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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红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2

论红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2

论红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

周蕊芬、瞿鑫馨、许晶晶、詹前裕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摘要:

21世纪的今天,红色文化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以知识产权为视角,分析我国红色文化保护的现状,红色文化的自身特点,希望从理论上寻找到以知识产权保护红色文化的对策,促进红色文化知识产权体系的建立、健全、,借以传承和发展红色文化。

关键词:

红色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对策

引言

随着知识经济在各行各业的蓬勃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个企业乃至国家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凸现出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

我国若想顺利实现从经济大国到经济强国,从粗放型经济到集约型经济的转变,离不开知识产权战略的建立与完善。

而在主流文化日益缺失的今天,弘扬红色文化的意义不言而喻。

可喜的是红色文化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与此同时,针对红色文化的盗版与侵权愈演愈烈,极大的阻碍了红色文化的继承与发展。

因此基于知识产权与红色文化自身的特点,通过学习和借鉴国内外红色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以知识产权模式对红色文化加以保护具有现实可行性。

 

一.红色文化的概念

红色文化是在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实践中,不断地选择、融化、重组、整合中外优秀文化思想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特定文化精神和文化形态。

[1]红色文化是中国共产党人继承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积极吸纳人类先进文明的产物,其价值不仅体现在当时当地,更重要的是影响到遥远的未来。

明晰此概念首先应当对红色文化作为一种历史传承的文化形态的内涵与外延加以把握。

就内涵而言,红色文化诞生于特殊的历史时期,具有明显的时代精神,具备先进文化的特征。

红色文化的先进性,对于走在“新长征”路上的后来人,对于理想信念受到冲击、人生观价值观受到扭曲的人们,同时具有熏陶、启迪、教育、感化作用。

因此,在红色文化的开发建设中,保持其先进性,显得更加重要。

首先,要努力挖掘红色文化内涵的先进性。

长征精神激励了一代又一代的人,它的不屈不挠、英勇顽强的革命精神体现了先进文化的内涵;延安精神鼓励了一代又一代的人,它的艰苦朴素、辛勤劳作的革命精神展现了先进文化的内涵;刘胡兰的爱国精神振奋着一代又一代的人,她的不畏险恶、视死如归的革命精神概括了先进文化的内涵。

其次,要努力传播红色文化的先进性。

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经历了很长的发展进程,在发展过程产生了先进的文化,同时也存在着许多腐朽的东西,在红色文化的传播中要去其糟粕,取其精华。

我们要帮助广大的人民群众走出腐朽的“金钱圈”、“娱乐圈”、“信仰圈”,引导他们步入先进文明。

再次,要努力实现红色文化传播手段的先进性。

当今社会科技信息发展速度一日千里,宣传展示红色文化,更须注重利用当今时代高新技术手段,才能收到有声有色、寓教于乐、潜移默化的效果。

就外延来说,我们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率领全国各族人民摆脱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压迫,建立社会主义新中国这一伟大的历史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化固然应当是红色文化的本源与主体。

但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今天,我们的党和人民30年来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所形成的文化;发展党的先进性教育工作中所产生的文化;全国人民在新时期为建立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法制国家而艰苦创业、辛勤劳动的建设小康社会的文化以及现阶段举国上下共创和谐过程中展现出的社会主义优越性文化形态都是对红色文化的继承与发扬,都应当被视为红色文化的组成部分。

 

二.红色文化与知识产权的重合与超越

1.红色文化与知识产权的重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TPIPs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列举如下:

①著作权及其相关的权利;②商标权;③地理标记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⑦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⑧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而红色文化是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这三者的有机统一体,物质文化一般包括革命战争遗址、纪念地等实物;制度文化指的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形成的革命理论、纲领、路线、方针、政策等革命文献作品;精神文化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形成的革命精神、革命道德传统等。

红色文化,从红色文化与知识产权的内涵方面不难发现,两者有着相当程度的重合之处。

已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在多数情况下发挥保护红色文化的作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保护红色文化存在可能性和合理性。

2.红色文化与知识产权的区别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现有知识产权体系框架运用至红色文化领域时存在着制度瓶颈和理论障碍。

红色文化具有主体的不确定性和群体性,另外它还具有保护时间上无期限性、传承性,保护客体的不确定性等特征,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理论和体系相比,具有特殊性与非包含性,因此对于红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一定的障碍,需要对以往的知识产权体系和概念加以创新和发展。

3.红色文化与知识产权的超越

然而至关重要的问题是红色文化的保护如何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框架内寻求超越。

究竟是谁在“超越”?

是红色文化超越后谋求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是知识产权自身超越以适应红色文化保护的要求,是一个急需解决的课题。

笔者认为红色文化有其特殊性,欲将其强行拉入传统知识产权体系有窄化红色文化的范围之嫌,从而使其保护不够全面。

而仅仅因为保护红色文化的需要而改变原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则难免会顾此而失彼,打乱原有的产权结构,也不应当成为理想的方案。

这里所指的“超越”应当是独立于知识产权和红色文化之外的,就此问题的探讨不应当局限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框架范围内。

不是怎样的红色文化可以用知识产权体系加以保护的问题,而是怎样的体系可以更好的保护红色文化。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范畴内加以保护的红色文化应当指的是其中的非物质文化,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学者们有着诸多探讨。

我们比较赞成的做法是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予以单独立法,因而红色文化领遗产的保护问题自然归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红色文化遗产,具有权利主体不明确,保护时间具有传承性和无期性,保护客体不确定等特点,很难简单套用知识产权制度的传统法律模型。

仅仅通过对现有法律的修改几乎无法寻找到平衡点,而制定专门的保护条例则从节约立法资源,方便司法实践等方面均更加切实可行。

 

三.红色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红色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

近几年,国家加强了对红色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国务院、文化部以及各省市和地方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红色文化保护的通知和条例,显示了我国政府加强红色文化保护的决心。

在理论界,学者们就用何种方式保护红色文化遗产展开了许多有益的探讨。

我们认为以知识产权为模式保护红色文化是发展与弘扬红色文化所必须,但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明确:

1.权利归属问题

红色文化采用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反对派学者认为,红色文化是党和人民的共同财富,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私有化的权利,因此,以知识产权为模式保护红色文化有给其打上私有化的烙印之嫌。

那么当红色文化遗产在以权利客体的身份存在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呢?

应当说明的是红色文化是我们民族的共同财产,但不是所有人的共同财产,更不是人类的共同财产,对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会将它私有化的担忧实乃杞人忧天。

就像著作权法产生之初,有人认为著作权法将会带来思想的垄断一样。

然而现实是著作权没有使思想垄断,反而促进了其蓬勃与发展。

历史与实践一再的向我们表明获得权利的保护有助于其最大化效能的实现。

2.保护期限问题

笔者认为红色文化可以被视为产生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物质和精神“文物”。

既然是文物便具有经过的时间越久就越有价值的特性。

然而知识产权保护却往往具有期限性,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只有10年,而著作权的保护时间也只有50年,这显然不能满足红色文化保护的需要。

商标权的有效期是10年,可以无限续展,但仅仅依靠商标权的保护,对于复杂多样的红色文化的保护也只能是杯水车薪。

然而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知识产权法规定产权保护期限的价值。

规定专利的保护期限可以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使得权利人不停留于已经取得的专利技术,积极的探索新的发明创造,树立全社会的创新意识。

与此同时也在相当大程度上起着防止因无期限保护带来的技术垄断危险。

就著作权的保护而言,人类文明是一个不断向前发展的过程,任何人的任何创作都是在现有的和已有的文明成果之上产生发展而来的,这是一种文化的传承,纯粹的前无古人的作品是不存在的。

因此为了使人类文明的传承得以延续,在赋予作者一定期限的专有支配与使用权之后,应当将其转化为全人类共享的公共财富。

而关于商标权的期限与保护的规定则可以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商标管理的统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

有鉴于此,针对红色文化的保护必须采取独立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以外的新形式。

就保护期限而言,应当设定比较长的保护期限,并且应当允许无期限续展。

3.客体的不固定性

除此之外,红色文化种类庞杂,客体亦具有不确定性其传承本身就一直包含着创新与重构,这对立法的全面性和精准性提出了高难度要求。

我国新旧《著作权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只一句: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也许正是基于以上考虑。

另外在作品的独创性、发明的新颖性、传承的文献性等方面,红色文化难以达到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因此单独立法在现有知识产权模式的基础上应适当降低红色文化的准入门槛。

四.红色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红色文化曾经带领中国人民历经革命战争年代的血雨腥风、和平建设年代的艰苦创业、改革开放年代的开拓进取,使中华民族取得了一个又一个令人瞩目的伟大成就,推动中华民族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而红色文化所蕴涵的丰富的革命精神和厚重的文化内涵都折射出革命先辈崇高的革命理想、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因此,依托红色文化加强对民众的理想信念教育具有极大的价值;在经济全球化、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今天,民众会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大背景下迷失方向,依托红色文化为民众指明方向,树立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意义;21世纪的今天虚无的爱国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充斥着整个社会,依托红色文化对民众进行爱国主义,朴实主义教育具有积极的价值意义。

在当今这个信息化、网络化的时代当中,庸俗的文化、恶搞现象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广播,电视,网络等信息传播手段的多样化,使红色文化传播的现象呈现多样性的扭曲状态。

目前互联网在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各种虚假信息、不负责任的言论、不雅的文化内容等传播,严重污染了网络环境。

恶搞之风盛行,已经开始蔓延到了“红色经典”和优秀传统文化。

严重的影响社会的风气和文明的传播。

对于人们意识的提升有很强阻碍作用。

以下的恶搞之文也许会给公众些许感触:

潘冬子:

你看,青年歌手大赛开始报名了,我们也去报名吧。

春伢子:

对,闲着也是闲着。

你说,咱们报哪一种唱法好呢?

我想报美声,谁让咱长得像帕瓦罗蒂呢。

潘冬子:

不,我老爸潘石屹说了,民族唱法容易上春节晚会。

对,我们唱民族吧。

听说刀郎一场演唱会能赚100万,那得多少钱呢。

我们就唱民族吧。

春伢子:

好,民族就民族。

我们一起走穴,那得赚多少钱呢。

潘冬子:

对,去年“超女”那么火,今年也轮到我们了。

最终,潘冬子得奖了,加入了走穴大军。

这是名为《闪闪的红星潘冬子参赛记》视频短片中的一段对话。

此片小英雄潘冬子摇身一变成了一个整日做明星梦、想挣大钱的富家子弟,其父亲和地产名人潘石屹同名,其母亲一心想参加“非常6+1”,她的梦中情人是央视著名主持人李咏。

原电影中的胡汉三变成了一个叫“老贼”的青年歌手大赛的评委,不仅操纵着其他评委,而且也是大赛各种新花样的创造者。

而且此短片中不少台词粗俗不堪,让人难以忍受。

如此篡改一部红色经典影片,如此戏谑地调侃一个备受迫害奋起反抗的小英雄形象,伤害了对《闪闪的红星》有着深厚情感的中国观众,同时也会误导了青少年观众。

炒作大王邓建国前些时候更是大张旗鼓地开拍名为《雷锋的初恋女友》的网络电影,戏说雷锋,大谈雷锋的恋爱史。

此片声称其中雷锋的“女友”据说并非虚构,而是确有其人,其名叫王佩玲。

当过雷锋的班长、排长,还与雷锋同时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薛三元老人接受媒体采访时称,这部电影是瞎扯,是对雷锋的贬低。

薛三元说,电影中所谓的雷锋的女友王佩玲,与雷锋属于姐姐照顾弟弟的感情,绝对不是恋爱关系。

后在雷锋生前战友的愤起阻挠下,电影最终被广电总局叫停。

不仅如此,网上有关雷锋的“恶搞”版本,多得让人目不暇接。

“雷锋是因为帮人太多累死的”……这仅仅是网民对雷锋死因的20种戏谑性说法之一。

“‘恶搞’必须有底线”、“大众情感不容亵渎”、“真善美和假恶丑不容混淆”、“公众心中应该有一条道德红线”……许多看着这些红色经典电影成长起来的人,愤怒之情无法用语言表达。

在红色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中,腐朽没落甚至低级趣味的东西也随处可见。

有的旅游团体或个人公然在伟人塑像前进行迷信色彩浓郁的祭祀;一些红色旅游区商家和红色导游为吸引游客,调动游客情趣,胡编乱凑、大肆兜售传播红色历史名人野史、艳史、传闻和封建迷信之类的东西等等。

这些不良现象,不仅有损伟人形象,而且有损红色文化的品位,必须坚决摒弃。

由此可见,对红色文化加以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知识产权机制在红色文化保护中的应用,可以促使红色文化以及红色文化载体在现代经济领域的商业开发,起到促进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现代社会的经济运转模式为市场经济,红色文化的商业开发在提升对红色文化关注度的同时必将最大限度的实现其经济价值。

知识产权保护分为版权保护、商标保护和专利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若干方面,可以全面的保护其商业价值的实现。

①通过红色文化的版权保护,人们可以获知最原始最符合历史事实的文字与影像、平面资料,从而最准确的了解其蕴涵的精髓,防止误读。

②而商标保护则将红色文化的保护动态化,赋予红色文化以经济价值,保证红色文化传承人最广泛最有价值的物质利益。

③通过对在特定历史时期所形成的工业技艺和手工产品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可以防止其新颖性的丧失,保护红色工艺。

④而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对未加以载体化的民间红色故事、传说等加以保护则对口述历史中所存在的红色文化形态的弘扬与传播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次,在全球化浪潮席卷世界的今天,当今的中国面临着主流文化缺失的瓶颈,通过对红色文化的保护我们得以牢记历史同时寻找到属于本民族的文化立足点和历史认同感。

从而使得红色文化的传承人获得一个公平和相当的物质与精神上的利益分配。

再次,一个文化现象的产生、传承和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综合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红色文化进行合理的商业开发,是振兴红色文化、促进红色文化发展的健康道路。

最后,对红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促进人们站在历史的角度看待今天的发展,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同时培养国人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在我们的社会当中存在着历史虚无主义者,他们认为历史对于今天的社会没有价值。

通过对红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得他们得以正视本民族的历史,培养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

五.我国红色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我国的红色文化与本民族的历史和文化息息相关,笔者从其特性出发,结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模式与要求,提出以下意见和对策:

1.红色文化的著作权法保护

当前红色文化领域侵犯著作权的事件时有发生,网络文化的普及使得红色文化的传播面临被异化的风险。

随着胡戈《一个馒头的血案》在网络的疯传,互联网上一时间恶搞之风盛行,甚至指向了广大群众所崇敬的红色经典影片。

如上所述的《闪闪的红星潘冬子参赛记》、《雷锋的初恋女友》等等。

网络世界是缺乏约束的,然而在网络文化日益普及的今天,网络无疑是红色文化传播的重要载体与途径。

而网络恶搞对红色文化传播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深远的。

这一现象会动摇英雄人物在青少年心中的崇高地位,也是对那些为祖国、为民族、为共产主义,为党牺牲的革命先烈的亵渎,更加曲解了主流文化的意义与价值。

由此可见红色文化著作权保护具有迫切性与重要性。

恶搞仅仅只是红色文化著作权遭到侵犯的一个方面,此外在红色文化的传承中,红色文化的原著与影像资料的再版与重拍问题也同样值得关注。

2006年4月,根据沪剧《芦荡火种》改编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沙家浜》在全国各地方电视台陆续播出。

借助红色经典家喻户晓的故事背景以及陈道明、许晴、程前、任程伟等著名演员的加盟,该剧一经播出收视率全线飘红。

而就在电视剧热播的当口,一场因原著剧本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也一跃进入公众视线。

2006年5月,沪剧《芦荡火种》的执笔人、已故剧作家文牧先生的遗孀筱惠琴女士,携膝下六名子女连同上海沪剧院一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纸诉状,将包括电视剧《沙家浜》的投资方北京朱氏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红色经典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再次受到社会关注。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

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就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①文字作品;②口述作品;③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④美术、建筑作品;⑤摄影作品;⑥电影等视听作品;⑦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鉴于著作权法的对象的特定性,以著作权来保护红色文化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1)权利的客体问题

红色文化往往具有客体不确定的特点,以红色民间故事与传说为例,大部分的故事与传说均是通过讲述加以加工与重构的,历史的事实与具体的情节往往无法从现,不同的讲述者往往有不同的版本,这也就造成了民间故事与传说缺乏稳定性的事实,这无疑有碍于红色文化的保护。

因此对不同形式的红色文化笔者建议分别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绘画、拍照等方式将其表现形式予以固定。

(2)权利主体的归属和管理问题

红色文化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最初的作者或者已然不在人世或者无从考证,但是一般而言均有其发源地,也就是说其传承和发展有一个基本固定的空间。

笔者认为该空间内的所有成员就该红色文化均享有所有权,换言之为该空间成员集体共同共有该项权利。

但是所有权的拥有和行使是两个全然不同的概念。

若是由该空间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则会因主体不够明确而发生怠于行使权利或权利行使混乱的现象,这时候我们就需要一个权利的管理者,该管理者可以由空间成员选举产生,代表全体成员就红色文化进行管理和保护并收取一定的报酬。

一般而言该管理者为地方的文物保护部门和单位或者其下设机构,但是也不应排除该空间成员集体选举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担任管理者的可能。

(3)保护期限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但是如上所述,红色文化往往具有随着时间的推移价值逐渐增大的特性,50年的保护期限难以满足红色文化保护的要求。

但是若是不加限制的规定无期限保护,则有可能发生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的现象。

因此笔者建议在适当延长权利保护期限(如增加为70年)的基础上,规定权利可以无期限续展。

唯有此才能实现最大化利益,也更加有利于红色文化的保护。

2.红色文化的商标法保护

现如今商标抢注现象已经引发了人们的普遍关注,抢注风已经扩展到了红色文化的诸多领域。

例如,贵州省遵义市茅台镇一家酒厂就申请注册“遵义会议酒”,当作酒名生产销售。

“遵义会议”名气大,在获知这个名称没被注册为商标后,就抢先注册了,目的就是要借这个“名”,把企业做大做强,创立新的白酒知名品牌。

当记者采访时,厂家的负责人如是说。

这话的潜台词是:

以遵义的“名”来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众所周知 “遵义会议”是党的一个重大历史大事件,是属于全国人民的,它对于国家人民的意义不是这个酒厂的盈利所能承载的。

稍懂一点历史或者近代史或者革命史的人,对“遵义会议”这几个字无不充满着尊重、敬爱和景仰。

在中国共产党面临生死存亡的转折关头,是“遵义会议”挽救了党,挽救了红军,挽救了革命,中国革命从此翻开了崭新的一页。

把“遵义会议”注册成白酒商标,不要说从法理上说不过去,就是从情感上人们也难以接受。

那么“遵义会议”究竟能否作为酒名使用,其使用是否与《商标法》有悖呢?

2008年3月19日,在贵州遵义市工商管理局,商标管理人员拿着印有“遵义会议”商标的酒。

新华社记者 杨楹 摄

其实以地名作为酒类商标的例子并不少见。

泸州老窖,衡水老白干,北京二锅头,我们俯拾皆是。

不可否认,有些历史名酒的确源远流长,故事也不少。

可“遵义会议”跟酒有关系吗?

当然有关系,可有关系的绝不是如今这家酒厂生产的酒。

1935年,红军战士长征到达遵义时,据说茅台镇的茅台酒曾被用来治疗感冒,就用来治疗脚伤。

可见即使“遵义会议"可以用来入酒,最有资格的也应该是茅台酒的生产企业。

而对于目前的这家企业,我们除了知道酒厂在遵义外,不知道其生产的酒与“遵义会议”有着怎样的关系。

另外有学者认为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用遵义会议注册酒商标,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遵义、会议分别是地名和通用名词。

我国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遵义会议”为通用名词,属于不能注册范畴。

在红色旅游领域,类似的抢注现象更加不容忽视。

所谓红色旅游,是指以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及其所承载的革命精神为吸引物,组织接待旅游者进行参观游览,实现学习革命精神,接受革命传统教育和振奋精神、放松身心、增加阅历的旅游活动。

红色旅游是把红色人文景观和绿色自然景观结合起来,把革命传统教育与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结合起来的一种新型的主题旅游形式。

其抢注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是利用红色旅游景点的高知名度来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如前所述的“遵义会议”抢注事件。

而且在四川“红军渡”、“泸定桥”、“大渡河”、“华蓥山”等红色景点也已经被抢注。

据查询,“泸定桥”2001年被泸定一家旅行社抢注,“大渡河”1999年被乐山一家企业抢注,“华蓥山”则在1999年被都江堰一家旅行社抢注成与之相似的“蓥华山”商标。

同“红军渡”一样,如果这三地对外红色旅游推荐时,使用商标都将认定为侵权。

二是利用红色旅游商品的注册商标信誉,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红色旅游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或者在自己类似红色旅游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红色旅游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有的甚至不在自己使用的商标上做文章,而只是在自己所谓的“红色商品”上使用与红色旅游商品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

从而也不可避免地侵犯红色旅游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商标注册人(即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合法权益。

这类商标侵权的欺骗性更强,致使消费者难以辨别真伪。

加之国家对何为红色旅游商品没有做出严格的规定,相关的地方政府和企业也没有给与必要的重视,这不禁给许多商家更多的可乘之机。

致使消费者的利益损害不可避免。

由此可见红色文化商标抢注现象不容忽视。

面对这一形式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对策:

(1)确立红色文化商标权的权利主体和管理主体

如上所述,红色文化具有权利主体的集体所有性质,通过权利主体的委托,管理主体以其名义行使权利。

那么要获取红色文化的商标法保护,明确其管理主体是必要前提。

唯有先确立管理主体,商标注册与管理才能落到实处。

(2)商标的设计与注册

世界各国对商标权取得的原则各不相同,有“注册原则”、“使用原则”、“混合原则”三种。

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采“注册原则”,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虽然在是否申请注册方面,我国商标法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但是注册却是获取商标法保护的基本前提。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唯有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一旦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被他人注册,未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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