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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2007-08-3016:

10: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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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族

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

经济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

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

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

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

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

标准的;

  (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

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

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

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另一方丧偶生育

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凡生育子女的各族夫妻,均需持有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签发的《准生证》,方可生育。

  凡可以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各族夫妻,均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报请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计

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

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

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

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痴、呆、傻人结婚前必须施行绝育手术,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

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痴、呆、傻人的禁育,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一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

,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

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

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

手术。

  第二十四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

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

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

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

,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

操作规程施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

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

其生育按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暂住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

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并经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

公安、工商行政、劳动部门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必须接受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检查

监督。

  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向暂住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暂住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签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

所生子女统

计在户籍所在地。

  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暂住人口的生育情况及时通知其

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 国营、集体和私人经营的招待所、旅馆、以及房屋出租人,要协助计

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部

门报告。

  招用暂住已婚育龄公民的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并将遵

守本条例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

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

计划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

人员;企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

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

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

鉴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

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一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下列优待:

  

(一)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增加产假30天,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

  

(二)农牧民和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增加一个人的口粮田,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

资和提供生产服务,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予以照顾;

  (三)暂住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

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签订节

育保证书,落实避孕措施,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交纳保证金。

履行

保证书的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的,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处以罚款。

处罚后中止

妊娠的,退还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法定婚龄结婚生育的、非婚生育的、未按规定生育间隔期抢生的

分别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处以罚

款;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加倍罚款。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处以罚款外,并作下列限制和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国营集体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

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长期合同工;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模,不得增加口粮田;

  (四)暂住人口,注销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以批评教育、处以罚款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伪造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指使、包庇、隐瞒计划外怀孕或者超计划生育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五)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

  (六)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七)侮辱、诬陷、诽谤、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罚款的;

  (九)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十)领导失职,对超生放任自流,造成人口生育失控的;

  (十一)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由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行政处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

知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行政处分和限制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有

关规定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状态:

有效发布日期:

1992-06-11生效日期:

1992-06-11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

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

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8月11日公布)

2008-0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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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

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

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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