录样品试用情况,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五、进口化妆品检验流程(附件6)

附件1

进口化妆品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503号令)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

《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

《化妆品卫生标准》(GB7916)

?

《化妆品卫生规范》

?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43号令)

?

《关于取消进口化妆品加贴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X年第39号)

?

《关于调整从疯牛病疫区进口化妆品管理措施的公告》(质检总局卫生部201X年第116号)

?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

[201X]856号)

?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

[201X]82号)等。

附件2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备案编号:

篇二: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43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

第143号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X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第九条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首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

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

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

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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