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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doc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

杨某某诉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诉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来源:

法艺花园/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杨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二。

  被告吴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

  被告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小林,审判员唐勇鸣,人民陪审员杨盛国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韦丽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按公告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

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为被告鞋厂用车拉货总共运费人民币41500元。

后经原、被告同意,于2009年1月24日到广西某某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同意分期付给原告运输款并约定逾期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给我,但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到现在,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尚拖欠原告的运输款32000元,以及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9500元,共计人民币415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运费的事实;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运费32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三年内付清原告欠款经过公证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两份,证实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的事实;4、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由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这些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为被

  告吴某某、杨某某鞋厂拉货。

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运费,遂于2007年3月14日写了欠条给原告,尚欠原告杨某某运费人民币28900元。

由于被告到期未及时给付运费,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在同一欠条下方补写了“暂时无法结算,延期2008年8月归还叁万贰仟元整”。

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运费无果,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经协商达成了如下还款协议“甲方:

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杨某某、吴某某;乙方:

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二杨某某。

乙方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为甲方夫妇经营的东莞市厚街福达鞋面加工店承运鞋面料,甲方欠乙方运费共人民币28900元整,因甲方到期未能按期支付该欠款,于2008年3月9日甲方承诺延期至2008年8月支付欠乙方的欠款共人民币32000元整,逾期甲方仍未能按期支付欠款给乙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

一、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320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分期偿还欠款32000元整,分三年付清,2009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2000元整;2010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0000元整;2011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0000元整;三、甲方同意第一期还款12000元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第二期还款10000元接二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第三期还款10000元按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

  四、甲方同意用属于夫妻共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的木板结构房屋作上述还款担保,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清乙方的欠款本息,乙方有权依法申请变卖甲方该房产及其它财产至清偿欠款本息为止;五、甲方该房产保证还款期间,甲方不得再将该房产用作其它抵押,该房产也不得转让给他人;六、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须按每年壹仟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一份。

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当日双方在某某县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作了公证。

但被告没有按还款日期付款,被告又分别在2010年1月22日、2011年1月30日写了保证书给原告。

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遂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已经过某某县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作了公证。

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及时付款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提出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95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给付原告。

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应当按照逾期利息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支付运费本金32000元给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农历12月28日止,按照还款约定分别支付32000元本金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从2011年农历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给付原

  告杨某某32000元的逾期贷款利息;

  四、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杨某某;

  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审判长郑小林

  审判员唐勇鸣

  人民陪审员杨盛国

  .

  .

  .

  .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

  .

  书记员黄韦丽

  篇二: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篇一: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01

  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与马自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6路1号楼141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春,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镇汉寨外村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刘东颖,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自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自虎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6年3月1日,马自虎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马自虎为运输公司运输货物钢方坯,起运地为北京,送达地为天津和邢台两地,运输价格为至天津每吨45元,至邢台每吨65元,还约定了结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马自虎累计运输货物11批,前10批都按规定时间进行了结算,但最后1批即2007年1月承运的货物在当月送达后始终未结清运费,至今尚欠11万元。

马自虎多次找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索要,吴晓丽称货主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拉公司)尚未与其结算清,因此也无款给付马自虎。

现运输公司已经拖欠马自虎运费1年多,给马自虎的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造成极大困难。

要求运输公司履行合同给付马自虎运费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马自虎所述与事实不符,运输公司已与其结算了2006年12月以前的费用。

2007年以后,运输公司与马自虎无任何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日,运输公司(甲方)与马自虎(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货物的运输及相关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甲方的具体要求进行货物的运输及相关业务,本合同之规定适用于双方有关货物运输的所有活动;甲方的公路运输产品交由乙方承运,每次发货前一天,由甲方通知乙方,将装车时间等信息通知乙方,并作好“货物运送凭证”;乙方装车时与甲方对照“货物运送凭证”共同清点货物,核对收货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无误后在“货物运输凭证”上签字,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应按照收货方的要求卸车,并协助收货方当场清点确认货物,准确无误后收货人在“货物运输回单”上签字,乙方将回单及时传递给甲方,作为完成货物运输的依据;北京至邢台每吨平均价格为65元,北京至天津每吨价格为45元,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本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庭审中,马自虎提交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的第二联,证明其承运但尚未结算运费的货物情况,根据此联所载货物重量结合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运费为110元。

对此,运输公司认为第二联未盖章,所载车号的车主是否系马自虎无法确定,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第二联应在发货单位手中。

此外,马自虎提交了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运输货物的货主系塞维拉公司,运输公司尚欠其运费11万元,而收货单位出具的回执单已由其交给运输公司。

对此,运输公司虽认可录音中系吴晓丽谈话,

  但认为其未指明欠款数额,欠款11万元的说法在录音中皆是马自虎所提。

马自虎还提交了储蓄对帐单及银行卡,证明运输公司曾于2007年12月两次将运费汇入其银行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对此,运输公司虽认可系该公司所汇,但否认系运输钢坯的运费,而系另外一笔货物的钱。

证人许圣昌出庭作证,证明曾于2007年至2008年4月4日期间数次随马自虎到吴晓丽家索要运费,马自虎问运费11万何时给付,吴晓丽答复只能等待。

对该证人证言,运输公司认为许圣昌与马自虎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运输公司提交与塞维拉公司签订的钢坯运输合同,证明该公司为塞维拉公司承运钢坯,装车时双方对照“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和“送货回执单”共同清点货物,运送数量以收货单位签收的回执单为准。

此外,运输公司还提交了发货单位为塞维拉公司的送货回执单、计量单、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四联,证明承运货物的司机凭第四联和送货回执单已与运输公司结账。

对此,马自虎称计量单和送货回执单系其雇佣的司机完成送货后交给其本人,然后由其交给吴晓丽的。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自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运输公司给付自2007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运输公司仍持答辩意见。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马自虎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马自虎提交的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二联,足以证明其为塞维拉公司承运了货物,而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送货回执单已交给吴晓丽。

因此,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运费给付马自虎。

运输公司提出的已与持送货回执单的司机结帐的抗辩理由,因吴晓丽在录音中认可送货回执单系马自虎交付,故该院不予采信。

马自虎要求运输公司给付运费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运输公司给付马自虎运费110000元及自2007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运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

马自虎所主张的货运行为实际是由每个单车的个体司机完成的,而且马自虎所出示的单据中每位司机也都是为第三方运输的货物,与运输公司无关。

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货物是由马自虎承运的,因此主张权利应由单据记载这些真正完成货物运输的权利人向第三方主张。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运输公司与马自虎签订了合同,但并不是运输公司每一批货物均由马自虎运输,2006年12月之后马自虎没有为运输公司进行过任何货物运输。

马自虎没有自己的运输车,每次运输公司把运费直接支付给司机,给马自虎一些介绍费。

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运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自虎的诉讼请求。

  马自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第一,运输公司主张马自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

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马自虎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协议书,证明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该合同的争议双方只能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的运输任务是个体司机完成,但并不影响本案诉讼主体的确认。

马自虎与其自己的司机所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另外,马自虎所提交的单据,记载的工厂和客户名称是本案运输合同货物所指向的工厂和货主的名称,运输公司以此记载认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人错误。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在一审中,马自虎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2007年1月份,双方确认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马自虎有没有自己车辆的问题,马自虎是否用自己的车辆运输,不影响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且在运输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马自虎必须用自己名下

  的车辆来运输。

运输公司说其给付马自虎介绍费与事实不符。

运输公司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运输公司本应依据合同履行对马自虎的结算义务,即使是运输公司将运费给付了司机也是运输公司给付对象的错误,不能形成对于马自虎给付请求的抗辩。

在一审中,运输公司也说不知道司机的名字等,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是虚假的。

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全面履行,马自虎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马自虎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将回执单交给了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运输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运费。

马自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协议书、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二联、录音、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储蓄对帐单、银行卡、钢坯运输合同、计量单、送货回执单、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四联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自虎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马自虎提交的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的第二联、其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储蓄对帐单及银行卡等证据可以证实马自虎为塞维拉公司承运了货物,送货回执单已交给吴晓丽,运输公司尚欠其运输费11万元未付。

运输公司主张其已与持送货回执单的司机结算运费,向马自虎支付的是介绍费,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法定代表人吴晓丽在录音中认可送货回执单系马自虎交付,故运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曾昕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篇二:

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喻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喻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雨民初字第41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

  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的货运部,委托其运输用于xxxx外包装的一次性普通及兑奖瓶盖共计为:

促销黄盖428550个,utc七喜“再来一瓶”777600个。

约定在2010年6月9日送至xxxxxx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

后被告直至2010年6月12日才运输至指定地点。

在收货方xxxx公司对货物进行收货检查时发现,此批货物因为被告未尽合理的管货义务,大部分瓶盖受到雨水污染,不能达到食品行业的最低卫生标准,无法再次使用,只能报废,被收货方拒收。

经过仔细清点,共计有:

促销黄盖174500个,utc七喜“再来一瓶”621000个需要报废。

另外因为促销黄盖涉及产品抽奖促销需要,导致相应的瓶身标签不能相互结合使用,而重新生产也要超过前期产品宣传的促销活动期限,因此,直接导致和报废抽奖瓶盖相应的174500张瓶身标签报废。

后收货方发函索赔直接损失如下:

  1、促销黄盖174500个,单价为元,共13元;

  2、utc七喜“再来一瓶”621000个,单价为元,共47817元;3、促销黄盖对应的瓶身标签174500张,单价为元,共6980元;4、因瓶盖毁损导致的停机直接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90元,我方已向收货方履行赔偿义务。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付给沈阳公司的货款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所述被告直至2010年6月12日才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但从《xxxx长沙分公司对原告的函》中的货物到达时间为6月13日,故两时间到达的货物是否属于同一批货物还需待查。

2、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xxxx公司对瓶盖污染状况的表述中,既未得到我方的认可,也未得到权威机关(如工商、卫生部门)的鉴定,就地销毁也未通知我方到场,也无独立的第三方加以证明。

  3、本案应适用《铁路法》及相关的铁路运输法规处理。

根据证据《货物运单》的托运人须知

  第五条:

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和损坏,按《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铁路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额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章第五十六条三项注明“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

”4、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单上明确载明,托运人执本货物运单向我司托运货物,证明并确认和愿意遵守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铁路货物运输纠纷诉讼时效适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4条的规定: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额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为6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一直以货物受污染为由未支付运费,现原告称受污染的部分货物已被销毁,但其既不能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证明此部分货物已不能投入使用,亦不能提供货物已被销毁的证据,故被告有理由认为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不存在瑕疵,原告应依约支付此次运输费用37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运输费用3700元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遭受严重污染已经报废,被告应赔偿我方损失,我方不应支付运费。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7日,xxxx公司向xxxx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xx长沙公司)定购用于xxxx外包装的一次性普通及兑奖瓶盖中的utc无奖黄盖428550个,七喜utc金盖777600个,订单号为45000057102。

因xx长沙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

  约定:

xx长沙公司将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属客户及分公司的大部分运输业务委托原告组织运输,故xx长沙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原告运输,并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出库单。

  2010年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x货运部,委托被告运输上述utc无奖黄盖428550个,七喜utc金盖777600个,被告为此出具了《货物运单》,载明:

托运日期为2010年6月6日,托运人为李政辉、陆文波(原告职员),收货人为xxxx公司,货物名称为xxxx瓶盖,件数为10板,重量4吨,付款方式为回单付,发站为星沙,到站为重庆。

另货物运单中托运人须知一栏载明:

1、托运人持本货物运单向我司托运货物,证明并确认和愿意遵守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2、货物运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重量和货物的实际情况完全相符,托运人对其真实性负责。

3、货物的内容、品质和价值是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在接受和承运货物时并未全部核对。

4、托运人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交或传真至收货人,作为到站领取货物的凭证和依据。

5、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按《铁路法》相关规定处理。

同日,被告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从xx长沙公司提货,上述货物运至xxxx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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