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9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互动构建和谐社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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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9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互动构建和谐社会

关于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互动

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考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维护和谐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社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强调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的作用和优势更为明显。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元素,司法调解和民间调解在各自的阵地中发挥作用。

如何促进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互动,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调解互动的现状

当前,由于法的传播及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在广大农村,既有浓厚的传统思维,又有许多现代的思想观念。

作为传统的一面,村(社区)是祖辈长期生活的地方,除了因婚嫁、参军、升学等人员流动外,人员相对固定且彼此熟悉,是典型的在社区、村域范围内的熟人社会。

基于同一社区、村范围内的矛盾纠纷的解决,人们首选的是民间调解这一做法,极少去选择找政府解决或到法院诉讼。

认为诉诸法律既是耗时费力,也是有失脸面的事情,“小事不出组,大事不出村”的纠纷解决思想,是调解人和当事人的普遍心里状态。

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三方,民间调解起着重要的作用,中庸、和为贵的儒家思想长期居于主导地位,使得人们主观上主动亲近调解。

因此,传统的农村社会,人们普遍会选择并服从民间调解的权威。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乡一体化和农村外出打工者越来越多,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改变。

注重个体、注重权利、追求公平正义,成为一种普遍的特征。

人们虽然厌讼,但也不再惧怕打官司;虽然更愿意通过司法调解或民间调解的方式处理纠纷,对调解的公正性和时效性则有了更高的要求。

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的互动,主要体现在法院委托、邀请民间调解,对民间调解进行指导、培训,而司法调解借鉴和利用民间调解的优势,是调解互动的一项重要内容。

民间调解的优势主要体现在:

(一)民间调解的程序更灵活,更快捷。

一是介入调解的情形多样化。

调解人可以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介入,或应当事人的亲属要求介入调解,也可以在知道情况后主动介入。

请求介入调解的人员有当事人的亲友、在当地有威信的人、有文化的人、阅历丰富的人、村(社区)干部和调解委员会成员。

村(社区)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村(社区)干部的身份介入,也可以调解委员的身份介入,还可以当事人亲朋好友的身份介入。

二是纠纷能较早发现并及时处理。

或许是因为在同一社区、村的缘故,在纠纷发生的当天或在最短的时间内,调解人就会被请求或被允许介入调解,而八成以上的纠纷在当天就能调解成功。

三是调解地点因案而定。

在涉及到相邻权纠纷或当天发生的纠纷,调解人往往会到现场进行调解;当一方当事人请求调解时,调解人通常会到另一方当事人家中进行调解;当双方请求调解时,可以在调解人家中或办公室,或在遇到调解人的路上进行调解。

(二)民间调解的范围更广泛。

一般的民间纠纷大体可以分为:

普通的民事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经济纠纷、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风水和当地民俗的案件;需要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如涉及有关的竹林权属纠纷、土地边界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涉及轻微犯罪的纠纷,如偶尔的、轻微的盗窃案件,擅自砍伐林地的纠纷,构成轻伤的故意伤害案件。

上述纠纷中,普通的民事纠纷可以纳入司法调解的范围,而土地边界等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或先行处理的纠纷,以及涉及轻微犯罪的纠纷,都不宜或不能进行司法调解。

而民间调解不受此限,特别是后两类纠纷,在公权力介入之前,甚至是介入以后,民间调解都能发挥出它的作用,虽然可能已妨碍到国家公权力,但不得不承认,它对修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维护基层的和谐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民间调解的方式更丰富。

一是在涉及当地风俗习惯纠纷的处理上,充分尊重地方风俗,直接依据当地习惯解决纠纷。

在法律与风俗习惯相冲突或不相容的时候,依照当地风俗习惯进行处理,显然比法院既要考虑社会效果又要考虑法律效果的裁判来得轻松。

在处理关于道德方面的问题时,就会依据普通的道德观念直接进行处理。

二是充分运用熟人社会中感情和面子的作用,让调解员最大限度地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使调解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绝大多数调解在处理纠纷中会叫当事人“给面子”,让一方当事人看到调解员的面子上作出让步,在一般的纠纷中,当事人也会给这个面子,不再与对方纠缠。

因为老百姓“给面子”而调解好的纠纷要占纠纷总数的一半以上。

三是巧妙运用权力,并借用政府、法院的力量进行调解。

调解员的声望、权力、地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暗示,有时也不得不让纠纷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

在处理较为复杂的纠纷时,民间调解还善于借助当地政府、法院、派出所的力量。

主动邀请当地政府、派出所等组织介入调解,并暗示找上一级有关组织解决的结果,使得调解结果体现出公正性和终局性,避免了更多的缠诉和上访。

(四)民间调解的效果更突出。

民间调解的数量远远多于司法调解,同一社区、村的纠纷,往往只有婚姻案件,不经民间调解而直接寻求上一级政府组织处理或向法院起诉,其余纠纷几乎都会经由民间调解处理。

从当事人愿意接受民间调解的数量,也侧面反映了民间调解的效果和深入人心。

纠纷解决的彻底性方面,一是通过民间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比例较高,而在一些矛盾纠纷较大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诉诸法院,法院在受理后处理的难度非常之大。

二是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和兑现率较高,从调查的情况看,调解协议的履行率达到百分之百。

即使他们对调解结果不满,但依然会按协议履行。

二、调解互动的需求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厌讼的思想,并有诉讼终凶的说法,并认为“以讼受服,亦不足敬也”,劝服大家忍让息讼。

在这种厌讼的思想指导下,调解便倍受重视,自古就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行会调解、亲邻调解的法文化传统。

新中国成立后,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的民间调解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中依然起着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健全,人们的法制观、权利观也愈受重视,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迁徙比例的增加,宗族、行会、地域等观念的逐渐淡化,因此纠纷进入法律程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也越来越多。

即使如此,司法调解也依然是较之于判决更容易让人接受,是更能使案结事了的解纷手段。

因此,要借助民间调解的传统优势,完善司法调解的机能,增加司法调解的成功率。

调解在我国社会经历了一定时期的低谷之后,而今再度兴起,并备受赞誉和推广。

党的十七大将社会和谐作为当前中国发展的基本要求,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

面对这一基本要求和长期历史任务,党委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大调解”的模式,力图形成司法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等格局,通过整合各方资源,达到有效化解社会各类矛盾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将案件的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的一项指标,而调解率也在逐年上升。

虽然新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降低了诉讼门槛,将更多的社会纠纷引入到法院裁判,但丝毫未影响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反而使得法院在面临日益增加的纠纷时,更愿意通过调解或借助民间调解来化解矛盾。

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的实践,表明法院诉讼正在借助民间调解的阵地,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第1页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裁判或第三人仲裁或调解,目的都是为维护其实体正义。

相对于理想的绝对正义而言,相对正义是最易得到,也让人能够接受。

虽然调解可能有违实体公平正义,但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地解决纠纷的问题,人们期望调解作为对付这两种功能局限性的有效手段,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多样地加以解决的作用。

司法调解或民间调解,都有各自的优势与缺点,两者相互结合,取长补短,能更加快速、有效地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正义。

(2)辨识和分析评价对象可能存在的各种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发生作用的途径及其变化规律。

虽然民间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调解协议也广被接受,但立法对民间调解的规范及在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方面做得不够完善,只有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

比较于日本的《民事调停法》与美国的《ADR法》,我们缺少有关调解的法律规范。

特别是美国的ADR制度的出现,对有着“东方之花”美誉的我国的调解制度的重构有着极大的影响。

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从最初仅存于民间领域,到逐渐渗入司法领域,以法院附设仲裁、法院附设调解、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审理等形式出现,理论界并提出了司法ADR、诉前调解、审前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

借鉴ADR制度,让民间调解再度绚烂绽放,将民间调解很好地与司法调解对接,已是大势所趋。

三、调解互动的缺陷

美国的ADR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分流民事案件、提高审判效率,使法官有足够的精力与时间审理那些值得关注的、对法律自身发展有积极意义的重要案件而不至于整日被琐碎的小案子缠身。

一般而言,ADR所分流的案件主要是一些与小额诉讼、家事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交通事故纠纷等有关的案件,而那些涉及公共利益或重大社会问题的案件则很少使用ADR。

与美国ADR不同的是,中国的调解互动甚至是“大调解”模式,是在党和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下提出,对法院而言,除了从案件数量过多的压力中解放出来,还有为党政分忧的政治使命。

此种情况下,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的互动,是为了充分的发挥两者优势的结合,做到案结事了,减少涉诉上访和信访,从这一层面而言,除了与小额诉讼等有关的案件需要优先通过调解处理外,对涉及重大社会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案件,调解优先的原则也适用,甚至更倾向于调解结案。

作为裁判机关,审判权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案件。

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以及最权威的手段,法院审判除了定纷止争以外,还有着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而法院则旨在维护或实现法律创设的此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人们从法院的裁判中,才可以辨别黑白、明了事非,才可以受到教育、得到指导,才能够规范自己的行为,实现正义的社会秩序。

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的互动,是一种强化调解解决纠纷功能的体现,或许在个案上获得了现实的正义,在对正在走向法治的国家而言,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指引性才是促成普遍正义实现的最有力的手段。

日本的《民事调停法》,其性质虽然属于法院调解,但其调解委员会是由非专业人士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因此也可以看作是在法院主持下的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的互动。

因为日本的调解在程序上的合法性程度极高,调解中非常重视法律程序。

同时,日本的调解不受严格的实体合法性束缚,其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的互让,依照“常理”,结合实际,谋求解决。

我国的调解也试图强化程序的作用,但既缺少法律明确的规定,也不能改变调解程序非正式的客观现实。

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实体合法原则,却在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中都得到了强化。

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作为代价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与放弃部分权利的调解是相悖的。

而赋予民间调解的准司法性是保障民间调解及时、有效解决纠纷的有力手段,因此,加强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的互动,我们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上亟待完善。

现实中,调解互动机制也存在种种弊端。

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分属两个不同的调解阵营,法院案件多、压力大、任务重;而以人民调委会为主的民间调解在运作经费上难以保障,如果责任心不强,借鉴和利用调解优势就可能变成相互推诿,使本来可以通过民间调解或司法调解处理好的纠纷,反而利用调解互动机制来推诿处理。

调解互动机制要求共享调解信息,当调解不成功时,一方在调解中作出的不利于己的行为不仅能传达给裁判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影响裁判法官作出判断,调审合一的机制使得上述情况的可能大大增加。

民间调解作为非正式的调解,与权威的司法调解有联系之后,赋予其准司法的性质,使得民间调解的权力和权威都得到提高,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其虽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其成员多数是当地社区、村委会成员,他们已可能利用村务权力影响调解,在有调解上的权力之后,又怎么能保证不用来扩张其村务上的权力。

(4)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四、调解互动的思路

发现规划存在重大环境问题的,审查时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完善调解互动的程序性规范。

由于程序的缺失,无法限制调解员的权力滥用,会导致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缺失。

虽然牺牲了调解的部分灵活性,但使调解走向程序化、制度化是必然的选择。

程序能充分保障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之上进行,也能规范调解,确保调解互动长效机制建立。

在调解互动机制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对是否选择调解、选择何种方式的调解、选择由谁来调解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释明权和选择的保障权,也能有效地避免调解的强制性,体现程序的价值。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二)正确树立法院裁判的权威意识。

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本质实体上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作用,在程序上则发生一事不再理。

在当前社会中树立法院裁判的权威意识,强化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作用,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人们自觉地遵守法院的裁判,既能减少涉诉上访,又能使更多的信访当事人愿意寻求法院的裁判,减少信访压力,也有利于促进调解的达成。

A.环境影响报告表(三)完善案件的分流机制。

法院面对案多人少的压力,除了加强调解互动之外,还应该完善案件的分流机制。

如建立小额诉讼、速裁机制、专门案件合议庭等,通过内部机制改革,高效、有序地解决纠纷。

如果一味地通过邀请调解或委托调解等方式利用民间调解等非讼机制分流案件,不仅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也使得法院重新变成了和稀泥的“泥水匠”,重新回到“调解型”审判模式的道路上,背离诉讼解决纠纷的基本特性。

(四)建立司法审查确认程序。

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的互动机制,是要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的作用,确定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是该机制中很重要的一环。

解决民间调解协议效力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程序的设置,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衔接,并在肯定民间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通过程序设置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好的办法是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民间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法院就应确认其法律效力,从而获得强制执行力。

 

填报内容包括四个表:

 

(2)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与管理体系、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导则的应用

报:

省委政研室,市委政研室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跟踪评价送:

县委常委,县人大主任、县政协主席,县政府副县长

发: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委各部委办,县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准印号:

006(共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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