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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法规名称】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颁布日期】2010-07-28

【实施日期】2010-10-01

【正   文】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8日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

  第三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坚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发展规划对象与内容

  第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

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

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第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计划期为一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下列领域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海洋、矿产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防灾减灾;

  (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确定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的领域。

  第九条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是指以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基本依据。

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编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省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为支撑。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划定主体功能区的原则;

  (三)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四)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要求;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以及市、县(市、区)在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中的主要职责;

  (六)配套政策。

  第十条省区域发展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该区域内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各类专项发展规划的依据。

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省区域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预测;

  

(二)区域发展战略定位、总体部署和生产力布局;

  (三)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划定;

  (四)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发展规划编制与批准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第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专项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市、县(市、区)不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

  省区域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三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履行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外,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立项计划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

  起草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发展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加强衔接协调,遵循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互不矛盾的原则,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展规划草案衔接协调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生产力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第十七条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衔接;

  (三)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四)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

  (五)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和省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第十八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

有关部门收到需要衔接的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十九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的审核、批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以及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和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一并附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以及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实施要求,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

  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组织发展规划实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

  (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

  (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按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发展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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