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共12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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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共12页

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

第1章家庭是幼儿语言活动的重要环境,为了与家长配合做好幼儿阅读训练工作,孩子一入园就召开家长会,给家长提出早期抓好幼儿阅读的要求。

我把幼儿在园里的阅读活动及阅读情况及时传递给家长,要求孩子回家向家长朗诵儿歌,表演故事。

我和家长共同配合,一道训练,幼儿的阅读能力提高很快。

总则

教师范读的是阅读教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我常采用范读,让幼儿学习、模仿。

如领读,我读一句,让幼儿读一句,边读边记;第二通读,我大声读,我大声读,幼儿小声读,边学边仿;第三赏读,我借用录好配朗读磁带,一边放录音,一边幼儿反复倾听,在反复倾听中体验、品味。

第一条为了加强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规范二级注册建造师的职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这个工作可让学生分组负责收集整理,登在小黑板上,每周一换。

要求学生抽空抄录并且阅读成诵。

其目的在于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引导学生关注社会,热爱生活,所以内容要尽量广泛一些,可以分为人生、价值、理想、学习、成长、责任、友谊、爱心、探索、环保等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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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级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工程总承包或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4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审批工作,并对全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省内有关专业工程二级注册建造师的职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汇总上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2章注册

第五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职业管理制度。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可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将全部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公路、水利水电专业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6条二级建造师注册分为:

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省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7条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无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八条申请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限证明文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在注册有效期内,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职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限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2)原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4)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等)。

第十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其他相应专业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增项注册。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2)增项专业资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3)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4)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2)原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件;

(4)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制作。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二级注册造价师的职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二级注册造价师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第13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部门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工程建设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撤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

第16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申请人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应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17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职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有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原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3章执业

第十八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活动。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施工管理或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二级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且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19条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具体职业范围按照建设部指定的《注册建造师职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中、小型工程规模执行。

第20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字盖章的具体要求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要求执行。

施工单位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二级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1)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2)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3)在本人职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4)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5)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6)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拒绝执行的权力;

(7)接受继续教育;

(8)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9)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纪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2)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3)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4)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5)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7)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二级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履行二级建筑师义务;

(2)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3)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4)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5)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职业活动;

(6)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7)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8)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义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9)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4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可作为申请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证明。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5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对社会公开必要的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二级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逐级上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1)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5)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

(6)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息档案管理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二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二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建设部《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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