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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爱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进展,依照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我部在总结体会、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现公布征求意见,请于2004年9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chenggsh@。

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建筑许可2

  第一节人员从业许可2

  第二节企业从业许可4

  第三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5

  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7

  第一节一样规定7

  第二节发包9

  第三节承包12

  第四章建设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13 

  第五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16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治理19

  第七章监督检查22

  第八章法律责任23

  第九章附则3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爱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及相关行业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工程、土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装饰装修、爱护修理、拆除;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与供应;服务于建设工程的项目治理、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差不多政策)国家扶持建筑业及相关行业的进展,爱护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

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纳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科学治理方式,鼓舞节约能源和严格爱护环境。

  第四条(差不多规则)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碍和阻止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五条(治理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治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关于本地区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治理。

乡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治理和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人员从业许可

  第六条(注册执业人员从业许可)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筑师、景观设计师等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七条(注册申请许可)专业技术人员差不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相关企业从业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的40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具体注册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权益义务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在从事建筑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工作成果上签字,未经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的成果无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令注册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

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指令,应当予以拒绝。

  第九条(注册执业人员禁止行为)禁止注册执业人员如下行为:

  

(一)以虚假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出借、出租、出售、转让或承诺他人使用注册执业资格证书;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

  (四)超越资格类别、等级限定的执业许可范畴从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国家推行注册执业人员责任保险制度。

鼓舞注册执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投保个人执业责任险。

 

  第十一条(技术工人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特定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必须进行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达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要求后方可上岗。

  第二节企业从业许可

  第十三条(企业从业许可)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等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类别和等级许可的范畴内从事建筑活动。

  前款所列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具体治理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资质许可条件及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资质类别、等级和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资质的申请与受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申请书格式文本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资质的审查、决定与期限)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类别或等级,企业的申请文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意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日内做出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的4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类别或等级,企业的申请文件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初审,初审部门和审批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各类企业的禁止行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各类企业和单位,不得以虚假文件骗取企业资质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施工许可申请人及实施机关)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然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确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除外。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的种类)建设单位能够依照施工条件的预备情形,就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也能够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能够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第二十条(施工许可条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差不多办理建设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

  

(二)差不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拆迁裁决差不多生效,且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差不多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已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依照国家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具有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六)差不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有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财政性投资建设工程具有财政部门出具的投资和拨款打算证明;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具有担保机构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其他投资建设工程具有投资人的出资证明或银行出具的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资金额度到位证明;

  (八)建设单位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没有拖欠工程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开工有效时限及延期)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时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建设单位既不按时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施工中止及复原报告)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爱护治理工作。

  建设工程复原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复原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关于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原施工许可证上加盖准予连续施工的核验章;关于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施工许可法定条件变化)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法定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颁发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样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布、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纳国家公布的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

  合同订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订立原则)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以发包单位发出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畴、工期、质量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为依据;非招标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为依据订立合同。

  第二十七条(确定合同价款原则)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

  第二十八条(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当约定定金、勘察设计费的支付程序和方法。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中介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服务酬金和费用的支付程序和方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总价款的支付程序和方法。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九条(竣工结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

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竣工结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不成的,承包方能够托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发包方应当按照咨询结果在不迟于竣工验收后的18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

  第三十条(工程款逾期支付)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缺失。

  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能够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中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支付已完成工作的酬金、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缺失

第三十一条(合同备案)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30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发包单位应自合同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合同发生纠纷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贿受贿)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节发包

  第三十三条(发包条件)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差不多履行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三)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差不多落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招标方式)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截了当发包。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采纳招标方式发包。

采纳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专门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能够直截了当发包。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公布招标的要求)采纳公布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招标公告、中标结果等相关信息在省级或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

发包单位应当同意社会各界关于招标过程合法性的质询。

  发包单位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等为条件限制符合条件要求的投标者参与投标。

  第三十六条(招投标组织)建设工程的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由发包单位依法组织实施,也可托付具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同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招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采取方案竞选方式。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判。

  第三十八条(招投标组织)建设工程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刻、地点公布进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布交易场所进行。

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应当公布进行。

  第三十九条(推行工程总承包)国家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

发包单位能够依照工程性质将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试运行的多项或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进行分包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确定发包方式。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行政权力指定发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四十一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包

  第四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质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能够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能够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

  第四十三条(联合承包制度)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能够联合承包建设工程。

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发包单位能够要求承包联合体选定一家作为联合体负责单位。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范畴承担工程。

  第四十四条(总分包制度)实行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能够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承包单位自行组织完成。

  第四十五条(总分包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关于总承包的建设工程负直截了当责任,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治理,否则,视同转包工程和承诺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十六条(转包禁止)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工程担保制度)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履约担保。

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十八条(劳务分包制度)承包单位使用劳务人员,应当与具有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承包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务人职员资。

  第四章建设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差不多规则)工程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独立、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

  本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治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工程项目治理)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能够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应的工程项目治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监理及中介服务机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托付合同开展工作,关于本单位工作成果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监理及中介合同)监理及中介服务托付方应当依法托付具有相应资质或符合要求的监理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监理、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托付合同。

 

  第五十三条(强制监理范畴)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应当托付工程监理单位关于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其他监理内容由托付双方协商确定。

国家鼓舞建设单位在施工监理活动中对工程造价、进度、质量等全面托付监理单位进行治理和和谐。

  第五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义务和权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工程监理人员发觉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并有权要求暂停施工。

  工程监理人员发觉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五条(联合监理)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在取得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后,能够组成联合体实行联合监理。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监理单位实行联合监理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监理单位的业务许可范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监理单位实行联合监理的,应当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等级许可范畴承担工程。

  第五十六条(隶属关系及其它禁止)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托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托付方造成缺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与业务相对人串通,为相对人谋取非法利益,给托付人造成缺失的,应当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工程监理、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托付人或他人利益;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六)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利益关系;

  (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方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六十条(安全生产规则体系)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差不多规程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专业工程特点,能够制定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本地区适用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依据规程和规范,制定本企业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则。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就承包的工程项目,制定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一条(安全防护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爱护。

  施工企业应当对都市市区的施工现场实行封闭治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专门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企业应当向作业人员和其他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

  第六十二条(现场环境爱护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爱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操纵和处理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人身健康的危害。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国家实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生产治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同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安全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

  总包企业关于承包工程承担要紧安全责任,分包企业承担相应责任;联合承包企业之间安全责任划分由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安全培训教育制度)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十七条(意外损害保险制度)施工企业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设工程意外损害保险。

意外损害保险费用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建设工程意外损害保险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结构变动与拆除)涉及结构变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六十九条(工艺、设备剔除制度)国家对严峻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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