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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全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平安生产的监视管理

  第五章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安康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以及核与辐射平安、特种设备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平安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平安开展,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视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平安生产条件,推进平安生产标准化建立,提高平安生产水平,确保平安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平安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平安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平安生产工作进展监视。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视,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平安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平安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平安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平安生产监视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状况的监视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围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围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平安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开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平安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平安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效劳,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平安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效劳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那么,承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平安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效劳。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平安生产技术、管理效劳的,保证平安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平安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平安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平安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方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围和考核标准等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平安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视考核,保证平安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平安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平安生产条件。

平安生产费用在本钱中据实列支。

平安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视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催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提出改良平安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催促落实本单位平安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平安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平安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平安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展岗位平安操作规程和平安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展必要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平安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展专门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围由国务院负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统称建立工程)的平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立工程概算。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立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展平安评价。

  第三十条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平安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立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立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平安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立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立单位负责组织对平安设施进展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立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视核查。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平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平安设备进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平安、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平安使用证或者平安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视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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