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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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云南省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澄江化石是指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层赋存和采掘出的化石资源。

第四条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分为遗产地核心区和缓冲区:

(一)世界遗产名录所确定的遗产地核心区,面积为5.12平方公里;

(二)世界遗产名录所确定的遗产地缓冲区,面积为2.2平方公里。

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

第六条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规划和措施,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澄江县人民政府按照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开发工作。

第七条玉溪市人民政府承担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化石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范围内的遗产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玉溪市人民政府、澄江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化石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玉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澄江化石地保护专项资金,由省、市、县财政按一定比例进行配套,用于澄江化石地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专项资金其他来源还包括:

(一)上级扶持资金;

(二)门票收入中提取的费用;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澄江化石地遗产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其他专项规划;

(三)制定有关保护和利用等制度措施;

(四)对保护范围进行监测、维护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六)组织调查化石资源分布,收集、整理相关研究成果;

(七)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组织开展有关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

(八)汇集、保存、管理各单位在保护范围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活动成果副本和化石标本;

(九)建立巡逻检查制度,纠正违法行为;

(十)依法集中行使保护范围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一)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化石地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澄江县人民政府拟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矿藏、森林、水域、野生动植物、种质、旅游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经化石地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玉溪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草案,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保护范围内的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澄江化石地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澄江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化石地管理机构实施保护规划,协调解决保护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四条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澄江化石地世界遗产保护监测制度。

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人类活动情况,并将监测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澄江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化石地管理机构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不得盗采、哄抢、贩卖、私分、藏匿澄江化石。

第十六条化石地管理机构建立和实行澄江化石地科研、科考、采掘采集化石标本的许可、登记、验收等制度。

在采掘、采集澄江化石过程中需要占用耕地、林地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采掘、采集澄江化石致使耕地损毁、林地损坏或者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由采掘采集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七条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化石地管理机构或者在保护范围内依法取得遗产资源使用权的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或者必要区域设置警示、导引等标识和安全护栏等保护设施。

界桩和标识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化石地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行科普、科研、科考、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不得采掘澄江化石标本;

(二)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

(三)不得实施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等活动;

(四)不得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确需引进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五)符合保护规划的各类城乡建设活动,经化石地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六)爱护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资源,维护公共秩序;

(七)使用电、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八)污水、烟尘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在保护范围内,化石地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制定计划,组织对澄江化石群层位分布进行详细勘查,确定并公布已采掘化石层位点和潜在化石采掘点。

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边界重要拐点坐标系统,设置必要的解说、展示、栈道、厕所、凉亭等公共设施,开展化石群采掘遗迹(址)的周边环境整治。

第二十条确需在遗产地核心区内的帽天山、马鞍山、小滥田地质剖面采掘化石标本的,应当征得化石地管理机构的同意,附具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采掘化石标本的影响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遗产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实施不符合保护利用规划的建设工程;

(二)擅自砍伐、采石、取土等损害化石保护的活动;

(三)损坏或损毁地层、地质构造和剖面的展示与解说标牌;

(四)新开垦土地。

遗产地核心区内禁止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采掘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遗产地缓冲区内,相关企业应当制定清理废渣、拆除遗留的工业生产设施的计划,对生产遗址进行工程恢复和乡土植物群恢复。

化石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澄江县人民政府对位于缓冲区的村庄进行建筑风格的规划和指导,使村容村貌与环境协调。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土地用途,控制交通设施建设。

第四章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鼓励利用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学术交流、科普宣传和旅游等活动。

实行旅游人数总量控制。

控制数量由化石地管理机构和澄江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容量核定。

第二十四条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资源(剖面、化石、沟谷、水域、植被、道路、构筑物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澄江化石地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由化石地管理机构根据澄江化石保护规划确定,并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明确经营权。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五条未经化石地管理机构授权,不得使用澄江化石地遗产标识、标志、化石名。

第二十六条玉溪市人民政府和澄江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集储藏、保存、展示、研究等为一体的澄江化石博物馆,配备必要的保护、科研、科普设备设施,化石地管理机构及其博物馆可以和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合作交流,确保化石安全保管和科学利用。

第二十七条澄江化石博物馆应当建立馆藏澄江化石档案以及馆藏化石安全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国有澄江化石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遗产地保护范围内采掘的化石标本属于国家所有。

采掘出重点保护的澄江化石,应当交由化石地管理机构或澄江化石博物馆保存;确需外借的,须经化石地管理机构同意,并限期返还。

采掘后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由化石地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重点保护化石和非重点保护化石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澄江化石捐赠给澄江化石博物馆收藏。

受赠单位应当对捐赠者给予奖励。

收藏单位不得擅自将其收藏或者持有的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收藏单位、个人及外国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利用澄江化石和遗产地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展览等商业活动,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交纳资源保护费。

需要利用澄江化石到境外进行科研教学、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等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禁止买卖、贩运、质押或者出租重点保护的澄江化石。

经营非重点保护的澄江化石,应当经化石地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在指定的场所交易并加贴化石地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澄江化石应当逐一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移交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化石地管理机构收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化石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发现澄江化石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上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采掘澄江化石方案的;

(三)参与澄江化石经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产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由化石地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和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恢复原状,并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保护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限期拆除或改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不符合保护利用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采石、取土等损害化石保护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或损毁地层、地质构造和剖面展示与解说标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新开垦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遗产地核心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采掘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在保护范围内的,由化石地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澄江化石地遗产标识、标志、化石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采、哄抢、贩卖、私分、藏匿澄江动物化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缴化石,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澄江化石。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三)买卖、贩运、质押、出租化石或者擅自出让、变相出让澄江化石资源的;

(四)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在保护范围内的由化石地管理机构实施,在保护范围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保护范围外的澄江动物化石群省级自然保护区、澄江动物群古生物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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