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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金精选多篇

劳动合同违约金(精选多篇)

第一篇:

浅析劳动合同违约金

浅析劳动合同违约金

班级xxx学号xxx姓名xxx

一.引言

目前在我国劳动合同实践中,许多劳动合同的签订都有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二是按未履行合同的期限来计算,例如约定未履行一年的,赔偿一万元。

在实践中,一些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甚至按劳动者的退休年限来计算合同期,其结果使违约金的赔偿额可能高达数十万元。

那么,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应如何看待?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违约金条款?

二.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

董保华,于海红在《劳动合同违约金立法评析》一文中指出我国出台的地方劳动合同条例或规定已逾20部,这些地方立法对违约金的规定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

总的来看,以对违约金的设定范围是否限制来划分,我国地方立法中的违约金条款可分为任意约定违约金和限制约定违约金两种类型。

(一)任意约定违约金

任意约定违约金是指对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都可以适用的违约金。

对违约金采取不限制态度的立法又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1.空白型立法,即无违约金规定,如河北、吉林等地;

2.原则型立法,即只作较为原则的规定,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3.法定型立法,即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认可违约金,对违约金的具体范围不进行限制,但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原《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4.加强型立法,即立法不仅允许双方当事人设定违约金,而且对违约金作了比民法更扩大的规定,如《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二)限制约定违约金

限制约定违约金是指只能对特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有特殊福利待遇支出等

特殊投入而形成特殊义务的情形下使用违约金,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两种情况,即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

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在上海地区是无效的。

条例对违约金实际上作出了普遍禁止、特别许可的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

可见,限制约定违约金对用人单位设定违约金是要求有投入的,或者对劳动者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或者给劳动者接触到商业秘密的机会。

显然违约金并不是针对正常劳动关系的担保,违约金所对应的义务,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原有义务,而是基于用人单位履行了一个特殊投入的先行义务,从而使劳动者增加的一个相应义务。

巩春秋在《浅谈劳动合同违约金立法问题》中提到关于违约金的性质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

违约金的补偿性,是指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要考虑可预见的实际损失;违约金的惩罚性,是指违约金在功能上主要是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的实际履行,在设立时一般不考虑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仅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所作的规定是: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可以看出,《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为补偿性违约金,其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我国《劳动法》对违约金问题未作规定,既没把违约金作为确保劳动合同履行的方式,也没有禁止约定行为。

三.劳动合同违约金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新《劳动合同法》采用限制约定违约金的立法模式杜绝了任意约定违约金的问题出现,这是立法的巨大进步,但美中仍然有不足:

(一)如何判断服务期限约定是否合理没有规定。

《劳动合同法》既未规定服务期限的最高限制,也未规定如何约定服务期限为合理,那么,用人单位可利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任意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期限,这可能又回到了任意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上,这似乎成为另一种变相的任意约定违约金。

(二)竞业限制约定中,未对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进行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3条仅规定,用人单位要按月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以及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那么,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地位的不平等性,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数额可能会显失公平,即用人单位支付少额的经济补偿而可要求劳动者承担巨额违约金。

(三)对违约金的设定范围限制不尽合理。

《劳动合同法》将违约金限制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

对于享受特殊待遇的劳动者以及知悉商业秘密但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也应当设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

如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职工没有接受脱产培训也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这类劳动合同;不允许设定违约金,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的预告解除权可以随时走人而无需承担违约金责任,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

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是立法的目的。

(四)对违约金的适用主体设定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中虽然限制了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却没有提及用人单位适用违约金的情况,对于用人单位只是规定支付法定的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有性质上的差别。

就违约金的设定目的及其本来的私法性质而言,违约金应当平等的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即只要有违约行为任何一方都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如果违约金只是约束一方的行为,不仅不平等,违约金也失去了其约束双方行为促使履行合同的本来目的。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地位本来就有不平等的特点,如果将违约金的责任只加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身上吗,只能加重

劳动者的负担,使劳动者的地位更加脆弱。

四、总结

(一)建议

1.应明确规定违约金、赔偿金不能同时并用,两者只能选其一适用。

我们知道,虽然违约金和赔偿金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但他们还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

适用违约金的条件往往违约方有违约的事实,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因而使违约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惩罚的性质。

而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仅是劳动者有违约的事实,更重要的判断依据是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通常具有补偿的性质。

且违约金的适用是不与实际损失相联系,只要约定符合一般的社会标准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

而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给予劳动者特殊福利待遇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随劳动者的服务年限而下降,因此应当逐年递减。

因此如果两者同时适用,会造成劳动者对一个违约行为承受双重负担,对劳动者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建议相关法律应尽快明确赔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即违约金与赔偿金只能选其一适用而不能同时适用

2.设定违约金的情形还应从保护劳动者利益方面规定得更加细化。

虽然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但法律也仅仅是粗略地说明了哪些情形可以适用,而没有注意到劳动者本身就处于弱者的地位。

因此,法律应在劳动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适用情形更加明确细化。

如竞业限制的范围的设定应与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应,而不应扩至其他行业领域。

相关法律应当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任意或无节制地扩大竞业限制范围,否则会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侵犯。

3.违约金数额应当与劳动者的报酬挂钩,并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一般劳动者的收入普遍不高,绝大多数劳动者都是以工资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

如果承担违约金,势必会对其和家人的基本生活构成威胁和影响。

因此,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数额的时候还应当考虑到劳动者的报酬。

此时还应当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遇到违约金数额与劳动者的收入相关太远的时候,法官可以适当地减少一些,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人类资源管理的影响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规定还不是很详细、具体,各地方政策也有所不同,在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过程中,要随时掌握当地最新法规,设立劳动合同违约金时也要结合岗位本身,合理设置,不能企图通过高额违约金来留住人才,但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劳动合同违约金来保护企业合理利用,防止商业机密泄露等。

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的实施离不开法律基础,要在合法的前提下,合理配置和激发人力资本。

参考文献:

[1]董保华,于海红.《劳动合同违约金立法评析》[j].争议专栏.政策解读,2018-2

[2]巩春秋.《浅谈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法律探讨》[j].山东劳动保障,2018-8

[3]姜颖.《劳动合同违约金存在的问题及立法构想》[j].法律适用月刊,2018-6

[4]简颖慧,章亮明.《探析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的立法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8-10

[5]汪波.《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法律探讨》[j].南华大学学报,2018-12

[6]王俊华.《浅议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j].前沿,2018-6

[7]王云丽,袁远.《劳动合同违约金适用理由及条件初论》[j].商业文化,2018-11

[8]谢源成.《浅析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j].长江大学学报,2018-6

[9]赵德淳,王炜敏.《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研究》[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8-9

[10]周敏.《浅论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8-1

第二篇:

关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约定限制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吗

违约金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对方交纳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在《合同法》中,几乎所有的合同都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实行了限制性规定。

(1)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从此规定看,假如没有培训费就不能约定违约金。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约定离职后竟业限制条款,为保证这些约定能够执行可以约定违约金。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有效地遏制了用人单位动辄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阻碍劳动者自由择业、自由流动的权利,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第三篇:

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再认识

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再认识

日期:

2018-10-17

【字体:

大中小】

目前在我国劳动合同实践中,很多劳动合同的签订都有违约金条款。

但对这类条款的性质如何看待,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按照违约金的约定予以赔偿等相关问题则还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

就此,笔者试图结合具体案例进行阐述。

某厂为开发新产品,至苏州某大学招聘,与应届毕业生王某(非苏州籍)签订了劳动合同。

厂方向学校支付了2000元教育资助费,并将王某户口落入该厂集体户。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个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赔偿教育资助费。

此后,厂方将王某作为技术骨干重点培养,并每年拨8000元作为对王某的激励金,其中20%随工资发放,80%作为其个人商业保险、住房基金及个人重大事项支出。

两年后王某提出辞职,但不愿全额支付违约金,要求适当减少,由此引发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考虑到王某为厂方所作的贡献以及厂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裁定王某向厂方支付违约金25000元。

以后法院一审和二审也支持了这个结果。

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必须指出的是,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违约金是对违反劳动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具有惩罚的性质,而赔偿金则与实际损失相一致。

《劳动法》并没有对违约金问题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草案虽已完成,但仍未出台。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形式多样化的出现,劳动者变更工作岗位、“跳槽”等现象也层出不穷,而由于劳动者拥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且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很多用人单位的利益反而得不到足够保护。

这些现象表明,《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已经滞后,不能适应目前用工形势的需要。

劳动部在收到很多方面反映的情况以后,出台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各地为了适应劳动力市场的发展,陆续制定了相应的劳动法规或规章对违约金问题予以规范,但具体内容并不一致。

根据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还有《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都对违约金作了类似的规定。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作了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其根本目的是获取生活必需品。

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

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用人单位滥设违约金,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

为此,我省《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况。

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在操作层面上,各地做法各异:

有的直接明确具体的赔偿金额;有的按工资或报酬的倍数或百分比计算;有的按未履行合同的期限计算;还有的按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劳动者的退休年限

计算。

如此,违约金的约定畸高或畸低都成为可能。

另外,对违约金的界定很不规范,很多地方往往使用了保证金、风险金甚至风险抵押金之类的概念,但实际上又是按照违约金来操作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了“?

风险金?

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强行收取的带有抵押性质的货币(实物),不是指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而给付对方的违约金。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也明确制止国有、集体、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职工收取抵押金(品)。

同样,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保护物品及生产工具使用(承包)抵押金”等行为也应予以制止。

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则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

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

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此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明确要“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区可结合实际,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具体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

”目前,其中的“水上交通安全风险抵押金”业已被取消。

因此,对违约金问题要全面考虑,区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杜绝和纠正以往的错误做法。

从法理上看,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它的标的物既可为金钱也可为其他财产,从分类上看,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之分,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违约金应为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

就劳动合同而言,由于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的本质区别,很多国家在立法上是明确禁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

我国目前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大都是按照劳动部1996年第355号文设定的,从性质上讲应属于约定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

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是承认违约金的效力的,但在性质上又往往不作区分,显得不够严肃,对劳动者保护往往不力。

其实,对于这一问题,无论理论界还是主管部门,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认识上都不一致,较为典型的观点表现为:

第一,对劳动者而言,这一条款是“霸王条款”,相对的弱势地位往往决定了劳动者被迫接受,根本没有商量余地,从责任归属上看也很不合理;第二,依据《劳动法》第31、32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违约金条款明显与之不符;第三,该条款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而用人单位违约只需支付数额很低的经济补偿金即可;第四,该条款的约定极大地限制了劳动力的跨地区、跨部门流动。

应该认识到,在目前国家法律未有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应当持谨慎的态度。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在起草过程中经过通盘考虑,对之作了明确规范。

这样既把劳动合同期限排除在外,避免了上述的对劳动者法定解除合同权的侵害;同时又把违约金的性质界定为约定违约金,避免了对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的实质侵害;而且将之范围严格限定,既和规章保持了一致,适应了用工形势的现实需要也承认和尊重了以往业已存在的面广量大的违约金条款;既保护了劳动者,又给了用人单位一定的保障手段,纠正了片面强调保护相对弱者的劳动者的做法。

在操作层面上,如果劳动者违约解除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则不但应当支付违约金

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行违约金和赔偿金“两者取其一”的原则,这样做到了公平和效率的结合,只不过,在发生劳动争议以后需要确定违约金具体数额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畸高或畸低的违约金应进行适当调整。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第四篇:

劳动合同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区别

劳动合同违约金与赔偿金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主观要件都是劳动者有过错,客观要件都是劳动者有违约事实区别:

1、是否写进合同。

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只要合同中写进了违约金条款,那么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就要按照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给付违约金。

而赔偿金的给付是按照实际造成的程度来进行的,无论合同中有无相应的条款。

2、是否造成实际损失。

由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违约方有违约的事实,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因而使违约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惩罚的性质。

而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仅是劳动者有违约的事实,更重要的判断依据是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通常具有补偿的性质。

3、数额与实际损失的关系不同。

由于违约金是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因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可能与约定的数额可能不一致,而赔偿金是完全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确定的。

4、是否适用等分原则。

违约金不与实际损失相联系,只要约定符合一般的社会标准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

而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给予劳动者特殊福利待遇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随劳动者的服务年限而下降,因此应当逐年递减。

第五篇:

解析劳动合同违约金显失公平的处理

劳动合同违约金显失公平的处理

2018年5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用人单位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追索违约金和培训费的劳动争议案,判决调整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将某服装公司要求劳动者周某返还的培训费中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予以剔除。

纠纷

1997年8月25日,周某到某服装厂工作。

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8月26日到2018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

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18元。

2018年7月9日,某服装厂因生产需要,决定派周某到上海东华大学进行技术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对原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

该协议约定:

某服装厂派周某到上海东华大学进行技术培训,周某培训期满到岗上班后必须为某服装厂服务十年;培训费用由某服装厂全额出资,培训出资金额包括:

证书费、培训费、差旅费、培训期间的工资、岗贴、福利及劳保等;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20180元,若周某有服务期内自动离职、申请辞职或终止劳动合同而违约,应付给某服装厂违约金20180元,并按应服务年限等分培训出资金额,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给某服装厂。

2018年9月至10月,周某赴上海进行了为期21天的技术培训。

除上海匹基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免去直接培训费用外,某服装厂另出资1985.78(差旅费1472.50元、工资444.39元、岗贴42.64元、劳保福利费26.25元),培训结束后,周某回某服装厂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服务协议。

2018年4月22日,某服装厂变更为某服装公司。

周某在某服装公司工作。

2018年6月19日,周某向某服装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6日,某服装公司书面回复周某,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

之后,周某继续在某服装公司工作,某服装公司未与周某办1

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仍继续发放周某工资,为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8年11月。

2018年9月29日起,周某自行离开某服装公司并自此未到某服装公司上班。

2018年10月27日,某服装公司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要求周某缴纳违约余及培训费21191元。

裁判

某服装公司的要求自然不能被告周某所接受,2018年12月24日,某服装公司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周某给付违约金20000元及培训费21191元。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周某支付某服装公司违约金8000元及培训费1991元。

周某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周某与某服装厂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

某服装厂更名为某服装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的履行。

本案中,某服装厂出资送周某到上海东华大学培训,双方约定“如周某在服务期内自动离职、申请解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付给某服装厂违约金20180元,并按服务年限等分培训出资金额,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给某服装厂”根据双方的约定,周某在接受培训后应当为某某服装公司工作一定的年限,而周某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与某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违约行为。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出资招用或向劳动者提供了特殊福利待遇的:

双方可以劳动合同或者另外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

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周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20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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