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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经营者集中案例

日本三菱丽阳公司(简称三菱丽阳公司)拟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简称璐彩特公司)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28号

【发布日期】2009-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日本三菱丽阳公司(简称三菱丽阳公司)拟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简称璐彩特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过程。

2008年12月22日,日本三菱丽阳公司向商务部提交了申报材料。

三菱丽阳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2009年1月20日,商务部认为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三菱丽阳公司。

鉴于双方在甲基丙烯酸甲酯(Methylmethacrylate,简称“MMA”)市场份额较高,合并后导致的市场集中度变化幅度较大,且收购方因并购在MMA市场取得的市场支配力将产生纵向封锁效应,2009年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三菱丽阳公司,进一步审查截止日为2009年5月20日。

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5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二、审查内容。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其他因素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

  三、审查工作。

立案后,商务部对此项申报依法进行了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认真核实,对此项申报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和座谈会以及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先后征求了相关行业协会、MMA生产商、PMMA粒子生产商、PMMA板材生产商和集中交易双方等方面意见。

  四、相关市场。

三菱丽阳公司和璐彩特公司的业务重叠主要是在MMA的生产和销售上。

除MMA外,两家公司在某些特种甲基丙烯酸酯单体(SpMAs)、PMMA粒子和PMMA板材产品上也有少量重叠。

因此,相关产品市场为MMA、SpMAs、PMMA粒子和PMMA板材。

本项集中对除MMA外的其他三类产品市场影响很小。

本项集中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市场。

  五、竞争问题。

经审查,商务部依法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全面评估,确认集中将产生如下不利影响:

  从横向看,此次交易很可能会对中国MMA市场的有效竞争格局产生负面影响。

双方合并后的市场份额达到64%,远远高于位于第二的吉林石化和位于第三的黑龙江龙新公司。

凭借在MMA市场取得的支配地位,合并后三菱丽阳公司有能力在中国MMA市场排除和限制竞争对手。

  从纵向看,由于三菱丽阳公司在MMA及其下游两个市场均有业务,交易完成后,凭借在上游MMA市场取得的支配地位,合并后三菱丽阳公司有能力对其下游竞争者产生封锁效应。

  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为了减少审查中发现的不利影响,商务部与集中双方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

商谈中,商务部就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集中双方提出可行解决方案。

集中双方对商务部提出的问题表述了自己的看法,并先后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及其修改方案。

经过评估,商务部认为集中双方针对影响竞争问题提出的救济方案,可以减少此项集中产生的不利影响。

  七、审查决定。

鉴于上述原因,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中国MMA市场及其下游市场有效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鉴于在规定的时间内,集中双方提出了足以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商务部决定接受集中双方所做承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具体条件如下:

  

(一)产能剥离

  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璐彩特中国公司)将其年产能中的50%剥离出来,一次性出售给一家或多家非关联的第三方购买人(“第三方购买人”),剥离的期间为五年。

第三方购买人将有权在五年内以生产成本和管理成本(即成本价格,不附加任何利润)购买璐彩特中国公司生产的MMA产品,该成本价由独立审计师作年度核实。

  如果在剥离期限内产能剥离未能完成,集中双方同意商务部有权指派独立的受托人将璐彩特中国公司的100%股权出售给独立第三方(“全部剥离”)。

  剥离应在拟议交易完成后的六个月内完成。

如果璐彩特公司有合理理由提出延期申请,商务部有权将以上期限延长六个月(“剥离期限”)。

  

(二)独立运营璐彩特中国公司直至完成产能剥离

  在自拟议交易完成至完成产能剥离或完成全部剥离期间内(“独立运营期”),璐彩特中国公司与三菱丽阳公司在中国的MMA单体业务将独立运营,分别拥有各自的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

  在独立运营期内,集中双方将继续在相互竞争的基础上分别在中国销售MMA,两家公司不得相互交换有关中国市场的定价、客户及其他竞争性信息。

  独立运营期内,集中双方违反承诺发生重大违反行为,应支付总金额介于人民币25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之间的罚款,具体金额由商务部根据相关重大违反行为的性质及其对中国市场竞争的影响决定。

  (三)未来五年不再收购也不再建新厂

  未经商务部事先批准,合并后三菱丽阳公司在拟议交易交割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在中国收购MMA单体、PMMA聚合物或铸塑板生产商。

  2、在中国新建生产MMA单体、PMMA聚合物或铸塑板的工厂。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

(一)商务部的竞争关注

相关市场的界定:

首先,商务部认为通用汽车与德尔福的产品和业务没有横向重叠,但其在上下游市场中存在纵向关系。

为此,商务部将相关市场界定如下:

就通用汽车的产品而言,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汽车乘用车市场和汽车商用车市场;两个相关产品市场的相关地域市场均为中国市场。

就德尔福的产品而言,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10个独立的汽车零部件市场,它们分别是汽车电子电气传输系统市场、汽车连接系统市场、汽车电气中心市场、汽车热能系统市场、汽车娱乐和通信市场、汽车控制和安全市场、汽车安全系统市场、汽车汽油发动机管理系统市场、汽车柴油发动机管理系统市场、汽车燃料供给和蒸发产品市场;以上10个相关产品市场的相关地域市场均为中国市场。

竞争影响:

接着,基于通用汽车在全球和中国汽车市场的领先地位,以及德尔福在全球和中国汽车零部件市场的领先地位和增长态势,并考虑到中国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商务部认为该并购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1)首先,由于德尔福是国内多家整车厂的独家供应商,该并购交易将有可能对德尔福对国内其他汽车制造企业的供货稳定性、价格和质量带来不利影响;

(2)其次,由于该交易完成后,基于通用汽车对德尔福董事会的介入,通用汽车有可能获得德尔福掌握的国内其他汽车制造企业的研发技术、车型资料等竞争信息;

(3)再次,考虑到该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与德尔福的紧密关系,如国内其他汽车制造企业在转换零部件供应商,德尔福有可能采取拖延和不配合策略,如提高转换成本;及

(4)最后,通用汽车有可能在交易完成后增加自德尔福的汽车零部件采购,提高国内其他零部件企业进入通用汽车采购渠道的难度,使国内其他零部件企业和德尔福相比处于不利地位。

根据中国某媒体的报道,商务部反垄断局于2009年9月18日召开了关于“通用收购德尔福”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闭门会议。

在该闭门会议上,作为德尔福在中国的主要合作伙伴之一的奇瑞汽车,及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均表达了其对该并购交易的担心:

(a)德尔福的各个方面的优质资源将向通用汽车倾斜;(b)研发与技术等竞争核心信息的泄漏;(c)德尔福对其他汽车生产商的断货问题。

由此可见,商务部就该并购交易的决定似乎考虑到前述担心。

因此,商务部的该等做法似乎鼓励并购当事人的竞争者及其客户在并购审查过程积极发表其对特定经营者集中案件的意见。

(二)救济方案

就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的交易,商务部决定附加以下限制性条件,以消除其对该经营者集中案件的竞争关注:

(1)集中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德尔福应保证德尔福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将继续对国内汽车厂商无歧视性地供货,并且承诺将一如既往地确保供货的及时性、可靠性及产品质量,确保在供货的价格和数量上依据市场规则和已达成的协议而定,不应附加会直接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的不合理条件;

(2)集中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不得非法寻求获得德尔福掌握的国内其他汽车厂商的竞争性保密信息,德尔福不得非法向通用汽车披露其掌握的国内其他汽车厂商的竞争性保密信息,双方不得以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非法相互交换和沟通第三方的竞争性保密信息;

(3)集中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德尔福应保证德尔福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应客户的合法要求,配合客户平稳转换供应商,不得故意拖延或设置、主张限制性条件,以提高其他整车厂商的转换成本,从而达到限制竞争的效果;

(4)集中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应当对其所有汽车零部件的采购继续遵循多源供应和非歧视原则,在符合通用公司相关要求的条件下无歧视性地采购,不得专门制定对德尔福有利而对其他供应商不利的不合理条件。

(三)评析

尽管在三菱丽阳收购璐彩特公司案中,商务部曾在其决定提及纵向并购(verticalmerger)所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但是,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的交易是商务部附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第一个纯粹的纵向并购案件。

就纵向并购案件而言,在欧盟及美国等国家,其反垄断执法机构重点关注所谓的封锁效应(foreclosureeffect):

即并购完成之后,相关主体是否有能力(ability)和动机(incentive)通过其在某个或多个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去封锁其竞争对手或其客户。

此外,该等反垄断执法机构也会关注合并后的相关主体是否可能得以接触到上游或下游竞争对手的敏感商业信息。

表面上看,在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案中,商务部的竞争关注(德尔福对中国汽车制造商的持续供应、通用汽车无歧视性的采购德尔福的汽车零部件、德尔福不得非法向通用汽车披露其所掌握的国内其他汽车厂商的竞争性保密信息)似乎遵循了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所适用的竞争评估方法。

然而,商务部在其决定中并未包含任何证据或分析以证明:

(a)在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和德尔福有能力和动机分别封锁其竞争对手或客户;(b)前述封锁效应对相关市场有效竞争的影响。

就商务部的审查时限而言,对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的交易附限制性条件批准是于第一阶段的初步审查之前结束的。

如英博集团收购AB公司案一样,商务部在初步审查阶段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而批准交易。

由此可见,商务部有可能在初步审查阶段接受经营者就集中案件而提出的救济方案而批准相关的并购交易。

还有一点值得关注的是,商务部在其决定中并未规定通用汽车及德尔福遵守相关限制性条件的期限。

换言之,该决定并未明确该等限制性条件的履行在多长时间内能消除该并购交易所产生的不利于竞争之效果。

因此,考虑到其业务将有可能无限期地受到商务部的监管,德尔福及通用汽车似乎将承担繁重的合规性遵守责任。

同时,中国汽车厂商有可能利用商务部就该并购交易而附加的限制性条件以提高其与德尔福进行商业谈判的地位,从而争取一项对其更有利的交易。

再者,考虑到所附限制性条件的无期限之特点,且商务部的决定并未包含类似于欧盟适用的复审条款[1](reviewclause),德尔福及通用汽车在多大程度上可基于市场情况的重大变化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相关限制性条件提出修改或替代,将有待商务部进一步明确。

 

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

(一)商务部的竞争关注

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商务部的决定,本并购交易所涉及的相关产品市场是人类药品和动物保健品,辉瑞公司与惠氏公司在中国境内市场存在如下重合产品:

一是人类药品,具体包括J1C(广谱青霉素)和N6A(抗抑郁和情绪稳定剂);二是动物保健产品,具体包括猪支原体肺炎疫苗、猪伪狂犬病疫苗以及犬用联苗。

而本并购交易所涉及的地域市场则是中国境内市场(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

竞争影响:

首先,根据商务部掌握的数据,双方合并后在该市场的份额为49.4%(其中辉瑞公司为38%,惠氏公司为11.4%),远高于其他竞争对手,排名第二位的英特威市场份额只有18.35%,其他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0%。

为此,商务部认为:

合并后实体将有能力利用其规模效应扩大市场,进而控制产品价格。

其次,鉴于本次经营者集中完成后的赫氏指数[2]为2182,增量为336,因此,商务部认为:

中国猪支原体肺炎疫苗市场属于高度集中的市场,此项集中将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

再者,考虑到药品研发成本高和周期长之特点,且根据市场调查显示,进入猪支原体肺炎疫苗市场的技术壁垒更高,为此,商务部认为:

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后,很可能利用其规模优势进一步在中国扩张市场,打压其他竞争者,限制其他企业在该领域的发展。

(二)救济方案

就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的交易,为减少该交易对中国猪支原体肺炎疫苗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辉瑞公司履行如下义务:

(1)剥离在中国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辉瑞旗下品牌为瑞倍适(Respisure)及瑞倍适-旺(RespisureOne)的猪支原体肺炎疫苗业务。

(2)被剥离业务包括确保其存活性和竞争性所需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

(3)辉瑞公司必须在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后六个月内通过受托人为被剥离业务找到购买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协议。

(4)购买人应独立于集中双方,必须符合预先设定的资格标准,并需经商务部批准。

(5)如果辉瑞公司在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后六个月内未能找到购买人,商务部有权指定新的受托人以无底价方式处置被剥离业务。

(6)在六个月剥离期内,辉瑞公司应任命一名过渡期间经理,负责管理拟剥离业务。

管理应以拟剥离业务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确保业务具有持续的可存活性、适销性和竞争力,并独立于双方保留的其他业务。

(7)剥离后三年内,根据购买人的请求,辉瑞公司有义务向购买人提供合理的技术支持,协助其采购生产猪支原体肺炎疫苗所需的原材料,并对购买人的相关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三)评析

该决定是商务部于2009年4月24日附限制性条件批准三菱丽阳收购璐彩特公司之后适用结构性救济(structuralremedy)的第二个案例。

与第一个案例类似,商务部审查横向并购(horizontalmerger)案件时似乎十分关注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

然而,在欧盟及美国等更为成熟的反垄断执法领域,市场份额及市场集中度仅作为评估一项经营者集中案件的潜在反竞争效果的起点。

该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将重点评估横向并购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

非协作效果[3](non-coordinatedeffect)及协作效果(coordinatedeffect)[4]。

针对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之交易,商务部适用结构性救济的做法十分接近于国际惯用的反垄断审查规范。

然而,与欧盟及美国的反垄断审查决定不同,商务部在其决定中未提及相关当事人所提出的陈述意见及申辩意见。

同时,商务部亦未就并购审查过程中可能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比如抵消性买方力量(countervailingbuyerpower),市场进入(marketentry)及效率抗辩(efficiencydefence)。

总言之,与商务部先前的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案例一致,商务部得出相关结论的依据及分析有待加强。

小结

上述两个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决定进一步表明商务部就涉及中国竞争因素的纯粹境外并购(即外国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态度和做法。

同时,我们认为,并购案件的反垄断审查在中国监管范围内将不再是一个一触而就的程序性过程,以往仅提交大量文件资料而按照惯例等待商务部的同意或未作出决定的日子早已成为历史。

为此,并购交易的相关方有必要及早识别在中国进行反垄断审查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如交易被附加限制性条件通过),从而做好相应的应对和安排(如就交易准备好相关的替代方案及准备好救济方案以消除商务部的竞争关注)。

--------------------------------------------------------------------------------

[1]在欧盟,无论何种类型的救济,承诺通常包括一个复审条款。

该条款将允许欧盟委员会在收到当事方以正当理由提出的请求时允许延长期限,或者在例外的情况下放弃、修改或替换承诺。

[2]赫氏指数英文全称为Herfindahl-HirschmanIndex,简写为HHI,其是把相关市场内每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平方之和作为评估相关市场集中度的依据。

在欧盟和美国,其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使用该指数衡量相关市场的集中度。

[3]非协作效果又称单边效应(unilateraleffect),指一项横向并购可能会减少竞争,即使该项并购不会导致成功协调的可能性提高。

因为实施并购的企业会发现,单方面改变他们自己的行为,采取提高价格和压低产量手段也可获利。

[4]根据欧盟《横向并购评估指南》,协作效果指在集中的市场上一项横向并购可能会通过集体支配地位的产生或加强而妨碍竞争,因为这一并购增加了公司以这种方式协调其行为而提高价格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82号公告(关于附条件批准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文章来源:

商务部反垄断局

2009-10-3016:

41

文章类型:

原创内容分类:

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松下株式会社(简称“松下公司”)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简称“三洋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

经过审查,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09年1月21日,商务部收到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申请。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申报材料不完整,要求申报方进一步补充完善。

4月30日,申报方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审核,商务部认为经补充后的申报材料达到了法定标准,5月4日予以立案,开始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认为此项收购导致合并后新企业在某些重合产品市场的份额明显增高,市场结构发生实质性改变,初步审查工作结束后,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进一步审查截止日为9月3日。

8月14日,商务部向申报方指出了审查发现的竞争问题,并要求其限期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8月26日,申报方向商务部提出申请,请求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以便准备解决上述竞争问题的具体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决定将进一步审查期限延长60日,截止日为2009年11月3日。

  二、审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三、审查工作

  立案后,商务部书面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商会和协会的意见,对申报材料及相关补充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了审核,要求申报方对特定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澄清。

审查中,商务部要求申报方就申报双方的重叠产品种类、销售数据、产品差异性、产品的定价方式与策略、分销模式、与下游用户的谈判、产能变化以及可能存在的纵向关系等问题提供相关文件与证据。

为了解相关方面意见,商务部还向涉及不同产品的39家同行竞争者和下游用户发放了调查问卷,对个别企业进行了电话采访,并赴深圳等地进行了实地调查。

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限制或排除竞争问题,商务部与申报方进行了充分磋商,并就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达成共识。

  四、竞争问题

  经审查,商务部确认此项集中将在以下三个产品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影响:

  

(一)硬币型锂二次电池

  硬币型锂二次电池是用于手机、摄像机等电器的后备电源。

经审查,该产品构成独立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界定为世界市场。

此项集中将在该产品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影响,理由是:

  第一,硬币型锂二次电池市场高度集中。

申报双方分别是该市场的第一和第二大生产商,合并后松下公司占据61.6%的市场份额,导致下游用户的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

由于多数下游用户有从两家以上供应商采购产品的策略,合并导致的限制竞争效果将更为显著。

  第二,合并后松下公司将具有单方面提价的能力。

一方面,由于市场上竞争者非常有限,合并后松下公司的提价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竞争约束;另一方面,由于合并后松下提高价格行为对其他竞争者也可能是有利的,缺乏与松下进行有效竞争的动力。

  第三,买方力量不足以消除上述限制竞争效果。

虽然部分下游大型用户具有与合并后实体抗衡的买方力量,但此种买方力量并不能扩展至其他不具备同等议价能力的中小型用户。

  

(二)民用镍氢电池

  民用镍氢电池主要用于电动工具等电器的主电源。

该产品构成独立的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世界市场。

此项集中将在该产品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影响,理由是:

  第一,民用镍氢电池市场是一个集中度较高的市场,且竞争者数量有限,合并后松下公司市场份额达46.3%,远高于其他竞争者,合并可能导致松下公司具有单方面提价的能力。

  第二,指定交易可能损害市场竞争。

在调查中,商务部发现部分民用镍氢电池下游用户的需求方指定要求该下游用户使用三洋或松下品牌的电池产品。

此种指定交易方式抑制了市场竞争,导致其他品牌的电池产品受到排挤,合并将进一步加剧此种限制竞争的效果。

  第三,镍氢电池市场发展趋缓,较难吸引充分的市场进入抵消上述限制和排除竞争效果。

  (三)车用镍氢电池

  车用镍氢电池是为混合动力汽车或纯电动汽车提供驱动动力的电池。

此项集中将在该产品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影响,理由是:

  该市场高度集中,其中松下公司和丰田公司合资设立的企业----松下EV能源株式会社(简称“PEVE公司”)在该市场占77%的市场份额,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加之市场上其他竞争者仅限于申报双方。

合并将导致该市场竞争者数量进一步减少,松下公司很可能利用其在PEVE公司的影响力进一步削弱市场竞争。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为了解决上述竞争问题,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09年8月20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20日,商务部与申报方就救济方案进行了多次商谈。

2009年10月22日,申报方提出了最终救济方案。

经过评估,商务部确认该救济方案足以消除此项集中对中国市场造成的不利影响。

  六、审查决定

  鉴于松下公司与三洋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将对硬币型锂二次电池、民用镍氢电池和车用镍氢电池等相关产品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为了减少集中对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松下公司和三洋公司履行如下义务:

  

(一)关于硬币型锂二次电池

  1、剥离三洋公司目前全部的硬币型锂二次电池业务,即将三洋公司位于日本鸟取县岩见町的鸟取工厂的硬币形锂二次电池业务全部转让给独立第三方(购买人)。

遴选购买人应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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