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及办事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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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及办事细则

铁路合作组织

(铁组)

 

国际旅客联运协定

(国际客协)

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办事细则

(国际客协办事细则)

(包括截至2010年5月1日的修改补充事项)

(暂行本)

说明

铁组委员会于2010年2月正式通知,《国际客协》和《国际客协办事细则》的最新修改补充事项将自2010年5月1日起生效。

经过本次修订,《国际客协》和《国际客协办事细则》变动较大。

所附文本为中文初稿,供各相关单位暂用。

请组织从事国际旅客联运工作的干部职工抓紧学习,遵照执行。

正式文本将于近期正式出版。

铁道部国际合作司

 

二○一○年四月二日

铁路合作组织

(铁组)

 

国际旅客联运协定

(国际客协)

(包括截至2010年5月1日的修改补充事项)

(自1951年11月1日起实行)

国际旅客联运协定

(国际客协)

为了组织国际旅客联运,阿塞拜疆共和国、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白俄罗斯共和国、保加利亚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摩尔多瓦共和国、蒙古国、波兰共和国、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乌克兰、捷克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主管铁路运输的部、国家中央机关(下称协定方),通过各自的授权代表彼此间缔结本协定。

第1章总则

第1条协定的目的

本协定规定国际铁路联运旅客、行李和包裹的运送办法。

第2条基本概念

在本协定中使用下列基本概念:

旅客——凭有效乘车票据乘车或持乘车票据于上下车期间在铁路车站内或旅客站台上的自然人;

行李——承运人承运用旅客列车行李车运送的旅客物品;

包裹——承运人按规定的办法从自然人或法人处承运,用旅客列车行李车运送的物品;

携带品——旅客在车厢中免费携带且重量和尺寸不超过规定标准的物品;

发送人——根据运输合同代表本人或者行李、包裹的所有者且在运送票据中被注明的自然人或法人;

领收人——被授权领收行李、包裹的自然人或法人;

承运人——合同承运人及参与国际铁路联运旅客、行李、包裹运送的所有接续承运人;

合同承运人——与旅客(发送人)缔结运输合同且根据该运输合同有义务将旅客、发送人委托的行李和包裹从发送地点运至到达地点,并在到达地点交付行李和包裹,或将旅客、行李和包裹移交给接续承运人的法人;

接续承运人——从合同承运人处承担起将旅客、行李和包裹继续运送至到达地点,或将旅客、行李和包裹移交给接续承运人义务的法人;

车辆经营人——依据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拥有客车或行李车,并根据与承运人的协议使用上述车辆参加运送过程的法人;

铁路运输基础设施(下称基础设施)——技术综合体,它包括铁路线路及其他建筑物,铁路车站,供电设备,通信网,信号、集中和闭塞系统,信息综合体,行车管理系统及其他保证该综合体运行的各类房屋、建筑、设施和设备;

基础设施管理者——根据国内法令被授权向法人或自然人提供使用基础设施服务的机构;

代理处——根据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其某些职能的法人;

运送过程参加者——承运人、车辆经营人、基础设施管理者和代理处。

第3条协定的适用范围

第1项本协定对承运人、旅客、行李和包裹的发送人和领收人、车辆经营人、基础设施管理者均有约束效力。

第2项本协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下的旅客、行李和包裹运送:

1.发、到站都在同一国内;

2.发、到站都在同一国内,只是用发送国的列车、车厢过境另一国运送;

3.在两国车站间用发送国或到达国的列车、车厢过境未参加本协定的第三国的运送。

第3项为办理国际旅客运送,本协定各方有权彼此间缔结双边和多边协议,但不得触及协定其他方的利益。

第4条运送过程参加者的责任

第1项运送过程参加者有责任在运行途中和车站为旅客组织最便利的国际旅客联运。

第2项国际联运的旅客运送,应利用列车时刻表中规定的列车或车厢,或利用根据需要和可能而开行的专列和包车进行。

承运人应向旅客提供根据本协定出行所乘列车和车厢的必要信息。

第3项在下列情况下,合同承运人应缔结运输合同:

1.本协定的规定不妨碍缔结运输合同;

2.发、到站和经路已列入所适用的运价规程;

3.在期望的发车日期车厢内运送旅客的席位有空闲;

4.行李车中有空闲地方能够放置包裹。

第4项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应根据运输合同办理旅客、行李和包裹运送:

1.旅客、行李或包裹发送人履行本协定的规定,并遵守进行运送国家的国内法令;

2.承运人、基础设施管理者、车辆经营人不能预防也无力消除的情况不阻碍运送;

3.旅客的状态不会危及其他旅客的安全。

第5项如果不遵守本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承运人有权不缔结运输合同或终止其执行。

第6项运送过程参加者应根据旅客或发送人要求,通过在乘车票据、行李票或包裹票上做相应记载以确认运输合同条件的变更。

第7项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指示,运送过程参加者有权:

1.暂时全部或部分停运;

2.暂时停止承运行李或包裹,或准许按一定的条件承运。

此外,在出现运送过程参加者不能预防也无力消除的情况时,如有必要,运送过程参加者也有权采取上述措施。

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国家的承运人,必须立即将此通知其他有关承运人。

第2章旅客运送

第5条乘车票据

第1项客票是证明缔结国际联运旅客运输合同的运送票据。

补加费收据是运输合同条件变更的证明。

第2项旅客乘坐卧车、座卧车,以及规定必须预留席位的座席车时,则除客票外,还应持有占用相应席位的卧铺票。

第3项旅客应在乘车前购买本条款规定的必要乘车票据,并要检查其中所载事项是否正确。

第4项如果在列车(直通客车)运行经路上未实行自动化席位预留,则旅客可以在列车上购买卧铺票。

第5项乘车票据使用发送国文字及中文、德文、俄文中的一种办理。

第6条客票和补加费收据

第1项客票和补加费收据分以下两个等级发售:

1.一等车厢;

2.二等车厢。

第2项客票和补加费收据上应记载下列主要事项:

1.发站和到站名称;

2.运输合同的运行经路及接续承运人的规定代号;

3.车厢等级;

4.人数;

5.乘车票价;

6.有效期;

7.客票发售日期和地点、补加费收据填发日期和地点;

8.合同承运人(填发补加费收据的承运人)的规定代号。

第3项对于团体旅客乘车,可以发售一张客票、一张补加费收据或多张客票、多张补加费收据。

如果旅客已支付了所适用运价规程规定的最少成人旅客人数的乘车票价且在同一经路同一列车上(含不同等级的车厢)旅行,则该旅客出行属团体出行。

第7条卧铺票

第1项卧铺票上应记载下列主要事项:

1.承运人的规定代号;

2.发站和到站名称;

3.运行经路;

4.发车日期和时分,车次,车厢号和铺位号;

5.车厢等级和铺位种类;

6.人数;

7.卧铺票票价;

8.卧铺票发售日期及发售地点;

9.客车经营人的规定代号。

第2项在有空闲铺位的条件下,旅客(团体旅客)有权在客票有效期内将已办理的卧铺票更换成同一经路上的新卧铺票。

乘车票据应不迟于卧铺票所记载列车开车前6个小时向售票点提出,团体乘车票据应不迟于卧铺票所记载列车开车前5天前向售票点提出(立陶宛、爱沙尼亚的承运人为1天)。

更换卧铺票不得超过1次(承运人未履行运输合同的情形除外)。

第3项全套卧具使用费包含在卧铺票价中。

对旅行期间乘坐卧车和座卧车的旅客提供卧具,每套卧具的使用时间为5天。

第8条乘车票据的有效条件

第1项客票的有效期——2个月。

第2项客票有效期的开始日期规定如下:

1.无卧铺票或针孔(戳记)时——自旅客说出并由售票处在客票上注明的日期开始。

办理客票日期与客票有效期开始日期之间的间隔天数不能超出承运人规定的乘车票据预售期限;

2.当册页票本中订有卧铺票或客票有针孔(戳记)时——自发送旅客当日起。

第3项如旅客由于不得已的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客票有效期内结束乘车,在客票有效期终了以前并提出有关证明文件的条件下,有权请承运人延长客票的有效期。

客票有效期延长不得超过2次,同时,每次延长不得超过2个月。

接到旅客延长客票有效期请求的承运人,在认可必须延长的理由正当后,应予延长客票有效期。

第4项如由于运送过程参加者的原因导致延误,客票有效期应延长运送延误的时间。

第9条列车中席位的提供。

改乘其他等级或其他种类的车厢

第1项车内席位的提供根据旅客所持客票办理。

乘坐卧车、座卧车及规定必须预留席位的座席车时,还应根据卧铺票办理。

每名旅客有权占用1个席位。

根据旅客请求且有空闲席位时,承运人可以为旅客提供单独包房。

此时,旅客应按包房中实际铺位数支付客票费和卧铺费,而乘坐双人和3人包房时,旅客可购买1张1等客票和1张“单人”(1/1等级)卧铺票。

2名旅客乘坐3人包房时,他们可支付2张1等客票票价和2张“1/2”(双人)等级卧铺票票价。

第2项如由于承运人的过失,不能为旅客提供与其乘车票据车厢等级和种类相符的席位时,旅客可拒绝乘车或拒绝占用该列车其他车厢的席位。

在有空闲席位的情况下,承运人必须向旅客提供其他车厢的席位。

在提供较高等级和种类车厢中的席位时,不核收客票票价差额和卧铺票的票价差额。

如列车中不能为旅客提供席位,则承运人必须将旅客安置到按同一经路或其他经路开往同一到站的另一列车,而不核收票价差额,并协助旅客尽可能少耽搁时间抵达到站。

第3项当车中有空闲席位,并根据所适用运价规程的规定补交票价差额时,旅客可以改乘高于其乘车票据所载等级或种类的席位或车厢。

第10条儿童乘车条件

第1项在座席车厢中,旅客有权免费携带不超过4周岁且不单独占用席位的儿童1名。

单独占用席位的儿童必须购买儿童客票。

如果旅客携带不超过4周岁的儿童超过1名时,除1名儿童外,其他儿童均应购买儿童客票。

1名或数名4—12周岁以下的儿童乘车时,每名儿童必须购买儿童客票。

第2项乘坐卧车和座卧车时,旅客有权免费携带不超过4周岁且不单独占用铺位的儿童1名。

占用卧铺席位的不超过4周岁的儿童必须购买卧铺票和儿童客票。

如果旅客携带不超过4周岁的儿童超过1名时,除1名儿童外,其他儿童均必须购买儿童客票。

儿童占用的每一个卧铺席位都应办理一张卧铺票。

4—12周岁以下的儿童凭儿童票乘车。

若占用单独席位,则必须办理卧铺票。

第3项在确定儿童乘车运费时,以乘车开始之日的儿童年龄为准。

第11条中途下车

第1项如护照和行政当局的规定许可,旅客有权在客票有效期内在途中站下车,不限次数和时间。

中途下车不延长客票的有效期。

旅客应在列车到达时起3小时内提出乘车票据,以便做关于中途下车的记载。

第2项旅客在客票有效期内向售票处提出客票并办理手续后可以再继续乘车。

继续乘车时,旅客应根据适用的运价规程购买卧铺票。

第3项如旅客从未列入适用的运价规程的某站继续乘车,则应自列入运价规程的前一站起支付卧铺费。

第12条乘车票据的查验

第1项旅客应依照列车员或有关检查机构代表的要求出示乘车票据。

在国际联运卧车和座卧车内,旅客的所有乘车票据在乘车开始时都交给列车员,在旅客乘车期间由列车员保管。

第2项不能出示所乘列车和车厢乘车票据的旅客,应交付罚款和发现该乘车的检查人员所在国境内已乘车里程的客票票价。

这些费用应根据国内规章计算并核收。

旅客如继续乘车,应购买乘车票据。

第3项列车员应在乘车结束前30分钟内将乘车票据退还给旅客(卧铺票除外)。

第13条携带品和动物的运送

第1项在不违反本协定第14条第1项规定情况下,旅客有权携带携带品。

旅客可以利用车内规定的地方,放置自己的携带品。

第2项免费运送携带品的总重量,对每张办理的客票,成人旅客不得超过36公斤,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得超过15公斤。

折叠式儿童手推车或残疾人轮椅如属于乘车的儿童或残疾人,则允许超过规定的标准作为携带品运送。

多余的携带品,旅客应作为行李托运。

在运送时需要特别小心的物品,可计算在携带品的标准之内,放在客车中供旅客使用的位置运送。

第3项国际联运车厢内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动物,但室内动物(狗、猫、禽鸟)除外。

运送动物只准采用2等车厢单独包房,一个包房内不得超过两只。

在这种情况下,旅客必须按包房内的铺位数支付客票票价和卧铺费。

在承运人不能提供单独包房运送动物的情况下,不准许此种运送。

第4项在外交信使占用的单独包房内,允许运送200公斤以内的外交邮件和行李。

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包房内的铺位数支付客票票价和卧铺费。

此时,超过免费运送携带品标准的外交邮件,应按适用的运价规程规定的费率交付行李运费,并作为手提行李办理。

第5项旅客应自己注意携带品的完整和完好,并照看好随身携带的室内动物(狗、猫、禽鸟等)。

旅客对自己随身携带的动物或禽鸟违反卫生要求应负完全责任,并须保证相应地清扫车厢。

第14条禁止按携带品运送的物品

第1项下列物品禁止按携带品运送:

1.能损坏或弄脏车厢,给其他旅客或其携带品带来损害的物品;

2.易燃品、易发火品、自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腐蚀性和毒害性的物品;

3.装有弹药的武器;

4.能造成感染或具有恶臭气味的物品;

5.海关和其他规定禁止运送的物品;

6.三个方向长度总和超过200厘米的大件物品。

第2项承运人如有理由怀疑有违反本条第1项(第5款除外)规定的情况,有权检查携带品的内容。

检查时,旅客应当在场。

第15条旅客乘车经路的变更。

未赶上列车。

列车停运

第1项旅客有权在乘车开始前或在运行途中变更乘车经路。

如变更乘车经路,旅客应向铁路售票窗口或售票处提出乘车票据,必要时,还应补交乘车票价。

第2项因运送过程参加者的过失旅客未赶上乘车票据中所载的列车及列车全程或部分区段停运情况下,如旅客仍希望继续乘车时,则在有空闲席位时,承运人应安排旅客及其行李随同最近一次列车至到站,不核收补加费用。

第3章行李运送

第16条行李运送标准。

禁止按行李运送的物品

第1项凭一张客票托运的行李,总重量不得超过100公斤。

数名旅客凭一张客票乘车时,上述标准按该团体参加人数相应增加。

承运外交人员行李,重量不受限制。

一件行李的重量,不应少于5公斤且不得超过75公斤,并应能迅速和毫无困难地装入旅客列车的行李车内。

第2项下列物品禁止按行李运送:

1.一切易燃品、易发火品、自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腐蚀性和毒害性物品、枪炮、弹药和能使其他旅客的行李或运送过程参加者受到损害的物品;

2.能引起感染或具有恶臭气味的物品;

3.动物(狗、猫和禽鸟除外);

4.属于参加运送承运人的任何一国邮政部门专运的物品。

此类物品的一览表载于本协定附件第1号;

5.易腐产品。

第3项承运人如有理由怀疑有违反本条第2项规定的情况,有权检查行李的内容。

检查行李时,发送人应当在场。

第17条行李的承运

第1项行李根据提出的客票承运,其发到站须是适用的运价规程所载的车站,并且必须位于客票票面所载旅客乘车经路以内。

第2项行李应预先托运。

承运的行李应随旅客所乘的列车发送。

如无此可能,则行李应随办理行李运送的最近一次列车发送。

第3项承运行李时,应发给旅客行李票。

行李票上应载有下列主要事项:

1.发站和到站名称;

2.车次和发车日期;

3.运行经路;

在收到行李票时,旅客应检查票面记载内容的正确性。

行李的承运日,以发站在行李票上加盖的日期戳为准。

第4项空白行李票用发送国文字以及中文、德文或俄文中的一种共两种文字印制。

行李票的填写用发送国文字。

第5项装有尸体的棺材和骨灰盒的运送经承运人之间商定后用行李车办理。

第6项办理室内动物(狗、猫和禽鸟)的行李运送时,如不违反卫生规定并且由旅客保证进行喂养,应装在笼内或装在其他相应的容器之内。

第18条行李的标记

第1项对每件托运的行李,应当由旅客(或依照旅客的请求并单独付费则由承运人)用发送国文字注明以下信息并附中文或德文或俄文的译文:

“行李所属人(姓名)……,

发站……,

到站……,

旅客地址……”。

运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或相反方向运送的行李,上述记载应用发送国文字和俄文书写。

旅客应将行李上的旧标签除掉,并将所有旧地址和其他标记划去。

第19条行李价格的声明

第1项旅客托运行李时,可声明行李的价格。

第2项如托运数件行李,旅客可按每件声明价格,或按照全部件数声明总价格。

声明价格的款额由旅客口述。

第3项声明价格的款额应由旅客按发送国货币提出。

第4项声明行李价格时,应按适用的运价规程的规定核收杂费。

第20条行李的运到期限

第1项行李的运到期限根据时刻表所规定的列车运行情况,并考虑本协定按第21条第1项办理行李交付手续所必需的时间,按运送全程确定。

第2项在下列情况下延长行李的运到期限:

1.运行途中行李每换装一次时,延长1昼夜;

2.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规定手续发生意外滞留时,延长此滞留时间;

3.非因运送过程参加者过失致使不能开始或继续运送时,延长停运时间;

4.如检查行李的结果判明是违反了第16条第2项的规定,延长同此项检查有关的时间;

5.遇有本协定第21条第5项第1、2、3款的情况时,延长转发送行李所必需的时间。

该时间从提出转发送申请的次日起算。

运送滞留时间和导致延长运到期限的原因,必须在行李运行报单背面“其他记载”栏内注明。

第3项如行李在运到期限结束前到达到站并已提出交付,即为遵守运到期限。

根据本协定第21条第1项第二段办理行李交付时,也同样适用此规定。

第21条行李的交付

第1项行李在行李票所载的到站交付。

行李的交付,应在运送行李的列车到达到站,并经过卸车和完成海关及其他规定手续所需要的时间以后办理。

行李票提出人有权要求在发站或运行经路上某中途站交付行李。

如这项要求属预先提出,且列车停车时间、车内行李的堆码情况及海关和其他规定都允许时,承运人应满足这一要求。

第2项行李应交付行李票提出人。

交付行李时收回行李票。

第3项在不能提出行李票的情况下,承运人应仅在要求领取行李的人能证明其对行李的所有权时,才向其交付行李。

第4项在领取行李时旅客应当支付在途中和该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有违反本协定第16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还应支付本协定第34条第3项规定的罚款。

收取上述款额应单独开具票据。

第5项如因承运人的过失,行李未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运至到站,而旅客又不能等待行李的到达,则旅客可提出下列内容的声明:

1.免费将行李返回发站;

2.将行李转发送至另一到站;

3.将行李转发送到适用的运价规程中规定的另一国家的新到站。

车站应将上述声明的内容记入行李票。

行李自应随的列车到达到站之日起,因承运人过失经过10天还不能交付旅客时,如行李的滞留同完成海关和其他规定的手续无关,即认为行李已经灭失。

第6项如果已经认为灭失的行李,从应运至到站之日起在一年内被发现,承运人如知晓或能确定旅客的住址,应将此事通知旅客。

第7项发出本条第6项所述通知后30天内,旅客可要求将行李免费为其运至行李票所载经路中的某一车站,并应退还其以前所领取的赔款。

旅客希望将行李发往乘车经路以外的车站时,应按相应的运价规程支付运送费用。

第8项如发现的行李在本条第7项所规定的30天内未被要求交付,或者灭失的行李从应运至到站之日起满1年以后才被发现,承运人有权按照本国法规对其做出处理。

第9项如在运送中或交付时发现行李有毁损或部分灭失的迹象,则承运人应检查行李的内容,并就检查结果编造商务记录。

商务记录由承运人的代理处和旅客(如编造商务记录时旅客在场)签字。

商务记录签字后当即交旅客一份。

如旅客对商务记录所认定的事实不认可,旅客有权要求根据认定该项事实的国家的国内法规对行李状况、损坏原因及数量进行技术鉴定。

签署商务记录时,如旅客不在场,承运人可以邀请证明人(如国内规章有此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商务记录由证明人签字,并在交付行李时交给旅客一份。

第10项根据需要,旅客有权要求承运人对其支付行李运送费用及行李的发送和交付日期开具书面证明。

上述证明按承运人所在地国内法规规定的格式发给。

第11项如行李自到达到站之日或自发出根据海关部门的指令在中间站滞留的通知之时起3个月期限内无人领取,承运人可将其变卖。

如因长期保管而使行李贬值或保管费超过行李本身价值,则承运人有权提前变卖。

如能查明旅客的所在地,则承运人应将行李将要变卖一事通知旅客。

承运人应将变卖行李所得款额,扣除尚未支付的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后,退还旅客。

第12项旅客关于将行李转发送到适用的运价规程中列载的某一车站的申请,在海关和其他规定不禁止的情况下,应予满足。

行李转发送申请书,应提给保管该行李的车站,并须添附原行李票。

如旅客只提出转发送行李申请书而无行李票,则仅在判明行李确实属于该旅客的情况下,方可满足旅客的申请。

当旅客持有到终点站的客票时,物品按行李办理运送。

如旅客未持有按新经路运送行李的有效客票,则运费应按包裹核收。

行李转发送的费用,以及与行李运送有关的其他费用,均在到站核收。

第13项旅客可以要求将其托运的行李从到站或中途站运回原发站。

只有在海关及其他规定允许时,这项要求方能办理。

这项要求的申请书应连同行李票一起向发站或到站提出。

返还运送应填制行李票。

根据适用的运价规程算出的运送费用及因返还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向行李领收人核收。

第4章包裹运送

第22条准许和禁止按包裹运送的物品

第1项在行李车中有空闲地方且对行李和包裹的运送不至于有损害的情况下能迅速容易地装入并放置在行李车中的物品准许按包裹承运。

第2项以下物品不准按包裹运送:

1.一切易燃品、易发火品、自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腐蚀性和毒害性物品、枪炮、弹药和能使其他旅客的行李或运送过程参加者受到损害的物品;

2.能引起感染或具有恶臭气味的物品;

3.动物;

4.属于参加运送承运人的任何一国邮政部门专运的物品。

此类物品的一览表载于本协定附件第1号;

5.易腐产品。

第3项必要时,承运人有权检查包裹的内容。

在发站检查包裹时,发送人应当在场。

在到站检查时,领收人应在场。

在途中或者发送人或领收人不到场时,可以在没有他们参加的情况下进行检查。

如在包裹发送人或领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查,必须要有承运人的代表在场。

第23条包裹的承运

第1项承运包裹不需提出客票。

第2项物品所有者如希望将准许按包裹运送的物品按包裹托运,应向承运人的代表提出书面申请书,在申请书上应记载:

1.发站和到站名称;

2.发送人和领收人名称及其住址;

3.运送经路(包裹应经由哪些国境站);

4.包裹名称、件数、每件的重量和包装种类;

5.包裹出口许可证的号码和填发日期,并注明许可证已在何时寄往哪一国境海关。

如出口许可证在发送人手中,发送人应将该证附在申请书上。

6.声明价格的款额。

承运人认为能够运送时,在申请书内注明包裹从发送人处承运的时间。

每件包裹的重量应不少于5公斤且不得超过165公斤。

第3项发送人除附出口许可证外,还应将履行海关和其他规定手续所必需的其他添附文件附在申请书上提交发站。

这些文件只能与发送人按该票作为包裹托运的物品相关。

如发送人未提出包裹出口许可证,或未指明该许可证已寄往哪一海关,发站应拒绝承运该包裹。

发站应要求发送人在申请书中填写与出口许可证中记载相同的国境站。

第4项承运人无义务检查发送人提交的随同包裹的各项添附文件是否正确和完备。

第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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