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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合同案例

 施工合同违约案例评析

案例一:

1996年4月28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项建造办公楼、传达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工程期限从1996年4月28日开工至1996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确保合格,力争优良;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按补充协议办理。

补充协议规定:

传达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办公楼主体完成一层时预付工程款30%,屋面工程完成时,预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结算后,留尾款40%在半年内付清。

该工程于当年5月开工,同年10月底竣工,所耗资金全部向银行贷款,但建材有限公司却未按补充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

  1996年12月1日,建材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派出公司管理人员与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立下工程结账单。

次年,该建筑工程公司向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变更补充决算报告,经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确认,工程变更增加费用5896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88.9万元。

之后,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向建材公司催讨,但后者仍未付款。

建造完工的办公楼、传达室一直由建筑工程公司使用。

建筑公司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并要求对原告建造的价值88.9万元的办公楼、传达室及水泥路面享有留置权,在拍卖后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属于有效合同。

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

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合法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8.9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生效后,建材有限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工程款及违约金。

当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清建材有限公司早已负债累累,根本无力偿还债务。

被执行人建材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11月2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代表人下落不明。

该公司的两幢厂房及约400平方米的招待所、餐厅,已被省高级法院判给某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所有。

其他办公楼、简易仓库、土地使用权、传达室等财产,由市中院执行裁定移交给权利人市农村信用社所有。

建材公司已根本无财产可执行。

分析:

建筑公司虽然胜诉,但是工程款已无法追回,造成这种情况是由于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未做好前期工作,对建设方的社会信誉与经济实力缺乏了解,为承包工程埋下极大的隐患,最后造成恶果。

该案例带有普遍性。

新“合同法”规定不能采用工程留置权。

因此,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为防止工程款拖欠,应设定具有偿还能力的“保证人”或设定有效的“抵押”手段等。

其次,签订合同条款时把今后可能出现的问题事先加以设防。

首先,认真考察对方,了解对方的情况;另一方面设想今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尽量在合同中加以设定,使合同尽量完备和严密。

一旦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设定协议管辖条款,由原告方的法院受理,为今后胜诉打下基础。

案例二:

2005年1月31日,江苏某建筑公司(原告)与天津某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原告将南京某机电研究中心的环氧树脂自流地坪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价款247028.65元,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3日内付30%,施工完工3日内付30%,验收合格3日内付35%,质保期届满后3日内付5%,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的两年。

违约责任:

逾期完工或逾期付款,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40%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双方又与同年3月12日订立补充协议,增加施工面积,将合同价款调整为401942.05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履行。

原告于同年3月7日、2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0000元、30582.62元。

同年4月,被告对承揽工程进行施工。

同年5月7日,该工程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通知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方案的要求,原告在监理单上回复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且告知其在2005年5月15日完成施工,但被告未见行动。

5月9日,被告完成样板间后,因施工颜色与提供业主选色的色长颜色不一致,经建设方重新选择颜色后,原告致函要求被告迅速组织材料施工。

因双方对重新选色后的施工问题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6月4日,被告撤出施工现场。

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逾期,被告并未继续施工。

6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交付在建工程,返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

审理中,经有关鉴定部门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为施工质量不合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鉴定部门鉴定,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属不合格工程,且被告在明知工程工期到期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后经发包方催告继续施工,仍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至于补充协议,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未提供有关损失的依据,法院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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