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docx

上传人:b****9 文档编号:24998003 上传时间:2023-06-03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2.2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docx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docx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附则

附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

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

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

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

(一)

(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必须保持边界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有争议地区兴建久永性建筑,不得破坏有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十四条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定建设和利用规划。

根据资源特点,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要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机关对于超载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要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

要种草种树,建设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质量,维护草原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

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

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第十八条遇到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之间、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者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定合同,明确范围和期限,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

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二条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管理。

禁止在草原上捕猎和收购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

第二十三条在草原采集野生植物,要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状况,规定年度计划收购量,严禁乱挖滥采和超量收购。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和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

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主要的草原公路,由交通部门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

随意碾压草原形成的道路,要加以封闭。

第二十七条商业、供销部门集中赶运牲畜,要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进。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草原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回填,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活动,要采取预防措施。

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

第三十条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破坏草原植被的,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草原建设。

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同各种破坏草原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组织或者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

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四款。

第一款为: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为: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为: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征用草原的单

位,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四款为: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

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为:

“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为: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删去“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苏木(乡)设置草原监理所,在一般苏木(乡)委派草原监理员。

”保留“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九、新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为:

“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为:

“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

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为:

“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为:

“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9月12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